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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翁羚喬律師
王佩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13時30分許,將附有原告照片及不實誹謗之文字,以B4紙張之格式,張貼於原告停放在校園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行經該處之師生或洽公人士得以共見共聞,原告之名譽因此受有極大之侵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被告給付1 萬5 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等語。
復答辯聲明駁回被告之上訴。
二、被告答辯略稱:原告指控不實,被告並無散布意圖,且指述之內容屬實,而與公益有關,自毋庸賠償原告,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6年3 月6 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市○○區○○路000 號○○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校園內圖資大樓旁之停車格,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下車並持載有「乙○○:別人家的老公特別好玩,是嗎?為人師表,利用午休或空堂時間,在美術教室偷情、做愛,妳好意思嗎?還威脅我罵我,要告我妨害秘密罪,敬請去告,我無所謂。
因為我手邊的證據足以讓你無地自容」等文字、且其上印有原告照片之A3尺寸文件1 紙,夾放在原告上開車輛後方玻璃之雨刷上,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散布於眾,用以指摘原告有婚外情此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原審以106 年度易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被告緩刑2 年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審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專任教師,於105 年間有股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 部;
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國立大學講師,於105 年間有股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查。
再參酌被告上開行為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判命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1 萬5 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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