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34,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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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佩芝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6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佩芝、屈惠珍均為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派駐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環球購物中心(下稱環球購物中心)之員工,鄭佩芝與屈惠珍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環球購物中心2 樓辦公室內,因屈惠珍質疑鄭佩芝為何向主管投訴其鎖上員工通道門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鄭佩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屈惠珍徒手互毆,並將屈惠珍壓制在地,致屈惠珍受有左邊脖子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屈惠珍傷害鄭佩芝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15日確定)。

詎屈惠珍離開辦公室後,鄭佩芝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向進入辦公室之新高公司清潔組組長蕭美玲告以先前與屈惠珍互毆之事,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蕭美玲稱:「屈惠珍如果再這樣,我要讓她死」之語,蕭美玲乃於時隔約1 週經鄭佩芝告知已對屈惠珍提告傷害後,將鄭佩芝所稱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轉知屈惠珍,屈惠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屈惠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卷附蕭美玲、屈惠珍簽名之新高公司-屏東環球購物中心人員作業異常登記表(見他卷第32頁),屬被告鄭佩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該書面陳述內容,與告訴人屈惠珍、證人蕭美玲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書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書面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上開書面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同意該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不生同意之效力)。

至卷附被告鄭佩芝簽名之新高公司-屏東環球購物中心人員作業異常登記表(見他卷第33頁),應為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無傳聞證據排除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鄭佩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屈惠珍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屈惠珍,是屈惠珍先打我,我是出於自衛才將屈惠珍壓制在地,屈惠珍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可能是她打我時自己造成的,我是以右手拳頭抵著屈惠珍的喉嚨中間,不可能造成她左邊的傷害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員工通道門遭鎖上之事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證人蕭美玲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向其反應告訴人將員工通道門鎖上等語均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至瑪家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邊脖子、左手指挫傷、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瑪家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4頁,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為被告出手攻擊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有一木門,有一個鎖頭,平常大多是開放供員工上班出入用,偶爾也會遭人上鎖,但是鄭佩芝卻於當(25)日早上向管理幹部組長表示,稱我將該門鎖上,導致她無法出入上班,所以組長有向我詢問,我覺得很無辜因為我沒有上鎖,我便於105年4 月25日中午約12時40分許,我在公司(屏東環球百貨)2 樓辦公室內詢問鄭佩芝,我問她為什麼向組長報告此事件,然後鄭佩芝卻向我表示:「你要注意,你自己心裡明白」,我向她詢問:「我要注意什麼?我心裡明白什麼?」,我並告訴她:「你做人不要太強勢」,鄭珮芝一聽便很生氣,便怒氣沖沖對我嗆賭說:「要不然你是要打架喔(台語)」,我回說:「要打架就打架」,就在我將眼鏡拿下的時候,鄭佩芝突然朝我衝過來,便以徒手揮擊我的右手,以致於我的眼鏡掉落,就當我彎腰撿眼鏡時,鄭珮芝突然掐我脖子,過程中因為我要自衛,所以我有以手去阻擋鄭佩芝,可能就是在這期間不注意下去抓傷鄭佩芝的嘴唇及臉部,然後鄭佩芝又將我壓在地上,造成我脖子等處受傷,甚至害我差點不能呼吸她才起身離開。

瑪家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邊脖子、左手指、挫傷、撕裂傷」是鄭佩芝造成的,挫傷是因為鄭佩芝將我壓在地上造成的,撕裂傷是她抓傷我的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反面、18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先去找鄭佩芝,詢問她為何跟別人亂說話,我要與她理論。

鄭佩芝先動手打我的手,我的眼鏡掉在地上,我彎腰去撿,她就出手掐我的脖子,我被她壓在地上,她說她有作戰經驗,一直壓著我的脖子,時間約5 分鐘,後來她就把我鬆開,我就回我的工作地點做事等語(見他卷第50頁)。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我的休息時間,我在辦公室內休息,屈惠珍則是進來補貨(拿兩包擦手紙),她看到我後卻突然跟我說,她之前會離職是因為我的關係,是我說她工作不好,我們雙方越吵越兇,我當時請她離開,但屈惠珍不肯,並向我叫囂:「你憑什麼叫我離開」,並將擦手紙扔在桌上,我則表示:「現在是我休息時間,你是要打架是不是」,結果屈惠珍竟出手毆打我臉部及嘴唇,我為保護我自己,遂與屈惠珍發生拉扯,我出於自衛,我有以柔道將屈惠珍摔倒在地上壓制約3 至5 分鐘,我是以右膝壓著她右手臂,並以右手去勒頸(過程中一鬆一緊);

105 年4 月25日中午休息時間,因為我與屈惠珍在當日上午上班時間,我走在屈惠珍後面,但是屈惠珍進入員工通道後,我親眼看見她將門反鎖,所以我才向主管反應,結果屈惠珍就至辦公室跟我理論,我與屈惠珍發生口角爭執後,我走上前表示:「你一直劈哩啪啦罵我,阿是要打架喔」,結果屈惠珍就以徒手朝我臉部揮打,造成我受傷,所以我才出於自衛,用柔道將她壓制在地上,我是以右膝壓住屈惠珍的手,以右手去勒屈惠珍的脖子,叫她住手,我手一鬆一緊過程約5 分鐘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11、15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屈惠珍先去找我理論,我有對屈惠珍稱「阿是要打架喔」,是屈惠珍她先出言挑釁我,屈惠珍出手打我的臉部,我就抓她的頭髮,以柔道的「大外割」將屈惠珍壓制在地,我是出於自衛,接著勒頸,制止這場糾紛。

我有學過柔道,將屈惠珍壓制在地5 分鐘是因為她還想出手,我會害怕,而且我的下嘴唇已經流血等語(見他卷第49頁);

於原審供稱:是屈惠珍先打我的臉,我才用柔道的方式將屈惠珍壓制在地,我用右膝壓制屈惠珍的右手臂,我的右手做勒緊的動作,屈惠珍就用左手打我的右手臂,我壓制屈惠珍的時候,屈惠珍掙扎得很大力,我壓制她的時間為5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證人蕭美玲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回到環球百貨2 樓員工辦公室,鄭佩芝向我表示她與屈惠珍剛剛打完架,我便詢問鄭佩芝為何會與屈惠珍打架,鄭佩芝向我表示,屈惠珍於12時40分許進入辦公室補耗材時,便質問鄭佩芝:「我沒有給你鎖門,你為什麼說我給你鎖門」,鄭佩芝表示屈惠珍說完這句話後,便上前出手打鄭佩芝,然後鄭佩芝表示她將屈惠珍壓在地上。

鄭佩芝、屈惠珍2 人之所以起衝突是因為105 年4 月25日上午,鄭佩芝向我反應,屈惠珍已經多次將員工出入口的門反鎖,導致她常常必須走機車道進入公司上班,我回答說該門會只要帶上便會自動上鎖,不一定是屈惠珍上鎖的,鄭佩芝便表示她有親眼目擊屈惠珍進門後,門就上鎖的,所以鄭佩芝懷疑是屈惠珍上鎖的,我當下有解釋,但是鄭佩芝依然認為是屈惠珍故意上鎖的,於是我有去詢問屈惠珍,詢問是否有將該門上鎖,屈惠珍則表示沒有,我就離去了,一直到衝突後,屈惠珍向我表示是她進辦公室質問鄭佩芝「你為什麼說我給你鎖門」後,就發生衝突了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105 年4 月25日屈惠珍跟鄭佩芝發生衝突的過程中,我沒有在場。

我去巡視賣場回到辦公室的時候,我就聽鄭佩芝告訴我說:她們兩個打架了。

鄭佩芝說屈惠珍把員工出入門鎖住,不讓她進去,然後她們就為了這件事而吵起來。

鄭佩芝只說屈惠珍一進門就打她了,我有問屈惠珍,她說她一進門就去跟鄭佩芝理論員工門被關起來的事情,然後鄭佩芝就衝過去打她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

㈣經勾稽前揭告訴人、被告、證人蕭美玲所述,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上午即因認告訴人將員工通道門鎖上致其需繞道,心生不滿而向主管蕭美玲投訴,於當日中午經告訴人質問時,復就此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向告訴人口出:「阿是要打架喔」之語,可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又被告自承有為拉扯告訴人、抓告訴人頭髮,以柔道「大外割」之式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舉動,被告復於本件案發不久後向蕭美玲表示與告訴人互毆之語,並有經被告親簽其上載明異常情形為「員工鄭佩芝與屈惠珍互毆」之新高公司-屏東環球購物中心人員作業異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出手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參以被告所供其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時,係以右膝壓住告訴人右手臂,並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情,應認當時雙方之相對位置係面對面,被告右手所環繞者為告訴人頸部左側,則被告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左側歷時長達5 分鐘,此舉造成左邊脖子挫傷、撕裂傷,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自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左邊脖子挫傷、撕裂傷之傷勢,確為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所造成,被告空言否認出手傷害告訴人,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確有出手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被告並坦認拉扯告訴人、抓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摔倒且壓制在地,亦曾向蕭美玲表示與告訴人互毆之情,被告所辯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容與事實不符。

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蕭美玲已明確證稱被告向其表示與告訴人打架等語,又被告親簽之新高公司-屏東環球購物中心人員作業異常登記表上亦載明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況被告動手前曾向告訴人口出:「阿是要打架喔」之語,益徵被告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其係與告訴人互毆,而非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

至本件應係告訴人先行出手,否則若被告先行攻擊告訴人後,其大可持續以出手毆擊方式為之,無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必要,則告訴人所稱被告先行出手云云,即無足採,惟被告於告訴人出手後隨即以拉扯告訴人、抓告訴人頭髮之行為加以還擊,並以柔道「大外割」之式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後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而壓制告訴人,被告所為反擊之舉,已超出單純排除告訴人不法之侵害之必要,應可認被告係出於侵害之意思傷害告訴人,當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就其如何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舉動,分別供稱:「以右手去勒頸(過程中一鬆一緊)」、「以右手去勒屈惠珍的脖子,叫她住手,我手一鬆一緊過程約5 分鐘」、「接著勒頸,制止這場糾紛」、「我的右手做勒緊的動作」等語(見他卷第11、15、49頁,原審卷第27頁),並無一語敘及其係以拳頭抵住告訴人喉嚨之舉壓制告訴人,被告甚至於原審坦認:屈惠珍脖子的傷或許是我用的,但是我出於自衛,是屈惠珍先打我,我才用柔道去把屈惠珍壓制在地上,不是我先掐屈惠珍的脖子…我右側前臂是我壓制屈惠珍做勒頸動作的時候,屈惠珍用手打我、掐我而受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衡以被告上開所供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確可達到壓制告訴人之目的,且僅有此法始得以一鬆一緊之方式為之,若以拳頭抵住喉嚨,如何為所謂一鬆一緊之方式?被告此部分所供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況被告既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長達5 分鐘,被告復供稱告訴人有所掙扎,顯然被告需施加一定力道始得壓制告訴人,若被告所稱以拳頭抵住告訴人喉嚨之情為真,何以告訴人喉嚨經被告施力抵住竟無任何外傷?顯見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之所辯,容與事實不合。

又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至瑪家診所就醫,經醫師周譚正診斷後,於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邊脖子、左手指、挫傷、撕裂傷。

以下空白。」

依此文義應認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邊脖子、左手指,受傷情形則為挫傷、撕裂傷,亦即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左邊脖子挫傷、撕裂傷;

左手指挫傷、撕裂傷,辯護意旨徒以無法辨識醫師周譚正於病歷上所載文字即認告訴人頸部僅有挫傷而無撕裂傷,實屬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㈥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以膝蓋頂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衡酌被告坦承壓制告訴人之事實,且告訴人既已遭到勒頸而經壓制在地,要難期待其對當時被告壓制之姿勢及方式能有確切之認識,故應認被告所稱當時係以右膝壓制告訴人之右手臂、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情,應較可採,無從認定被告有以膝蓋頂住告訴人頸部之舉,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曾向蕭美玲告知雙方衝突過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蕭美玲說要讓屈惠珍死這句話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曾對蕭美玲稱:「屈惠珍如果再這樣,我要讓她死」之語,蕭美玲乃約於1 週後轉知屈惠珍之事實,業據證人蕭美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回到2 樓員工辦公室,員工鄭佩芝向我表示他與另位員工屈惠珍剛剛打完架…,鄭佩芝便對我說:「屈惠珍如果再這樣,我要讓他死」,我當下認為她是在說氣話,所以我不以為意。

我沒注意鄭佩芝說這句話時的表情、眼神,但是口氣聽的出來鄭佩芝很生氣,我的感受是覺得鄭佩芝在說氣話,但是當下我認為鄭佩芝很可能會再動手,因為先前鄭佩芝曾因為與另一位晚班員工起口角,在我們主管面前動手,拿椅子、電風扇要砸該員工,而且鄭佩芝還對我說:「我以前是參加打仗的」,所以我當下是認為鄭佩芝很可能會再對屈惠珍動租,但是程度上應該還不至於真的要讓屈惠珍死。

1 個禮拜後,鄭佩芝向我表示她已經正式提出告訴了,要我不要跟別人說,但是我認為因為2 人都是我的員工,所以我有必要向當事人告知,所以我才向屈惠珍說鄭珮芝已經對妳正式提出告訴了,然後我也向屈惠珍表示,鄭佩芝事發後當天有跟我說「屈惠珍如果再這樣,我要讓他死」這句話,所以屈惠珍才知悉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反面、21頁);

於原審證稱:我去巡視賣場回到辦公室的時候,我就聽鄭佩芝告訴我說:她們兩個打架了。

…鄭佩芝當天中午有在我們的辦公室跟我說如果屈惠珍再這樣,要讓她死,當時鄭佩芝講這些話的時候,辦公室只有我跟她。

鄭佩芝沒有要我把這些話轉告屈惠珍,我有把這些話跟屈惠珍講,因為我基於保護員工的安全。

我覺得鄭佩芝講這句話時,是說氣話,應該不至於那麼嚴重,為了這件事情而要對方死吧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鄭佩芝有跟我組長蕭美玲說,她要讓我死。

於105 年5 月初,組長蕭美玲向我表示,鄭佩芝有跟她提過,說要讓我死,而且在她於105 年4 月25日將我壓在地上時,我脖子被她膝蓋頂的真的快不能呼吸了,所以我真的有快窒息的感覺,所以我一聽,我心生畏懼,我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鄭佩芝先告我,我收到警察的通知書,我與蕭美玲談話中才知道鄭佩芝有說過這些恐嚇的話,所以我到警局去時,才跟警察說這些事。

會認為鄭佩芝講這句話對我的安全造成威脅是因為她當時把我壓在地上時,就想讓我死等語(見他卷第50、51頁)相符。

㈡依告訴人、蕭美玲上開所證,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顯見被告已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參以被告供稱:我與蕭美玲沒有仇恨,只是交情比較淺等語(見他卷第50頁,原審卷第27頁),核與證人蕭美玲所證與被告沒有仇恨或任何糾紛之情相符(見他卷第20頁)。

本院衡以蕭美玲身為本件被告、告訴人之主管,其就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就本件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若被告未為此部分恐嚇話語,蕭美玲容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因認告訴人、蕭美玲所證與事實相符。

是告訴人指述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之情,有蕭美玲之證述可資補強,自足採為認定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依據。

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蕭美玲稱:「屈惠珍如果再這樣,我要讓她死」之加害屈惠珍生命、身體之言語,並經蕭美玲於約1 週後轉知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口出恐嚇言語,容非可採。

㈢至辯護意旨固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認被告未要求蕭美玲將上開話語轉知告訴人,而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該判例意旨係認單純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方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本件被告與蕭美玲、告訴人均為同事關係,被告於為上開恐嚇言語時,應可預見蕭美玲會將此情轉知告訴人,甚或主觀上意欲藉蕭美玲之口恐嚇告訴人,且蕭美玲果於聞言約1 週後將被告所為恐嚇言語轉知告訴人,此惡害之通知確已到達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與上開判例所示單純在外揚言之情節尚屬有間,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透過蕭美玲向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蕭美玲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指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云云。

然查,告訴人所受左手指挫傷、撕裂傷等傷害,係因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勒頸期間,於掙扎時碰觸被告牙齒始受傷乙情,業經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應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非因被告所為壓制、勒頸行為造成。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造成告訴人左手指挫傷、撕裂傷之傷害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便暴力相向,復付諸言詞恐嚇,所為顯屬非是,又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難認有何真摯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嚴重程度、素行,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

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蕭美玲之證述,參酌瑪家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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