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56,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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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月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61號、第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月好(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未於105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在澄清湖別墅大廈西側走道,舉行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說「你現在散會後你也不要再做主委」、「做覽啪啦. .. . 做主委」一語,而是案發後第二天,被告私下與訴外人小龍對話閒聊時所說,並非在開會現場所說的,自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㈡告訴人陳永龍及其妻子不依法繳納地下室管理費,被告懸掛載有「還住戶公道購買地下室卻不繳管理費,鴨霸主委」等文字之布條,係為了公益,乃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條款之適用而不罰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陳月好警詢陳稱「我說他(指陳永龍)做主委,住戶有何什麼事跟他說,他都沒處理等語而已,沒有叫他不要當主委,也沒有說他做主委是做(懶啪啦)等語」云云(他二卷第11頁);

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偵查中亦否認有說「你散會你就不要當主委,做懶啪啦」等語(他二卷第28頁);

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後改稱「(對於陳月好在錄音末段時有說到「做主委、做懶啪」有何意見?)我沒有針對告訴人,我也沒有指著告訴人講,那時他已經走了」等語(偵一卷第10頁背面);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錄音的部分是在開會之後,有五、六個人圍住我,我是對跟我興師問罪的人說的,我根本不是對陳永龍說的,陳永龍雖有在現場,但是距離我很遠,我覺得我說這句話他應該聽不見」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5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法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後又改稱「這些話是我確實在開會的時候有講的,但是我講「做覽啪啦」那時候已經散會了,而且主委陳永龍已經離開了,那時候我很憤怒,這算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對陳永龍」等語(原審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

被告於本院又改稱:「做覽啪啦. . . . 做主委」一語,係在105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舉行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第二天,被告私下與訴外人小龍對話閒聊時所說,並非在開會現場所說的等語(本院卷第4 頁、第38頁背面);

針對被告於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無說出上開公然侮辱之話語?說出上開公然侮辱之話語時,告訴人陳永龍是否已離開現場?陳永龍是否在場聽見?是否針對陳永龍為之?抑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第二天,被告私下與訴外人小龍對話閒聊時所說,並非在開會現場所說的?被告陳月好前後所述顯相齟齬,已非無疑。

㈡原審法院於106 年11月24日當庭勘驗「澄清湖別墅大廈」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光碟,茲節錄要點如下:陳月好:把大家都當作什麼…你現在散會後你也不要再做主 委…(台語)某 男:做主委…(聲音被陳月好蓋過去)陳月好:做覽啪啦…做主委…某 男:(聽不清楚)陳月好:你沒做你會死啦…(原審易卷第27頁)㈢針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光碟之節錄要點觀之,被告陳月好係以第二人稱「你」對話,並非以第三人稱「他」(台語「伊」)為之,從而被告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雖然主席宣布散會,被告仍然公開叫囂稱「把大家都當作什麼…『你』現在散會後『你』也不要再做主委…(台語)」、「做覽啪啦…做主委…」、「『你』沒做『你』會死啦…」等語,顯見被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之際,告訴人陳永龍仍在現場並未離開,更是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應無疑義。

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至於「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澄清湖別墅大廈地下室係屬於私人產權,並非共有,歷來因為該大廈公用的配電房等設施占用了地下室,造成爭議,導致澄清湖別墅大廈目前從未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收管理費,因為一旦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地下室所有權人一定會反過來提告,我們曾經申請由調解委員會調解,發現每個月管委會反而還要貼地下室所有權人新台幣6 萬至10萬元,所以目前還沒有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收管理費,被告一直在質疑這件事,但我們一直希望她用法律程序去處理,而不是拉布條亂講,另外我沒有地下室所有權,係我太太才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44頁);

另被告陳月好於偵查中供承「(妳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沒有繳管理費?)地下室的部分是登記在告訴人太太名下」等語(他一卷第24頁);

足認澄清湖別墅大廈地下室是否需繳管理費目前仍有爭議,以致澄清湖別墅大廈目前並未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並非僅告訴人之配偶故意不繳交管理費而已,僅是澄清湖別墅大廈地下室所有權人是否需繳管理費給管委會之民事糾葛,並非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被告懸掛載有「還住戶公道購買地下室卻不繳管理費,鴨霸主委」等文字之布條,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條款之適用。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㈤被告聲請傳訊綽號「小龍」之人,以茲證明被告所說「懶啪啦」是口頭禪各節,因本案事証已明,理由均詳述於前,所為聲請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㈥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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