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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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楚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楚華於民國105年11月9 日19時3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與球庭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女警員劉修惠攔查舉發,詎唐楚華竟心生不滿,明知劉修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路口對劉修惠,當場以:「事情可大可小,不需要那樣在那邊雞毛當令箭,跟真的一樣,好像你在做多大的事一樣,其實我他媽的還從來沒看過女警做過什麼事情勒」等語予以侮辱,經劉修惠告以:「注意你的講話態度!」等語後,唐楚華竟仍以:「你少在那邊不要臉了」乙語接續侮辱劉修惠。

劉修惠認唐楚華所為已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因而以無線電聯繫其他員警前來支援,唐楚華仍在旁以:「既然沒本事,你媽的去找男警來」乙語繼續侮辱劉修惠。

嗣經員警邱于哲抵達現場,唐楚華再以:「我說你本事沒有,一叫叫一堆男警來」乙語接續侮辱劉修惠;

復唐楚華遭逮捕時,又於員警邱于哲押解其坐上警車前,再以:「你真沒有出息」乙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邱于哲當場加以侮辱。

二、唐楚華遭警帶回中山路派出所後,明知一旁戒護之警員唐志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唐志偉要求唐楚華坐下,否則欲依妨害公務罪對唐楚華上銬,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9時33分,接續2 次持安全帽往派出所之辦公桌用力敲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在場多名員警見狀為免事態擴大,迅速上前圍住唐楚華,始制止其妨害公務之行為。

三、唐楚華明知警員邱于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9時38分,在上開派出所內,對警員邱于哲辱罵:「我操你媽的逼,我就是說你,你什麼玩意兒啊你,你是什麼東西,你是警員耶,我爸二線二耶」等語,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另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陳述各該所示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陳述事實欄一、三所示話語時,未有侮辱任何人之意,是員警態度不佳,才順口說出前開話語,沒有侮辱人的意思;

另在派出所內將安全帽放在桌上時,因為力氣稍重,才會被誤認為係在敲打辦公桌云云,經查: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⒈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19時3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與球庭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女警員劉修惠攔查舉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院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劉修惠於審理證述內容相符(原審院二卷第28頁),復有員警劉修惠、邱于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9 頁)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6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員警劉修惠、邱于哲陳述上開話語,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院二卷第74頁、本院卷第23頁),復經原審勘驗員警所配帶密錄器之現場錄影內容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院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按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以粗鄙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言。

被告雖辯稱其對員警講述上開話語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云云。

惟觀諸被告所述「…其實我他媽的還從來沒看過女警做過什麼事情勒」、「你少在那邊不要臉了」、「…沒本事,你媽的去找男警來」、「我說你本事沒有,一叫叫一堆男警來」等語,再衡酌被告對話之時機、態度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上開話語顯意指女性員警能力不足,僅會從事舉發交通違規之不重要勤務,遇事僅會尋求男警前來協助,話語意涵明顯對於女性員警執行職務有所輕蔑及藐視;

另被告對押解其上車之員警邱于哲稱:「你真沒有出息」等語,所謂「沒出息」則係指指責他人不求上進、毫無用處之意,顯然均有對員警個人及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粗鄙、歧視之情形,而有公開貶抑員警人格及職務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在場員警之個人及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

被告辯稱該言語無侮辱之意思云云,亦屬無稽。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⒈被告遭員警帶回中山路派出所後,於同日19時33分,接續2次持安全帽往派出所之辦公桌用力敲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唐志偉及劉修惠於審理時指證在卷(原審院二卷第29頁、第31頁背面),復有員警邱于哲、唐志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

另經原審勘驗上開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00分58秒手持安全帽;

於01分00秒將安全帽放置於桌上;

於01分02秒再次將安全帽高舉;

於01分03秒再次將安全帽放置於桌上後,手指向桌上安全帽,轉頭向左邊警察,右前方警察走向被告阻擋,3 名警員圍繞於被告身邊之過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院二卷第27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則由被告將安全帽置於桌上後,隨又高舉並快速置回桌上等情,與證人即員警唐志偉、劉修惠及上開職務報告所指被告有持安全帽用力敲打辦公桌之客觀情形即屬相符,再衡以被告於審理自承係因不滿現場員警指責其闖紅燈又囂張,所以才把安全帽稍微重放等語(原審院二卷第79頁),衡情被告當時既對員警不滿,顯見確有持安全帽用力敲打辦公桌,藉此表達內心不滿情緒之動機存在。

如此益徵上開證人及職務報告之指述內容,確屬信而有徵,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辯稱該時僅係置放安全帽施力稍重云云,難認可採。

⒉再者,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經查:證人唐志偉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要請被告坐下,否則要依妨害公務對他上銬,被告聽到後就激動摔安全帽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2頁)、證人劉修惠於審理證稱:「(問:為何被告將安全帽摔放在桌上時,員警要圍繞上前?)答:當時怕他情緒激動,試圖要製止、控制他的情緒」、「(問:當時他拿手上安全帽敲打桌子,你們還會擔心有什麼事情發生嗎?)答:如果不是拿安全帽敲桌子,而是丟向人」、「(問:是否擔心同事會被攻擊?)答:是」;

證人唐志偉於審理證稱:「(問:當時負責工作內容?)答:戒護被告」、「(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為何被告將安全帽摔放在桌上後,員警就圍繞上前?)因怕他有更進一步毀損公物的行為」(原審院二卷第30頁及其背面),是當被告持安全帽用力敲打辦公桌,已使執行戒護勤務之員警,擔憂被告恐繼續做出其他更為不理性之舉動,因此旋有3 名員警上前圍住被告,被告該時舉措明顯已對員警執行戒護之勤務造成妨礙,參以被告又係因員警警告欲對其上銬,始持安全帽用力敲打辦公桌,其動機明顯亦係針對員警執行勤務為目標,是其主觀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至明,是被告有以不法腕力,妨害公務員依法所執行之職務,已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對員警邱于哲陳稱:「我操你媽的逼,我就是說你,你什麼玩意兒啊你,你是什麼東西,你是警員耶,我爸二線二耶」,為被告到庭坦白承認(原審院二卷第74頁、本院卷第23頁),且與證人即警員劉修惠、唐志偉到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原審院二卷第29頁、第31頁),復有員警劉修惠、邱于哲於105 年11月9 日及員警邱于哲、唐志偉於105 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衡以社會通念觀察,被告所言上開話語,明顯係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使邱于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達減損他人之人格及尊嚴程度,被告所為自構成侮辱行為,其辯稱無侮辱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㈣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設於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中,所保護法益乃在於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

因此,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且針對公務員之抽象而具貶抑性之批評,對於公務之改革、精進或有助益,然倘就逾越界限之言行仍一概不加以制止與處罰,其結果將動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可靠性與可信性。

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即英美法所謂「合理善意評論原則」。

刑法第140條雖無類此明文不罰之規定,然由於本條實質上是對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故解釋上亦應認為如係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合理善意評論,應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不受處罰。

查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供稱:對於員警開紅單沒有心生不滿,只是希望員警再給他一次機會(原審院二卷第74頁),可見其對員警劉修惠言語內容,非在對其執行職務之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上開所陳,係對於女性員警執行職務之歧視,縱屬意見表達,仍無評論根據,或基於任何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而為評論,論其動機僅在貶低女性員警執行職務之名譽,非在指摘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有何錯誤,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

又其對員警邱于哲先後陳稱前開等語,同樣非在對員警執行職務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就其發言之前後脈絡觀察,除「我操你媽的逼,我就是說你」係明顯謾罵外,其餘所述顯係針對執行勤務之員警階級而有所歧視,同樣難認係出於客觀合理之批評,或在指摘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意見,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應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雖對2 位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另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時間不同,據其自承甚明(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唐志偉證稱被告摔安全帽及辱罵如事實欄三所示話語並不是同時發生等語相符(原審院二卷第31頁背面),參以被告自承將安全帽重放及嗣後向邱于哲說出前開言詞,分係基於不同原因等語(原審院二卷第79頁),是被告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上開各罪,是其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不願網開一面,執意開單舉發交通違規,即以性別歧視言語接續侮辱員警,另在派出所內有以敲打辦公桌發出聲響之有形不法腕力之方式,以此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甚至對員警以「我操你媽的逼,我就是說你,你什麼玩意兒啊你,你是什麼東西,你是警員耶,我爸二線二耶」等語予以侮辱,並斟酌被告先前已有辱罵執勤員警之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仍對其所言感到抱歉,也願意與員警和解(偵卷第8 頁背面及第9 頁),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原審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兩罪部分,各處拘役45日;

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處拘役55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拘役75日,並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部分亦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科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無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是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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