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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禹竣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第41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7810號、第8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 、4 、5 、6 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連禹竣犯如附表編號2 、4 、5 、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4 、5 、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連禹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起至107 年4 月18日間,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郭丁榮、林志強、沈連池、黃建人、孫世榮、胡宗安等人之財物。
嗣經郭丁榮等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連禹竣所有之頭套1 個、破壞剪1 支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載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竊盜事實(如附表編號1 至6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證據出處欄),經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被害人郭丁榮、林志強、沈連池、黃建人、孫世榮、胡宗安及被告配偶丁淑惠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附表編號1 至6 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編號1 至6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6 部分所辯:「附表編號6 部分他們沒有鎖,我沒有破壞那個部分的鴿籠及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雖與其於警詢時所供:「當時我是騎乘機車前往行竊地點,大門沒有上鎖,我就直接進入,再持小型破壞剪破壞籠子鎖頭,拿取案發現場的竹籠裝竊取的鴿子,再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不符,然查證人即被害人胡宗安於警詢時係稱:案發地點之「鎖頭被用螺絲起子拆下丟在地上」(見警一卷第8 頁反面),與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不符,因此尚難認定該處鴿籠之鎖頭係遭破壞剪剪斷,而本案又未查獲被告曾持螺絲起子前往案發地點,因此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變更認定為被告以「不明方法打開鴿籠之鎖頭」。
綜上所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
又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 鴿寮外圍係以具相當高度之鐵絲網圍籬區隔,有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憑;
附表編號3 雞舍外圍係以具相當高度之鐵欄杆式圍籬區隔,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8、30頁);
附表編號2 、4 、5 之鎖頭則係為阻隔籠子內外,防止禽隻逸失,均有防閑功能而屬安全設備。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4 、5 、6 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該破壞剪1 支扣案供憑,並有該破壞剪之相片1 張附卷可查(警一卷第42頁),且被告曾持該破壞剪剪斷鐵絲網圍籬及鎖頭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證據出處欄),綜此可認該破壞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為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 、2 、4 、5 部分漏論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附表編號2 部分漏論踰越牆垣;
附表編號3 部分誤論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等加重要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附表編號2 、4 、5 、6 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5 所示時地,均係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1 支,剪斷籠子之鎖頭後竊取籠內之鸚鵡、鴿子及雞鴨,是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
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2 、4 之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被告附表編號5 之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有疏漏。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雖攜帶上開破壞剪1 支前往行竊,但不能證明其有破壞鎖頭之行為,其理由已如前二、㈡所述。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固屬正確,惟在事實部分,原審認為被告曾「剪斷該土地上鴿籠鎖頭」,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及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不符,其認定有所違誤。
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原審未調查被告因重鬱症可能導致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先後以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等手段,竊取附表編號2 、4 、5 、6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然其坦承全部犯行,尚能知錯,並酌以被告曾有傷害前科,及其本案行竊之目的、手段暨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4 、5 、6 所載之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詳附表編號2 、4 、5 、6證據出處欄所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兩屆區公所調解委員、現販賣玉米維生,收入不固定,已與太太離婚,兒子成年,無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4 、5 、6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於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2 、4 、5 、6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5 、6 所示犯罪,分別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鴿子6 隻、燈泡2 個(附表編號2 部分)、鴿子28隻(附表編號4 部分)、雞30隻(附表編號5 部分)及竹籠1 個(附表編號6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各該罪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 、4 、5 、6 所載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末查,附表編號5 之被害人孫世榮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雞只領回37隻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9頁),然被害人孫世榮已領回雞50隻及小鴨11隻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41張存卷可憑(警二卷第11至12、33至37頁),應認附表編號5 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雞50隻及小鴨11隻,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圖不勞而獲,先後2 次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等手段,分別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破壞治安,惟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就其所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之情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3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於沒收部分則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罪,分別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鴿子18隻(附表編號1 部分)、火雞1 隻、雞19隻(附表編號3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已發還被害人之物,既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原審此部分判決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雖以其罹患重鬱症,是否達欠缺分辨行為違法之能力,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被告竊取財物金額非鉅,惡性尚輕,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均未對被告提告,原審判處被告2 年10月之徒刑,顯然過重。
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和解等為由提起上訴。
然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坦認不諱,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問:承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雞、鴨及鴿子等,是否主張因精神疾病而為之?)我不主張精神抗辯」(見原審107 易字第410 號卷第29頁)。
惟其上訴時,竟以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實與其在原審中之陳述矛盾。
況被告多利用凌晨時分、曾戴頭套行竊,顯係避免被害人察覺及規避警方查緝,其有違法性之認識至為明確,其辯稱罹患重鬱症,致影響其分辨行為違法之能力云云,實有可疑。
至於被告雖另提出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病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123 頁),要求本院將其送往鑑定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然觀上開病歷記載,被告僅有「睡眠障礙」及「未明示之焦慮」等症狀,並未有任何失憶、思覺失調或其他足以影響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別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疾病,與其所辯亦有不符,本院因認無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兩次竊盜犯行,均有1 至2 項加重要件,且其係利用凌晨時分,或攜帶兇器,或踰越牆垣為之,手段甚具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亦大,況其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辛苦飼養之鴿子及火雞、雞隻等禽類,數量及價值均非少數,犯罪時間亦屬密集,其不勞而獲、損人利己之心態,難謂其惡性輕微,原審審酌其各罪之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而無過重情事。
⒊此外,本件被害人固均未提告,然經本院與被害人連繫後,除被害人黃建人、孫世榮二人因卷內唯一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停用而無法聯絡外,其餘被害人均表示無意與被告洽談和解,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因此無法以此作為酌情從輕量刑之事由。
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六、定執行刑衡諸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而本件因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數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手段類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 、4 、5 、6 部分)與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 、3 部分),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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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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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丁榮│於107 年3 月27日凌晨│1.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警│連禹竣犯攜帶兇器│上訴駁回。 │
│ │ │2 時5 分前某時,騎乘│ 二卷第1 至7 頁、偵一卷第13│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 │ │車號000-000 號機車,│ 至14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至高雄市大寮區琉球路│ 之自白(原審易卷第28、29、│月。扣案之破壞剪│ │
│ │ │106 號旁農地,持客觀│ 34、44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上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 )。 │之犯罪所得鴿子拾│ │
│ │ │1 支,剪斷該農地上鴿│2.證人郭丁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捌隻均沒收,於全│ │
│ │ │寮之鐵絲網圍籬後,入│ 警二卷第7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內竊得價值約新臺幣(│3.證人即被告配偶丁淑惠於警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下同)10萬元之鴿子28│ 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隻(其中鴿子3 隻自行│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 │ │
│ │ │飛回,18隻下落不明,│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其餘扣案鴿子7 隻已發│ 份(警二卷第13至15頁) │ │ │
│ │ │還郭丁榮)。 │5.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二卷│ │ │
│ │ │ │ 第17頁) │ │ │
│ │ │ │6.現場照片2 張(警二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7.查獲照片16張(警一卷第40至│ │ │
│ │ │ │ 42頁、警二卷第31至32頁) │ │ │
├─┼───┼──────────┼──────────────┼────────┼───────┤
│2 │林志強│於107 年4 月1 日凌晨│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連禹竣犯攜帶兇器│原判決關於附表│
│ │ │0 時許(起訴書載為17│ 警一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踰越牆垣竊盜罪,│編號2 部分撤銷│
│ │ │時前某時),騎乘前揭│ 6 至7 、13至14頁);原審及│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三│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易卷│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連禹竣犯攜帶兇│
│ │ │隆路165 巷與永隆街口│ 第28、29、34、44頁、本院卷│沒收。未扣案之犯│器、踰越牆垣、│
│ │ │附近鴿舍,攜帶客觀上│ 第35頁反面) │罪所得鴿子陸隻及│毀壞安全設備竊│
│ │ │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1 │2.證人林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燈泡貳個均沒收,│盜罪,處有期徒│
│ │ │支,翻越圍牆進入鴿舍│ 警一卷第4 至5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刑玖月。扣案之│
│ │ │,持破壞剪剪斷鴿籠鎖│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破壞剪壹支沒收│
│ │ │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後,竊得價值約20萬│ 份(警一卷第14至17頁) │。 │所得鴿子陸隻及│
│ │ │元之鴿子40隻、價值約│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一卷│ │燈泡貳個均沒收│
│ │ │3 千元之鐵籠2 個、價│ 第20頁) │ │,於全部或一部│
│ │ │值約1 千元之竹籠及燈│5.查獲照片16張(警一卷第40至│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泡各2 個(其中扣案鴿│ 42、47至49頁) │ │執行沒收時,追│
│ │ │子34隻、鐵籠2 個及竹│ │ │徵其價額。 │
│ │ │籠2 個已發還林志強,│ │ │ │
│ │ │另6 隻鴿子下落不明)│ │ │ │
├─┼───┼──────────┼──────────────┼────────┼───────┤
│3 │沈連池│於107 年4 月13日凌晨│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連禹竣犯踰越安全│上訴駁回。 │
│ │ │3 時27分前某時,騎乘│ 警二卷第1 至7 頁、偵一卷第│設備竊盜罪,處有│ │
│ │ │前揭機車至高雄市大寮│ 13至14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期徒刑柒月。未扣│ │
│ │ │區翁園路130 之58號,│ 中之自白(原審易卷第28、29│案之犯罪所得火雞│ │
│ │ │翻越鐵欄杆圍籬進入雞│ 、34、44頁、本院卷第35頁反│壹隻及雞拾玖隻均│ │
│ │ │舍內,趁雞籠未上鎖之│ 面)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際,竊取雞籠內價值約│2.證人沈連池於警詢中之證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1 萬2000元之火雞8 隻│ 警二卷第9 至10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價值約1 萬2000元之│3.證人丁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其價額。 │ │
│ │ │雞20隻得手(其中扣案│ 警二卷第5 至6 頁) │ │ │
│ │ │火雞7 隻及雞1 隻已發│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 │ │
│ │ │還沈連池,其餘火雞1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隻及雞19隻下落不明)│ 份(警二卷第18至20頁)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二卷│ │ │
│ │ │ │ 第22頁) │ │ │
│ │ │ │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 │ │
│ │ │ │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警二│ │ │
│ │ │ │ 卷第25至27頁、偵二卷卷底光│ │ │
│ │ │ │ 碟片存放袋內) │ │ │
│ │ │ │7.現場照片2 張(警二卷第30頁│ │ │
│ │ │ │ ) │ │ │
│ │ │ │8.查獲照片14張(警一卷第40至│ │ │
│ │ │ │ 42頁、警二卷第3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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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建人│於107 年4 月16日凌晨│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連禹竣犯攜帶兇器│原判決關於附表│
│ │ │2 時3 分許,騎乘前揭│ 警一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踰越牆垣竊盜罪,│編號4 部分撤銷│
│ │ │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三│ 6 至7 、13至14頁);原審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隆路618 巷(起訴書誤│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易卷│。扣案之頭套壹個│連禹竣犯攜帶兇│
│ │ │為601 巷)2 之1 號後│ 第28、29、34、44頁、本院卷│及破壞剪壹支均沒│器、踰越牆垣、│
│ │ │方鴿舍,戴上頭套並攜│ 第35頁反面) │收。未扣案之犯罪│毀壞安全設備竊│
│ │ │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2.證人黃建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所得鴿子貳拾捌隻│盜罪,處有期徒│
│ │ │破壞剪1 支,翻越圍牆│ 警一卷第6 至7 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刑拾壹月。扣案│
│ │ │進入鴿舍,持破壞剪剪│3.證人丁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之頭套壹個及破│
│ │ │斷鸚鵡籠及鴿籠鎖頭後│ 警一卷第10至11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壞剪壹支均沒收│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
│ │ │,竊取價值約20萬元之│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所得鴿子貳拾捌│
│ │ │金剛鸚鵡2 隻、價值約│ 份(警一卷第14至17頁) │ │隻均沒收,於全│
│ │ │15萬元之鴿子41隻及竹│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9│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籠2 個得手(其中扣案│ 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金剛鸚鵡2 隻、鴿子13│6.現場照片2 張(警一卷第29頁│ │收時,追徵其價│
│ │ │隻及竹籠2 個均已發還│ ) │ │額。 │
│ │ │黃建人,其餘28隻鴿子│7.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 │
│ │ │下落不明)。 │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警一│ │ │
│ │ │ │ 卷第30至34頁、偵一卷卷底光│ │ │
│ │ │ │ 碟片存放袋內) │ │ │
│ │ │ │8.查獲照片20張(警一卷第35至│ │ │
│ │ │ │ 37、40至46頁) │ │ │
│ │ │ │9.丁淑惠上傳臉書之金剛鸚鵡照│ │ │
│ │ │ │ 片1 張(警一卷第38頁) │ │ │
│ │ │ │10.金剛鸚鵡證明書及腳踝號碼 │ │ │
│ │ │ │ 照片2 張(警一卷第3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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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孫世榮│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連禹竣犯攜帶兇器│原判決關於附表│
│ │ │8 時前某時(起訴書載│ 警二卷第1 至7 頁、偵一卷第│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5 部分撤銷│
│ │ │為凌晨某時),騎乘前│ 13至14頁);原審及本院審理│刑捌月。扣案之破│。 │
│ │ │揭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 中之自白(原審易卷第28、29│壞剪壹支沒收。未│連禹竣犯攜帶兇│
│ │ │華中南路138 號對面土│ 、34、44頁、本院卷第35頁反│扣案之犯罪所得雞│器、毀壞安全設│
│ │ │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 面) │參拾隻均沒收,於│備竊盜罪,處有│
│ │ │器之破壞剪1 支,剪斷│2.證人孫世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期徒刑捌月。扣│
│ │ │該地上之雞籠鎖頭後(│ 警二卷第11至12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案之破壞剪壹支│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證人丁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未扣案之│
│ │ │入內竊取價值約8 萬元│ 警二卷第5 至6 頁) │ │犯罪所得雞參拾│
│ │ │之雞80隻、價值約110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 │隻均沒收,於全│
│ │ │元之小鴨11隻得手(其│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中扣案之雞50隻及小鴨│ 份(警二卷第18至20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1隻均已發還孫世榮,│5.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二卷│ │收時,追徵其價│
│ │ │其餘雞隻30隻下落不明│ 第23頁) │ │額。 │
│ │ │)。 │6.現場照片2 張(警二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7.查獲照片47張(警一卷第40至│ │ │
│ │ │ │ 42頁、警二卷第33至3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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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胡宗安│於107 年4 月18日凌晨│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時之供述│連禹竣犯攜帶兇器│原判決關於附表│
│ │ │5 時許,騎乘前揭機車│ (警一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6 部分撤銷│
│ │ │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段│ 第6 至7 、13至14頁);原審│刑柒月。扣案之破│。 │
│ │ │芎蕉腳小段第1168地號│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易│壞剪壹支沒收。未│連禹竣犯攜帶兇│
│ │ │土地,持客觀上可作為│ 卷第28、29、34、44頁、本院│扣案之犯罪所得竹│器竊盜罪,處有│
│ │ │兇器之破壞剪1 支,以│ 卷第35頁反面) │籠壹個沒收,於全│期徒刑柒月。扣│
│ │ │不明方法打開鴿籠之鎖│2.證人胡宗安於警詢中之證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案之破壞剪壹支│
│ │ │頭(告訴人稱鎖頭係遭│ 警一卷第8 至9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沒收。未扣案之│
│ │ │人以螺絲起子拆下,而│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竹籠壹│
│ │ │非剪斷),入內竊取價│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個沒收,於全部│
│ │ │值約3 萬元之鴿子10隻│ 份(警一卷第14至17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價值約7500元之竹籠│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一卷│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3 個得手(其中鴿子8 │ 第21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隻自行飛回,扣案鴿子│5.查獲照片11張(警一卷第40至│ │。 │
│ │ │2 隻及竹籠2 個已發還│ 42頁) │ │ │
│ │ │胡宗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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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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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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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卷 │警一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卷 │警二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7810號卷 │偵一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8936號卷 │偵二卷 │
│原審107 年審易字第1044號卷 │原審審易字卷│
│原審107 年易字第410號卷 │原審易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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