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7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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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岳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武岳與告訴人陳○○均為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至公司)之員工,被告並為該公司工會(下稱萬寶至工會)第12屆監事會召集人,告訴人則為萬寶至工會前任理事長及現任理事,又萬寶至工會係臺灣加工出口區產業工會聯合會(下稱工聯會)之會員,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前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至同月10日,參與工聯會舉辦之工會職員教育研習時,身為已婚男性而與女性會員同住一房等情,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0日,將萬寶至工會第12屆第4 次監事會會議討論事項「加工出口區與工聯會於100 年11月8 日~10日在金門金沙湖畔商務飯店合辦『工會職員教育研習會』,因前理事長陳○○與本工會女性會員一起參加此教育,且同住一房;

此舉社會觀感極差,嚴重影響到本工會的聲譽」等內容之會議紀錄,張貼在萬寶至公司生產課公佈欄,並以電子郵件寄送萬寶至公司各課室,散布上開訊息,致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之指訴;

㈢萬寶至工會第12屆第4 次監事會會議紀錄;

㈣萬寶至公司生產課公布欄照片;

㈤工聯會100 年10月3 日(100) 台加工聯組字第082 號函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是以,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端在尊重言論自由,允許任何人就可受公評之事,得本諸良善之動機發表適切公平之評斷論述,以期發揮言論自由之正面功效,而匡正社會樸風良俗,庶免生箝束言論之弊。

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亦即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正惡意原則」,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阻卻違法而不加處罰。

而所謂「可受公評」,則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亦即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監事會會議中,參與討論告訴人100 年11月間參加上開工聯會研習會時,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同房之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並非伊將該次監事會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寄給各課室,亦非伊將該次會議紀錄張貼在生產課公布欄,而是工會秘書依循往例將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寄給各課室主管,再由各課室主管自行決定是否列印出來張貼在各科室公布欄。

再者,告訴人於100 年11月參加前揭工聯會研習會,係以萬寶至工會理事長身分出席,此事攸關萬寶至工會之聲譽,亦非單純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萬寶至工會監事,且為該工會第12屆監事召集人,告訴人則為萬寶至工會前任理事長(100 年間至104 年6 月)及第12屆理事,萬寶至工會並係工聯會之會員;

萬寶至工會監事會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萬寶至公司圖書室召開第12屆監事會會議,出席之監事,除被告外,尚有另名監事翁子淇,並由該工會秘書郭永芬擔任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包括案由1 即「加工出口區與工聯會於100 年11月8日~10日在金門金沙湖畔商務飯店合辦『工會職員教育研習會』,因前理事長陳○○與本工會女性會員一起參加此教育,且同住一房;

此舉社會觀感極差,嚴重影響到本工會的聲譽」,待該次會議紀錄作成後,該份載有前揭案由1 內容之會議紀錄,經以電子郵件寄送萬寶至公司各課室主管,並經張貼在萬寶至公司生產課公布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萬寶至工會秘書郭永芬、證人即另名監事翁子淇於原審結證明確(陳○○部分見原審卷第53至63頁、郭永芬部分見同卷第66至75頁、翁子淇部分見同卷第77至82頁),並有上開監事會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生產課公布欄照片(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於100 年11月間擔任萬寶至公會理事長期間,前往金門參加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與工聯會合辦之前揭工會職員教育研習會時,確有與配偶以外之女子羅○○(確實姓名詳卷)同住一房之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證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62至63頁),且有台灣加工出口區產業工會聯合會106 年10月23日(106 )台加工聯組字第064 號函附之該次研習會之參加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前揭監事會會議紀錄,係由當時之紀錄即證人郭永芬繕打製作後,交由監事召集人核閱蓋章後,再由郭永芬以電子郵件寄送各課室主管,而由各課室主管決定是否將會議紀錄列印出來張貼在公布欄上,而此種處理流程,郭永芬係依循往例而行,並非在本件始如此處理,於告訴人擔任萬寶至工會理事長期間,甚至更早之前,即是如此處理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郭永芬、翁子淇結證在卷(陳○○部分見原審卷第54至60頁、郭永芬部分見同卷第66至72頁、翁子淇部分見同卷第79至80頁),核之其等所述,互相吻合,堪以信實,是本案前揭監事會會議紀錄,並非被告特意寄發或張貼之情,洵可認定。

㈢郭永芬繕打製作完上揭監事會會議紀錄後,以電子郵件寄出前,有交給被告核章,被告亦知依照慣例,會議紀錄作成後,會以電子郵件寄給各課室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6頁、第96頁),且經證人郭永芬證述在卷(見同卷第66至75頁),並有該蓋有「監事召集人鍾武岳」職章之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因而被告知悉包含上開案由1 在內之監事會會議紀錄,將會如往例般,於會議紀錄作成後寄送予各課室週知各會員,固堪認定。

然核之被告前揭所為,均僅係其擔任監事召集人之職務作為,酌以如前所述,前揭監事會會議紀錄之寄發與張貼,並非被告特意所為,因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意圖散佈於眾,而故為指摘或傳述前揭告訴人參加工聯會研習會時,與配偶以外女子同住一房之事。

㈣告訴人固指稱,其於前開研習會與非配偶之女子同住一房,係屬私德問題,無關乎公共利益等語。

惟查:⒈告訴人於100 年11月8 日至同月10日,至金門參加之前揭研習會,乃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與工聯會為該加工出口區內工聯會所屬各公司工會職員所舉辦之教育研習會,雖過程中不乏有旅遊行程,但亦有安排正式課程,有前開台灣加工出口區產業工會聯合會106 年10月23日(106 )台加工聯組字第064 號函附之該次研習會金門旅行須知及課程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故該次研習會並非單純業務以外與公務無任何關聯之私人旅遊,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雖稱其當時雖係萬寶至工會理事長,但亦是工聯會理事,其與羅○○參加前揭研習會,係以工聯會理事身分,而非萬寶至工會理事長身分出席等語。

然依上開台灣加工出口區產業工會聯合會106 年10月23日(106 )台加工聯組字第064 號函附之工聯會100 年10月3 日(100 )台加工聯組字第082 號函與參加人員名冊(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所示,工聯會該次係假金門金沙湖畔商務飯店合辦「工會職員教育訓練」,並要求參加人員報名時須填載參加該次研習之工會名稱,及欲報名者包含「職稱」在內之個人資料,嗣該參加人員名冊並明確記載告訴人與羅○○單位名稱均為「萬寶至」,職稱則告訴人為「理事長」,羅○○為「代表」;

酌以前開參加人員名冊另載有他人係以工聯會幹部身分出席(例如案外人陳建興係以工聯會副總幹事身分,劉明珠係以工聯會理事身分參與),顯然該次研習會確實區分參加者之身分,且告訴人斯時係以萬寶至工會理事長身分出席該次研習會,實堪認定,故而告訴人陳稱其係以工聯會理事身分,而非萬寶至工會理事長身分出席等語,核無可採。

⒊告訴人斯時既係萬寶至工會理事長,對外自然代表由各該會員組成之萬寶至工會,其並以萬寶至工會理事長身分,出席該次應屬公務行程之研習會,則其對外所為之言行、舉止,自應接受萬寶至工會各會員、監察人等之監督、批評,自毋待言。

況萬寶至公司當時員工人數約有280 幾位,萬寶至工會會員則有約260 或270 位,幾乎大部分員工都有加入工會,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顯見無論萬寶至公司或萬寶至工會,均非寥寥數人組成之小公司或組織,而係具有相當規模之團體,自難認告訴人以工會理事長身分代表萬寶至工會參與前揭公務行程時,與配偶以外女子同住一房之事,僅屬其私生活領域之個人私德問題,與該由多數人組成之工會利益無關,而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是告訴人指稱其於前開研習會與非配偶之女子同住一房,係屬私德問題,無關乎公共利益等語,並無可採。

㈤公訴意旨固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為據,用以主張被告所指摘、傳述告訴人之事與公共利益無涉。

惟核之起訴書所載該判決意旨,係指「一般私人」與未婚男女發生婚外情,與本案身為會員多達200 餘名,且具工會代表權之萬寶至工會理事長之告訴人身分迥然有異,是檢察官執之認定以工會理事長身分代表萬寶至工會參與前揭公務行程之告訴人,與配偶以外女子同住一房之事,僅屬其私生活領域之個人私德問題,尚無可採。

㈥告訴人參加工聯會前開研習會時,與配偶以外女子同住一房之事,既難認被告係意圖散佈於眾,而故為指摘或傳述;

且該事由就告訴人而言,又非無涉於公共利益,均如上述,自難繩之以被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加重誹謗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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