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42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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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武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武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武明知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C1、C2、D部分之土地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他人所有土地(分別係徐柏輝個人所有及徐柏輝與陳烱銘共有之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間起,以僱工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鋪設草皮、園藝造景,搭配B部分土地之水池,在C1、C2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在D部分設置長條磚牆,供其在毗鄰土地(同地段256地號土地)上經營之加油站及不特定消費顧客使用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中748.39平方公尺迄今。

嗣為陳烱銘僱請之員工發現,報告陳烱銘轉知徐柏輝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柏輝、陳烱銘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告訴人徐柏輝、陳烱銘所有,其確有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草皮並進行美化,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從86年間就已經使用系爭土地了,沒有竊佔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如附件附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之長條矮牆,係沿告訴人所設置之地標而建,故就A、C1、C2部分之草地、水泥等,係因被告有權使用之同地段256地號土地較系爭土地為低,為避免豪雨沖刷導致土石流失而供水土保持之用,該長條矮牆確實已發揮阻隔作用,且被告主觀上不知確實之界址係信賴告訴人陳烱銘所堆置之土堆邊界即為界址而設置矮牆,足見被告就此並無竊佔犯意;

就B部分及編號+1至+10所示巨石占用部分,均係被告自86年經營國堡農場時擺放設置至今,告訴人未曾取得占有,縱被告所有之巨石、水池有占用告訴人之土地情形,亦僅屬民事糾葛,與竊佔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

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中,「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

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要旨參照)。

準此,他人就所有之土地,已經實現持有,即已就其該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形成社會之和平秩序,如予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時,對於社會之和平秩序,實已造成破壞,而有保護之必要。

(二)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已實現持有:①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土地,原係供森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經營名為「森山花園農場」之遊樂園區,後因經營不善,遂以簽署「權利讓渡契約書」之方式,由被告為代表人之「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代為承受債務,森海公司則將該遊樂園區及其上附屬設施之「一切物業權利」均讓渡予國堡公司,並改名為「國堡度假遊樂區」繼續經營(下稱國堡遊樂園)。

嗣於93年間因國堡公司無力繳付貸款利息,國堡遊樂園區所坐落之土地遂遭債權銀行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惟地上建物則不在拍賣範圍內。

告訴人陳烱銘於94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互易之協議書,約定告訴人陳烱銘將以拍定共38筆土地之其中6筆土地,換取國堡遊樂園中各建物之使用權及4/5權利;

並隨即於94年3月1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38筆土地所有權,於94年4月間交付互易之6筆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國堡公司乃於94年4月30日簽署使用同意書,同意告訴人陳烱銘可於94年4月30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之2年期間,使用國堡遊樂園內之蝴蝶館、昆蟲館內所有標本,告訴人陳烱銘並將國堡遊樂園改名枋山之星遊樂區即「台灣映象園」(下稱台灣映象園)繼續經營,嗣雙方因履約糾紛而未完成互易,告訴人陳烱銘於99年4月30日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所簽協議,並於101年1月間將枋山鄉莿桐段252-1地號土地全部、同段252-3地號土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徐柏輝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上開「權利讓渡契約書」、森海公司會議記錄、互易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同意書、枋山之星遊樂區觀光遊樂業籌設興辦事業計畫書、存證信函等附卷可佐(偵卷第7頁至第214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他卷第67頁至第70頁,原審卷四第151頁至第15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②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烱銘於原審結證稱:我標到該38筆土地後,發現裡面空蕩蕩的,而且經過颱風、落山風,根本一塌糊塗,不是想像中可以經營的狀態,我沒有使用裡面的地上建物,而是另外蓋了10間小木屋來經營民宿,從94年至97年間經營台灣映象園。

系爭土地當時是一片空地,原本被告是拿來做大型停車場,我經營台灣映象園時,因為沒有生意,所以幾乎都是空在那裡,但是有車子來時,就隨便別人停,原審卷二第22頁圖中圓圓的是我94年辦活動時,我出錢請人搭的類似馬戲團那種大帳棚。

為了跟被告的加油站隔開,我堆置了土堆、碎石做區隔,原本有種花草,久了就長出雜草,我原本的員工住在隔壁,有需要時請他去看看、整理,被告從103年開始竊佔,工人發現隔壁在施工,發覺後有警告被告,也有通知徐柏輝南下當面跟被告講,但是被告越佔用越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明確。

③又被告與告訴人陳烱銘於94年間簽署前開互易協議書,被告並將國堡遊樂園地上建物交予告訴人陳烱銘於94年至97年間經營台灣映象園等情,除據證人陳烱銘證述如前,並有前開被告提出之互易協議書、台灣映象園網頁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正反面)外,系爭土地於95年3月31日之航照圖亦顯示告訴人陳烱銘搭設之圓形帳棚即大約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22頁),顯見被告當時早已將系爭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交付告訴人陳烱銘,使告訴人陳烱銘對系爭土地實現持有關係,即使被告與告訴人陳烱銘事後撤銷、解除互易契約,亦不影響告訴人陳烱銘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占有。

此由被告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亦僅得訴請告訴人交付坐落系爭252-1地號土地上之巨石而非排除系爭土地之占有益得其徵(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C1、C2、D部分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①被告僱工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C1、C2、D部分,分別以舖設水泥、草皮、種植花草、設置長條磚牆、園藝造景之事實,經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他卷第40頁至第48頁,原審卷三第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79頁、第183頁)。

②⑴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柏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僱工整理系爭土地環境,大約103年8、9月時,僱工通知我土地上的一些圍籬被拆掉,有些地方被水泥填起來,我們才請地政單位鑑界,我們依照界樁認為被告已經竊佔系爭土地,我於103年10月下旬與友人盧玟翰一同至系爭土地,發覺柱子、圍籬被拆掉,我當場告知被告其已占用系爭土地,請其儘速恢復原狀,然被告並未理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頁至第8頁);

⑵證人盧玟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徐柏輝於103年10月30日至本案土地查看,徐柏輝說他的土地與鄰地有用鐵絲區隔,且地政人員有設界樁,但鐵絲、界樁都不見了,剛好當天被告在場,徐柏輝當場告知被告其已占用系爭土地,請被告儘快清除等語(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四第9頁至第12頁)明確,核與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的代理人曾一同鑑界,第一次鑑界後,我僱請的工人工作時有將界樁拔掉等語(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⑷以上,堪認告訴人之僱工於103年8月間,發覺系爭土地遭鋪設水泥,告訴人即向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於103年9月12日由地政人員會同被告、告訴人委任之地政士在現場指界、設立界樁,據此製作第一份複丈成果圖(下稱第一次鑑界),而告訴人徐柏輝及其友人盧玟翰於103年10月30日至系爭土地查看,告訴人徐柏輝發覺第一次鑑界所設立之界樁及用以區隔本案土地與鄰地之鐵絲均被拔除,告訴人徐柏輝當場告知被告其已佔用本案土地,須儘速回復原狀,而因第一次鑑界之界樁被拔除,告訴人再次申請鑑界,並於103年12月4日由地政人員會同被告、告訴人委任之地政士在現場指界、重新設立界樁,據此製作第二份複丈成果圖(下稱第二次鑑界)等情,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鑑界設立界樁照片、103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第二次鑑界設立界樁照片、103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抗辯不知界址而無竊佔犯意云云,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檢察事務官於104年2月13日至系爭土地履勘之照片(見他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8頁),被告於第一次鑑界前,僅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小範圍之水泥,於第二次鑑界時,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廣植草皮,鋪設水泥之範圍擴大,長條磚牆及部分水泥仍在施作中,然於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長條磚牆已建造完成,鋪設水泥、草皮之範圍更加擴大。

準此,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確實參與上開2次鑑界,知悉其租用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卻仍於鑑界後持續擴張其佔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故意破壞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情,洵堪認定。

辯護人前此所為被告係信賴告訴人告訴人陳烱銘所堆置之土堆邊界即為界址而設置矮牆云云,不足採信。

④被告抗辯係為水土保持而佔用系爭土地而無竊佔犯意云云:⑴被告既知悉其租用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已如前述,縱系爭土地地勢較高,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在自己土地上設置磚牆之障礙,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5頁),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及附件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不僅於系爭土地交界沿線鋪設水泥、設置長條磚牆,更在系爭土地上大範圍鋪設水泥、廣植草皮、種植花草,並有園藝造景,客觀上可供被告經營之加油站使用;

⑵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86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當時我是以人造磚種草皮供加油站的客人停車等語(見他卷第80頁),顯見被告確實將其所占用、維護之系爭土地納為其經營之加油站之一部,供其顧客停車或休憩之用,縱被告之加油站前已有停車格或其租用之土地有廣大空地,此與被告為擴大其使用範圍而竊佔系爭土地,並無衝突,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雖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所提出之光碟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所砌長條磚牆確有發揮阻隔效用等語,然本院審酌辯護人業已提出畫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既未經檢察官爭執該照片之證據能力,亦未抗辯截圖照片與光碟內容不符,是無勘驗之必要,況如前述,縱被告所砌長條磚牆有阻隔較高地勢沖刷泥水之作用,亦無解於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⑤被告抗辯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部分土地及所標示+1至+10所示巨石占用部分,與竊佔要件不符云云:⑴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即水池,因屬於土地一部分,業已隨系爭土地252-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及占有而歸告訴人實力支配,至於附件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1至+10之巨石,僅該巨石屬於被告所有,此有被告提出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可查,然如前述,被告就該巨石之使用支配關係因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占有而中斷,遂僅得訴請告訴人返還交付,換言之,被告就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及編號+1至+10之巨石所佔用土地在告訴人實現持有後,再因被告本案竊佔行為而得恢復使用。

換言之,被告本已因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占有所實現之持有,而不得再支配使用該土地及巨石,因本案竊佔行為而恢復其支配使用關係,顯然已破壞告訴人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

被告辯護人就此主張被告自86年即擺放設置迄今而認非屬被告竊佔範圍,係有誤認,亦不足採。

(四)本案被告竊佔面積:①查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C1、C2、D部分,面積共748.39平方公尺,業據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會同被告、辯護人、告訴人陳烱銘、徐柏輝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許明勝至現場勘驗,由被告、辯護人、告訴人陳烱銘、徐柏輝分別指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邊界,由地政人員依照上開指界製作複丈成果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83頁)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108年2月18日屏枋地二字第10830080100號函覆本院稱:D部分所示9公分厚之長條磚牆業已一併計入複丈成果圖內C2水泥地面積等詞(見本院卷第240頁)。

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提出阿富漢有限公司(下稱阿富漢公司)製作之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三第45頁),辯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僅275.78平方公尺,勘驗當日地政人員沒有測量,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數據明顯有誤等語(本院卷三第38至41頁反面)。

然目視上開阿富汗公司測量成果圖,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已大不相同,且該測量成果圖僅被告片面指界,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日阿富漢公司來測量時,只有我在,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足見上開測量成果圖未經告訴人共同確認,核其性質屬被告片面主張,自不足採。

被告及辯護人前所聲請傳訊阿富汗公司測量人員到庭證述部分,業經捨棄(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且如前所述,亦無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又起訴書主張被告竊佔面積為1125.26平方公尺,原審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認定被告竊佔面積為1141.19平方公尺,均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748.39平方公尺不同,本院基於三次承辦測量之地政人員均係許明勝,原審測量時亦會同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等共同確認佔用位置,然既有面積上差誤,即不能排除測量技術或指界細膩程度之影響,為被告有利之考量,自應以本院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丈量之結果即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為據,亦即748.39平方公尺。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同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

(二)被告僱工利用不知情之人鋪設水泥、草皮,以實施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同時竊佔告訴人徐柏輝(252-1地號)及徐柏輝與陳烱銘共有(252-3地號)之土地,係一行為侵害數同類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

(四)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103年8月間為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按第二審審理結果,其所認定與適用法律有關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若較諸第一審所認定者為減縮、擴張或變更而不盡相同時,即係認第一審判決認事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行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原審以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主張無竊佔犯意及事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主張被告本案竊佔犯行已近4年,猶飾詞狡辯,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及未審酌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供商業使用,僅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犯罪所得,實屬過低等情,為有理由,且本案既有認定竊佔面積縮減之情事,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他人所有,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正當使用權源,竟基於自私僥倖心態,於103年8月起竊佔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C1、C2、D部分共748.39平方公尺,供作自己經營加油站周邊景觀使用,更砌長條磚牆刻意形成一定範圍內土地之實力支配外觀,使告訴人整體土地管理使用收益受阻,對外求售亦增添無謂的紛爭解決障礙,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損人利己,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與告訴人間素有私權紛爭,互有忿隙,客觀上礙於意氣而不易和解,素行尚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營加油站、電影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五)、2、3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

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系爭土地犯行,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如鋪設水泥、草皮之費用等)、利潤,均應沒收。

③經查,被告本案竊佔他人土地之使用利益,在認定上顯有困難,依上揭規定,即得以估算認定之。

⑴是以本案認定之竊佔面積748.39平方公尺,以月計算相當租金之使用利益,是自103年8月間竊佔犯行起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2月21日止,共53月(未滿一月不計入)予以估算。

⑵至於每月使用利益之相當租金計算,告訴人雖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應以每年每平方公尺75.3元計算被告犯罪利得(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然本院審酌該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相近(見本院卷第222頁所附地籍圖謄本),周遭環境不同;

被告則主張應以其使用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256地號土地所應繳納之經營權利金為計算基準,即每年每平方公尺1.5元(見本院卷第208頁),然該經營權利金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為增進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所委託經營(見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本有公益政策考量在內,與本案竊佔之私有土地已有不同基礎,是均不宜比附為據;

本院考量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雖為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亦即基地租金亦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土地法第97條既係以供住居用之房屋為規範對象,在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時,不受該條規定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做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然因係每年調查之地價動態,較貼近土地實際價值,自得供使用利益之計算參考,然在計算使用利益之租金時,仍應參酌上開土地法對租金額度之限制為宜。

是以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屏鵝公路附近、交通便利,鄰近未有大型商場連結商業使用,純供被告經營加油站周遭觀景美化作用等情,認為計算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依公告現值地價(見原審卷三第67頁至第74頁、第87頁、第89頁,原審卷四第151頁、第155頁,108年之公告現值則以107年度公告現值估算)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核屬相當。

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26,0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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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佔土地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段252-1 │同段252-3 地號土地(被告│
│竊佔月數    │地號土地(被告竊佔面積:│竊佔面積:23.49平方公尺 │
│            │724.9平方公尺,計算元以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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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至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元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元 │
│103年12月   │600元×724.9平方公尺×3 │600元×23.49平方公尺×3 │
│共4月       │%÷12月×4月=4,349元  │%÷12月×4月=141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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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至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元 │
│104年12月   │1200元×724.9平方公尺×3│550元×23.49平方公尺×3 │
│共12月      │%=26,096元            │%=388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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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至│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元 │
│108年1月    │1400元×724.9平方公尺×3│550元×23.49平方公尺×3 │
│共37月      │%÷12月×37月=93,875元│%÷12月×37月=1,19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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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和        │124,320元+1,724元=126,0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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