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48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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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凌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更易一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凌群(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小品平價牛排館」(下稱小品牛排館)之負責人,阮妙賢則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間受僱於該牛排館擔任店員職務。

詎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20時30分許,在小品牛排館廚房內烹飪餐點,欲轉身傾倒鍋內熱油時,不慎與阮妙賢發生碰撞,鍋內熱油溢出波及阮妙賢之手臂,致阮妙賢受有左手臂二度燙傷之傷害,案經阮妙賢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人阮妙賢係於105 年2 月17日前往警察機關對被告提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而告訴人左手臂燙傷當時,即知係被告所為,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合法告訴之期間為6 個月,即本案之燙傷發生日必須係在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日起回溯6 個月內(始日不算入),依此計算本案之燙傷發生日應在104 年8 月18日以後(計算式:105 年2 月17日-6月+1日=104年8 月18日),告訴人之告訴始屬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

本件依建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燙傷係屬「2 度燙傷」,參酌關於灼傷之網路列印資料可知,灼傷係指皮膚因熱力所造成的創傷,大部分的灼傷係因接觸滾燙液體、固體或火焰的高溫。

而灼傷中,僅傷及皮膚表面就稱為表皮灼傷或一級灼傷,傷口會變紅,不會冒水泡,往往會持續3 天之久。

當傷口延伸至下層真皮層,就稱為2 級灼傷,會冒出水泡而且常會感到劇痛,需長達8 週才能復原,可能留疤,有該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院三卷第68頁)。

告訴人所受燙傷屬「2 度燙傷」,依上開網頁列印資料所示,灼傷之癒合期間最長可能長達8 週,則告訴人104 年9 月14日至建佑醫院接受診斷之日往前推算8 週,則告訴人受燙傷發生之期間,可能係在104 年7 月15日至9 月14日之間,如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15日遭燙傷,則於104 年9 月14日前往建佑醫院就診時,該燙傷應已完全癒合,無法被診斷受有2 度燙傷,故應排除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當日或之前已遭燙傷之可能性,然依上開說明,仍無法排除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16日起至104年8 月18日之間遭燙傷之可能性,而倘若告訴人係於104 年8 月18日之前已遭燙傷,則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7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本件既無法排除告訴人係於104 年8 月18日之前已遭燙傷,致使本件有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業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之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對被告較有利之事實認定,即應認定本件告訴人受燙傷發生之時間係在104 年8 月18日以前。

從而,告訴人遲至105 年2 月17日始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本件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係104 年4、5 月開始工作,大約工作5 、6 月等語,則依被告之供述勾稽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其於104 年9 月11日始離職等語,顯然就告訴人在小品牛排館工作之時間區間係有重疊,足徵告訴人指訴係於104 年9 月3 日在店內遭燙傷等語較為可採。

又原審認依卷內網路查詢資料顯示2 級灼傷,會冒出水泡而且常會感到劇痛,需長達8 週才能復原,可能留疤,且因告訴人經建佑醫院診斷係屬二度燙傷,而認告訴人受傷時間係於104 年7 月15日至9 月14日之間。

然依原審於網路所查詢之網路資料第3 頁顯示,二度灼傷有分淺表部分皮層灼傷(二度灼傷)及深層部分皮層灼傷(深二度灼傷),在淺表部分皮層灼傷即二度灼傷時,癒合時間不到2 至3 星期,則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淺表部分皮層灼傷,因告訴人係於104年9 月14日至建佑醫院就診,既經醫生診斷出受有二度燙傷,表示當時告訴人之傷勢尚未完全癒合,則依告訴人就醫時間往前推算3 周,係104 年8 月25日至104 年9 月14日間,顯見告訴人應係104 年8 月25日之後遭燙傷,始會於104 年9 月14日就醫時,醫生尚能診斷出傷勢,則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7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自尚未逾6 個月。

原審未審究告訴人所受傷勢究屬淺表部分皮層灼傷(二度灼傷)抑或深層部分皮層灼傷(深二度灼傷),而一概認癒合時間需8 周,尚有未洽,此應可函詢建佑醫院告訴人當時就診時所受傷勢屬何種,又當時患部呈現之狀況為何以明之。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依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燙傷固屬「2度燙傷」,而原審參酌灼傷之維基百科列印資料所載,「2級灼傷」會冒出水泡而且常會感到劇痛,需長達8 週才能復原,可能留疤等見解,資為推算本案告訴人受傷之發生期間,即以告訴人所受「2 度燙傷」之癒合期間最長可能長達8週,則依告訴人104 年9 月14日至建佑醫院接受診斷之日往前推算8 週,告訴人受燙傷之期間,可能係104 年7 月15日至9 月14日之間,此部分之推估,固有上揭灼傷之維基百科列印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易更一卷第68-74 頁)。

惟2 度灼傷可區分為「淺表部分皮層灼傷」之2 度灼傷,及「深層部分皮層灼傷」之2 度灼傷,如係「淺表部分皮層灼傷」之2 度灼傷,其癒合期間,僅大約需2 至3 星期,而非如「深層部分皮層灼傷」之2 度灼傷,其癒合期間,可能長達8 週,此有附於原審卷之上揭關於灼傷維基百科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易更一卷第70頁)。

本件告訴人所受之2 度燙傷,依上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究屬「淺表部分皮層灼傷」之2 度灼傷?或「深層部分皮層灼傷」之2 度灼傷?尚非明確。

倘告訴人之燙傷,僅係「淺表部分皮層灼傷」之2 度灼傷,依上開資料所示其癒合期間,僅大約需2 至3 星期而已,依告訴人104 年9 月14日至建佑醫院接受診斷之日往前推算3 週,則告訴人受燙傷之發生期間,可能為104 年8 月25日至104 年9 月14日之間。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為調查以確認告訴人所受之2 度燙傷,究係「淺表部分皮層灼傷」之2 度灼傷?或「深層部分皮層灼傷」之2 度灼傷?即逕依「深層部分皮層灼傷」之2 度灼傷,其癒合期間可能長達8 週加以推算,告訴人受燙傷之期間,可能為104年7 月15日至9 月14日之間,並以告訴人之受燙傷期間,即可能係在104 年7 月15日至104 年8 月18日間,據以認定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 個月而不合法,逕諭知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均有未洽云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㈡次查,告訴人於104 年8 月間,究否仍在小品牛排館工作?其受僱於小品牛排館工作期間,究係至104 年7 月底?或8月初?或8 月底?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告訴人於104 年4 、5 月間開始受僱,受僱約5 、6 月等語(見偵卷第6 頁),依此推算,則告訴人在被告所經營的小品牛排館工作之期間,可能為104 年4 月至9 月間;

另依證人林欣蓓(即被告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大概是在104 年6 、7月份開始進來工作,工作時間差不多1 、2 個月,黃柏豪則是在告訴人離職之後進來工作,因為我們都沒有實際登記,所以確實時間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

依此推算,則告訴人在小品牛排館工作之期間,可能為104 年6 月至8 月間;

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告訴人應該是104 年8 月份燙傷後離職,因為104 年8 月我有另外僱請員工黃柏豪,我確定黃柏豪來上班的第一天告訴人就沒有來上班了等語(見原審交簡卷第13頁),益見告訴人於104 年8 月間仍在小品牛排館工作,且告訴人是在104 年8月份燙傷後離職,104 年8 月間被告另外僱請員工黃柏豪來接替告訴人之工作。

被告於原審既已明確供稱在104 年8 月間另外僱請員工黃柏豪來接替告訴人之工作,則證人黃柏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後來104 年7 月快8 月時,在學校開學前回去上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至61頁),證人黃柏豪顯不可能於104 年7 月底,即受被告僱用回到小品牛排館接替告訴人之工作;

再查,高英工商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係於104 年8 月31日開學,此有該校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證人黃柏豪上揭證述即特別強調其係「在學校(高英工商)開學前」回去上班,而學校開學不可能在104 年8 月初,高英工商實際開學日係在104 年8 月31日,已如前述,故證人黃柏豪上揭證述「後來104 年7 月快8 月時,『在學校開學前』回去上班」等語,顯不可能係104 年7 月底或8 月初回去上班,應堪認定。

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既可認定告訴人於104 年8月間,仍在小品牛排館工作,且被告亦曾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告訴人應該是104 年8 月份燙傷後離職,而證人黃柏豪又特別強調其係「在學校(高英工商)開學(即104 年8 月31日)前」回去上班,則告訴人係於接近104 年8 月31日之前某日,即於104 年8 月下旬某日或8 月底之某日,因燙傷而離職,即非無可能。

準據上述,再與「前開四㈠所述,告訴人所受燙傷,如係『淺表部分皮層灼傷』之2 度灼傷,則其癒合期間,僅大約需2 至3 星期,依告訴人104 年9 月14日至建佑醫院接受診斷之日往前推算3 週,則告訴人受燙傷之發生期間,可能為104 年8 月25日至104 年9 月14日之間」乙節,參互勾稽、引證,自屬相當吻合,而堪認告訴人之受燙傷時間,可能發生於104 年8 月25日以後之某日,職是,則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即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上開各節事實,原審或漏未比對、勾稽,或未詳為調查及審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未盡妥適,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受之2 度燙傷,究係屬「淺表部分皮層灼傷」之淺2 度灼傷?或「深層部分皮層灼傷」之深2度灼傷?攸關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是否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間,自有詳加調查、審認、確定之必要。

惟原審未予詳查,即逕依「深層部分皮層灼傷」之2 度灼傷之癒合期間可能長達8 週加以推算告訴人受燙傷期間,可能為104 年7 月15日至9 月14日之間,而認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 月之法定期間,以本件告訴不合法,逕諭知公訴不受理,核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詳盡之調查及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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