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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新讚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10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32號、第165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除對原審判決均坦認在卷外,經原審法院安排二次調解程序後也終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據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實際給付被告的是新台幣(下同)140 萬5000元,而被告願意多賠償告訴人9 萬5000元,而以150 萬元和解,告訴人於原審亦懇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均有依據和解條件履行,於判決確定前得以賠償告訴人者必定多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金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仍屬過重,被告已知悔悟,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郭新讚因獲悉女友曾雅苹與其交往前曾與擔任軍職之友人黃仁佑發生性行為,明知其與曾雅苹間並無婚姻關係,且黃仁佑與曾雅苹發生性關係後並未懷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行為欄」所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方法,分別取得「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行為欄」所示)。
嗣因黃仁佑不堪經濟壓力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依被告之自白及附表編號1至3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事證,而判處被告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3 罪,所處之刑與沒收部分均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即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相關犯罪所得沒收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末按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
因此,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當即以程序判決而為處理。
易言之,既程序不合,即應受程序判決,無以實體判決之餘地。
至於原審判決後有關被告是否依約繼續履行和解條件而使告訴人繼續獲得賠償,並非所問,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主文(罪刑│
│ │(民國) │(民國)(新臺幣) │ │及沒收欄) │
├──┼─────┼─────────────┼────────────┼───────┤
│1 │104 年10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左列│1、告訴人黃仁佑供述(警 │郭新讚犯恐嚇取│
│(即│10日晚間7 │時間地點,佯為曾雅苹之夫,│ 卷第44-47 頁反面、偵 │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時許 │對黃仁佑佯稱:伊已發現曾雅│ 一卷第82-85 頁、偵二 │刑拾月。未扣案│
│書犯├─────┤苹曾與你發生性行為,有針孔│ 卷第28-30 、45-46 頁 │黃仁佑所簽發,│
│罪事│屏東縣長治│攝影,曾雅苹並曾因此懷孕、│ ) │發票日分別為民│
│實一│鄉復興路35│拿掉小孩等語,並對黃仁佑恫│2、證人曾雅苹證述(警卷 │國一百零五年二│
│、㈠│8 巷15號黃│稱:不是拖出去打一頓,剁掉│ 第28-31 頁、偵一卷第 │月五日、一百零│
│) │仁佑住處 │手指,再談賠償之事,不然就│ 65頁反面、89-91 頁) │五年三月五日、│
│ │ │是到警局去談等語,致使黃仁│3、證人王國偉證述(警卷 │一百零五年四月│
│ │ │佑心生畏懼,應允分期給付10│ 第42-43 頁反面、偵一 │五日、一百零五│
│ │ │0 萬元以為賠償,黃仁佑遂於│ 卷第97-98 頁) │年五月五日、一│
│ │ │當天自其設於長治郵局帳號00│4、本票影本4 張(警卷第 │百零五年六月五│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51-52 頁) │日、一百零五年│
│ │ │1 萬5000元交予郭新讚,並自│5、告訴人黃仁佑與被告郭 │七月五日、一百│
│ │ │104 年11月5 日起,以每月5 │ 新讚之通訊軟體LINE對 │零五年八月五日│
│ │ │日為發票日,依序簽發面額均│ 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 │、一百零五年九│
│ │ │為2 萬元之本票,共24張,領│ 第53-54 頁、偵二卷第 │月五日、一百零│
│ │ │定存解約款現金49萬元交予郭│ 53-155頁) │五年十月五日、│
│ │ │新讚;另分於同年11月、12月│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零五年十一│
│ │ │及105 年1 月間,每月各交付│ 105 年6 月29日儲字第 │月五日、一百零│
│ │ │2 萬元現金予郭新讚(黃仁佑│ 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 │五年十二月五日│
│ │ │因此取回前揭發票日為104 年│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百零六年一│
│ │ │11月5 日、104 年12月5 日、│ 偵一卷第77-80 頁) │月五日、一百零│
│ │ │105 年1 月5 日,面額均為2 │7、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六年二月五日、│
│ │ │萬元之本票,共3 紙)。 │ 反、偵一卷第64-66頁、│一百零六年三月│
│ │ │ │ 偵二卷第39-40 頁反面 │五日、一百零六│
│ │ │ │ 、原審院卷第51、88頁 │年四月五日、一│
│ │ │ │ ) │百零六年五月五│
│ │ │ │ │日、一百零六年│
│ │ │ │ │六月五日、一百│
│ │ │ │ │零六年七月五日│
│ │ │ │ │、一百零六年八│
│ │ │ │ │月五日、一百零│
│ │ │ │ │六年九月五日、│
│ │ │ │ │一百零六年十月│
│ │ │ │ │五日,金額均為│
│ │ │ │ │新臺幣貳萬元之│
│ │ │ │ │本票貳拾壹紙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4 年11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左列│1、告訴人黃仁佑供述(警 │郭新讚犯恐嚇取│
│(即│20日晚間某│時間、地點,對黃仁佑恫稱:│ 卷第44-47 頁反面、偵 │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時 │伊被戴綠帽,很沒面子,前次│ 一卷第82-85 頁、偵二 │刑壹年。 │
│書犯├─────┤約定之賠償是曾雅苹的,如果│ 卷第28-30 、45-46 頁 │ │
│罪事│高雄市仁武│伊自己的部分沒處理好,伊老│ ) │ │
│實一│區八德南路│大說要出面幫忙處理,還說會│2、告訴人黃仁佑與被告郭 │ │
│、㈡│337 號新天│抓你去打等語,致使黃仁佑心│ 新讚之通訊軟體LINE對 │ │
│) │地釣蝦場 │生畏懼,應允給付80萬元予郭│ 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 │ │
│ │ │新讚,黃仁佑並於當天自其前│ 第53-54 頁、偵二卷第 │ │
│ │ │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 萬元交│ 53 -155 頁) │ │
│ │ │予郭新讚,再向臺灣土地銀行│3、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 │
│ │ │屏東分行辦理軍貸,於105 年│ 105 年6 月28日屏授信 │ │
│ │ │1 月15日將銀行核撥之款項80│ 字第1055002658號函暨 │ │
│ │ │萬元全數提領交予郭新讚。 │ 告訴人授信申請書(偵 │ │
│ │ │ │ 一卷第74-76 頁反面)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5 年6 月29日儲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偵一卷第77-80 頁) │ │
│ │ │ │5、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106 年1 月17日屏存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 │ │
│ │ │ │ 訴人貸款撥款帳目交易 │ │
│ │ │ │ 明細(偵二卷第48-52 │ │
│ │ │ │ 頁) │ │
│ │ │ │6、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
│ │ │ │ 反、偵一卷第64-66頁、│ │
│ │ │ │ 偵二卷第39-40 頁反面 │ │
│ │ │ │ 、原審院卷第51、8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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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2 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1、告訴人黃仁佑供述(警 │郭新讚犯詐欺取│
│(即│29日上午10│時間地點,對黃仁佑佯稱:伊│ 卷第44-47 頁反面、偵 │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時30分許 │老大有看過你與曾雅苹之性愛│ 一卷第82-85 頁、偵二 │刑陸月,如易科│
│書犯├─────┤錄影,很生氣,說要親自出面│ 卷第28-30 、45-46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
│罪事│高雄市鳳山│索討1000萬元,但伊已擋下,│ ) │仟元折算壹日。│
│實一│區五甲國小│價格降為500 萬元,1 週內須│2、告訴人黃仁佑與被告郭 │未扣案黃仁佑所│
│、㈢│前某早餐店│拿出500 萬元交代,伊有1 筆│ 新讚之通訊軟體LINE對 │簽發,發票日為│
│) │ │330 萬元的錢,可以先拿出來│ 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 │民國一百零五年│
│ │ │,加上之前給的錢就夠等語,│ 第53-54 頁、偵二卷第 │二月二十九日、│
│ │ │致使黃仁佑陷於錯誤,應允再│ 53 -155 頁) │金額為新臺幣參│
│ │ │賠償330 萬元,並當場簽立同│3、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百參拾萬元之本│
│ │ │額本票1 紙交予郭新讚以為擔│ 反、偵一卷第64-66頁、│票壹紙沒收,於│
│ │ │保。 │ 偵二卷第39-40 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原審院卷第51、88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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