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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青埔捷運站旁之機車停車區,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將周育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為銀色)之電門鎖撬鬆,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並將該機車之車牌丟棄而換裝為自己所有之***-040號機車車牌,復將該機車車身漆成黑色以避免查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育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獲照片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復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除機車車牌外,機車車身業已返還告訴人,復審酌被告先前未曾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大理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該鑰匙為被告所有,已據其於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除機車車牌外,其餘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就已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車牌,雖因未扣案而未隨同該機車車身一同返還告訴人,然因機車車牌係監理機關發放作為車籍管理之用,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且難以交易,縱予以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而原審審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述螺絲起子乃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螺絲起子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稱:其已知悔改,母親年邁只能做零工,姐姐因有心臟病不能長期工作,但須撫養3 個小孩,哥哥智商不足,所以收入有限,被告每月需要補貼家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查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科刑,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不當之裁量權濫用。
參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最低刑度,明顯已從輕量刑。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期徒刑3 月之判決,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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