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53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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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士展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士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許,騎乘機車J2R-123 機車先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後,見羅謝榮玉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下稱港東村平和路190 號) 住處大門未鎖(下稱本案地點),即乘無人在場之際,侵入並竊取羅謝榮玉放在客廳電視櫃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嗣羅謝榮玉返家發現上開款項失竊旋即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謝榮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羅士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2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士展(下稱被告)固供承於106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許,上班途中騎乘機車至港東村平和路202 號購買飲料,並在港東村平和路190 號旁空地逗弄小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入羅謝榮玉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那天是在上班途中,先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的雜貨店買完飲料,我的機車停在雜貨店門口旁邊的電線桿後,就在附近逛街並在空地(即平和路190 號旁空地)逗弄1 隻不知何人養的小狗,後來就返回雜貨店旁騎車去公司,沒有進入告訴人屋內偷竊云云(本院卷第91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前曾進入港東村平和路190 號告訴人住處客廳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峰、曾○諱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37-40 頁、原審卷第46-49 頁),證人吳○峰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當天我從早上8 點到11點半都在補習班上課,我們補習班是兩間屋子打通,中間有1 個通道,有用1 個透明玻璃門擋著,我坐在靠進玻璃門位置,當天我透過玻璃門有看到1 個男生(即被告)走進來坐在客廳的沙發上,他頭髮留3 分到5 分頭,帶1 個黑色鏡框眼鏡,穿中油加油站衣服,背1 個側背式黑色包包,我只有看到他1 個人,沒有看見其他人;

而他平常會去雜貨店買東西,我有看過他,當天我只有看到他1 個人進去;

我都叫羅謝榮玉「阿婆」,當天是警察先來「阿婆」家問,我再跟警察說當時有1 人在「阿婆」家,他有走進去「阿婆」家裡面,有站在電視機前面,…,我有在村內看過被告,他是作加油站的等語(警卷第15-16 頁、偵卷第38-39 頁、原審卷第46-47 頁),而證人曾○諱於偵訊、原審亦證稱:我們補習班是兩間屋子打通,是有用1 個透明玻璃門擋著,當天我在補習班有看到1 個男生,他頭髮留3分到5 分頭,帶1 個黑色鏡框眼鏡,穿中油加油站的衣服,背1 個側背式的黑色包包,一開始我看到他坐在沙發上,…,我只有看到他1 人在房子裡面;

我之前有看過他,他是作加油站的,我當天有看到他(即被告)進去「阿婆」家客廳,之前有在加油站看過被告,當天我只有看到被告1 個人等語(警卷第10-11 頁、偵卷第39-40 頁、原審卷第48-49 頁)。

審酌證人吳○峰、曾○諱於案發前曾在村內見過被告,亦見過被告曾在案發地點附近雜貨店購物,及案發當時身穿中油衣服、在加油站工作等足以辨識被告之重要特徵,足見證人吳○峰、曾○諱當時目睹在告訴人客廳之人,應無會有誤認之可能。

況經本院前往案發現場之補習班及告訴人住處客廳勘驗亦發現告訴人住處與補習班確實是由兩間屋子打通,客廳與補習班雖以1 道玻璃門相隔,然將玻璃門關上,則仍可由補習班透過玻璃門看清楚客廳活動之情形,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現場圖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8、51-52 頁),足見證人吳○峰、曾○諱上開證述當時可透過玻璃門清楚看見當時在告訴人住處客廳活動之被告,應屬可信。

又吳○峰、曾○諱與被告素無糾紛(見原審卷第12頁),是證人吳○峰、曾○諱應無藉端誣指被告之可能。

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在告訴人平和路190 號住處(案發地點)旁之空地逗留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復有本院前往現場拍攝補習班、客廳及被告當時身處空地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8 頁),故被告於案發當時曾進入告訴人客廳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又告訴人羅謝榮玉於106 年4 月8 日9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遭竊取置放客廳電視櫃內之4 萬2000元立即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羅謝榮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於106 年4月8 日早上因孫子吵鬧,就騎機車載孫子外出,離家約半小時左右,剛回到家後,就發現客廳電視櫃前的電風扇有被移動過且電視櫃櫃門被打開,才發現放在裡面用日曆紙包住的4 萬2000元不見了;

我家的門窗沒有被破壞,因為當時沒有鎖門;

我損失4 萬2000元,而我出門的時候(與我家客廳相通之)隔壁補習班已經開始上課了,出門時,家裡沒有其他人,我回家後發現錢不見後有先報案,而警察就帶我去村長家看監視器才發現被告,而我知道被告住哪裡,所以我當時有馬上要去問被告,但他沒有在家,後來我是在路上看到被告,他坐在機車上,我有問他,但他說沒有拿錢等語(警卷第6-8 頁、偵卷第40-41 頁、原審卷第49-50 頁)。

是證人羅謝榮玉於106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發現客廳電視櫃內之4 萬2000元遭竊後隨即報警,而警方亦立即前往現場拍照、採證等情,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1 頁)、現場照片6 張可憑(警卷第25-27 頁),是告訴人羅謝榮玉於106 年4 月8 日上午出門僅半小時返家後即發現遭人竊取客廳電視櫃抽屜內之4 萬2000元,以其出門時間不長,而返家後旋發現現金4 萬2000元失竊後立即報警之情,足見告訴人羅謝榮玉上開所述失竊之情節,應屬確實可信。

(三)本件經告訴人羅謝榮玉於當日返家即發現失竊立刻報警後,而警方亦隨即到場詢問證人吳○峰、曾○諱,因而得知進入案發前曾進入平和路190 號犯嫌之特徵,復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亦攝得被告案發當時騎乘機車經過本件地點附近之畫面,旋經羅謝榮玉確認該名犯嫌為被告後,警方旋於106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53分即前往被告住處發現被告當日所戴眼鏡(黑色鏡框眼鏡),及身上穿著衣服(中油加油站)、背包(側背式的黑色包包)等特徵均與證人吳○峰、曾○諱所述當時渠2 人所見到進入屋內嫌犯之衣著、眼鏡鏡框及側背式黑色包等特徵相符,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3 紙、當日員警至被告住處拍攝被告穿著衣物之照片2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2、23-24 、28頁),故被告於發當時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行竊電視櫃抽屜內4 萬2000元之事實,應可確認。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 告訴人羅謝榮玉於106 年4 月16日警訊雖指述【…我坐在客廳的沙發時就發現客廳電視櫃前的電風扇有移動過及電視櫃的櫃門有打開,我才驚覺我的錢放在裡面,就前往察看才發現『日曆紙』包住的現金4 萬2000元已經不見了。

】,惟於106 年11月20日偵訊則供述【…我錢放在電視櫃裡面,我放2 包,每包都是4 萬多元,是大鈔,他拿走1 包,是用『報紙』包的】。

準此,告訴人警訊供述【『日曆紙』包住現金4 萬2000元】但未提及有2 包,而於偵訊中供述【我放2 包,每包都是4 萬多元】【是用『報紙』包的。

】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尚有出入,且依經驗法則,慣竊倘若有看到有2 包錢,一定會全部拿走,不可能僅拿走1 包,足見告訴人之所述失竊之情節尚有瑕疵云云。

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離家甫半小時返家後,旋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業如上述,是告訴人並非失竊多時後始發現遭竊,足見其報案時記憶猶新,自不可能會無端自擾向警報案之理,至其嗣後偵訊所為之陳述,固距案發當時已相隔半年之久,縱令告訴人對當時失竊時所包裏之現款究係『日曆紙』或『報紙』及在電視櫃內係放置1 包或2 包現款之所述之情節不一,然其對失竊金額之敘述並無相岐,自難僅以其警、偵訊所述失竊現金之現狀細節,稍有不同,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失竊之情節,毫無憑據。

(五)被告辯護人又以: ⑴證人吳○峰於原審證述【只看到他站在前面(指電視機前面)】;

後來檢察官補充訊問【問:你看到在庭被告在阿婆家前面,是否有看到被告坐在沙發上?答:沒有印象。

】既然沒有印象,卻馬上回答【問;

你有看到被告坐在沙發上,也有看到被告在電視機前面?答:有看到他坐在沙發上,也有看到站在電視機前面】,惟證人吳○峰於警訊則證述【…當時我有看到男生坐在玻璃門後面一個單人沙發,他的頭差不多是3 分頭到5 分頭,有戴1 個黑色鏡框的眼鏡,穿中油加油站的衣服,背1個側背式的黑色包包】,證人吳○峰於警詢並未提及被告站在電視機前面;

另其於偵訊中則又證述【…補習班是2間打通的,中間有玻璃門隔起來,可以看到隔壁,我是坐在靠近玻璃門位置,曾○諱坐在我後面1 排,他也看得到通道玻璃位置,我在補習有看到1 個人戴眼鏡、『戴藍色的帽子』,穿中油藍色的衣服,有中油的標誌,因為他有走動,我看到他從隔壁走進來,坐在隔壁間的沙發,就坐在那裡,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就看到他坐在那裡,『大約5 分鐘』,之後就走了】,【問: 當天是否有看到他的頭? 答:沒有。

他戴帽子】。

足見證人吳○峰亦對被告當時穿戴帽子之供述不一,尚有瑕疵;

且案發當天上午10時53分警員找到被告所拍攝照片中,被告並未戴『藍色的帽子』,足見證人吳權峰之指認之情節亦有瑕疵。

⑵證人曾○諱於原審雖證述【被告在阿婆家的客廳,他是坐在沙發上】,又證述【我只有看到他坐在沙發上】,足見證人曾○諱並未提及被告站在電視櫃前面,且於偵訊中亦則證述【我看到那個人坐在隔壁的沙發上,2 間的房子是相連的,中間有1 個玻璃門,是透明的,那個人在那邊坐著,我看他約坐2 分鐘】【問:你是否有看到他在電視機前面?答:沒有。

】【警察問你的時候你怎麼說他有在電視機前面?答我講錯了。

】【他穿加油的衣服,有白色、藍色的,還有他衣服有1 隻白色、藍色的熊,他背黑色包包。

】【我看到他只有穿1 件而已。

】;

但案發當天10時53分警員找到被告所拍攝照片中顯示被告當天是穿著有2 件衣服,2 件均係藍色系列,並無白色衣物,是證人曾○諱前後供述不一,且供述與證人吳權峰之供述又有部分不一致,因此證人曾○諱之指述,尚有瑕疵,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曾○諱對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客廳時是否有站在電視櫃前之證述情節固有不一;

然依吳○峰對於被告當時所曾站在客廳電視機(按電視機下方為電視櫃)前之事實,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故縱令曾○諱未目睹被告當時有站在客廳電視機前之情,然仍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至證人吳○峰、曾○諱對當時在客廳之被告衣著及是否有戴『藍色的帽子』有所之情節,唯亦略有瑕疵,惟證人吳○峰、曾○諱均已明確證述案發前曾在村內見過被告且知悉被告平日在加油站工作,又對當時之被告身著中油藍色制服及黑色鏡框眼鏡,並背有側背式的黑色包等重要特徵證述,均屬相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認證人吳○峰、曾○諱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故辯護人以證人吳○峰、曾○諱不一致之證述,遽認證吳○峰、曾○諱之證述均不可採,則有誤會。

(六)至被告雖又辯稱: 本件並未採集到我的指紋云云。惟本件經警至現場採證,固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1 月31日東警偵字第107302085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可佐,然行竊手法不一,以手套行竊避免留下指紋之情亦非罕見,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行竊動機亦各有不同,或有飢寒起盜心者,亦有家境富裕而仍貪小便宜者,或有其他不明心理原因者,尚難僅因被告有正當職業,即謂其無本件竊盜行為;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又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行竊手段,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4 萬2000元之財產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暨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復敘明被告犯罪所得4 萬2000元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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