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11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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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萬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34號、第11756 號、第12540 號、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萬益(下稱被告)犯一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又犯三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為沒收諭知(附表一編號4 );

上開四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謝萬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行均已認罪,也深深的悔過,不敢再犯罪了,希望法官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請求從寬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各罪宣告刑部分,就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加重及自首得減刑,最低應自有期徒刑3 月15日以上論處部分(附表一編號1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就竊盜罪累犯加重,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應自有期徒刑3 月以上論處(附表一編號2 至4 ),原審亦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 日。

以上四罪均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上開四罪其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原審已給予適度恤刑,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亦屬合法。

原審除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告所犯多次犯行之類型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相類同一,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考量前開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

既原審對被告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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