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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章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周章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周章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因為無法馬上領到車回去上班而情緒失控,不是在罵告訴人,也沒有指定告訴人之姓名,手也未指向告訴人,僅是自己在生氣而說出平時之口頭禪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
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㈡本案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影片所示案發過程,被告在前揭拖吊場領車窗口前,在面對告訴人時舉起椅子、作勢揮拳之舉措,更在告訴人表示為何要大小聲後,旋即稱「胡亂來你,為了一個小事情,幹你娘咧」一語,而此話語發出之時機與告訴人上述語句具有相當程度之事理關連性;
加以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因告訴人不讓其領車而萌生不悅情緒之情,更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車子已經在窗口那邊,臨時發生現金帶不足,領車這件事很小,就為了這些小事情等語(原審卷第85頁),顯見其案發時所述「為了一個小事情」確係指涉未帶足現金領車遭拒之事;
再稽諸員警之所以於案發前即已到場之原因,正係被告對於拖吊程序及櫃臺人員(即告訴人)態度不服而請求警方協助,此觀之員警李家德、王思閔於案發當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自明(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員警亦本於自身所見所聞在上開職務報告中記載被告有拿椅子作勢要打服務台及辱罵「幹你娘」之舉,綜合前揭證據方法俱足以證明被告在領車窗口前所實施上述動作及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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