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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紘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紘竹與證人趙子綺,於民國106 年2月21日23時20分許,搭乘林國農(倒車衝撞警車妨害公務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之常順公有停車場,與證人梁植鈞、翁國清見面,適證人即警員陳聖明、莊鳳文、宋韋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巡邏行經該處,見其等深夜聚集,形跡可疑,即將偵防車橫向停放在被告林國農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並下車趨前表明警察身分及欲進行盤查之意,詎被告沈紘竹明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其開啟後座左側下車後,於證人莊鳳文已上前拉住後座左側車門把手,並喝令勿關閉車門之際,被告沈紘竹因聽聞人在車內之被告林國農要求關上車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仍強行將車門關閉,以此強暴方式,阻撓員警執行盤查勤務,因認被告沈紘竹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沈紘竹涉有前開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被告沈紘竹、林國農之供述,及證人即警員陳聖明、莊鳳文、宋韋辰、梁植鈞、翁國清之證述,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11張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沈紘竹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下車後就順手把門關上,我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陳聖明、莊鳳文、宋韋辰於前開時間、地點接近同案被告林國農之車輛實施盤查時,有大聲表明警察身分,且當時同案被告林國農之左右兩側前車窗均係開啟,在場之同案被告林國農及證人梁植鈞、翁國清均有聽到對方表明警察身分等情,業經在車外之證人梁植鈞、翁國清陳述屬實,被告沈紘竹既與同案被告林國農同在一台車上,理應亦能聽到警方表明身分,且被告沈紘竹於警詢、偵訊時均稱當時是在警方叫其下車後,其就下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頁反面、第25頁反面),證人陳聖明等3 人當時既未著警察制服,所開車輛又無法辨識為警車,則若證人陳聖明等3 人均未表明警察身分,被告沈紘竹豈有可能貿然聽從深夜突然出現之陌生人指示自行下車?足見被告沈紘竹當時確實知悉對方是警察無疑。
至被告沈紘竹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莊鳳文警員有開我車門,作勢要拉我下去,且林國農在車上有跟我說好像是仇家,但我覺得不是我的仇家,下車沒關係,所以就下車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然一般人深夜在外,縱使突然有陌生人開其車門要其下車,尚且不會聽從,衡情更無可能會在同車友人已告知對方為仇家、來意不善之情形下主動配合下車,被告沈紘竹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二)有關被告沈紘竹下車後關門之情形,被告沈紘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下車後就直接順手把門關上,警察叫我不要關時我已經關上門了,我也沒有壓住門云云(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5 頁反面、第25頁反面、訴卷第56頁),核其所述與證人莊鳳文於偵訊時證稱:沈紘竹下車後,我叫他不要關門,但當時車上有人叫他關門,他就把車門關上,我有拉住車門門把,但他還是把門壓住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聽到車裡有人叫沈紘竹關門,沈紘竹要作勢去推門,我知道他要關門就趕快去拉,我拉門跟他壓門是同時,但他用兩手我只用一手,門被他關上之後我沒辦法打開,林國農就把車開走了,這個過程中沈紘竹除了壓門以外並未跟我發生拉扯,我也沒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證人宋韋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鳳文有叫沈紘竹不要關門,但沈紘竹還是關門,我有看到莊鳳文去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均有不符,固難遽採。
然本案即使依證人莊鳳文偵訊時或原審審理時所證之事實經過,被告沈紘竹實際所採取者,亦僅是在知道證人莊鳳文是警察的情況下,仍無視警方指示動手關門,及以手壓門妨礙警方開門之行為,其行為既非以證人莊鳳文為目標,過程中也未與證人莊鳳文發生拉扯或使證人莊鳳文受傷,自無從認定被告沈紘竹所為單純關門或壓住車門之行為,屬於對人或對物之暴力行為。
參諸前開說明,其行為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又同案被告林國農於實施妨害公務犯行時,被告沈紘竹既已下車,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沈紘竹於同案被告林國農倒車衝撞偵防車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林國農會有此行為,而就此與同案被告林國農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認為被告沈紘竹應為同案被告林國農之前開妨害公務犯行負責。
綜上所述,因被告沈紘竹因下車後聽車內人林國農之言,隨手立即關上車門,與警察莊鳳文從外拉車門是同時,但被告沈紘竹用兩手關,警察只用一手拉,車門仍被關上沒辦法打開,共同案被告林國農就把車開走,過程中沈紘竹除了關門外,並未跟警察發生拉扯,警察也沒受傷,因雙方動作同時,是被告沈紘竹行為目的是聽人言要關門,並非以妨害警察莊鳳文執行職務為目標,尚難遽指其所為是妨害公務,至嗣後林國農又倒車衝撞警車而妨害公務,此是林國農個人所為,被告沈紘竹下車後無從預為知悉,自與被告沈紘竹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沈紘竹確有妨害公務意圖,不能證明被告沈紘竹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沈紘竹犯妨害公務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及上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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