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74,2018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7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綜上可知,暗示加害他人之行為,亦可構成恐嚇罪。

㈡原判決雖認「被告所稱『等著看』一語客觀上難憑認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意涵,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惟查:告訴人陳沛蓁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略以:我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有見過幾次面但不熟,平常跟被告沒有交集,被告雖未提到要對我生命、身體做什麼不好的事,但是由於被告打電話口氣很兇、罵我三字經,而且知道我娘家住址及我現在居所,而且我還有小孩,被告在11月份也有打電話,說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

衡情,一般女性接到素未交集之男性撥打電話以兇惡語氣稱「你就叫他等著看喔,你要弄成這樣也沒關係啦」、「幹你娘」、「不理我恁爸就一直打喔我跟你說啊」等語,無需具體指明「等著看」會發生何事,客觀上即會感到懼怕及人身安全遭受威脅,且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 日下午12時32分接到上開電話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亦堪認告訴人所稱「害怕到不敢回家」等語並非虛妄,故被告所稱「等著看」等語,雖非直接指明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但綜合被告於撥打電話當下之語氣、措詞、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關係、告訴人接到電話後立即報案之反應,應可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已有暗示加害告訴人或其親友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其中某項法益之意思,且已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

再者,恐嚇罪常見之「要對你不利」之「不利」,亦未指明係加害何種法益,但實務上仍得構成恐嚇,倘認行為人需具體指明加害何種法益,才構成恐嚇,無異排除「暗示」此種行為態樣,與前開判決意旨似有不符。

又觀之附表一所示譯文,可知被告已經特定「他」之範圍即告訴人之男朋友,且係「約阿華處理」之男朋友,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不知道被告所指何人,但自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他說我朋友拿我手機打電話給我前男友」等語觀之,告訴人應係無從特定係何友人,但對於被告係欲加害其「友人」乙節應有認知,故「他」之範圍既可得特定,原判決以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不知「他」為何人為由判處被告無罪,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之心證理由,並就刑法上所謂「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方屬相當,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㈠針對「那妳就叫他等著看喔,我就跟妳講真的嘛,妳要弄成這樣也沒關係啦,陳沛蓁,妳跟我講我就知道哪一個」語句部分,依一般正常對話習慣當提及對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未特別強調其姓名、身分而僅用「他」字代稱時,應係雙方對於該第三人為何人均有認知,然參諸附表所示被告口出此段話語前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全文可知,雖被告一再以「男朋友」、「打電話約阿華處理」之關鍵字欲特定談話對象,惟告訴人似全未理解被告所指為何人,渠更於偵、審應訊時均稱:伊不知道被告所稱「他」是指誰等語明確(偵卷第32頁;

原審審易卷第29頁)。

而恐嚇罪之惡害告知雖非必須對被害人直接為之,倘向被害人之親友表示後再由該親友轉述予被害人知悉,或恐嚇內容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惟足使本人心生畏懼者亦足當之,然上開情況均以聽聞惡害者與行為人欲加惡害之對象具有相當情誼,至少須相互認識而得以轉述為前提。

然本案告訴人既稱不知被告言語中所指「他」為何人,自已缺乏擔憂「該人」將遭遇壞事之基礎,亦無從將被告所述上情轉知該人,自難遽認該段話語有何對無法特定之告訴人友人加惡害之情;

況就該語句之文義以觀,被告所稱「等著看」一語客觀上亦難憑認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意涵,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針對「幹你娘,妳也出個聲吧,不理我恁爸就一直打喔我跟妳說啊」語句部分,其中「幹你娘」一詞雖屬較為粗鄙之謾罵用語,然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該用語係用以表達不滿情緒及辱罵之用,並未寓有加惡害於聽聞者之意義。

次者,被告所稱「一直打」係指涉「持續撥打電話」而非「毆打身體」乙節,業經渠與告訴人均是認無訛(原審審易卷第30頁),而就此句話語文義觀之,客觀上顯非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與「財產」之意。

再者,刑法第305條規範目的既在於提前處罰行為人實施實害行為前之惡害告知危險行為,則加惡害之對象法益自須以刑法有明文保護處罰者為限,否則將肇生實害行為刑法未予處罰、卻處罰危險行為之不合理現象,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虞,故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加惡害於「自由」一項,即應限於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所揭櫫之自由法益,而非漫指所有可冠上「自由」2 字之權益或狀態。

基此,檢察官固認被告口出此言語欲加惡害之對象為告訴人「不受到電話反覆騷擾之自由」(原審審易卷第14頁),然如前所述此究非刑法妨害自由罪章所保護之法益,即無從憑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指加惡害於「自由」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至告訴人雖指稱:伊聽到上開語句內容會害怕,因為被告在電話中口氣很兇,還罵三字經,讓伊感受到威脅,被告打電話之目的就是警告、恐嚇,因為被告知道伊先前娘家住址及現在居所,伊擔心被告可能就跑來家裡,伊也不曉得,就有這樣的預設云云(原審審易卷第27至31頁),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所述話語客觀上均無從憑認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或特定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之意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加以告訴人亦稱:案發前後均未發生過被告因伊相應不理而到家裡來找之事,先前被告有一直打電話來,但伊沒有接,在此次通話後伊就直接封鎖被告,因此沒有再接到被告電話等語明確(偵卷第32頁;

原審審易卷第28頁),則依告訴人前揭陳述與卷附其他事證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在本案通話外,尚有佐以其他言語(例如將上門找麻煩或對告訴人家人不利)或行動(例如實際前往告訴人住處或其子女就學學校)對告訴人為加惡害之通知,此觀前述告訴人亦自陳擔心害怕之事係自己所預設等語自明,仍無從審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情,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即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自未可徒憑告訴人指證自身有受到前揭言語威脅而感到害怕等語,及證人王柏竣證稱:告訴人在本案通話過程表情很害怕,手一直在發抖之詞(偵卷第32頁反面),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業已詳細說明,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等情,已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