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20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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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鎮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左鎮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自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吸食器1 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在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吸食器1 組之事實,係依憑被告左鎮魁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繁華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繁華00000000號)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8 至9 、17、18、22至24頁;

偵查卷第29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共4 罪判決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1月,於104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並說明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吸毒係自戕自身健康,未侵害他人法益,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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