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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9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正宗與戴金龍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城中城大樓」之住戶,2 人前因摩托車發生糾紛,已有嫌隙。
翁正宗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1 樓停車場與戴金龍共乘電梯上樓,於電梯抵達8 樓開門戴金龍步出電梯之際,翁正宗站在戴金龍身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戴金龍後腦毆打,戴金龍旋轉身面對翁正宗,翁正宗接續朝戴金龍臉部毆打,戴金龍則以左手臂阻擋,翁正宗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始罷手,戴金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擦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翁正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打我,我才還手,我是正當防衛,且案發前告訴人手臂已有受傷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金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4頁)、106 年9 月15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3425號函暨就醫說明、就醫病歷等資料(原審卷第26-62 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戴金龍於警詢證述:【於105 年7 月2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城中城大樓」1 樓停車場遇到被告,他因為摩托車事情一直向我挑釁,我沒有理他就搭電梯要回8 樓住處,被告在電梯抵達8 樓開門時,出手毆打我的頭部及上半身約4 、5 拳後,他自己跌倒就停止,過程中我沒有回手打他,之後我就去驗傷;
被告打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現場無監視器】等語(警卷第4-6 頁);
於偵查及原審復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在1 樓停車場看到我就走到我旁邊,一直說「你是要怎樣(臺語)」,我不理他,被告就跟著我走進電梯內,我站在靠進電梯門位置,被告站在我身後,當電梯抵達8 樓開門我要步出電梯時,被告就徒手朝我的後腦毆打,我就回頭,被告又打我的嘴巴,我就舉起左手擋他,被告跌倒就沒有再打了,我就回家;
我的左手案發前因為痠痛,有去國術館用紗布貼藥膏,當天因為被告打我,我的左手變的更痛,故案發後我去大同醫院驗傷後,再去國術館包紮治療】等語綦詳(偵卷第29-31 頁,原審卷第67-70 頁)。
復觀諸上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05 年7 月27日20時16分至同日21時00分於本院急診接受診療」、經診斷為「⑴頭部外傷;
⑵下唇擦挫傷;
⑶左前臂挫傷」等情(偵卷第34頁),顯見告訴人於上開糾紛發生後於第一時間即赴醫院急診治療,且其上揭傷勢顯係遭外力攻擊所致,其當無偽造傷勢就醫之可能,另參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且先前兩人已有嫌隙等情,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無訛。
⒉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和告訴人一起搭電梯返回住處時,電梯門關上,告訴人突然出手攻擊我的頭,我完全沒有防備,直到8 樓電梯門打開,我站不穩跌倒,告訴人就直接走出電梯回住處,過程中我都沒有還手;
電梯到8 樓時,剛好有一女性住戶(按:陳玉華)要進電梯,有看到我跌倒云云(警卷第2-3 頁,偵卷第30頁)。
然,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攻擊,被告係完全處於挨打狀態?或者是被告出於防衛有朝告訴人還手?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遭告訴人攻擊受傷,然該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5 年8 月18日,距案發時即105 年7 月27日已相隔20餘日,且被告辯稱遭告訴人徒手毆打頭部,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肩挫傷」,核與被告辯稱遭毆打部分不一致。
而被告指控同日遭告訴人毆傷一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考。
另觀之證人陳玉華於偵查證稱:認識同大樓之被告及告訴人,但沒有看過2 人發生爭執或出手打對方,也沒有曾經進入電梯時看見被告跌倒等語(偵卷第43頁),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事實。
再者,告訴人當時左手痠痛包紮,若主動尋釁,恐會在衝突過程中使傷勢惡化,衡情告訴人應無主動攻擊被告之理。
是被告所辯當時有住戶要進電梯有看到被告跌倒、在電梯內遭告訴人毆打各節,尚難採信。
被告所辯先遭告訴人毆打頭部之情事,既乏明證,被告主張係出於正當防衛,即無可採。
⒊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治療,前已述明,由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口狀況觀之,亦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以徒手毆打情節相符。
而告訴人於案發前左手固有紗布包紮,惟告訴人為阻擋被告攻擊,致告訴人左手傷勢加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仍具因果關係。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左前臂挫傷非伊所為,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上開2 案之有期徒期部分,嗣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4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案發時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實際糾紛或衝突,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及其家人阻止其在大樓內被告使用摩托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竟在告訴人步出電梯時,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
再斟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矯言卸責之態度,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傷害之刑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末斟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室內裝修建築承包商,每月收入不一定,一個月可以賺多達10幾萬元,少則3 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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