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121,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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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遠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遠喜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7 年1月22日前之107 年1 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如何量刑過重之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為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明理由者,即不適用。

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洪遠喜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7 年2 月11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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