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22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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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㈠被告已坦承犯行,又深具悔意。

㈡吸食毒品屬自戕行為,並無其他被害人受害。

㈢被告尚需扶養雙親及2 名年幼子女。

㈣惟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 月過重,請惠予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㈠原判決認「被告黃信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8 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 月8 日15時許,因他案而為警通知到案,同意經警搜索其上開住處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吸食器3 個及提撥管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 至15頁)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3 個、提撥管1 支扣案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106 年9 月21日編號KH/2017/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及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以原判決已審酌之「被告坦承犯行、吸食毒品屬自戕行為」,進而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其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

則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無具體理由(又被告另以尚需扶養雙親及2 名年幼子女,亦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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