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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4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在屏東縣○○鎮○○路0 巷0 號前擺攤營業,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因見甲○○在其前揭擺攤處擺攤而與甲○○發生爭執,雙方進而起口角衝突,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屬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屏東縣○○鎮○○路0 巷0 號前之巷道處,以「你就是犯賤啊」之羞辱他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聲譽。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乙○○及檢察官同意後,經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35、57、71頁、本院卷第19、35、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岳母陳蔡英梅、證人即現場另名攤販顏慈慧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屏東縣○○鎮○○路0 巷0 號屋主盧永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分見偵卷第37、44、45、49、第60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4頁),足見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予認定。
三、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甲○○「犯賤」,其言語內容依社會通念係在指稱他人之品格低下,誠屬羞辱他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論,自足使聽聞者對告訴人為負面評價而減損其聲譽,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因擺攤位置產生爭執,而出言侮辱告訴人,其手段尚非以強暴之方式為之,2 人均係在相同處所擺攤營生,其衝突時間非長,尚未持續性侵害告訴人聲譽,其義務違反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夜市擺攤營生,月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收入不高,其於審理時能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5 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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