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2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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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恆文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錦榮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積欠莊明文新台幣(下同)90萬元債務,急需款項週轉,而自身信用有瑕疵,不能向銀行辦理貸款,乃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曾明泰」之成年男子介紹而結識黃恆文後,將其母親陳雪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1日,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至黃恆文名下,黃恆文明知系爭房地係陳雪華所有,由張錦榮管理,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竟分別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黃祉春(已於105年3月10日死亡),而為違背其受託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張錦榮、陳雪華之財產。

二、案經張錦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恆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房地原係登記於陳雪華名下,嗣並於101年10月1日由陳雪華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黃祉春,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是曾明泰跟伊說可以買,所以和曾明泰共同向告訴人張錦榮之母陳雪華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伊現在找不到曾明泰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雪華所有,且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嗣於101年10月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本案房地貸款經陽信銀行於101年10月3日核撥245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65,412元用以清償合作金庫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務,90萬元則清償告訴人張錦榮所積欠莊明文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榮、證人莊明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他50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第135 頁),核與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案房屋查詢資料、陽信銀行105 年7 月21日信岡山字第1050029 號函檢附貸款相關資料、陽信銀行106 年6 月27日陽信岡山字第1060009 號函檢附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203 至204頁、第213 至234 頁、原審卷第31至39頁)所載內容相符。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黃祉春,經黃祉春對被告取得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881號本票裁定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嗣於105 年3 月10日由蘇碧珠拍定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原審易字第323 號卷第22、24頁),核與證人張錦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原審易字卷第79頁),並有前揭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本案房屋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203 至20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張錦榮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曾明泰」,「曾明泰」是一位將軍,也是強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強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伊在強根公司任職約半年多,當時為了要清償積欠莊明文的90萬元債務,急需金錢周轉,但伊信用有瑕疵,不能向銀行辦理貸款,乃聽從「曾明泰」的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245萬元,於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及積欠莊明文之債務後,剩餘100萬元則借給「曾明泰」;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仍係由伊負責管理及保管鑰匙,並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予劉瑞忠,該租金按月匯入陳雪華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於104年間委託房仲業者甘麗美到系爭房地進行裝修,伊有繳納系爭房地的房屋稅,亦有繳納陽信銀行貸款利息予「曾明泰」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2頁、原審易字卷第78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莊明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借款90萬元予張錦榮,因為張錦榮信用不好,無法貸款,張錦榮的母親陳雪華因年紀大,也無法貸款,當時張錦榮說要找曾明泰幫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曾明泰名下,或是找一個信得過的人,當作人頭向銀行代理貸款,後來貸款之後,伊有拿到90萬元,是匯到伊帳戶內等語(見偵一卷第134至136頁);

證人甘麗美於偵查中證稱:張錦榮於96、97年間曾委託伊出租系爭房地。

大約於104年間夏季左右,有委託伊介紹油漆工,說要將系爭房地重新油漆,後來油漆完畢之後,伊有拿系爭房地鑰匙去看過現場,再依張錦榮指示將鑰匙交給一位金小姐,伊進去系爭房地的時候,管理員並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正面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房地101年11月20日至103年11月19日租賃契約書及陳雪華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8至55頁、第8至15頁),堪認證人張錦榮確實因清償債務之壓力,且個人銀行信用紀錄不良,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乃思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被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取得資金周轉;

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後,仍由陳雪華按月收取出租本案房地之租金,並由張錦榮保管鑰匙,及就該房地進行油漆工程,而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管理、使用本案房地。

是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係受託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原稱:伊為強根公司負責人,不認識曾明泰,伊係向強根公司員工張先生購買系爭房地,未簽立買賣契約,價金約300多萬元,伊係付現金給張錦榮;

伊取得系爭房地之後,並沒有交給任何人居住使用,後來才發現張錦榮將本案房地出租他人,系爭房地之貸款、管理費及稅金均交給強根公司前員工廖雅玲去繳納,伊不記得向陽信銀行貸款的金額為何等語(見偵一卷第22至24頁);

後改稱:伊係以270萬元向張錦榮購買系爭房地,伊有去看過1次房子,管理費都係交給廖雅玲去繳納,每半年拿給她1次,詳細金額要再查等語(見偵一卷179至180頁);

嗣於原審又稱:伊與曾明泰是朋友關係,伊係跟曾明泰講好,由曾明泰與代書黃祉春處理,系爭房地的房屋稅係交給曾明泰處理,貸款245萬元用以清償合作金庫貸款及張錦榮積欠莊明文之90萬元債務後,剩餘款項係曾明泰拿給張錦榮。

伊購買系爭房地的價金係用陽信銀行的貸款給付。

伊購買系爭房地之後僅去看過1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至24頁),經核被告前揭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就關於是否認識曾明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交易方式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㈣被告前揭在陽信銀行帳戶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間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可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貸款金額245萬元,於101年10月3日匯入被告在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匯出468,472 元;

於101 年10月11日匯出1,006,665 元後,分別於101 年10月13日提領現金3 萬元,同年月14日提領現金3 萬元、3 萬元、2 萬元、2 萬元,同年月15日提領現金3 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現金2 萬元、2 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現金2 萬元、2 萬元,同年月26日匯出62萬元,同年月27日提領現金2 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現金2 萬元、2 萬元,同年月30日提領現金5,000 元、2 萬元、15,000元。

倘被告係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貸款,用以給付告訴人張錦榮買賣價金,理應將所貸金額1 次提領完畢,或直接匯入張錦榮之帳戶,何以每日、分次提領小額款項?顯見系爭房地所貸款項並未用以給付買賣價金。

再者,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後,均僅去過本案房地各1 次,亦未簽立買賣契約,且事後始知悉告訴人張錦榮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

然系爭房地既可向陽信銀行貸款245 萬元,顯見該房地市值應達245 萬元以上,經濟價值非同小可,則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交易事宜,實無可能於交易前看屋1 次即貿然購買;

且於移轉登記之後,亦僅至系爭房地現場1 次,更未曾對占用系爭房地之告訴人張錦榮提起返還房屋之相關訴訟,則其對於該房地之使用狀況毫不關心,與一般所有權人交易、管理不動產之情形有異。

佐以證人即強根公司前員工廖雅玲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向張錦榮購買系爭房地,伊從未去過系爭房地,亦未曾替被告繳納過系爭房地管理費等語(見偵一卷第112 頁、第190 頁)相互以觀,益徵被告既未委由廖雅玲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對於本案房地使用狀況毫不知悉,堪認被告從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確實係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是被告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㈤按借名登記之性質,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其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僅係受託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不具任何管理處分之實,竟以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居,於附表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黃祉春,因設定普通抵押權具有對世效力,使抵押之本案房地處於隨時可能遭到拍賣抵押物之命運,降低抵押之本案房地客觀交易價格,顯然已違背受託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任務;

且被告對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歸屬亦知之甚詳,為擔保自身債務之利益,猶為如附表所示2次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述,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2 次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2條業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提高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罰金刑,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3萬元以下罰金,迄修正後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罰金刑較高之背信罪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必須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罰金刑較低之背信罪規定。

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逕用舊法規定論處,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2次犯行,時間相隔2年之久,應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係分別起意所為,是被告就上開2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受託擔任本案房地之名義登記人,嗣後竟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致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使告訴人張錦榮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錦榮達成和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受害對象僅告訴人張錦榮,犯罪手法類似,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另敘明被告因背信而向黃祉春借款取得80萬元及50萬元,其性質固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告訴人張錦榮前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775號審理後,嗣爭房地業經他人拍賣取得,拍賣價金為0000000元,於扣除前揭清償合作金庫貸款465,412元及清償莊明文債務90萬元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錦榮3,852,967元,並已確定在案(見偵一卷第206至208頁),而該民事判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張錦榮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

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編號│  日期    │    犯罪方法      │     主文       │
│    │(民國 ) │                  │                │
├──┼─────┼─────────┼────────┤
│ 1  │101 年11月│黃恆文設定擔保債權│黃恆文犯民國一○│
│    │23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年六月二十日修│
│    │          │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正前之背信罪,處│
│    │          │予黃祇春。        │有期徒刑拾月。  │
├──┼─────┼─────────┼────────┤
│ 2  │103 年11月│黃恆文設定擔保債權│黃恆文犯背信罪,│
│    │17日      │金額50萬元之普通抵│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押權予黃祇春。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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