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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順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順財(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謂:不服原判決判刑過重,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經查:㈠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工地,逾越安全設備,徒手竊取莊學政所保管、置於該工地開關箱內之電線【含線徑5.5 MM(紅黑綠色外皮)電線、線徑2.0MM (紅白色外皮)電線,總長合計200 公尺】之竊盜犯行,認已罪證明確,並該當累犯,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噴漆、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 至4 萬元,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三、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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