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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時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4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時習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被告彭時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6 年11月27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21 頁)。
嗣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6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7 年2 月6 日送達予被告,由被告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30 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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