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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竣宇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貿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12號、106 年度偵字第4841號、106 年度偵字第7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竣宇、許貿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莊竣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翻牆進入校園,惟並無攜帶凶器犯案,足顯被告僅為一時貪念,本件被告共犯6 罪,從案發就承認犯行,且被害人受害金額並沒有非常高,原審就各罪之量刑,明顯過重,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實屬過重,參照其他同類型之案件,各罪之量刑,僅有期徒刑6 至8 月不等,且定執行刑亦僅定有期徒刑10月,本件量刑及定刑,過重而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許貿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環境不好,且有一名幼童需要撫養,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出外工作的機會,以分擔家庭經濟負擔等語。
三、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
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
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故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所稱罪刑相當,係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裁量職權,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莊竣宇、許貿富所犯各罪之量刑裁量,已具體詳細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次數、被害之人數眾多、所生財產損失數額非低、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多次深夜侵入校園內行竊,不僅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嚴重危害校園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屬重大、先前已有相同之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犯、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1歲,思慮未臻週全、犯後坦承之態度、知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㈠所載),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裁量,亦審酌:「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犯各罪之時間雖屬相近,犯罪手法亦屬類同,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然各該犯行之被害人互有不同,顯非偶發性所為,且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先前均有竊盜犯行經判決或起訴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又於106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之短短十數日內,再犯本件6 次犯行,行竊地點遍及高雄市左營區數間校園,行為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微。
爰考量上述一切情狀,兼衡本件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年紀均屬青少,日後仍有回歸社會之需求」等情,核原審量刑及定刑之裁量,所為審酌之具體事項及各相關情狀,均合於法律之規定,並未有濫用權限,而為不當或違法之裁量權行使,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度,均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明顯偏執一端,而有過度偏重、不符比例、顯失公平之情事。
被告莊竣宇、許貿富上訴意旨,或以犯後已坦承、未攜帶兇器犯案、被害人受害金額非高、與他案相比量刑、定刑明顯偏高、過重等,或以家中經濟不佳、有幼童尚待撫養、需外出工作分擔家用等,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過重而不當云云,核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許貿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在押)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許貿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
呂振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12號、106年度偵字第4841號、106年度偵字第7383號),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許貿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呂振勇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莊竣宇、許貿富、呂振勇及黃哲笠(未到案,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3、5、6 部分竊盜犯行,另行審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由莊竣宇與許貿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
或莊竣宇、許貿富、黃哲笠另基於結夥3 人以上之竊盜犯意聯絡,3 人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方式及分工;
及莊竣宇、許貿富、黃哲笠復與呂振勇等4人,又基於結夥3人以上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方式及分工,由莊竣宇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電筒2支及手套1雙為犯罪工具,以攀爬圍牆、開啟未上鎖之氣窗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校園內之無人所在教職員辦公室,徒手竊取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石梅琳等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掌握作案經過後,循線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汕頭街85巷與濂江街口,逮捕莊竣宇,並自其身上扣得新臺幣(下同)46,800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3萬6,000 元為莊竣宇分得之贓款)及前開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2支、手套1雙(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等物;
再於同日23時10分、同年5月3日23時51分許,先後拘提許貿富、黃哲笠到案,許貿富並主動取出所得贓款1,500 元供警查扣,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思綺、陳彥文、蕭木川、黃盛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呂振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3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前述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呂振勇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警一卷第33至41頁、55至63頁;
警三卷第95至99頁;
偵一卷第42至43頁;
偵二卷第4至6頁;
本院易字卷第27至30頁、113頁、127頁),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出處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名下及其等租用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44至145頁;
偵一卷第33頁)在卷可稽。
故認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呂振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被告呂振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法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又同條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除附表一編號4 部分僅被告莊竣宇、許貿富2 人所犯外,其餘均為被告莊竣宇、許貿富與同案共犯黃哲笠(附表一編號1、2、3、5、6 )或再與被告呂振勇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6 部分);
且均係先翻牆進入校園,再推由被告莊竣宇、許貿富或同案共犯黃哲笠攀爬氣窗進入教職員辦公室內,另呂振勇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則在外把風,渠等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入校園之教職員辦公室內行竊,業使原有牆垣及窗戶之防閑功能喪失。
故除附表一編號4被告莊竣宇、許貿富2人所犯部分,僅構成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外;
各自就其餘所犯部分,均應共負結夥3人、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責。
(二)故核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就附表一編號1、2、3、5、6 所為,及被告呂振勇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彼此間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
被告莊竣宇、許貿富與同案共犯黃哲笠間,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犯行;
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呂振勇與同案共犯黃哲笠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莊竣宇、許貿富所犯上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呂振勇等人均正值青少,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翻越圍牆、踰越氣窗之方式進入各該國中(小)校園之教職員辦公室,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財物,價值在5000元至數萬元之間,數額非低,且迄未賠償,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亦嚴重危害校園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犯罪情節、手段及造成危害之程度,均屬重大。
況被告莊竣宇甫於106年3月28日,方因同類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2 年在案,竟未能珍惜該刑罰寬典,於前案判決未久之同年4 月間,即再次觸犯本件多次加重竊盜犯行;
另被告許貿富於本案犯行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提起公訴,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犯,尤見渠等漠視法紀及輕忽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
至被告呂振勇於本案犯行前,則尚未有因犯罪遭起訴或論罪之前案紀錄;
且本件主要係由被告莊竣宇、許貿富或同案共犯黃哲笠等人互為竊盜之提議,被告呂振勇則係聽命配合,而以把風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未實際分得贓款,惡性相對較輕。
另衡酌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呂振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在本件犯行時年僅21歲、被告呂振勇則甫滿18歲,思慮仍未臻周全;
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莊竣宇自述高職肄業、案發時無業、亦無正當收入、未婚、無子女;
被告許貿富自述國中肄業,曾從事粗工、未婚,須撫養未滿1歲之子女1名,每日所得1100元,但不固定;
被告呂振勇自述國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現無業,亦無收入,未婚、無子女(易字卷第127至128頁)】,就被告莊竣宇、許貿富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呂振勇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又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各罪之時間雖屬相近,犯罪手法亦屬類同,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然各該犯行之被害人互有不同,顯非偶發性所為,且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先前均有竊盜犯行經判決或起訴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又於106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之短短十數日內,再犯本件6 次犯行,行竊地點遍及高雄市左營區數間校園,行為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微。
爰考量上述一切情狀,兼衡本件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年紀均屬青少,日後仍有回歸社會之需求,故就被告莊竣宇、許貿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本件被告莊竣宇、許貿富,或另與同案共犯黃哲笠、或被告呂振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固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物。
然查,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就上開竊盜所得,除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人民幣及日幣是交由同案共犯黃哲笠收取外,其餘現金均由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彼此或與共犯黃哲笠依參與人數平分,至被告呂振勇則未分得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呂振勇及同案共犯黃哲笠供述一致(易字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
警一卷第6 頁)。
故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犯行之所得財物金額,依上開參與人數比例折算結果【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3萬4409元÷3=11470元(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2)2萬2920元÷3=7640、(附表一編號3)5000元÷3=1667 元(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4)4萬2500÷2=2萬1250、(附表一編號5)7000元÷3=2333(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6)8萬3000元÷3=2萬7667(四捨五入)】,即為被告莊竣宇、許貿富之實際犯罪所得。
⒉又本件為警自被告莊竣宇身上扣得款項4 萬6800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3萬6000元係屬本件贓款等情,業據被告莊竣宇供陳在卷(易字卷第119頁),該款項既係於106年4月27日19時許所查扣,而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犯行之時間較為密接,應認是被告莊竣宇附表一編號4、5、6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衡以犯罪時間在後者,犯罪所得較有剩餘可能,是上開扣案3萬6000 款項沒收部分,應先由犯罪時間在後者依序往前遞減,不足者則應認定為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莊竣宇扣案之3萬6000 元,先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部分沒收2萬766 7元,再於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沒收2333元後,剩餘6000元部分,在被告莊竣宇所犯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中予以沒收,其餘被告莊竣宇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則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萬1250元-6000=1萬5250元)】。
同理,另在被告許貿富身上查扣1500 元之當時為106年4月28日11時25分至11時40分許,亦與被告許貿富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時間較為相近,復據被告許貿富供稱是該次犯行所得之剩餘款項無訛(易字卷第120 頁),其餘不足的部分,亦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許貿富附表一編號6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6167 元(計算式:2萬7667-1500元=2萬6167 元)】。
故就上開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分別遭扣案之各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上開被告莊竣宇、許貿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呂振勇既未實際分配上開不法所得,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蕭木川被竊取之皮夾1只及其內之身份證、健保卡、識別證、悠遊卡、一卡通各1張及信用卡2張等物,雖亦為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呂振勇及同案共犯黃哲笠等人所竊取之物品,惟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且本院衡酌此部分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以換算為各被告實際所得之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電筒2支、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透明塑膠手套1 雙,均屬被告莊竣宇所有,供其與被告許貿富或呂振勇共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竣宇供承明確(易字卷第119 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
(四)其他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4萬6800元,除上開贓款3萬6000元部分外,其餘1萬元係被告莊竣宇之女友所有,另800 元雖為被告莊竣宇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莊竣宇供陳在卷(警一卷第31頁),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口罩及編號10至12所示衣物,固為被告莊竣宇或許貿富所有,於其等於行竊時所穿著、配戴之物品,惟此部分尚非渠等下手行竊時直接使用之物,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性,僅係本案之證據;
至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 │遭竊辦公│ 被害人 │竊得財物│ 主 文 │
│號│ ├────────────┤室 │(告訴人 │(新臺幣│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 │ │ │ │
│ │ │ 行為方式 │ │ │ │ │
├─┼───┼────────────┼────┼────┼────┼───────────┤
│ 1│莊竣宇│106年4月12日0時20分許 │導師室 │石梅琳 │5000元 │莊竣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 │許貿富├────────────┤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黃哲笠│高雄市○○區○○路000號 │ │黃韻如 │2790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大義國中」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 │易軍誌 │7000元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許貿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
│ │ │35號普通重型機車,莊竣宇│ │洪慧芬 │1500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哲笠,│ │鄭慧萍 │15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往上揭地點後,以攀爬翻│ ├────┼────┤ │
│ │ │牆方式進入校內,自辦公室│ │張鈺琪 │5851元 │許貿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 │ │外面開啟未上鎖之氣窗,踰│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越氣窗進入辦公室後,打開│ │許燕珠 │50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被害│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人抽屜內現金,共3萬4409 │ │陳佩真 │8583元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元。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
│ │ │ │總務處 │廖英惠 │1485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蔡麗雅 │2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莊竣宇│106年4月13日2時17分許 │總務處 │謝秀吟 │1萬8500 │莊竣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 │許貿富│ │ │ │元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黃哲笠│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高雄市○○區○○路000號 │ │周麗淑 │300元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左營國中」 │ ├────┼────┤得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
│ │ ├────────────┤ │黃靜美 │16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許貿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35號普通重型機車,莊竣宇│ │陳韻竹 │8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哲笠,│專任辦公│陳琬茵 │1850元 │許貿富犯結夥踰越牆垣及│
│ │ │前往上揭地點後,以攀爬翻│室 ├────┼────┤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
│ │ │牆方式進入校內,自辦公室│ │李怡璇 │650元 │刑玖月。 │
│ │ │外面開啟未上鎖之氣窗,踰│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越氣窗進入辦公室後,打開│ │張雅婷 │160元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被害│ ├────┼────┤得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
│ │ │人抽屜內現金,共2萬2920 │ │劉曉燕 │2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陳宜綸 │2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郭庭宇 │100元 │ │
├─┼───┼────────────┼────┼────┼────┼───────────┤
│ 3│莊竣宇│106年4月22日3時10分許 │總務處 │林鳳美 │5000元 │莊竣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 │許貿富├────────────┤ │ │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黃哲笠│高雄市○○區○○○路0號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龍華國中」 │ │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 │ │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許貿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
│ │ │31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黃│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哲笠、莊竣宇,共同前往上│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揭地點後,以攀爬翻牆方式│ │ │ │,追徵其價額。 │
│ │ │進入校內,自辦公室外面開│ │ │ │ │
│ │ │啟未上鎖之氣窗,踰越氣窗│ │ │ │許貿富犯結夥踰越牆垣及│
│ │ │進入辦公室後,打開辦公桌│ │ │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 │ │抽屜,徒手竊取被害人抽屜│ │ │ │徒刑捌月。 │
│ │ │內現金,共5000元。 │ │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 │ │ │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莊竣宇│106年4月24日0時23分許 │學務處 │黃思綺 │4萬2500 │莊竣宇共同犯踰越牆垣及│
│ │許貿富├────────────┤ │(告訴人)│元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 │ │高雄市○○區○○○路0號 │ │ │ │徒刑玖月。 │
│ │ │「龍華國中」 │ │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 │ │ │雙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
│ │ │許貿富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
│ │ │9731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莊竣宇,共同前往上前往上│ │ │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揭地點後,以攀爬翻牆方式│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進入校內,自辦公室外面開│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啟未上鎖之氣窗,踰越氣窗│ │ │ │。 │
│ │ │進入辦公室後,打開辦公桌│ │ │ │ │
│ │ │抽屜,徒手竊取右列告訴人│ │ │ │許貿富共同犯踰越牆垣及│
│ │ │抽屜內現金,共4萬2500元 │ │ │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 │ │ │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莊竣宇│106年4月25日23時51分許 │學務處 │陳彥文 │7000元 │莊竣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 │許貿富├────────────┤ │(告訴人)│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黃哲笠│高雄市○○區○○○路0號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龍華國中」 │ │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 │ │ │雙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
│ │ │許貿富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
│ │ │9731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 │ │ │沒收。 │
│ │ │黃哲笠、莊竣宇,共同前往│ │ │ │ │
│ │ │上揭地點後,以攀爬翻牆方│ │ │ │許貿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 │ │式進入校內,自辦公室外面│ │ │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開啟未上鎖之氣窗,踰越氣│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窗進入辦公室後,打開辦公│ │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桌抽屜,徒手竊取右列告訴│ │ │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人抽屜內現金共7000元。 │ │ │ │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6│莊竣宇│106年4月27日2時許 │校長室 │蕭木川 │①7萬元 │莊竣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 │許貿富├────────────┤ │(告訴人)│②日幣10│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呂振勇│高雄市○○區○○路000號 │ │ │萬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黃哲笠│「文府國小」 │ │ │③人民幣│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 │ │ │3000元 │雙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日幣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
│ │ │ │ │ │人民幣均│柒元沒收。 │
│ │ │ │ │ │由同案共│ │
│ │ │ │ │ │犯黃哲笠│許貿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 │ │ │ │ │收取)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輔導室 │黃盛榮 │1萬3000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許貿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告訴人)│元 │雙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
│ │ │31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黃│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哲笠、莊竣宇、呂振勇,共│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同前往上揭地點後,以攀爬│ │ │ │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
│ │ │翻牆方式進入校內,由呂振│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勇站在走廊把風,黃哲笠、│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莊竣宇、許貿富則自校長室│ │ │ │其價額。 │
│ │ │、輔導室未上鎖之氣窗,開│ │ │ │ │
│ │ │啟大門進入辦公室後,打開│ │ │ │呂振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 │ │校長室寢室抽屜、輔導室辦│ │ │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公桌抽屜,徒手竊取告訴人│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蕭木川擺放於抽屜內現金及│ │ │ │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雙均│
│ │ │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 │ │ │沒收。 │
│ │ │卡、識別證、悠遊卡、一卡│ │ │ │ │
│ │ │通各1張及信用卡2張)、告 │ │ │ │ │
│ │ │訴人黃盛榮擺放於抽屜內現│ │ │ │ │
│ │ │金,現金共8 萬3000元、日│ │ │ │ │
│ │ │幣10萬元及人民幣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考 │
├──┼───────────┼────┼────────────┤
│ 1 │新臺幣46800元 │50張 │其中3萬6000 元為被告莊竣│
│ │(千元鈔票46張、伍佰元│ │宇之贓款,為被告莊竣宇附│
│ │鈔1張、百元鈔票3張) │ │表一編號4、5、6 所犯之剩│
│ │ │ │餘所得,宣告沒收;其餘款│
│ │ │ │項則不沒收 │
├──┼───────────┼────┼────────────┤
│ 2 │手電筒(橘色、銀色) │2支 │被告莊竣宇所有供本件犯罪│
│ │ │ │所用,宣告沒收 │
├──┼───────────┼────┼────────────┤
│ 3 │透明塑膠手套 │1雙 │被告莊竣宇所有供本件犯罪│
│ │ │ │所用,宣告沒收 │
├──┼───────────┼────┼────────────┤
│ 4 │黑色防護口罩 │1盒 │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不予│
│ │ │ │宣告沒收 │
├──┼───────────┼────┤ │
│ 5 │Casio牌數位相機 │1台 │ │
├──┼───────────┼────┤ │
│ 6 │白色相機皮套 │1只 │ │
├──┼───────────┼────┤ │
│ 7 │鋰電池 │1個 │ │
├──┼───────────┼────┤ │
│ 8 │數位相機充電器 │1只 │ │
├──┼───────────┼────┤ │
│ 9 │Micro SD 16G記憶卡 │1張 │ │
├──┼───────────┼────┤ │
│ 10 │疑似作案用短袖上衣 │3件 │ │
├──┼───────────┼────┤ │
│ 11 │疑似作案用牛仔褲 │1件 │ │
│ │(含皮帶) │ │ │
├──┼───────────┼────┤ │
│ 12 │疑似作案用黑色慢跑鞋 │1雙 │ │
├──┼───────────┼────┤ │
│ 13 │海綿柄土鏟 │1支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大義國中遭 │①證人莊淑暖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2至74頁) │
│ │竊之事實 │②證人石梅玲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05至107頁) │
│ │ │③證人黃韻如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08至200頁) │
│ │ │④證人易軍誌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01至203頁) │
│ │ │⑤證人洪慧芬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04至206頁) │
│ │ │⑥證人鄭慧萍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07至209頁) │
│ │ │⑦證人張鈺琪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10至212頁) │
│ │ │⑧證人許燕珠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13至215頁) │
│ │ │⑨證人陳佩真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16至218頁) │
│ │ │⑩證人廖英惠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19至221頁) │
│ │ │⑪證人蔡麗雅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22至224頁) │
│ │ │⑫106年4月12日大義國中失竊案金錢損失統計表(警一卷第75頁) │
│ │ │⑬大義國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7至119頁) │
│ │ │⑭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0頁) │
├──┼───────────┼──────────────────────────────┤
│2 │附表一編號2左營國中遭 │①證人謝秀吟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6至77頁) │
│ │竊之事實 │②證人周麗淑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8至80頁) │
│ │ │③證人黃靜美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1至82頁) │
│ │ │④證人陳韻竹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3至84頁) │
│ │ │⑤證人陳婉茵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5至86頁) │
│ │ │⑥證人李怡璇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7至88頁) │
│ │ │⑦證人張雅婷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9至90頁) │
│ │ │⑧證人劉曉燕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1至92頁) │
│ │ │⑨證人陳宜綸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3至94頁) │
│ │ │⑩證人郭庭宇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5至96頁) │
│ │ │⑪左營國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1至122頁) │
│ │ │⑫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3至124頁) │
│ │ │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6月22日警左分偵字第1067308640│
│ │ │ 0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5日刑紋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53至156頁) │
├──┼───────────┼──────────────────────────────┤
│3 │附表一編號3龍華國中遭 │①證人林鳳美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9至100頁) │
│ │竊之事實 │②龍華國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5至126頁) │
├──┼───────────┼──────────────────────────────┤
│4 │附表一編號4龍華國中遭 │①證人黃思綺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
│ │竊之事實 │②龍華國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7至128頁) │
│ │ │③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1頁) │
├──┼───────────┼──────────────────────────────┤
│5 │附表一編號5龍華國中遭 │①證人陳彥文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4至106頁) │
│ │竊之事實 │②龍華國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9至130頁) │
│ │ │③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1至132頁) │
├──┼───────────┼──────────────────────────────┤
│6 │附表一編號6文府國小遭 │①證人蕭木川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
│ │竊之事實 │②證人黃盛榮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9至110頁) │
│ │ │③文府國小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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