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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勳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15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18時許,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二所示龍梓杰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嗣經龍梓杰等10人均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
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上開4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 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世儒」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之前曾向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申請貸款,忠訓公司的人員一直叫我補資料,並叫我等待通知。
經過2 、3 星期後,我接獲一位自稱是富邦銀行的「洪世儒」的電話,說可以協助我申請貸款,「洪世儒」請我提供我的帳戶,說可以幫我製作資金流通紀錄,以便銀行審查取得貸款,我不疑有他,才將我上開4 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給「洪世儒」,我不知「洪世儒」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也是被騙的,我是被害人等語。
經查:㈠前述臺灣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等4 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洪世儒」之成年人收受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見警卷第4 頁至第12頁、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原審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上開4 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4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龍梓杰、蘇美慧、陳秀蕙、郭憲崇、李以文、何佳萱、證人即被害人林玟逸、曾緯祥、林厚鈞、黃子塵,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等節,亦據證人龍梓杰、蘇美慧、陳秀蕙、林玟逸、曾緯祥、林厚鈞、郭憲崇、李以文、黃子塵、何佳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21 頁至第130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匯款資料、告訴人郭憲崇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4 頁、第106 頁、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31 頁、第141 頁、第143 頁、第145 頁、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169 頁至第175 頁、第180 頁至第184 頁),且有被告前述4 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然此部分事實,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4 個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故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所在多有,因被騙、遺失或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不乏其人,本件被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4 個帳戶,仍應有充分證據證明之。
㈡關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執前開情詞為一致之供述。
而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105 年5 月16日,曾分別向忠訓公司諮詢貸款方案,且於105 年2 月24日至3 月間,多次收受忠訓公司人員通知補件或聯繫貸款事宜之簡訊,惟經忠訓公司評估被告之財力狀況,並無符合之銀行貸款方案,故經忠訓公司將被告之申辦貸款案件按流程進行歸檔,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忠訓公司網路文宣資料、忠訓公司人員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忠訓公司107 年3 月30日訓法字第1070330001號函在卷為據(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原審易字卷第60頁、第61頁)。
又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將本案4 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洪世儒」之成年人收受乙節,業如前述,可徵被告辯稱其先向忠訓公司申辦貸款,未順利核貸,經2 、3 個星期後,其接獲自稱於富邦銀行任職之「洪世儒」電話,「洪世儒」表示可協助其取得貸款,其因亟需用錢,即依「洪世儒」指示寄交帳戶等語,並非無據。
再者,被告係將帳戶資料寄送至新竹市○區○○○街00號予「洪世儒」收受,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世儒」聯繫,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被告寄送帳戶予「洪世儒」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參,然並無名為「洪世儒」之人設籍於新竹市○區○○○街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則係外籍人士於105年4 月14日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等節,亦有上址之全戶戶籍資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物袋),足見「洪世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難以查悉真實使用人身分之人頭電話,「洪世儒」應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之嫌。
㈢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用人頭帳戶犯案,屢經媒體披露、政府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促請大眾注意,雖屬實情。
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因情狀而有不同,倘於急迫、恐慌或不對等之狀態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此從詐騙集團手法日趨細膩,受害者不乏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即可明瞭。
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
且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多聞,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本件被告寄交帳戶予「洪世儒」時為21歲,甫成年未久,年紀尚輕,此有卷附被告之年籍資料可參,又本案係因當時被告的小孩剛出生,先生沒有工作,急需用錢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而「洪世儒」既隱匿真實身分,故意以代辦貸款之理由欲取得被告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其犯罪手法尚非不諳法律之被告能立即察覺,佐以被告於交付帳戶予「洪世儒」前不久,始數度與忠訓公司申請、聯繫貸款事宜未果,被告於需款急迫之情況下,誤信「洪世儒」所言為真,因而未予多想,寄交帳戶予「洪世儒」,實有可能,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㈣況被告交付予「洪世儒」之4 個帳戶中,其中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當時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至106年11月30日在耀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連公司)任職期間,原均以彰化銀行帳戶領取薪資,被告於105 年6 月之薪水,亦係由耀連公司於105 年6 月8 日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其後因被告向該公司表示其帳戶遭詐騙盜用而遭凍結,該公司始於105 年7 月7 日起改以現金支付薪資予被告。
另郵局帳戶則為被告用以領取育兒津貼之帳戶,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2日,始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變更育兒津貼之領款帳戶為其前配偶萬建愷之郵局帳戶等情,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耀連公司108 年1 月22日耀連字第19001 號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社會局107 年12月24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741358200 號函暨所附被告社會福利補助領取情形查詢畫面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6 頁、第131 頁),可徵被告寄交予「洪世儒」之帳戶,包含其當時領取薪資及育兒津貼之帳戶,且其於105 年6月16日將該等帳戶交付予「洪世儒」前,被告並未向耀連公司或社會局申請變更領款帳戶,係於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於105 年6 月18日、2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依該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後,其始向耀連公司、社會局申請變更領取薪水與育兒津貼之帳戶或方式,益見被告辯稱其並未預見「洪世儒」為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應屬實在,否則其僅需提供日常不常使用之帳戶即可,斷無將其平日領取薪資與津貼之帳戶均交付予「洪世儒」,反面臨自己之薪資或補助款匯入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風險。
至被告誤信「洪世儒」所言,為製作資金流通紀錄,美化帳戶以利其順利取得貸款,因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洪世儒」,其心態固值非議,但此究與被告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容認該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有別,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遭「洪世儒」詐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誤信而真,因而寄交本件4 個帳戶等語,應屬可信。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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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銀行 │帳號 │被害人/告訴人 │轉帳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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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 │004 │告訴人龍梓杰 │2萬9,985元 │
│ │ │-000000000000 │ │ │
├───┼───────┼────────┼───────┼──────┤
│2 │彰化銀行北高雄│009 │被害人黃子塵 │2萬9,989元 │
│ │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告訴人何佳萱 │2萬9,989元 │
│ │ │ ├───────┼──────┤
│ │ │ │告訴人李以文 │2萬5,985元(│
│ │ │ │ │不含15元手續│
│ │ │ │ │費) │
│ │ │ ├───────┼──────┤
│ │ │ │告訴人陳秀蕙 │2萬9,985元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000-0000000 │被害人林玟逸 │2萬9,989元 │
│ │限公司鳥松仁美│-0000000 ├───────┼──────┤
│ │郵局 │ │被害人林玟逸 │2萬9,989元 │
│ │ │ ├───────┼──────┤
│ │ │ │告訴人蘇美慧 │2萬元(含手 │
│ │ │ │ │續費15元) │
│ │ │ ├───────┼──────┤
│ │ │ │告訴人林厚鈞 │1萬6,016元 │
│ │ │ ├───────┼──────┤
│ │ │ │告訴人曾緯祥 │2萬1,998元 │
├───┼───────┼────────┼───────┼──────┤
│4 │玉山銀行大昌分│808 │被害人林玟逸 │2萬9,985元 │
│ │行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被害人林玟逸 │2萬9,985元 │
│ │ │ ├───────┼──────┤
│ │ │ │被害人林玟逸 │2萬9,985元 │
│ │ │ ├───────┼──────┤
│ │ │ │被害人林玟逸 │2萬9,985元 │
│ │ │ ├───────┼──────┤
│ │ │ │告訴人郭憲崇 │5,123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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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告訴人 │ │ │ │元) │ │
├──┼────┼────┼───────────────┼──────┼──────┼────┤
│1. │告訴人 │105年6月│撥打電話予龍梓杰佯稱:分期付款│105年6月18日│2萬9,985元 │附表一編│
│ │龍梓杰 │18日16時│設定錯誤,將遭連續扣款,需要依│18時8分許 │ │號1所示 │
│ │ │48分許 │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 │ │臺灣銀行│
│ │ │ │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 │ │帳戶 │
│ │ │ │開金額入被告如右開帳戶內。 │ │ │ │
├──┼────┼────┼───────────────┼──────┼──────┼────┤
│2. │被害人 │105年6月│撥打電話予黃子塵佯稱:係多益測│105年6月18日│2萬9,989元 │附表一編│
│ │黃子塵 │18日20時│驗客服人員,因重複報名,需至 │21時34分、 │1萬4,985元 │號2所示 │
│ │ │56分許 │ATM辦識身分,才不會重複扣款云 │22時14分許 │ │彰化銀行│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 │ │帳戶 │
│ │ │ │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如右開帳戶│ │ │ │
│ │ │ │內。 │ │ │ │
├──┼────┼────┼───────────────┼──────┼──────┼────┤
│3. │告訴人 │105年6月│撥打電話予何佳萱佯稱:分期付款│105年6月18日│2萬9,989元 │附表一編│
│ │何佳萱 │18日某時│設定錯誤,將遭連續扣款,需要依│21時40分許 │ │號2所示 │
│ │ │許 │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 │ │彰化銀行│
│ │ │ │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 │ │帳戶 │
│ │ │ │開金額入被告如右開帳戶內。 │ │ │ │
├──┼────┼────┼───────────────┼──────┼──────┼────┤
│4. │告訴人 │105年6月│撥打電話予李以文佯稱:客服人員│105年6月18日│2萬5,985元 │附表一編│
│ │李以文 │18日20時│操作錯誤成為批發商,會從帳戶自│21時29分許 │(不含15元手│號2所示 │
│ │ │33分許 │動扣款,需要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 │續費) │彰化銀行│
│ │ │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 │ │帳戶 │
│ │ │ │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如右│ │ │ │
│ │ │ │開帳戶內。 │ │ │ │
├──┼────┼────┼───────────────┼──────┼──────┼────┤
│5. │被害人 │105年6月│撥打電話予林玟逸佯稱:送貨拿錯│105年6月18日│ │1至2筆匯│
│ │林玟逸 │18日18時│單子,誤設重複訂貨12次,需依指│1.19時10分、│1.2萬9,989元│入附表一│
│ │ │許起至翌│示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2.19時12分、│2.2萬9,989元│編號3所 │
│ │ │日凌晨0 │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3.20時09分、│3.2萬9,985元│示郵局帳│
│ │ │時35分許│金額入被告如右開帳戶內。 │4.20時11分、│4.2萬9,985元│戶;3至6│
│ │ │ │ │5.20時14分、│5.2萬9,985元│筆匯入附│
│ │ │ │ │6.20時16分許│6.2萬9,985元│表一編號│
│ │ │ │ │ │ │4玉山銀 │
│ │ │ │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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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 │105年6月│撥打電話予蘇美慧佯稱:網路購物│105年6月18日│2萬元(含手 │附表一編│
│ │蘇美慧 │18日17時│,因供應商做系統整合,誤將線上│19時2分許 │續費15元) │號3所示 │
│ │ │18分許 │交易金額設成連續扣款12個月,需│ │ │郵局帳戶│
│ │ │ │要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 │ │ │
│ │ │ │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如右開帳戶內。│ │ │ │
├──┼────┼────┼───────────────┼──────┼──────┼────┤
│7. │告訴人 │105年6月│撥打電話予陳秀蕙佯稱:客服人員│105年6月18日│2萬9,985元 │附表一編│
│ │陳秀蕙 │18日18時│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20時50分許 │ │號2所示 │
│ │ │許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 │ │彰化銀行│
│ │ │ │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 │ │帳戶 │
│ │ │ │額入被告如右開帳戶內。 │ │ │ │
├──┼────┼────┼───────────────┼──────┼──────┼────┤
│8. │告訴人 │105年6月│撥打電話予林厚鈞佯稱:員工疏失│105年6月18日│1萬6,016元 │附表一編│
│ │林厚鈞 │18日19時│誤設分期扣款12次,需依指示取消│19時44分許 │ │號3所示 │
│ │ │許 │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郵局帳戶│
│ │ │ │,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 │ │ │
│ │ │ │被告如右開帳戶內。 │ │ │ │
├──┼────┼────┼───────────────┼──────┼──────┼────┤
│9. │告訴人 │105年6月│撥打電話予郭憲崇佯稱:員工疏失│105年6月18日│5,123元 │附表一編│
│ │郭憲崇 │18日19時│誤設分期轉帳,購買25個封口機,│20時57分許 │ │號4所示 │
│ │ │59分許 │需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 │玉山銀行│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 │ │帳戶 │
│ │ │ │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如右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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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害人 │105年6月│撥打電話予曾緯祥佯稱:客服人員│105年6月18日│2萬1,998元 │附表一編│
│ │曾緯祥 │18日18時│操作錯誤成為批發商,會從帳戶內│19時32分許 │ │號3所示 │
│ │ │52分許 │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 │ │郵局帳戶│
│ │ │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 │ │ │
│ │ │ │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如右│ │ │ │
│ │ │ │開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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