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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源宏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9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 千元,並諭知易科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第一審判決貳部分)。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蘇育德於105 年11月7 日警詢時陳稱:「(問:11月1 日那天大廳你有在場是否有聽到楊源宏汙辱恐嚇蘇蜜卿?是否有聽到楊源宏說『幹、他媽的、肖查某、下次讓我遇到我就開車撞死妳等等…』?)答:沒有。
沒有。」
等語,於106 年4 月20日在檢察事務官前陳稱:「(問:你是否有看到楊源宏在大廳內要跟蘇蜜卿交談的過程?)答:當時我們剛在交接,而且剛好有廠商在跟我們接洽,我們只有大概看一下人員的走動,但沒有詳細去看他們交談的狀況,我只看到楊先生在大門口,詳細情況我忘記了,當時比較忙。」
、「(問:當時你是否有目擊大樓住戶楊源宏及蘇蜜卿大廳出口處之互動情形?)答:我當時沒有看到蘇蜜卿走出去,只看到楊先生在大廳出口那裡。
我對楊先生的行為舉動沒有印象。」
、「(問:你當時有無聽到楊源宏在大廳出口處罵蘇蜜卿髒話、肖查某,下次讓我遇到就開車撞死你等語?)答:沒有。」
等語,均陳稱沒有聽到被告以上開用語辱罵、恐嚇告訴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足見證人蘇育德當無故意為不實陳述而陷害被告之虞。
㈡告訴人及其配偶曾於105 年11月9 日向蘇育德詢問105 年11月1日事情經過,並經錄音,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有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稽,觀諸該譯文,蘇育德係自行說出「他媽的,肖查某,你再惡意逼車,再擋車,我就…信不信我開車撞死你,還是什麼,都有就對了,就是撞你的車,或是撞死你這樣子。」
等語,並非對告訴人夫婦所說之內容消極答是或對啦,以配合告訴人夫婦錄音之情形,此由蘇育德並未附合告訴人所稱有聽到「幹」等語,益足徵之,參以證人蘇育德於審理中亦證稱:錄音係在伊不知情的情形下錄的等語,足見蘇育德係因不知遭錄音之情形下,而與告訴人夫婦之自然對話,並非配合告訴人夫婦錄製,是蘇育德於此情形所述之可信性極高。
又本件證人蘇育德先前於警察、檢察事務官均否認聽到被告辱罵、恐嚇告訴人,已如前述,嗣經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5 月25日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內容予證人蘇育德聆聽後,證人蘇育德始改稱:「(問:錄音光碟中楊源宏於11月1 日有對蘇蜜卿辱罵『他媽的、肖查某、你再惡意逼車,再擋車信不信我就開車撞死你』等語,是否正確?)答:是。
我當時真的很忙,我當天晚上才去詢問蘇偉程了解到底發生什麼事,我當時有聽到大聲的聲音而且我的面前有兩個機電廠商在保養,錄音檔裡的是我了解後的陳述,楊先生有對蘇小姐講我在錄音檔裡的文句,意思大約是這樣。
當時蘇小姐和他先生跟我對談時未告知我他們要錄音這件事。
我目前已沒有在蘇小姐所住大樓擔任保全。」
等語,是其於106 年5月25日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當屬可信,亦即被告確有為錄音檔裡之文句,換言之,被告確有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情形,是證人蘇育德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沒有聽到「他媽的肖查某下次讓我遇到我就開車撞死妳」等語,尚難置信。
又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稱,檢察事務官當庭撥放錄音證據並提示錄音譯文時,證人蘇育德當場嚇得倒退2 、3 步跌坐在椅子上,並坦承恐嚇案發生過程確實如錄音譯文所載等語,此攸關蘇育德於106 年5 月25日陳述可信性與否之判斷,因認有必要勘驗該次詢問過程是否有如請求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
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肖查某」這句話並非證人蘇偉程及蘇育德案發當日親聞所見之證述,係由告訴人蘇蜜卿走到車道向證人蘇偉程借用手機,向證人蘇偉程告知有人罵她「肖查某」,證人蘇偉程事後再轉告證人蘇育德,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請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符法紀,而維權益云云。
四、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暨就【被訴於上開時、地,另以「他媽的」辱罵告訴人蘇蜜卿,並以「你再惡意逼車,再擋車,下次讓我遇到,信不信我開車撞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罪犯罪,暨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之心證理由,並就所犯公然侮辱罪敘明: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 日20時許,在「國家盛宴」1 樓大廳錯身而過後,告訴人快步朝該大樓之大門方向走去,並隨即步出該大門,被告則快步尾隨告訴人朝該大門方向走去,並於該大門口(適時大門為開啟狀態),面朝外,舉起左手並指向門外之告訴人離去方向,於被告舉起左手之際,該大廳內在場之保全人員及接洽廠商(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共計4 人)均有轉頭朝被告方向觀看之動作,有該大樓之監視錄影光碟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3至87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碰到告訴人等情相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我大聲吼叫「肖查某」(台語)等語(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1頁),又證人即國家盛宴大樓保全人員蘇偉程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外面車道距離大廳約30餘公尺,伊僅知道有人吵架,所以詢問另位同事蘇育德發生何事,他說被告在大廳裡面對著外面罵人,聽說是罵在大廳外面的告訴人「肖查某」(台語),然後告訴人到車道找我借手機要錄音存證,但被告後續沒有罵所以沒錄到等語(警卷第20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案發時在車道值勤,伊僅聽聞罵的聲音,伊見走出大門者係告訴人,未看見罵的人,但有聽到男生聲音辱罵「肖查某」(台語),當時告訴人走向伊,要向伊借用行動電話錄音,伊事後進入櫃檯確認,始知係被告辱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其於審理時具結後則證稱:伊於案發時聽到大聲的聲音,但聲音內容聽不清楚,告訴人即自大廳大門走到車道向伊借用手機,並向伊陳稱有人罵肖查某,伊忘記告訴人借手機是要報警還是錄音,但伊告知告訴人,伊不太會用錄音功能,經事後詢問大廳現場人員蘇育德後,蘇育德告知告訴人走過大廳,被告與告訴人就吵架,於案發後2 天,經蘇育德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蘇育德始告知伊係被告辱罵告訴人,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所述,係以當時記憶,依自由意志據實陳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8頁),蘇偉程在車道值勤時,是否聽聞「肖查某」(台語)之辱罵言詞,抑或僅聽聞巨大聲響,所述內容雖有不一,惟案發現場係有社區住戶爭吵情況,且告訴人向蘇偉程借用行動電話時,係表示欲作為錄音使用乙節,證詞內容則屬一致,應值採信。
次查,證人即該大樓保全夜班組長蘇育德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約晚上8 、9 時,忙完一段落後,找蘇偉程瞭解剛才發生何事,蘇偉程告知有聽到某男性聲音辱罵「肖查某」,且告訴人要經過車道去超市買東西時,順便向蘇偉程借手機,因告訴人向蘇偉程陳稱有人罵告訴人「肖查某」(台語)等語(易字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參以證人蘇偉程及蘇育德等2 人均為該大樓保全人員,與該大樓住戶均須保持良好互動,否則遭大樓住戶投訴,恐影響工作生計,且證人等2 人並未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葛,是渠等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性低微,其所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詞,其證詞之證明力高,應堪採信,且被告應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始欲借用手機錄音為證據保全之舉。
復參以該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於案發時,係站立於該大廳之大門口處,面朝外,且適時大門為開啟狀態,被告舉起左手之際,該大廳內在場之保全人員及接洽廠商共4 人,均有轉頭朝被告方向觀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83至87頁),堪認案發當時現場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
雖該監視錄影檔案僅有影像,而未錄有聲音,惟自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相關人動作舉止,益徵被告應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始吸引該大廳內人員目光注意,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於前揭時、地原欲與告訴人談論為何在社區內開車都要開這麼快等語(偵字卷第11頁),而告訴人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與被告在大廳碰面後,卻未多做停留即逕自離去,任由被告在後尾隨追趕,是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辱以「肖查某」(台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證人蘇育德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雖證稱:當時適逢交接時間,且剛好有機電廠商接洽,伊僅留意人員走動,未注意交談狀況,伊僅見被告在該大廳大門處,因伊當時真的很忙,告訴人提供告訴人及其配偶鄭培安與伊間之對話錄音內容,係伊事後瞭解之陳述,當時告訴人及鄭培安均未告知要錄音云云(見警卷第15頁;
偵字卷第31、76頁),證人蘇育德並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案發時在聽對講機,還要與廠商對話,未聽到吵架聲音,蘇偉程是否曾詢問伊大廳發生何事,伊已沒有印象,因大廳有背景音樂,還有其他聲音混雜,伊無法辨識是否為爭吵聲云云(原審易字卷第29頁),因蘇育德適時為該大樓櫃檯人員,且耳聽對講機並忙於工作,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若大廳突然出現辱罵聲響,蘇育德確有因工作忙碌而未仔細聽聞聲音內容之可能,自無從以證人蘇育德前揭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遽認被告未為上開侮辱言詞。
㈣綜上,被告上開並無辱罵「肖查某」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業已詳細說明,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犯前揭公然侮辱犯罪,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是被告上訴意旨空口否認犯罪,要難認為有理由。
五、又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請求勘驗106 年5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蘇育德之光碟內容,欲查明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證據錄音譯文時,證人蘇育德是否有當場嚇得退2 、3 步,跌坐在椅子上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勘驗內容如筆錄所載,而於畫面顯示時間4 :20時,蘇育德看完點頭退後幾步,然後就坐下,並無當場嚇退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53頁),是檢察官執此上訴,同難認為有理由。
六、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⑴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因其配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欲找告訴人理論未果,而情緒失控(偵字卷第11頁)。
⑵犯罪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國家盛宴大樓住戶,在該大樓1 樓大廳門口,以「肖查某」等語辱罵告訴人。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機械加工,月入7 、8 萬元(警卷第1 頁;
原審易字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審易字卷第8 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⑸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易字卷第84頁)。
⑹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未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反以粗鄙言語辱罵對方,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大廳門口,以「肖查某」(台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⑻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 千元,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彰彰明甚。
七、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除可認定被告有前揭辱罵告訴人「肖查某」之犯行外,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等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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