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792,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劉梓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梓桁、林幸福彼此間原以乾兒子、乾爹互稱,並於民國103 年間約定由林幸福出資、以劉梓桁名義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樓開設「睡眠國王傢俱行(103 年7 月28日核准設立,下稱前開傢俱行)」,除劉梓桁負責店內銷售營運暨貨物運送事宜外,林幸福亦徵得劉梓桁同意,兩人於104 年6 月11日偕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華南三民分行),申辦戶名同為「睡眠國王傢俱行劉梓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乙存帳戶)及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甲存帳戶),並將該等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支票全數交予林幸福支配管領,由林幸福主要用於周轉支付自身另經營「俊利企業行」款項收付與其他債務。

詎劉梓桁明知自己僅受林幸福委託借名登記為乙存帳戶所有權人,對該帳戶款項全無處分權利,未經林幸福同意或授權即不得擅自處分該帳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林幸福之利益而基於背信犯意,先於104 年10月2 日13時35分至同年月5 日10時22分間某時,透過網路銀行功能查悉林幸福於同年月2 日13時35分許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至乙存帳戶一事,遂於同年月5 日以遺失為由,前往華南三民分行申請補發乙存帳戶存摺暨辦理變更印鑑,再於同日10時22分許臨櫃自該帳戶提領289 萬元(下稱前開款項),違背上述借名申設乙存帳戶存款之任務而致生損害於林幸福。

嗣因林幸福於同日下午委請會計陳雅萍欲自乙存帳戶轉帳至甲存帳戶時發現款項不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幸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認申辦甲存、乙存帳戶交予林幸福(下稱告訴人)使用,及事後申請補發乙存帳戶存摺暨變更印鑑,再憑以提領前開款項之情,然矢口否認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使用甲存帳戶簽發大量支票對外流通使用,伊擔心將來跳票會影響伊個人信用,曾向告訴人請求返還遭拒,為拿回該帳戶支票,乃自乙存帳戶提領前開款項欲跟告訴人談判,又因賴貞良表示可協助向告訴人談判取回票據,伊遂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予賴貞良云云。

另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前於104 年8 、9 月間已將前開傢俱行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被告,自是時起被告即為實際經營者,主觀上亦認為前開傢俱行名下財產與帳戶管理權均歸伊所有,又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欲取回個人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相關資料,可知雙方委任關係已告終止,被告亦未再幫告訴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成立背信罪;

被告係擔心甲存帳戶若遭跳票將負擔鉅額債務,遂提領前開款項欲向告訴人交涉取回帳戶資料及支票,事後亦將前開款項全部交予賴貞良委託其代為交涉,與先前辯稱因投資或清償債務而交付款項之情無涉,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原以乾兒子、乾爹互稱,初於103 年間約定由告訴人出資、以被告名義開設前開傢俱行,除被告負責店內銷售營運暨貨物運送事宜外,告訴人亦徵得被告同意,兩人於104 年6 月11日偕同前往華南三民分行申辦甲存、乙存帳戶,並將該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支票全數交予告訴人支配管領,由告訴人主要用於周轉支付自身另經營「俊利企業行」款項收付與其他債務;

又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13時35分至同年月5 日10時22分間某時,透過網路銀行功能查悉告訴人於同年月2 日13時35分許存入現金380 萬元至乙存帳戶一事,遂於同年月5 日以遺失為由,前往華南三民分行申請補發乙存帳戶存摺暨辦理變更印鑑,再於同日10時22分許臨櫃自該帳戶提領前開款項;

另甲存帳戶直至104 年10月5 日始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謝銘仁(即前開傢俱行營業處所出租人)、林欣怡(即前開傢俱行員工)、陳雅萍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乙存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三民分行104 年12月10日華高三存字第10400253號函附乙存帳戶申請印鑑更換暨掛失補發資料、前開傢俱行商業登記案卷(他卷第5 、7、48至51、54至60頁),華南三民分行105 年4 月18日華高三存字第10500356號函附乙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前開傢俱行租賃資料(偵一卷第125 至128 、193 至200 頁)、華南三民分行106 年6 月12日華高三存字第10600849號函附甲存帳戶交易資料(含支存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印表)、乙存帳戶開戶申請書及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單(偵二卷第314 至321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乙存帳戶內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前開傢俱行最初係告訴人出資、以被告名義辦理設立登記,並由被告負責店內銷售營運暨貨物運送事宜,業如前述。

又渠2 人針對被告事後是否將原始出資額返還告訴人、進而單獨取得前開傢俱行經營權,以致被告能否逕自運用店內營業收入或處分資產一節雖迭有爭執(此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有關乙存帳戶雖以「睡眠國王傢俱行劉梓桁」名義申請開立,但自始即併同甲存帳戶將存摺、印章及支票全權交予告訴人使用,其內款項均由告訴人自行或指示陳雅萍、林欣怡存入,主要作為提領轉存甲存帳戶清償票款之用,且甲存帳戶所開立支票亦係告訴人支付自身另經營「俊利企業行」款項收付與其他債務等情,茲據告訴人及證人陳雅萍、林欣怡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亦核與卷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乙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記載內容大抵相符(偵一卷第72至84、125 至128 頁),且為被告於審判中是認無訛;

再佐以被告自承告訴人另行開設工廠使用甲存帳戶票據及存摺,前開傢俱行所開立華南三民分行帳戶內款項係要兌現票據、並非伊所有,因為告訴人係伊乾爹,故同意告訴人借公司票開給廠商(他卷第40頁,影他二卷第4 至5 頁,影偵卷第14頁),及前開款項係告訴人存入、事前並未告知伊,告訴人存入380 萬元是為了支付其他款項,與前開傢俱行無關(偵二卷第240 至241 頁,原審易字卷第135 頁反面)等語,堪信被告主觀上明知乙存帳戶內款項實非前開傢俱行財產,及其未取得乙存帳戶支配管領權限甚明。

至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辯稱前開款項係伊拿錢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存入乙存帳戶云云(偵二卷第241 頁),惟此部分陳述顯與事後所辯不一,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

另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前開傢俱行實際經營者,主觀上認為前開傢俱行名下財產與帳戶管理權均歸伊所有云云,誠屬無稽,俱非可採。

㈢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主觀上確有不法意圖並成立背信罪⑴被告針對提領前開款項目的暨事後流向一節,初於偵查中辯稱欲處理公司盈虧及償還公司欠款,其中200 萬元交予同學李羚榛的先生(即賴貞良)代為處理伊與告訴人之間的事(他卷第41至42頁),或稱:289 萬元其中165 萬元還給案外人陳立維、用以清償其長期代前開傢俱行支付貨款所積欠之債務,90幾萬元由伊付貨款,其餘約30萬元用來支付伊父親醫藥費(偵一卷第44頁),及辯以:前開傢俱行付不出貨款,伊向賴貞良借錢支付員工薪水,陳立維、賴貞良即要求將前開傢俱行交給他們經營,伊於104 年10月5 日將289 萬元交給賴貞良云云(偵一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嗣於本案審判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73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本院卷第86頁反面)再改稱:前開款項全數交予賴貞良、委託其代為與告訴人交涉取回甲存帳戶資料及支票等語,先後所述明顯歧異,惟本院參酌證人賴貞良乃證稱被告於提款當日確有交付款項予伊收受等語在卷(但稱僅收受220 萬元,偵二卷第225 頁及審易字卷第120 頁),至渠2 人針對交付前開款項目的及被告事後是否取回部分款項等節,彼此所述雖有不一,但考量賴貞良與被告事後因索討前開款項一事衍生另案傷害案件,彼此利害關係相左,本未可全憑賴貞良所述為據,是佐以證人陳麗華、林惠汝於本院均具結證述提款當日晚間被告與賴貞良等人前往陳麗華所經營之滷味店,共同商討委託賴貞良代為出面向告訴人取回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並交付款項予賴貞良收受等情綦詳(本院卷第115 至121 、133 至137 頁),綜此堪信被告應係委託賴貞良代為處理向告訴人取回甲存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一事,方始交付前開款項予賴貞良收受無訛。

至原審判決記載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供己花用云云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此僅涉及被告提領款項事後用途,尚無礙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審認,附此敘明。

⑵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且除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慮及告訴人使用甲存帳戶簽發支票對外使用恐使自己承擔債務,乃逕自乙存帳戶提領前開款項交予賴貞良,此舉雖係為委託賴貞良代為談判向告訴人取回甲存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然被告既未取得乙存帳戶支配管領權限,且明知該帳戶款項並非伊所有或前開傢俱行之財產,逕以上述方式提領前開款項,欲藉此迫使告訴人未及準備款項支應甲存帳戶應付票款,非但欠缺合法權利,主觀意思及手段亦難謂正當,足見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至被告另辯稱案發前曾表示索討甲存、乙存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但未獲告訴人同意,與辯護人據此辯以雙方委任關係已告終止云云,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抑或舉證上述借名申辦乙存帳戶契約業已終止或被告合法取得該帳戶內款項所有權之情為真,尚無從僅因被告申請補發乙存帳戶存摺暨變更印鑑,遽認乙存帳戶內款項即不問緣由而盡歸被告個人或前開傢俱行所有,遂不得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又本罪行為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注意而處理事務之任務。

承前所述,被告最初同意以「睡眠國王傢俱行劉梓桁」名義申辦甲存、乙存帳戶供告訴人使用,彼此間業因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且雙方明知該等帳戶係告訴人主要用於周轉支付自身另經營「俊利企業行」款項收付與其他債務之用,當不容被告任意違反契約擅自提領乙存帳戶款項,以免有礙告訴人日常款項周轉與甲存帳戶票款兌付。

詎被告查悉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 日存入現金380 萬元至乙存帳戶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以上述方式擅自提領前開款項,此舉客觀上固可迫使告訴人未及準備相當款項,以致甲存帳戶支票未能屆期提示兌現(退票)而受有損害,仍無由僅憑提領前開款項而得直接取回甲存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足見此舉顯非合法正當;

況告訴人於案發前長期使用甲存帳戶俱無退票情事,被告辯稱因擔心甲存帳戶遭退票將負擔鉅額債務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即無實施此等手段之急迫或必要性。

故被告違背與告訴人彼此間前開契約義務,擅自提領前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依法應論以背信罪責。

㈣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固據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及本件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陳朝寬、陳朝福(即告訴人持甲存帳戶向其借款〈俗稱票貼〉之金主),然參以被告暨辯護人聲請調查該等證據方法,主要為證明被告係因告訴人以甲存帳戶簽發支票對外流通使用,擔心將來背負債務方始提領前開款項,目的係為取回該等帳戶資料及支票等情,但被告為取回甲存、乙存帳戶資料暨支票而提領前開款項一節,業經審認如前,且被告此等意思要屬其犯罪動機,尚與本件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生影響,故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梓桁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漏未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應予補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關係親近,本應善盡受託之職,竟罔顧情誼為此犯行,提領前開款項數額高達289 萬元,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不宜輕判;

另慮及被告無前科,及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搬家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2000元、已婚並育有幼子、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前開款項既由被告擅自提領,應係實施犯罪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量刑亦屬允當。

另被告抗辯告訴人自案發後,迄今已委託案外人趙俊淞向賴貞良收回120 萬元及向陳立維收回50萬元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徒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