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43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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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靜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09 號,中華民國年107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之短袖上衣1 件、內褲1 組、鐵葉酸B12 複合膠囊及新攝漏健南瓜籽番茄膠囊各1 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46 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手提包內,手提袋上方再以粉色條紋布及粉橘色外套等物覆蓋遮蔽,未經結帳付款,即走過結帳櫃台,再步出劃單清點區,與陳勝峰、張榮梅會合後,即轉向大門出口方向行進,嗣後在賣場大門出口前遭好市多公司員工方雅琴當場攔阻,並在其手提袋內扣得短袖上衣1 件、內褲1 組、鐵葉酸B12 複合膠囊及新攝漏健南瓜籽番茄膠囊各1 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鮑宗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2 頁、63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者,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靜(下稱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將好市多公司之短袖上衣1 件、內褲1 組、鐵葉酸B12 複合膠囊及新攝漏健南瓜籽番茄膠囊各1 罐置放手提包內,未經結帳櫃台結帳,即逕行走出結帳櫃台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那天是拿著小購物袋和陳勝峰一起去好市多公司,結帳前才發現錢不夠,因為還要買其他物品,就打電話給我妹妹(張榮梅),請她送錢過來,她送來之後,我就請陳勝峰出去接她,因為她沒有會員卡不能進來,我就站在賣場裡面,向她招手請她快點進來,但她沒有看到,而我又急著要去看醫生,因我當時在七賢脊椎診所已預約掛號,我又有長期服用憂鬱症的藥物,當時因很急,就走出結帳區,後來有1 位好市多公司員工問我是否已經結帳,我說沒有,當時購物車上的東西都還沒有結帳,我說我要跟我妹妹拿錢,當時我已經走出去,後來走到要點貨的地方,跟我妹妹比手畫腳說我要趕著要去醫院,但好市多的工作人員就說我現在不能結帳,並要我把袋子的東西倒出來,我沒有拆掉、撕掉手提袋內商品的標籤,我有準備要結帳了,只是因當時急著想著要去看醫生,一急著就什麼都忘了云云。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因長期服用藥物,所以非常容易忘記發生過的事情,被告於審理時說詞反覆,應該是身體狀況的因素,本案應以客觀證據來判斷,事發過程被告購物袋內雖有部分物品尚未付帳即走出結帳櫃台,但被告主觀上沒有竊盜故意,因若有行竊之犯意,則為何還打電話要叫其妹送錢來,又陳勝峰於案發前已提醒被告購買的東西不要放入購物袋內,但被告卻仍光明正大的放入購物袋中,由此可見被告應沒有竊盜故意。

又按一般賣場採購的民眾有些人也不會將所有尚未結帳商品全部放在購物車,而可能會放入自備購物袋中,因此不能以此認被告將尚未結帳商品放入自備購物袋即有竊盜犯意,又被告的身體狀況與常人不同,描述事發過程可能會有瑕疵,但被告已證明曾以通訊軟體打電話給她妹妹,足見被告當時並沒有要離開賣場的意思,又被告現在生活無虞,不可能僅為了價值2 、3 千元的商品去甘冒刑事犯罪的風險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好市多公司賣場內,將賣場內未結帳之短袖上衣1 件、內褲1 組、鐵葉酸B12 複合膠囊及新攝漏健南瓜籽番茄膠囊各1 罐放置手提包(被告表示是購物袋)內,而手提袋上方再以粉色條紋布及粉橘色外套覆蓋,即走過結帳櫃台並步出好市多公司人員劃單區的出口之際,即被攔下之事實,業據好市多公司中華店擔任值班行政經理證人方雅琴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5-67 頁),並證稱: 當時攔住張文靜時,就有問她「小姐,妳是不是有東西沒有結帳?」,而張文靜回應「對對對」後就往回走,隨後即帶張文靜至有監視器鏡頭之空櫃台處,確定手提袋內有未結帳的商品,之後就由另位值班經理呂建德接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又當時在好市多公司中華店擔任售貨區經理呂建德於原審亦證稱: 當下我們同事發現有這個人(即被告)拿了東西放在她的袋子裡面而未結帳,我就過去,就等這位小姐(被告)從出口出去要走到大門口了,我們同事才把她攔下來,我就一起會同過去,我也有問她說「妳有沒有東西沒有結帳」,她有說她有東西沒有結帳,我就請她到我們裡面的地方,我就請她將沒有結帳的東西拿出來,講了一下子,後來她從手提袋裡面把兩瓶未結帳藥、內褲及衣服都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並證稱: 「問: (補充理由書院卷《原審卷》第40頁截圖)被告手上的手提袋,上方有類似布料的衣服,當下你是否有注意到?)有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案發之際,將覆蓋在其手提袋內藏放未結帳之短袖上衣、內褲、鐵葉酸B12 複合膠囊、新攝漏健南瓜籽番茄膠囊等物品,並已步出好市多公司結帳櫃台而通過出劃單清點區(好市多公司檢視顧客是否有未結帳之位置)並步向出口之際,始被攔下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9張(見原審卷第33-48 頁)顯示,身穿白上衣背背包之男子(即陳勝峰)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7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55分7 秒經過結帳櫃台(未結帳,手上無物品)後朝出口方向走,另一女子身穿白領條紋襯衫(即張文靜)於同日錄影畫面時間下午4 時55分16秒,亦經過結帳櫃台後朝出口方向走去,之後陳勝峰與張文靜通過劃單人員處(即劃單出口),陳勝峰向身穿白上衣淺藍色長褲女子招手(即張榮梅),此時張文靜在陳勝峰身旁邊走邊講電話,張文靜身後跟身穿藍黑色上衣之工作人員(即方雅琴),張文靜與陳勝峰、張榮梅短暫接觸後,當時張榮梅並未使用電話,且與陳勝峰仍站在原處交談,張文靜卻背著手提袋繼續邊講電話邊轉往畫面下方方向(即大門出口)走,方雅琴則上前攔阻張文靜,此時張文靜雙手臂皆未掛有外套,方雅琴於在同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午4 時55分30秒帶張文靜往回走至某空櫃台處,陳勝峰、張榮梅亦隨同到達,另身穿藍黑色上衣之好市多公司員工(即呂建德)到場,此時可見張文靜手提袋上方最表層有1 粉色條紋布覆蓋,在同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午4 時56分9 秒至11秒,張文靜手伸入手提袋內翻動時,可見手提袋最上方外層有粉色條紋布及粉橘色布(被告表示係其外套)覆蓋(原審卷第40-41 頁),在同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午4 時56分20秒張文靜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呂建德面向張文靜,呂建德從畫面下方接過物品放置在櫃台上後,在同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午4 時57分29秒,張文靜將原本放在手提袋上方之粉色條紋布及粉橘色布掛在左手手臂上出現在畫面下方,嗣後員警到場處理,張文靜拿出粉橘色外套(即上開粉橘色布)給員警看,之後將該外套穿在身上等情,復有好市多公司賣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份(見原審卷第33-48 頁)核與證人方雅琴、呂建德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既將賣場未結帳之上開物品藏放在手提袋內而攜出賣場,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三)況證人陳勝峰已於原審證述:當天我跟被告去好市多消費購買東西時,被告把放東西放在她的袋子裡時,我就有警告被告說有在監視,怎麼可以放在袋子裡面,被告跟我說那是她的購物袋,另外走到後面時,她說錢不夠要叫她妹妹來付帳,叫我出去接她妹妹,結果我跑出去看,被告也跟著我跑出去了,後來我跟她妹妹還有推車子出來結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截圖照片中揹後背包的人是我,我後來有跟他(好市多公司人員)說這個事情可大可小,既然報案了就撤告就好,我們轉回去不到3 分鐘就推車子出來結帳付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72 頁),復證述:我與被告認識10幾年了,被告在八五大樓做清潔工時就認識了,她沒有好市多的會員卡,所以幾次都是由我帶她進去的,共帶她進去過3 、5 次,當天臨時要去時,是以手機約的,…,兩個人共推1 台推車,被告有一部分的東西放在她自己的袋子裡,我還有提醒她,有跟她說都有監視器的,我有先離開收銀台到外面去,被告叫我先去找她妹妹,由被告守著我們的推車,我也感覺很懷疑,既有東西是放推車上,卻又有東西放在袋子(手提袋)裡面,我當時有向她質問原因,她則說是放在購物袋,是正大光明的放,我當時就有警告過她說怎麼可以放在妳的袋子裡面,但我也不能管她等語(原審卷第72-74 頁)。

是證人陳勝峰於案發前已對被告提醒有推車可放採購物品,而被告卻仍執意將賣場採購之物品放入自己手提袋內而不顧陳勝峰之事先提醒而走出結帳櫃台,益見被告對上開手提袋內賣場未結帳之物品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 當時因陳勝峰試喝的飲料打翻在購物車上,我怕會弄髒所買的東西,所以才會將部分商品放在購物袋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然被告與陳勝峰於案發前在賣場之同一推車內,其中已放有被告所購買之桂格減糖黑十穀(定價為新台幣〈下同〉299 元)、KS無調味核桃(445 元)(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於案發之際,卻在其手提袋內卻被發現除有未結帳之短袖上衣、內褲外,尚有鐵葉酸B12 複合膠囊(999 元)、新攝漏健南瓜籽番茄膠囊(889 元),業如前述,被告對其何以會將上開不易弄髒之瓶裝鐵葉酸、南瓜籽番茄膠囊等保健食品藏放在其手提袋內,則顯又無法自圓其說,故其上開所辯: 因怕弄髒所買的物品,才會放將部分購買之商品放在購物袋裡面云云,顯不足採。

另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陳勝峰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7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55分7 秒經過結帳櫃台後朝出口方向走,而被告旋於4 時55分16秒亦經過結帳櫃台後朝出口方向走,兩人中間只隔9 秒,是被告係幾緊近跟著陳勝峰走出結帳櫃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因其妹未看見被告才急著走出賣場云云,則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五)另證人張榮梅於原審雖證述:當天張文靜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在好市多買東西帶的錢不夠,要我在5 時左右要送錢去,她當時在賣場內有衝出來跟我說,要我不要拖拖拉拉,拖延她去七賢脊椎看醫生的時間,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云云(原審卷第75、76頁反面)。

另被告於偵訊亦供述:我所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

然經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5 月31日,上開2 門號其間並無電話之通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2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1頁),另被告上訴狀所檢付其與「雨晨」於2017年5 月31日下午4:53-5:28 通訊軟體對話之過程中,亦無法辨識通話之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9 頁),故自難憑此作為證人張榮梅上開所述之佐證依據。

再依好市多公司賣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走過結帳櫃台、劃單清點區後,與陳勝峰、張榮梅短暫接觸後,即邊走邊與不詳名之人講電話,而張榮梅當時未有使用電話且與陳勝峰仍站在原處交談,被告則揹著手提袋繼續邊講電話邊並轉往出口方向走,亦無與張榮梅一起往回走向結帳櫃台結帳之情。

故證人張榮梅上開被告因急於去醫生證詞,應屬附合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利用在賣場購物之際竊取賣場內之商品,其所竊得之商品價格雖不高,惟考量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竟於檢察官詰問證人過程中,多次阻撓訴訟程序之進行(見原判決理由第13-14頁),竟於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更無端以言詞攻擊蒞庭檢察官(見原判決理由第16頁),原審法院就本件審判庭共計已定有5 次之庭期,分別為106 年11月22日(開庭時間為40分鐘)、107 年1 月3 日(開庭時間為2 小時56分鐘)、同年1 月24日(被告未到庭)、同年3 月28日(被告聲請延後庭期)、同年4 月25日(開庭時間為1 小時51分鐘),顯見被告犯後不但未見悔意,更屢次中斷訴訟程序,甚以言詞攻擊檢察官,其法敵對意識甚高,又耗費司法資源,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自陳在大陸之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然在大陸仍有房產租金收入、經濟狀況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復敘明被告犯罪所得短袖上衣1 件、內褲1 組、鐵葉酸B12 複合膠囊及新攝漏健南瓜籽番茄膠囊各1 罐,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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