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796,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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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益


王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第497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8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忠益因不甘遭張宇琮毆傷,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23時37分許,由呂忠益召來王隆華及身分不詳之友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乘3 部小客車,一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張宇琮住處,欲找張宇琮理論,因尋人未果,王隆華竟向張宇琮之姐張宇甄恫稱:「叫你兒子出來,否則你就知死」等語;

呂忠益亦向張宇琮之父張金川及張宇甄恫稱:「要是慢點出來,你就知死」等語,使張宇甄、張金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宇甄、張金川之生命、身體安全。

因認被告呂忠益、王隆華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同院83年台上字第989號等判決參照)。

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忠益、王隆華涉有上開恐嚇犯行,係以證人張宇甄、張金川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屏東縣○○鄉○○村○○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屏東縣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被害人張宇甄報案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忠益、王隆華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呂忠益辯稱:「我只有叫張宇琮出來」等語;

被告王隆華辯稱: 「我沒有講叫你兒子出來,否則你就知死」等語。

經查:㈠證人張宇甄於106 年8 月6 日23時37分52秒,以其持用之0937****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撥打110 向警方報案一情,有屏東縣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一份可參(見偵查卷第72頁)。

惟細觀上開報案紀錄,並未見報案人自稱遭人恐嚇,僅記載警方接獲報案後,派員前往案發地點,「張金川稱當時家門都關起來,門口有人叫囂而報案,警到達時該叫囂之人已離去,經清查並未破壞任何物品,警告知會對該處所加強巡邏」等語,因此尚不能以前揭報案紀錄證明被告二人曾經出言恐嚇張金川、張宇甄父女。

㈡又據證人張宇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呂忠益跟王隆華妳都不認識?)呂忠益我認識,王隆華我不認識。

(問:妳打開窗戶有看到呂忠益嗎?)有,我有看到呂忠益。

(問:呂忠益在現場做什麼?)他在叫張宇琮出來,一直在外面呼喊。

(問:只有講這樣子嗎?)他一直說張宇琮出來,夾帶一些髒話這樣。

(問:有什麼不當的言論嗎?)呂忠益的話我比較沒有聽到,因為跟我正面對的是呂忠益。

(問:妳能確定是誰嗎?)是王隆華。

(問:王隆華說什麼?)他說『叫你兒子出來,否則你就知死』」(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

惟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畫面後發現,被告呂忠益到場後,係手插腰面對張宇甄、張金川之住宅,被告王隆華則走向被告呂忠益交談,並無舉手直指張宇甄住宅或朝向張宇甄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

因證人張宇甄之證述與錄影內容有所不符,故其不利被告王隆華之指述部分尚難遽採。

㈢另由證人張金川於原審所證:「我有看到呂忠益跟王隆華下車走到我家門前。

(問:他們兩個有說什麼話嗎?)當時他們就說叫張宇琮下來,如果慢一點下來我就給你死,我聽的是這樣。

(問:那時候你人在哪裡?)一樓家裡面,我一聽到聲音就下來了。

(問:他們知道你有下來嗎?)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

(問:你下來一樓有開燈嗎?)有。

(問:你有聽到他們說叫張宇琮下來,如果慢一點下來我就給你死這些話嗎?)對。

(問:這些話是誰講的?)呂忠益有講,王隆華有沒有講我不確定,但是他們叫囂得很大聲,不然我怎麼會聽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可知,其能確認出言恐嚇之人為「呂忠益」,但不確定「王隆華」有無恐嚇。

此與證人張宇甄之證述,恰好相反。

故兩人證詞無從互為補強。

且參照證人張金川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稱:「(問:當時你有聽到誰講說『張宇琮你出來,太晚出來就要給你死』這句話?)這句話應該不是呂忠益講的,當時我是聽到呂忠益叫我兒子的名字叫他出來,至於這句話誰講的,我不確定。

(問:那你上次開庭時跟檢察官講這句話是呂忠益講的?)應該是剛才監視器照片中三個人其中一個講的,但我不確定是誰。

我很確這句是呂忠益講的,剛才會講不確定,是因為呂忠益放風聲說我要告他,所以我有點擔心。

(問:你當時也有聽到叫你兒子出來,不然你就知死這句話嗎?)有,但這句我就真的不確定是誰講的」等語(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益見證人張金川陳述之反覆不一,是其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瑕疵,難為認定被告呂忠益有為前開恐嚇犯行之證據。

五、起訴書另指「被告等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三部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乙節,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有何恐嚇行為或與被告等有共同犯意聯絡,自難認為被告等有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為恐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作為訴訟上證明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呂忠益、王隆華有為本件恐嚇犯行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呂忠益、王隆華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呂忠益、王隆華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恐嚇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以:被告二人係因呂忠益遭張宇琮毆打而前往張家尋釁,有恐嚇犯罪之動機;

證人張金川、張宇甄二人證詞僅略有出入,但主要情節相同,不能因稍有紛歧,即認全部證詞不能採信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檢察官未考慮證人二人之證詞本身尚有瑕疵,且相互歧異,故不能互相補強,本件不利被告二人之積極證據不足,亦不能以被告有犯罪動機,即推測被告二人必有前開恐嚇犯行,本院已說明理由如前,茲不再贅,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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