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16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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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政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4 號、第23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健政(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王健政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瓦斯桶內已經沒有瓦斯了,如果被告有開瓦斯,當天為何沒有一氧化碳中毒送醫,是警消人員把瓦斯桶搬出去照相又搬進來,被告沒有漏逸瓦斯氣體,請求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查明案發時瓦斯桶當時是放置何處?有無扣案?並查明瓦斯桶裡面有無瓦斯?㈡被告罹患土瑞式症、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違常多種精神障礙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於此特殊原因存在及環境等情形所為之犯罪,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法院酌量減輕其刑;

且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寬量刑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漏逸瓦斯氣體罪部分,業據證人即消防人員王南凱及警員鄭少華於原審證述明確,可證案發當時客廳是有瓦斯桶,且瓦斯桶還蠻重的,顯示桶內還有大量瓦斯,也有很重的瓦斯味,何況上開證人二人與被告並無嫌隙,沒有構陷被告之必要,原審判決理由貳之一之㈡各節已說明綦詳(第3 頁第5 行至第4 頁第19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指:請求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查明案發時瓦斯桶當時是放置何處?有無扣案?並查明瓦斯桶裡面有無瓦斯一節。

查本件案發後瓦斯桶雖沒有扣案,但並不影響被告涉犯刑法177 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罪名之成立,且被告當時確實有打電話去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表示他要開瓦斯自殺,並有漏逸瓦斯的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係涉犯漏逸氣體罪,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查上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漏逸氣體罪,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為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被告罹患土瑞式症、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違常多種精神障礙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此為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㈣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其恐嚇內容稱:「我告訴你,直接打給林小姐(林欣慧)就好了…叫她趕快打電話給我,不然的話我遲早…炸他的炸死你們所有區公所裡面的人!」等語,衡之常情,當致被害人林欣慧心生畏懼,惟因被害人林欣慧表示不追究,原審因此部分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

而被告漏逸氣體罪之犯行,因其思念女兒、情緒低落,竟於住處內開瓦斯桶氣閥開關漏逸瓦斯於外,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不宜從寬量刑,原審因此部分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依上開說明,顯示原審已衡酌上情及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為適當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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