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4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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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碧鑾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3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王碧鑾(下稱被告)被訴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17時45分、同月20日4時15分、同月21日5 時30分、同月22日6 時21分及16時9 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序判處拘役10日、20日、10日、1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乃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末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5日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即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甲、程序事項方面㈠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述牽連管轄之立法目的,乃在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且合併由上級管轄、審判,勢必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是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乃曰「得」合併,而非規定「須」合併,以責由上級法院綜合考量立法目的、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等項,妥為適當之裁量。

查被告固請求就本案及其另遭起訴、刻在地方法院一審審理中之誣告案合併審理(下稱另案),而促請本院審酌是否宜以裁定命另案承審法院將該另案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惟該另案早於本案一審判決前即已繫屬,被告既遲至繫屬二審之本院審理期日始為前述請求,不僅無益於訴訟經濟反而延滯本案訴訟,核與牽連管轄之立法本旨相違,本院自無從遽為命下級法院將該另案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之裁定;

至被告另謂本案證人李容瑢、鄭美英、干志勇、邱進忠對其誣告,請求就李容瑢、鄭美英、干志勇、邱進忠等人誣告案與本案合併審判云云,因李容瑢、鄭美英、干志勇、邱進忠部分自始未經合法起訴,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非法院得逕予審究,自更不生合併審判之問題。

㈡被告雖抗辯證人李容瑢、鄭美英、干志勇、邱進忠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1.證人李容瑢、邱進忠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對於附表所示物品遭毀損後之狀態,乃有較諸渠等於原審審理中更為詳實之陳述,審酌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外力干擾之情事,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自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該等陳述,復為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渠等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2.證人李容瑢、鄭美英、干志勇、邱進忠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另抗辯卷附估價單等書證乃出於偽造,而監視錄影器截取照片(或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以下簡稱截取照片)所示之處則非現場,是以均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

經查:1.卷附估價單等件分經製作名義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確係渠等製作無訛,被告空言抗辨該等書證乃係出於偽造,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2.卷附截取照片均係為傳達當時現場情況,透過機器所得之物,而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以保障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即截取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該等截取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該等截取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另截取照片所示之處確為案發現場(詳後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天大的冤枉,請求法院及檢察官共同勘驗現場,即可知悉李容瑢、鄭美英、干志勇、邱進忠等人誣告本人之心機設計,蓋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之估價單等件都是偽造的,至於截取照片所示之處則與現場不同,實際上本人單獨擁有成功大樓(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之所在大樓,以下逕稱成功大樓)1 、2 樓店舖及1 樓店舖走道之完整所有權,並未與他人共有,而我私人所有部分與3 樓以上無關,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轄,我不是區分所有人,只有土地才是共有,但對方私自偽造完工門牌號碼再向法院不實聲請通行權導致法院判決不實,且本人長期居住該址已達20多年,需要監視器較多,全部監視器及燈均是本人所有,卻遭對方長期破壞,並以無法通行到成功大樓地下室為由脫罪;

又對方為其謀殺我先生致死、將我的權狀、財產及現金盜走幾千萬元不還…等犯案脫罪而誣告我,所述均不實在,請檢察官、法官還我清白云云。

㈡經查:1.依卷附成功大樓之1 樓平面圖(他字卷第35頁),可知該大樓之騎樓與電梯、樓梯間,乃係以乙道與店舖僅一牆之隔之長條形走道(下稱系爭走道)相連,而若站在騎樓處面向系爭走道往內望,左側乃係平整牆面,右側則因有柱子而不平整,亦有系爭走道騎樓出口照片、另側出口照片、成功大樓電梯、樓梯間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4至15頁)。

又系爭走道自成功大樓進行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與該棟樓之店舖登記在同一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下稱2598號建物),而被告取得2598號建物之單獨所有權後,不准他人通行系爭走道,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因而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0 號民事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於系爭走道範圍內,有妨礙或阻撓成功大樓住戶通行之行為,嗣被告雖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遭裁定駁回,該民事判決因而告確定,高雄地院執行處人員因而會同員警於105 年10月31日前往系爭走道進行強制執行等情,有2598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80 號民事判決節本、裁定各1 份、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8至30頁),而強制執行當時乃曾在系爭走道拍照(相冊卷第1 頁),斯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走道一側牆面平整,且位於一般成年女子肩或胸部位置高度處一帶,則刻意貼附霧面有紋路之一整排磁磚,至於該排磁磚上下方,則是貼附面積較大之亮面、同色無紋路磁磚各兩排後,又再貼附霧面有紋路之磁磚各一排;

另側牆面則因偶有柱子突起而不平整,且僅約略自前述一般成年女子肩或胸部位置高度處一帶,相對應往下貼附磁磚;

至於天花板則呈現遇有柱子時僅餘兩格輕鋼架,無柱子的地方則會多增一格輕鋼架等情況,而該等磁磚、天花板輕鋼架之分布狀況,恰與本案關鍵證據即截取照片所示之磁磚貼附情形、柱子及天花板輕鋼架分布互核一致,而以該等走道、柱子之相對位置,尤牆面磁磚貼附方式更非慣見而具特殊性,則本案關鍵證據之截取照片,所示地點確為系爭走道,首應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提之勘驗現場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2.卷附截取照片(即相冊卷內之截取照片),不僅明確攝得畫面中之行為人,依序於105 年11月18日17時45分、同月20日4 時15分、同月21日5 時30分、同月22日6 時21分及16時9分,以椅子墊高身軀,徒手執意拆毀設於天花板輕鋼架內燈具等舉措,且由照片所示各該次行為人之身形相同,並屢屢頭戴素色凱蒂貓圖案之半罩式安全帽,甚數次均身著胸前有CAMAPA大型字樣圖案之原領T恤等節,復可得知各該行為均係同一人所為。

再進予比對另清楚攝得被告面貌暨其恰身著前述原領T恤、甚同時配戴前述安全帽之截取照片,則該5次拆毀物品之行為人,乃均為被告至灼。

3.被告第1 至4 次所拆毀之物品,均係成功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以管理委員會之經費,甫雇用干志勇裝設,而其第5 次拆毀之物品,則係成功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以管理委員會之經費,雇用邱進忠所設置,除據證人李容瑢、鄭美英、干志勇、邱進忠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外(原審易字卷第42至65頁),並有與渠等所述相符之裝設、設置當下現場照片或截取照片(參見相冊卷)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在。

況被告為各該次拆毀物品行為之際,屢屢刻意頭戴安全帽為之,已如前述,苟被告確信所拆毀之物品乃自己所有,又豈需如此遮掩?益徵被告亦明知所拆毀之物品,斷非自己有權處分無訛。

被告徒以其業長住成功大樓1 、2 樓達20多年,需要監視器較多一節,抗辯系爭走道之監視器等物均係其所有,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又系爭走道之天花板乃採輕鋼架設計,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輕鋼架天花板最主要之優點即為得以便利隨意調整燈具之位置,為稍具室內裝潢經驗之人所周知之事;

另系爭走道配置之監視器乃係以螺絲鎖於牆面(相冊卷第35頁參照),自得藉由旋開螺絲之手法輕易取下,是均不生已附合而為2598號建物重要成分、改歸被告所有之問題,亦併指明。

4.證人李容瑢、鄭美英、干志勇、邱進忠之證述互核一致,且有與渠等所述相符之照片可佐而堪信實在,已如前述,被告另空言渠等或有謀殺等罪嫌,為求脫罪始對其誣告云云,亦屬子虛。

5.綜上,被告所辯無一屬實,其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不另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鑾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碧鑾係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成功大樓(為地下1 層級地上12層之建物)」1 、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因成功大樓其餘住戶欲自該大樓1 樓走廊通行,經王碧鑾以該走廊登記於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內之電梯樓梯間,而予以拒絕,經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對王碧鑾訴請確認通行權等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判決管委會勝訴,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判決確定。
王碧鑾因認該走廊為其區分所有權之範圍,住戶通行造成其所有權之侵害,而心生不滿,明知該走廊上如附表所示之燈具及監視器,係管委會於該民事事件勝訴確定後,分別委請邱進忠及干志勇安裝,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毀損成功大樓1 樓走廊之燈具及監視器,而致令不堪用,此均足生損害於成功大樓除被告外之住戶及管委會之權益。
嗣經成功大樓10樓區分所有權人李容瑢及管委會主任委員鄭美英調閱該大樓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容瑢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王碧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僅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不具有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1、22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王碧鑾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如附表所示之燈具及監視器,那些東西都是我自己的,我自85年就安裝在同位置上,是我自己花錢買的,我沒有毀損他人物品云云。經查:
㈠管委會安裝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燈具後,遭被告以徒手方式破壞,業經證人即管委會財務委員李容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事後看監視器才得知被告有毀損燈具及監視器之舉,我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製成犯罪現場蒐證相冊送管委會主委鄭美英後,經鄭美英同意提出,該燈具損壞部分,鄭美英請邱進忠來維修,邱進忠現場勘查、修理及估價之過程,我有陪同鄭美英在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破壞燈具,有犯罪現場蒐證相冊第5 、14、25、2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破壞之燈具,係於105 年11月18日14時42分許,拿椅子站上去後拆下,再於同年月19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17時1 分許、同年月21日18時35分許,分別拆下燈泡並扯下電線,並破壞燈座,經邱進忠修理安裝,有犯罪現場蒐證相冊第3 、11、19、28頁可資佐證,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破壞燈具後,邱進忠於105 年11月22日15時許,再次前往修理安裝,有犯罪現場蒐證相冊第36頁在卷可證,被告破壞之燈具都是在成功大樓1 樓走廊,被告雖具有該走廊之區分所有權,但住戶有通行權,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燈具,平時由鄭美英維護、管理,有人修理就由我來付費等語(他卷第5 頁反面、第9 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8頁);
證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鄭美英於審理時證稱:我自100 年8 月12日起,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迄今,該民事判決於105 年10月31日強制執行後,因住戶享有通行權,我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許,找邱進忠在成功大樓1 樓走廊2 處裝設燈具,被告則於同年月18日17時45分,破壞其中1處燈具,將整個燈具遭拆除,我遂於同年月19日13時許,委請邱進忠安裝1 個23瓦燈泡及燈具,於同年月20日4 時許,發現該燈具又遭被告破壞,而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委請邱進忠裝設1 個23瓦燈泡,於同年月21日5 時許,發現該燈具又遭被告破壞,而於同年月21日18時30分許,委請邱進忠安裝23瓦燈泡,但這次沒有裝在原處,改裝至走道上轉角電梯旁,於同年月22日發現又遭破壞,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再去安裝23瓦燈泡,邱進忠維修燈具時,我均在場,並以管委會基金支付維修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9至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
證人邱進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5 年11月18、20、21、22日均有至成功大樓更換燈具,除了燈泡被人拆走,燈座也都被敲壞,線路也都被拉斷,所以不能只換燈泡,要整組更新,於105 年11月18日,鄭美英找我更換成功大樓1 樓走廊20瓦燈管及啟動器,於同年月19日,又去配線重設安裝LED 燈3 組,但於同年月20日,該LED 燈3 組又不見了,我才又安裝23瓦普通燈具1 組,20日安裝燈具位置與18、19日不同,於同年月21日,又去安裝1次燈具,安裝位置與20日相同,因該燈具又遭人毀損,螺絲被硬扯,23瓦燈泡被弄破,燈具被板壞,電線被扯掉,我於同年月22日又再去安裝,連燈具一起更換,20、21、22日都是同種燈泡裝在同地方,平常成功大樓水電都是鄭美英打電話委請我處理,費用係開完估價單後,由李容瑢交付現金而一同收取,估價單上日期1 月應係11月之記載錯誤等語(他卷第38頁、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雖就105 年11月19日安裝之燈具,究為23瓦燈泡及燈具抑或LED 燈乙節,證人鄭美英與邱進忠所述尚有不一,衡以管委會主委就大樓管理事務瑣碎繁忙,維修時間距今已年餘,確有記憶模糊之情,而邱進忠為實際處理燈具維修事務之業者,對於親手維修之內容,印象應較深刻,應以邱進忠之證詞較為可採,復參以該估價單載明「1/18 1F 走廊20W 燈管4 支、200 、800 ;
1P啟動器4 只、50、200 。
1/19 1F 走廊配線重設12W LED 燈3 組X1200 、3600。
1/20普通燈俱23W 、1 組、1000。
1/21普通燈俱23W 、1 組、1000。
1/22普通燈俱23W 、1 組、1000;
1F緊急照明LED1組、1000」等內容,有邱進忠出具之估價單1 紙(他卷第13頁、偵卷第10頁)在卷可證,是依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內容,足認被告分別於105 年11月18日17時45分許,毀損20W 燈管4 支及1P啟動器4 只;
於105 年11月20日4 時15分許,毀損12W LED 燈1組;
於105 年11月21日5 時30分許及同年月22日6 時21分許,各毀損普通燈具23W 1 組,再參以該監視器翻拍照片,有攝及被告毀損燈具時之面容及部分過程(參犯罪現場蒐證相冊第5 至9 頁、第14至17頁、第22至25頁、第29至31頁)及燈具遭破壞後之現場樣貌(參犯罪現場蒐證相冊第10頁、第18頁、第26頁、第32頁),足認管委會在成功大樓1 樓走廊所安裝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燈具,遭被告以徒手拉扯方式破壞,應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李容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監視器,是委請尚達通信工程行之干志勇來維修,但估價單所載內容中,實際上僅有維修被打壞之2台監視器及工資,另外2 台監視器是更換地下室的,1 台監視器新臺幣(下同)1800元、安裝費是2000元,總共5600元等語(他卷第9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
證人鄭美英於審理時則證稱:該監視器係管委會花錢裝設後,遭被告用棍子打下後,將該監視器放在包包內,管委會再委請干志勇來維修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
證人干志勇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5 年11月21日,受管委會主委鄭美英請託,至成功大樓安裝攝影機,分別安裝在1 樓電梯出入走道、1 樓大門走道、頂樓公共出入口,1 樓走道安裝2 台攝影機,1 台攝影機1800元加工資2000元,總計5600元,施工完成後,管委會財委測試沒問題,就付錢給我,我沒有拆被告東西,我去裝攝影機的時候,原來的位置沒有監視設備,我安裝當時現場情況如犯罪現場蒐證相冊第41、42頁所示,於105 年11月22日遭毀損後,我又再次前往安裝,並出具尚達通信工程行估價單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又該監視器遭毀損脫落,復有犯罪現場蒐證相冊第41、42頁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另參以尚達通信工程行估價單之開立日期為105 年11月21日,核與證人干志勇前揭證稱:該估價單係105 年11月22日遭毀損後再前往安裝等語之時序不符,惟證人干志勇於審理時證稱:該估價單不是當天開立,可能因此誤寫日期等語(本院卷第64頁),因該監視器遭毀損脫落,有犯罪現場蒐證相冊第41、42頁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自難以該估價單開立日期有誤,即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該監視器並未遭毀損。
再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監視器,遭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而致令不堪用,有攝及被告毀損時之面容及毀損後鏡頭影像歪斜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參犯罪現場蒐證相冊第37至42頁),堪以認定。
雖證人鄭美英證稱該監視器係遭被告以棍子打下云云,惟參以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參犯罪現場蒐證相冊第37至38頁),並未有被告手持棍子破壞監視器之相關畫面,自難遽認該監視器係遭被告以棍子打落之方式予以毀損破壞。
㈢是被告雖為成功大樓1 樓走廊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管委會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確定後,在該走廊多次委請邱進忠安裝燈具,並僱請干志勇安裝監視錄影設備,被告知悉該燈具及監視器為管委會所安裝,係他人所有之物品,竟仍以徒手等方式加以破壞,而致令不堪用,管委會因而須再進行維修安裝,此足生損害於成功大樓除被告外之住戶及管委會之權益。
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聲請調取其與鄭美英、李容瑢、管委會所有訴訟之判決,因其親眼看到馬英景、周美青出賣臺灣,馬唯中現場收錢等事實,每個案子都結案不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也結案,以證明上開訴訟判決全部不實乙節(本院卷第22頁),因被告未具體說明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待證事實與關連性為何,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碧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共5 次。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成功大樓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但該大樓其餘住戶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之見解,享有往來通行之權利,為確保通行安全,管委會於
1 樓走廊安裝燈具及監視器,應未逾越必要範圍,被告因
認管委會此舉侵害其所有權,而予以破壞之犯罪動機及目
的。
2.犯罪之手段:被告以徒手方式破壞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燈具,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如附表編號5所示監視器。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陳開設眼鏡行,每月5 萬元之收入(本院卷第71頁反面)。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10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至5頁),素行尚可。
5.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71頁反面)。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前因通行權紛爭,與管委會對簿公堂,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確定後,再毀損破壞管委會安裝之燈具及監視器。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同大樓住戶有往來通行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毀損破壞管委會安裝
之燈具及監視器,造成成功大樓1 樓走廊燈光昏暗,影響
住戶往來通行之安全,自不足取。
8.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碧鑾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15時25分許,在成功大樓1 樓電梯樓梯間之牆壁上,以簽字筆書寫「樓上十戶是我的錢買的,鄭美英知道」等文字,毀損該牆壁之外觀,而致令不堪用,此足生損害於成功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碧鑾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容瑢及證人鄭美英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見犯罪現場蒐證相冊第45至47頁)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上開內容字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係書寫在紙上再張貼在公佈欄,不是寫在1 樓電梯樓梯間之牆壁,我沒有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15時25分許,在成功大樓1 樓電梯樓梯間之牆壁上,以簽字筆書寫「樓上十戶是我的錢買的,鄭美英知道」等文字,業經證人李容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塗鴉電梯門口,而在電梯旁牆壁以簽字筆書寫「樓上十戶是我的錢買的,鄭美英知道」等語(他卷第5 頁反面、第9 頁反面);
證人鄭美英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書寫上開文字在1 樓電梯旁牆壁上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復有攝及被告書寫上開文字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犯罪現場蒐證相冊第45至46頁),及牆壁遭毀損之現場照片(見犯罪現場蒐證相冊第47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該牆壁上之文字為被告所書寫,應為屬實。
惟該牆壁之所有權歸屬為何,涉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之構成要件認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得證明,合先敘明。
㈡惟查,證人鄭美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擁有成功大樓1 、2 樓之產權,被告書寫的位置係1 樓電梯走道的牆壁,該牆壁之所有權的確是登記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享有成功大樓1 樓區分所有權之位置等語(他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又成功大樓1 樓房屋暨其附屬建物所有權,編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包含騎樓、電梯樓梯間,均登記為同段2598建號所有權之範圍,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0 號確定判決(他字卷第21頁以下)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宗查證屬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一第8 、44頁),是成功大樓1 樓之電梯樓梯所有權係歸被告所有,應堪認定,則被告在該電梯樓梯間之牆面上書寫上開文字內容,尚與刑法第354條揭櫫之毀損「他人」物品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被告在該牆壁上書寫上開文字,即遽認被告有何刑法毀損器物之犯嫌。
㈢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
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綜上,被告在成功大樓1 樓電梯樓梯間之牆壁上書寫上開文字,雖足認該等文字已毀損該牆壁外觀,而致令不堪用,惟該牆壁之所有權歸屬應為被告所有,實難僅以被告在該牆壁以簽字筆書寫文字乙節,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將被告以刑法毀損器物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毀損器物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毀損方式及物品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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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1月18日17時45分 │徒手拉斷成功大樓1樓走道之 │王碧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    │                      │燈具線路(20W燈管4支、1P啟│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動器4只,價值共1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5年11月20日4時15分  │徒手拉斷成功大樓1樓走道之 │王碧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    │                      │燈具線路(12W LED燈3組,價│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值共36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5年11月21日5時30分  │徒手拉斷成功大樓1樓走道之 │王碧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    │                      │燈具線路(普通燈具23W 1組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價值共1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5年11月22日6時21分  │徒手拉斷成功大樓1樓走道之 │王碧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    │                      │燈具線路(普通燈具23W 1組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價值共1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5年11月22日16時9分  │以不詳方式破壞成功大樓1樓 │王碧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    │                      │走道及電梯前之監視器各1個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價值共56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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