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54,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兆銘因家電買賣交易而認識黃敏修及其女友王禹靖。

黃敏修以「郭明文」名義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向邱兆銘訂購新臺幣(下同)33萬多元之電器產品,黃敏修支付現金15萬元,其餘則由王禹靖分期付款支付,雙方已無債務關係。

邱兆銘於103 年11月1 日,藉黃敏修積欠邱兆文債務為由,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黃敏修與王禹靖同居住處,要求王禹靖簽下切結書,搬遷家電用品抵充債務,然不同意邱兆銘拆除冷氣。

邱兆銘則分別於103 年11月1 日、11月3 日、11月6 日搬完。

之後王禹靖將上開房屋之鑰匙寄還予黃敏修胞妹黃玉惠,未曾再進入該房屋。

邱兆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偕同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3 年11月11日15時許,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後,且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拆卸工具1 批,及鋁梯1 個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黃山隆所有供給其子黃敏修及王禹靖使用裝設於上址之日立廠牌冷氣室外機2 台,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邱兆銘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兆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山隆之指述、證人王禹靖、黃玉惠、張鋕濚、黃敏修之證述、上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建物登記謄本、張鋕濚提供之冷氣家電批發單據、103 年11月11日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1月11日,至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樓梯間,搬走2 台冷氣室外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王禹靖與黃敏修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屋內之家電、裝潢,之後黃敏修跑路,王禹靖要搬離該屋,但不甘心已購買之家電、裝潢白白送人,所以拜託我幫忙拆卸、搬運、變賣屋內家電,我是受王禹靖委託拆卸、載運那2 台冷氣室外機,並無竊盜犯意。

那2 台冷氣室外機是我於103 年11月6 日進入屋內拆卸下來後暫放在大樓樓梯間,因搬運物品眾多無法1 日載運完畢,所以我再於103 年11月11日至該大樓樓梯間將那2 台冷氣室外機搬走,那天我沒有進入上開房屋等語。

經查:㈠王禹靖與黃敏修(對外化名郭有富)原為男女朋友,黃敏修於103 年3 月7 日借用其父即告訴人黃山隆名義簽立買賣契約,購買上開房屋以供其與王禹靖居住,並與王禹靖合資購置屋內裝潢、家電、冷氣,冷氣部分係透過李冠德介紹向張鋕濚購買,購買品項分別為室外機6 台、室內機8 台,價金共計389,600 元,頭期款12萬元業已支付。

嗣黃敏修因躲避債務行蹤不明,王禹靖自103 年11月1 日起開始搬離房屋作業,並於103 年11月6 日搬遷完畢,王禹靖與黃敏修尚積欠張鋕濚冷氣尾款269,600 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證人王禹靖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本案偵查中、原審證稱: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4 號之住宅裡面的所有裝潢、家具及水電糸統及壁櫥、地板都是我出錢重新裝潢整修購置的,並非黃玉惠之家人所購置。

文心路一段274 號4 樓是我前男友黃敏修買的,登記他爸名字,我出資裝潢及家具,花了大約280 幾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90 號卷第7 頁反面、56頁反面);

我是郭有富的女友,我們是住在南屯區文心路一段274 號,我們是103 年3 月份買的,是我們一起出錢買的,但是房子登記是在他爸爸黃山隆名下,房子貸款都是我和郭有富在繳。

我從11月1 日開始拆除,11月3 日搬第一次,11月6 日搬完等語(見他卷第39、40頁);

冷氣總價為389,600 元,我們有先付12萬元的支票,是我跟黃敏修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

證人黃敏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10月買了一批家電,我有匯一半的貨款到邱兆銘指定的帳戶,另一半是我女朋友王禹靖分期付款給邱兆銘,台中文心路一段的房子是我父親的名字,因為我與邱兆銘的哥哥認識,他說邱兆銘在做家電,比較便宜,所以我才會向邱兆銘買,我入獄後就沒有與王禹靖聯絡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

證人張鋕濚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的冷氣是我賣的,一位李先生叫的,是李先生的老闆姓「黃」買的,冷氣的總價是389,600 元,他們有先支付12萬元給我,剩下269,600 元,12萬元是李先生拿一張支票給我,支票有兌現;

李冠德之前有請我幫他的黃姓老闆安裝冷氣,之後支付冷氣的費用有一張12萬元的支票,我就直接給廠商,因為他是第一次出貨,貨期也要到了,我說直接開票由李冠德拿給我,我直接請廠商將票收回去等語(見他卷第5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0、31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玉惠於原審證稱:當初買房子是我哥哥黃敏修用我父親的名義去買的,我爸爸有去辦房貸及簽合約,當初房子買了多少錢或什麼,這個我們就比較不清楚,包括裝潢都是黃敏修用的。

王禹靖說家具是她買的,我們也想說隨便,反正都已經這樣子了,我哥哥也跑了,到底什麼狀況我們也不清楚,我父親對於本件過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179 頁反面、188 頁)。

並有王禹靖提出之上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43至47頁)、張鋕濚提出之上開冷氣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見他卷第62至6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是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房屋內之家電、裝潢、冷氣設備,既係黃敏修、王禹靖出資購置,告訴人黃山隆並無出資,且未參與購買、裝潢過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搬離之日立廠牌冷氣室外機2 台為告訴人黃山隆所有供給黃敏修及王禹靖使用云云,即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被告坦認於103 年11月11日,至上開房屋所在大樓搭乘電梯搬走2 台冷氣室外機之事實,並有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37之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搬走2 台冷氣室外機是否觸犯竊盜罪,仍應以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定。

被告堅稱係受王禹靖之委託而至上開房屋拆卸、搬走屋內之家電、冷氣等語,並提出王禹靖於103 年11月1 日親簽,內容為「本人王禹靖委託尚鴻音響有限公司全權處理台中市○區○○路○段000號4 樓內部之家電、傢俱、廚具、冷氣之拆除搬遷特立此書」等字樣之切結書為憑(見他卷第17頁),依切結書所載內容,王禹靖確有委託被告拆除搬遷冷氣設備。

又證人王禹靖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那裡面的所有裝潢、家具及水電系統及壁櫃、地板都是我出錢重新裝潢整修購置的,並非黃玉惠之家人所購置,還沒入住前黃敏修因為躲債而不知去向,黃玉惠要我搬出該處,我不想再跟黃家人扯上關係,所以我就同意搬走,但因我裝潢、購置該處家具及水電系統等之款項尚未付清,為了減少損失,所以我就請人幫我把我所購置之家具、家電、水電系統及裝潢材料搬走準備變賣以償付貨款;

103 年11月1 日起有雇用施工人員進入住宅拆下裝潢,家俱及家電都帶走。

因為黃玉惠她父親在103 年10月底要把房子要回去,因為我前男友涉嫌詐欺案跑路,不過跑路是之後我才知道,當時我不知道跑路原因,後來他父親要把房子要回去,我當時正要入住,因為她父親要討回去,又不願付我裝潢費,我就把裝潢裝拆下,而且我有跟黃玉惠說我要把裝潢拆掉,她就說拆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90 號卷第7頁反面、56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我有簽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被告跟我說搬這些東西必須要有依據,避免以後有糾紛,所以簽該張切結書。

搬東西是因為屋子要還給黃山隆,所以裡面的家具、裝潢的東西要遷移,被告願意幫我把這些東西拆除,也願意幫我變賣這些家具,被告也有地方幫我放置這些東西,11月1 日時我跟被告表示只要家具可以動的就移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5頁)。

且被告所供上情,業有提出其與王禹靖所為如下之LINE對話為據:「被告 :你找時間出來王禹靖:傢俱也可以嗎?被告 :我幫忙王禹靖:裡面都我貸款添置的王禹靖:如果價差太多就算了被告 :想辦法一下王禹靖:我還想叫你幫我把裝潢全毀了王禹靖:太不甘心了王禹靖:連吃個飯都不敢被告 :我不會害你王禹靖:我知道你們不會被告 :我開車中王禹靖:你估算大概會有多少被告 :我開車中王禹靖:冷氣我付12,其他你拆走好了,但我會不會被ㄚ德 追殺王禹靖:知道了被告 :瞎咪被告 :真的被告 :全部冷氣還沒拆王禹靖:不知被告 :你確定要拆被告 :?王禹靖:你覺得呢?被告 :我照你意思做王禹靖:拆」,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25頁),證人王禹靖並於原審證稱:上開對話係在委託被告搬遷之前,還沒有開始拆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

是被告所供係受王禹靖委託而至上開房屋拆卸、搬走家電、冷氣設備之語,信而有徵,亦可認王禹靖係因不甘遷出上開房屋,受有自費購置之家電、冷氣設備等之損失,而要求被告為其拆卸、搬走該屋內之家電、冷氣設備。

㈢被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受王禹靖委託而拆卸、搬走上開房屋內之家電、冷氣設備,且該屋內之冷氣設備已付款12萬元等情,均如上述,而被告就其何以僅拆卸、搬走2 台冷氣室外機之緣由供稱:當出王禹靖剛開始叫我把家電全部都拆了,包含所有的冷氣,要拆冷氣施工也不是一天就可以拆完,所以我陸續拆,我已經拆2 台,並且放在樓梯間那邊,王禹靖才打電話還有傳LINE跟我說先不要拆,冷氣都已經拆了,且放在逃生梯那邊,管理員又一直叫我搬走,我就只好先將2 台冷氣載走,一來是因為這個原因,二來是因為王禹靖確實有欠我冷氣追加修改的費用,所以我就先搬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經對照上揭王禹靖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稱就冷氣設備部分已支付12萬元,並向被告指示拆卸冷氣設備,可見被告確係受王禹靖委託而拆除王禹靖已付款部分之2 台冷氣室外機,若被告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大可將上開房屋內之冷氣室外機6 台、室內機8 台全數竊取,豈不獲利更豐,焉有可能僅竊取14台冷氣室外機、室內機中之2 台冷氣室外機?故被告受王禹靖委託而拆卸、搬運上開房屋內之冷氣設備,且因王禹靖之指示而於拆卸2台冷氣室外機後即停止拆卸作業,未將其餘冷氣設備拆卸、搬運離開,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以竊盜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固以王禹靖所為103 年11月6 日尚未搬離時,就已向被告告知冷氣不算在內之證述,及王禹靖與被告於103 年11月9 、1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而認王禹靖就冷氣設備拆卸及搬運部分已解除對被告之委託,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2 台冷氣室外機,惟查:⒈證人黃玉惠於原審證稱:我哥哥黃敏修因欠債跑路,那時候很混亂,突然我們想到我爸爸是那間房子的屋主,所以想說要去那間房子看看是什麼情況,11月1 日我到現場正好遇到王禹靖跟被告開始在搬,那時候王禹靖有跟我說搬完以後鑰匙會寄還給我,我跟我爸爸就想說算了,因為王禹靖說家具是她買的,我們也想說隨便,反正都已經這樣子了,我哥哥也跑了,到底什麼狀況我們也不清楚,我就說那就把空的房子還給我們也無所謂,只要不要破壞就好,但沒想到11月25日我們來看到底搬空了沒,及房子的狀況,就看到房子被毀損,所以我就去報案。

之後會講到冷氣這件事情是因為冷氣的張老闆透過李冠德來跟我要後面的錢,王禹靖把鑰匙還我們,發現房子被破壞之後,我們有調監視器,被告是在王禹靖鑰匙還我之後,又自己一人進入,因為被告把冷氣搬走了,我只能告他竊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反面至182 頁),並經原審調閱黃玉惠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代理黃山隆對王禹靖提起毀損告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90 號毀損卷宗核閱屬實。

足認本案係因王禹靖委託被告於103 年11月1 至6 日間將上開房屋內之物品搬離後,經黃玉惠於103 年11月25日至該屋查看,發現屋內裝潢被破壞,裝設在陽台之冷氣遭搬移,乃於103 年11月2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對王禹靖提起毀損告訴,復經調閱上開房屋大樓電梯監視錄影檔案,發現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搭乘電梯搬走2 台冷氣室外機,因王禹靖否認同意被告搬走冷氣,張鋕濚又向黃玉惠追討黃敏修積欠之冷氣尾款,故告訴人黃山隆對被告提起本件竊盜告訴等事實。

⒉證人王禹靖於本案偵查中固證稱:我在年11月6 日搬完,驗收的部分絕對沒有冷氣,冷氣沒有搬走云云(見他卷第40頁),惟其於原審改證稱:搬完後我沒有去室外機所在的陽台查看,我沒有去檢查室外機,冷氣的部分我確實沒有去檢查(在不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是王禹靖就其於103 年11月6 日搬離上開房屋時,其內之冷氣設備是否已遭拆卸、搬走之情,前後所述不一。

又王禹靖自始認上開房屋內之家電、裝潢、冷氣設備,係其與黃敏修出資購買,因不甘遷出上開房屋而要求被告為其拆卸、搬走屋內之家電、冷氣設備,已如上述,且證人黃玉惠於原審證稱:我跟王禹靖說「好啊,妳要搬妳就搬,屬於妳的東西妳就搬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由上以觀,王禹靖確有將上開房屋內由其與黃敏修出資購置之所有物品搬離之意。

而本案提告緣由,正係因王禹靖遷出上開房屋後,黃玉惠發覺該屋遭毀損,且需負擔冷氣設備尾款,但2 台冷氣室外機遭被告搬走,王禹靖復否認毀損房屋、搬走冷氣,黃玉惠進而代表告訴人對王禹靖提起毀損告訴,並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本案竊盜告訴。

基此,可認王禹靖與被告就黃玉惠所認定之毀損房屋、竊取2 台冷氣室外機之事,實具有利害衝突關係,王禹靖恐有高度動機卸責予被告。

以王禹靖於委託被告搬遷之前,即因不甘遷出上開房屋而向被告稱:「我還想叫你幫我把裝潢全毀了」,並要求被告拆卸全部冷氣設備,且向被告表明就冷氣設備已付款12萬元,所簽立之切結書就拆除搬遷之標的亦載明有冷氣等情衡之,參以王禹靖所稱於103 年11月1 日有與張鋕濚、黃玉惠聯絡處理冷氣尾款及所有權移轉事宜等節,為證人黃玉惠、張鋕濚所否認(黃玉惠部分見偵一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185 頁,張鋕濚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1頁),足認王禹靖就冷氣設備部分所證不實,是王禹靖怎可能平白無故放棄其與黃敏修就冷氣設備所出資之12萬元,故王禹靖所稱未請被告將2 台冷氣室外機搬走之詞(見原審卷一第34頁),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反係以被告所稱拆卸2 台冷氣室外機後,始經王禹靖告知不要拆冷氣之語,較為可採。

⒊被告與王禹靖於103 年11月9 、10日間有如下之LINE對話:「(103 年11月9 日)被告 : 熊貓的冷氣王禹靖:文哥人怎樣被告 :你怎麼處理被告 :我哥住院被告 :我心情很不好被告 :錢莊找到高雄來王禹靖:冷氣交給張老闆出理被告 :我想去拆(中間省略)被告 :我叫開鎖去開被告 :我哥也被錢追被告 :你叫他怎麼辦被告 :還是你鑰匙給我(中間省略)王禹靖:你不是叫我切割被告 :只有找黃王禹靖:信任你所以我全讓你處理(103 年11月10日)被告 :你可以來熊貓一趟被告 :回我消息急事找王禹靖:熊貓?王禹靖:現在?(中間省略)被告 :我要熊貓鑰匙被告 :啦王禹靖:鑰匙?被告 :拆冷氣被告 :鑰匙呢(中間省略)被告 :鑰匙可以給我嗎?被告 :?被告 :?被告 :你在考慮又王禹靖:你要害我被告喔被告 :不可能(中間省略)王禹靖:他們已經拿走了,跟他們切割了」,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一第64至67頁),而上開房屋所處之大樓名稱為熊貓文心帝國大樓乙情,有售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是被告與王禹靖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熊貓」,當係指上開房屋所處之大樓。

又上開對話日期為103 年11月9 、10日,斯時王禹靖已搬離上開房屋,並將房屋鑰匙寄還予黃玉惠,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王禹靖表示欲至上開房屋拆冷氣,顯見103 年11月9 、10日時,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上開房屋內之冷氣設備尚在,且被告並無該屋鑰匙,亦可認王禹靖於103 年11月9、10日未同意被告至上開房屋拆卸冷氣設備,然因王禹靖確有委託被告自103 年11月1 至6 日至上開房屋拆卸、搬走內之家電、冷氣設備,已如上述,而上開對話乃王禹靖於103年11月6 日搬離上開房屋後所為,仍無礙被告上開所辯之事實,自無從以上開對話推認為王禹靖自始未委託被告至上開房屋拆卸冷氣設備。

⒋再者,王禹靖於103 年11月6 日致電黃玉惠告知將寄還上開房屋鑰匙,黃玉惠即於103 年11月8 日收到該屋鑰匙等事實,業據證人王禹靖、黃玉惠證述屬實(王禹靖部分見他卷第40頁,黃玉惠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且上開房屋位處大樓建築物4 樓,被告所搬走之2 台冷氣室外機原設置在屋內陽台,出入該屋僅有大門1 個出入口,而該大門為三段鎖,若無鑰匙極難開啟,王禹靖未曾將鑰匙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禹靖於本案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0頁,原審卷一第34頁,原審卷二第38頁、48頁反面),並有黃玉惠手繪上開房屋平面圖、放置冷氣室外機之陽台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參以103 年11月11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僅攝得被告搭乘電梯載運2 台冷氣室外機之影像,並無拍攝到被告有進入上開房屋之畫面。

是以,王禹靖已於103 年11月6 日將上開房屋鑰匙寄還予黃玉惠,被告於103 年11月9 、10日始向王禹靖索討該屋鑰匙,斯時王禹靖並無鑰匙可提供予被告,且上開房屋門鎖既經王禹靖更換為複雜之三段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曾取得上開房屋鑰匙,實難想像被告於無鑰匙之情況下,有何辦法可於103 年11月11日進入上開房屋並拆卸冷氣設備,遑論被告若真有進入上開房屋,何以僅拆卸2 台冷氣室外機?由此反證被告所辯其於103 年11月11日未進入上開房屋拆卸2 台冷氣室外機,當日僅係將原先依王禹靖指示拆卸並暫放在大樓樓梯間之2 台冷氣室外機搬走之語,應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公訴意旨徒以王禹靖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證,而認被告未經王禹靖同意,或逾越王禹靖授權範圍,而於103 年11月11日進入上開房屋拆卸、搬走2 台冷氣室外機,稍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王禹靖固然指證未同意被告拆卸、搬走上開房屋內之2 台冷氣室外機,然王禹靖不甘遷出上開房屋,並曾以LINE對話並立切結書委託被告拆卸該屋之冷氣設備,王禹靖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王禹靖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禹靖先前雖有委託被告就上開房屋內包含冷氣之家電設備進行拆卸及搬運工作,但在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完成委託之工作前,王禹靖就該屋內冷氣設備之拆卸與搬運之工作已解除委託被告。

準此,被告在該部分委託解除後,不論王禹靖與黃文隆就上開房屋內之冷氣設備是否達成轉讓協議,被告既然未受委託處理該屋之冷氣,依法自無權拆卸、搬運相關冷氣設備,亦無權將尚未解除委託時已拆卸而尚留在大樓內之冷氣設備搬離該處。

被告於解除委託後之103 年11月11日,為籌錢償還兄長積欠錢莊之債務,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再行前往上開房屋所在大樓,將2 台冷氣室外機搬離,所為實已該當竊盜罪,縱竊時不符合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但並不表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普通竊盜罪。

原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如被告供述與王禹靖相符之部分、被告與王禹靖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黃玉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視而不見,未依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取捨並認定事實,即僅因王禹靖在事發之初因遭黃敏修欺騙而心生怨恨,因而請被告把全部冷氣拆走之,遽認王禹靖證詞全然不可採,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

惟查,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上開房屋之冷氣設備係王禹靖與黃敏修所購置,非告訴人黃山隆所有交予黃敏修與王禹靖使用,被告係受王禹靖委託而至上開房屋拆卸、搬走屋內之家電、冷氣設備,並說明王禹靖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如何不予採信,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進入上開房屋,經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又證人黃玉惠於原審證稱:被告進入文心路4 樓那棟大樓沒有去登記,也不是從大門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且經檢視上開房屋所處大樓之熊貓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該大樓自103 年11月1 至11日之訪客登記簿(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其上確無被告進入該大樓之簽名資料,此與被告確曾於103 年11月1 至6 日間、同年月11日至該大樓搬運王禹靖所有物品之情不合,自應解為被告與該大樓之管理員間彼此熟識,為便宜行事而逕放行被告進入,則該大樓之管理員基於與被告間之互信而要求被告將暫放在樓梯間之2 台冷氣室外機搬走,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自難認被告所辯非真。

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提出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