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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教
張淑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翁松崟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顏明裕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詹文秀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李明信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5、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2 人共同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鯕公司);
被告甲○○係船籍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之「億榮16號」漁船實際船主;
被告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裕群公司)負責人;
被告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大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翔公司)負責人。
丙○○、乙○○、甲○○、戊○○、丁○○均明知依法律規定,製造業公司只能依本國員工人數比例,申請到15% 之外勞配額,因文鯕公司已僱用30餘人本國員工,扣除公司合法僱用之越南籍勞工後,僅能再聘請2 至3 位外籍勞工,惟為降低人力成本,遂與甲○○、戊○○、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委會)申請印尼國籍漁工來臺擔任「億榮16號」漁船漁工,使勞委會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誤認申請原因、事由,係屬真實,而發函許可招募印尼籍漁工,俟該等漁工來台,即由戊○○、丁○○所屬之人力仲介公司不知情員工檢附相關文件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使各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聘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核發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人力仲介公司不知情員工再將入國通報證明書及其他應備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聘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函覆許可聘僱,完成聘僱程序,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丙○○、乙○○、戊○○、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戊○○、丁○○、甲○○涉犯前揭犯罪,係以被告丙○○等人之供述、勞委會102 年9 月30日勞職許字第1020916295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其主要之論述。
四、訊據被告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解如下:1.被告丙○○辯稱:我是文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億榮16號」漁船之股東,確實有委請裕群公司、大翔公司為「億榮16號」漁船申請仲介外籍勞工,甲○○亦為文鯕公司之股東,所以他才會請我代為聯絡仲介公司,本件外籍勞工雖然係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聘僱之外籍勞工,但「億榮16號」漁船確實有要聘僱外籍勞工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僅因當時「億榮16號」漁船尚未返國入港,始暫時安排本件外籍勞工在文鯕公司工作處理「億榮16號」漁船漁貨,待「億榮16號」漁船返國入港,本件外籍勞工即須登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2.被告乙○○則辯稱:我係文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僅處理文鯕公司之財務事項,本件外籍勞工之聘僱及管理均非由我負責,相關情形,我均不知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3.被告甲○○辯稱:我係「億榮16號」漁船實際船主,確有聘僱外籍勞工在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需求,且因我亦係文鯕公司股東,始會經由丙○○介紹,並代為委請大翔公司、裕群公司仲介外籍勞工,並將申請外籍勞工所需相關資料交給文鯕公司人員代為處理,嗣因「億榮16號」漁船尚未返國入港,我才將本件外籍勞工暫先安置在文鯕公司宿舍,並讓他們在文鯕公司處理之漁貨,我並無犯罪等語。
4.被告戊○○辯稱:我係裕群公司之負責人,因文鯕公司與「億榮16號」漁船係關係企業,故經丙○○與裕群公司承辦人聯絡,裕群公司即受託為「億榮16號」漁船仲介外籍勞工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對於雇主違法指派外籍勞工如附表一所示A2、A5、A6、A7、A8(如附表一所示)、A9(附表二所示)至文鯕公司工作,實與裕群公司無關,我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5.被告丁○○辯稱:我係大翔公司之負責人,因文鯕公司與「億榮16號」漁船係關係企業,故當時係由文鯕公司與大翔公司聯繫表示「億榮16號」漁船欲聘僱外籍勞工,大翔公司即受託仲介外籍勞工A3(Nur Rohmad)、A4(Ibin Muhibin)、A10(Tarudi)(下稱A3、A4、A10),大翔公司僅係單純仲介前揭外籍勞工至「億榮16號」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係文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被告乙○○則係文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係「億榮16號」漁船實際船主,被告戊○○係裕群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大翔公司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丙○○、乙○○、甲○○、戊○○、丁○○自承不諱,並有合夥契約書、文鯕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裕群公司及大翔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億榮16號」漁船船籍資料可稽(見調查卷三第38、40、42、43、51頁,易75號卷一第241至243、350頁、卷二第48、60、94、98頁、卷五第134、1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裕群公司、大翔公司承辦人員經與文鯕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聯繫,受託以實際船主為被告甲○○之「億勞16號漁船」名義,向勞動部申請招募、聘僱外籍勞工在「億勞16號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嗣由裕群公司仲介外籍勞工A2、A5、A6、A7、A8、A9至我國工作,另由大翔公司仲介外籍勞工A3、A4、A10 至我國工作等情,亦經被告丙○○、甲○○、戊○○、丁○○分別供承在卷(見易75號卷一第350 至353 頁、卷二第48、49、60、61、78、79、94、95頁、卷五第75至78、82至88、97至102 、107 、108 、111 至113 、134 至138 、147 、148 、316 、317 、333 頁)㈢裕群公司及大翔公司代理「億榮16號」申請外勞之經過:1.裕群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代「億榮16號」(漁業人《船主》:周美君)向勞委會申請類別為「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業人(自然人)」,申請項目為「申請」「初次招募」,印尼籍漁工9 人,經勞委會以「文件或資料不全」,應補正「漁船買賣契約書」再申請,而駁回「億榮16號」之申請,有勞委會102 年9 月24日以勞職許字第1020911015號書函、僱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周美君身分証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億榮16號」)、求才登記証明書、「億榮16號」漁船船員名冊、切結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至210 頁);
裕群公司於102 年9 月25日於補正後再提出申請,經勞委會於102 年9月30日以勞職許字第1020916295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9 人,在「億榮16號」漁船從事漁業工作,亦有該函、申請書、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 、204 、205 頁)。
裕群公司取得招募許可後,隨即與印尼仲介公司連繫,於兩家公司於102 年10月25日,分別代理「億榮16號」與附表一所示9 名印尼籍勞工簽訂勞動契約(漁工類)後,附表一所示9 名漁工於102 年11月19日入境我國後,裕群公司於翌日(20日)填具「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郵寄通報該9 名漁工名冊予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於同年月21日收到名冊後,於同年11月26日核發「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証明書」予「億榮16號」漁船,裕群公司乃再代理「億榮16號」填具「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經勞委會於同年12月9 日勞職許字第1021716082號書函,以文件或資料不全(雇主聘僱外籍工人戶者入國通報受理証明書與名冊之外國人引進日期《102 年11月20日》不符)為由,命「億榮16號」補正,裕群公司於更新資料後,經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12月12日撤銷原証明書,重新核發「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証明書」予「億榮16號」,裕群公司再向勞委會送件申請聘僱許可,經勞委會於102 年12月25日以勞職許字第1021731390號函核發聘僱許可,有勞動契約、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証明書」及所附外國人名冊(102 年11月26日)、僱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勞委會函(102 年12月9 日)、「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証明書」及所附外國人名冊(102 年12月12日)、勞委會函及所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102 年12月25日)、勞委會函及所附周美君即億榮16號漁船遣返外籍勞工名冊(103 年1 月15日)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外放本院贓証物品保管單,已取出影印附卷),嗣「億榮16號」因與附表一編號4 、5 、8 、9 所示於外籍勞工終止僱傭關係,迨該4 名外籍勞工於102 年12月26日出國後,再於103 年1 月6 日向勞委會申請遞補4 名外籍勞工,經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58條及第173條規定,廢止該4 名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並許可遞補等情,有勞委會103 年1 月15日勞職許字第1030662731號函等可佐(見外放本院贓証物品保管單,已取出影印附卷),故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2.「億榮16號」又與大翔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簽訂「外籍漁工委任契約書」,由「億榮16號」委託大翔公司辦理外勞引進及服務業務,大翔公司於103 年2 月27日代「億榮16號」向改制後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類別為「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業人(自然人)」,申請項目為「申請」「初次招募」,印尼籍漁工4 人,經勞動部以「貴漁船號標準船員人數15名,應聘本國船員3 名,前經本部核准9 名外籍漁船員(5名合法在台,4 名已辦理遞補未引進),爰此,本件申請人數已超過規定上限,請確認申請人數,再請送件」之「文件或資料不全」為由,命「億榮16號」補正等情,有勞動部103 年3 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718314號書函及所附申請書、委任契約書、周美君身分証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億榮16號」)、求才登記書、「億榮16號」聘僱國內勞工名冊、船員名冊、切結書、聲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反面、198 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
大翔公司於103 年3 月19日補正後再提出申請,經勞動部核准招募如附表二所示外國人3 名,有勞動部103 年3 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85099號函、申請書、說明函、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正、反面、197 頁反面、198 頁),大翔公司在外籍漁工於103 年3 月17日入境我國後,於翌日(18日)填具「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郵寄通報該3 名漁工名冊予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於同年月18日收到名冊後,於同年月19日核發「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証明書」予「億榮16號」漁船,大翔公司乃再代理「億榮16號」填具「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於103 年3 月28日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經勞動部於同年4 月11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31940510號函核發聘僱許可,有上開函及「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証明書」可佐(外放本院贓証物品保管單,已取出影印附卷),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㈣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1.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同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
,並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復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可知聘僱外籍勞工從事海洋漁撈工作,須經雇主向勞動部申請許可。
2.依102 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10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第1項)。
前項第3款至第15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 年內發生者為限(第2項)。」
,嗣於102 年12月25日修正後,除同條第1項原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部分,經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餘均相同,使中央主管機關尚得衡量情節輕重,並依比例原則不予核發雇主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雇主聘僱外國人辦法),亦規定招募許可、聘僱許可之程序,分述如下:⑴招募許可程序:①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2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21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等,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專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所明文規定。
可知依上開規定,勞委會(或勞動部)於雇主招募外國籍漁工時,於必要時,得複複驗該外國籍漁工之專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足見勞委會(或勞動部)對雇主申請招募引進之外籍漁工,有實質審查其專長或資格之權利。
②雇主聘僱外國人辦法第21、22、24條又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2 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221條至229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所訂定之標準或依同法第59條第2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亦明定勞委會(或勞動部)於審查雇主申請聘僱外籍漁工招募許可時,發現若雇主於申請日前2 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得依職權裁量是否不核發招募許可;
更規定應審查不核發招募許可之情形,愈足証明勞委會(或勞動部)對雇主申請招募外籍漁工之審查,已具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
⑵「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証明書」程序:雇主聘僱外國人辦法第27條之1 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3 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但符合第27條第2項規定者,免附。
(第1項)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19條規定事項之檢查。
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6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第2項)」、第19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第1項)。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第2項)。」
,地方主管機關對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法律規定之要求,即「應」核發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無裁量權。
若雇主事後未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照顧已招募進入我國之外籍漁工時,亦僅得通知改善,足見地方主管機關對雇主申請核發「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証明書」之審查,則屬形式上審查。
⑶聘僱程序: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15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足見勞委會(或勞動部)對於「億榮16號」申請聘僱外籍漁工程序,亦僅為形式審查。
3.綜合上情,勞動部承辦公務員對於裕群公司、大翔公司代理「億榮16號」申請請聘僱本件外籍漁勞工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程序,其於審查招募許可時,對「億榮16號」引進外籍漁工是否合於招募之要件,逕予核發准許招募函,使雇主「億榮16號」誤認其申請招募外籍漁工,符合就業服務法之資格,進而引進附表一、二所示之外籍漁工,並依就業服務法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經屏東縣政府及勞動部形式審查後,依序核發「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証明書」、聘僱許可函,而完成聘僱程序,應認「億榮16號」信賴勞委會(或勞動部)之審查,其主觀上已認完成聘僱外籍漁工之法定程序,而無犯罪之故意,應堪認定。
故被告就「億榮16號」申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証明書」及聘僱許可函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乙○○、戊○○、丁○○、甲○○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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