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2,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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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3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銘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利用「新竹物流」寄件方式,將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孔山唯」;

該「孔山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到帳戶後,即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健保局」、「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及「法務部」人員,電話詐騙被害人朱秀美須至臺灣銀行匯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前往「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臨櫃辦理無摺存款,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被告上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證據不足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朱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身分不詳之收件人「孔山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被騙走的。

當時我要籌備婚禮,急需一筆錢,我去問過銀行,但銀行說我工作年資不足,我才上網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要辦網路貸款。

對方跟我說需要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去全家便利商店寄給對方,對方說這個帳戶是還款用的,像我要借6萬元,每個月就要匯款6 千元(利息另計)到帳戶內,總共要還10個月,對方再用提款卡把錢領出來。

對方跟我說等他收到帳戶後,會跟我聯絡什麼時侯放款給我,但後來都沒有收到對方的放款,也沒辦法聯絡到對方,才發現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被騙走,還變成警示帳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孔山唯」,並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電話詐騙被害人朱秀美存入10萬元後,隨即提領一空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並經被害人朱秀美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明細、新竹物流託運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證(見偵卷第3-12、31-33頁、原審審易卷第17頁、原審易字卷第18-19 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係因網路貸款,依對方指示而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述行動電話內留存之LINE對話截圖、申請貸款客戶表照片及新竹物流託運單附卷為參(見偵卷第12、35頁)。

上開LINE對話截圖、申請貸款客戶表雖未顯示日期,但依據被告之偵訊筆錄內容所示(偵卷第32頁),被告並非自己主動提出上述LINE截圖及申請貸款客戶表照片,而係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如何找上網路貸款業者」時,當場隨機拿出行動電話秀出上述截圖與申請貸款客戶表照片,經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存證等情觀之,足認該LINE對話截圖及申請貸款客戶表係檢察事務官調查蒐證之結果,並非被告為圖脫罪而主動提出之證據。

況且,上開申請貸款客戶表所顯示之「申請日期:0000-00-00」、「申辦金額:6 萬元」、「申辦人:吳嘉銘」、「身分證字號:S12XXXXX44號」、「住址:高雄市大寮區立德路XX號」、「手機/ 市話:0989XXXX38」、「職業/ 月薪:作業員/27000」、「宅配/ 貨號:新竹/905XXXXX65 」、「授信專員:請填寫授信專員」、「繳款帳戶:臺銀(830430)」、「理財專員:gyamiyami 」、「放款方/ 電話:孔山唯/000000000」等資料(為保障被告個人資料,判決書遮隱部分個資),經核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並與被告供述申貸過程、查證00-0000000電話並無「孔山唯」此人等語吻合(見偵卷第32、35頁。

而上述LINE截圖顯示被告與對方(暱稱{借貸}好幫手) 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卷第35頁):被告:他那邊大概什麼會打(已讀9:24)對方:早安,請稍等一下,我問問(9:27)被告:?(已讀10:31)對方:抱歉,再請稍等一下下好嗎?(10:38)被告:好的(已讀10:42 )對方:代書那邊剛給我回覆了,說要到後天,因為明天還有幾個高雄的客戶過件,要等一起才會來高雄跟你們一起簽約,真的抱歉,擔誤到你了,抱歉(貼圖)被告:所以明天簽約?(已讀11:05)對方:後天簽約,簽完約後30分鐘內撥款(11:08)前開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所稱網路貸款過程及供稱:「這是我問對方什麼時候可以簽約,之後他回我借錢要簽約的內容」等語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㈢前述LINE截圖未顯示日期,亦無從推知對方{借貸}好幫手係何人,而申請貸款客戶表照片無製作人及製作日期,此部分資料未盡詳實,非無疑義。

被告則供稱:我與對方對話時後,我有截圖傳給我老婆,後來我手機壞掉換另一支手機,我老婆回傳這張截圖給我,我手機裡才有這張截圖,案發後,我老婆的手機也換新的,我再接收我老婆的手機,現在我和我老婆的手機最早的LINE訊息都是106 年10月5 日等語。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其配偶吳湞雅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最早一筆訊息紀錄均為106 年10月5 日,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本院調查所得證據雖無法查知前開LINE截圖及申請貸款客戶表之製作日期確實在本件案發時之105 年11月間。

然而上述申請貸款客戶表照片、LINE對話截圖,均係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被動隨機提出,並非被告主動提出,已如前述,故被告為圖脫罪而提出上開證據之可能性較低。

況且,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述其因上網去查要借款才寄交存摺等資料給對方等語,被告自始即以此為辯,並非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始配合前開證詞而為此辯解。

再者,倘若被告事後為圖脫罪而偽造LINE對話,衡情應可設計更為直接明確有關遭騙取帳戶之對白,而非如上述截圖僅有貸款簽約時間之含糊問答。

足見上述「申請貸款客戶表」及「LINE截圖」確係被告申辦網路貸款時所留存之證據資料,難認係被告於案發後為圖脫罪所製造之假證據,堪可認定。

㈣被告另供稱:「我當時為籌備婚禮,急需借款,有先問過銀行,但因工作年資尚不滿一年,不能申辦信用貸款,才會上網查詢網路貸款,因為網路貸款的門檻只需要存摺上有3 個月的薪資紀錄,就可以貸款,才會向對方申貸」、「我當時要借6 萬元,對方說要先寄存摺、提款卡、印章,帳戶是用來分期還款使用,利息是每萬元每月利息250 元,同樣要匯入帳戶讓對方提領」、「對方說7 天內可以拿到貸款,但時間到了沒有拿到錢,我有打電話去問,結果那支號碼是全家超商的電話,後來我因為要領錢,才發現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曾經看過人頭帳戶被判刑的新聞報導,但不知道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是怎麼來的,也不知道我這樣會變成人頭帳戶」、「所以沒收到撥款時,才沒有理會,沒有報案或掛失,我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等語。

雖被告寄交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給對方乙情,與正常貸款之流程不符;

且被告所提臺灣銀行帳戶並無3 個月之薪資轉帳之紀錄;

被告於電話聯絡不上對方,貸款無著落後,並未報警或通知銀行處理;

此部分固有可疑。

但被告供陳:我的薪資紀錄在兆豐銀行的存簿,我有拍照傳送薪資紀錄給對方看等語,並提出兆豐銀行之帳戶明細為證;

而被告於105 年申報薪資所得為273,118 元,有其105 年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

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薪資收入,所辯並非子虛烏有。

故本件仍須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

倘若因為本身智識經驗不足,深信詐騙集團說詞,或有其他原因(例如輕率、急迫、無經驗等)而確信所交付的帳戶不是作為詐騙用途,則屬過失,但因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自不成立刑法上之犯罪。

㈤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2歲,學歷為高職餐飲科畢業,工作經歷僅有加油站站員、機台烤漆作業員、食品公司作業員、化學原料公司作業員、造漆公司作業員,每月收入2 萬餘元,因籌備婚禮第一次申辦貸款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戶籍查詢資料、稅務(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25 頁)。

足見被告年輕識淺,其為籌備婚禮急需借款,而上網辦理網路貸款,益見其缺乏社會經驗及思慮欠週。

而臺灣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詐騙集團案例,偏向預防被害人遭電話詐騙而操作提款機匯款的部分,少見報導或宣導詐騙集團尚以各種辦理貸款、介紹工作等詐術方法,詐取民眾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鑑章或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等詐騙工具。

被告辯稱因申辦網路貸款,誤信對方說詞須提供帳戶用以還款,而寄交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等語,並有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申請貸款客戶表」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上述借款流程雖與通常貸款程序不符,但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社會經歷觀之,非無可能。

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不實,依據「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確因籌備婚禮急需借款,而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主觀上確信所寄交之帳戶係為還款所用,而非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而輕率寄交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被告雖有過失但尚不具容任詐騙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㈥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僅證明被告有寄交帳戶並遭詐騙集團用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形式上有幫助詐欺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但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或主觀上有容任詐騙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本件未能證明被告具有主觀犯意,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而認定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被告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依上述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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