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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蓉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8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10、9811、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沅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沅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竟仍以為自己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即能順利取得貸款致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將其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自稱「陳先生」之人並容任其使用;
及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普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自稱「陳建平」之人並容任其使用。
嗣「陳先生」、「陳建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之共犯)取得上述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甲、乙、丙、丁帳戶。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沅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甲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另將其乙、丙、丁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先生」指定之「陳建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丈夫工作收入不穩定,但亟須繳納房貸及扶養3 名子女致需對外借款,而我沒有財力及工作證明,丈夫從事建築相關工作也沒有薪轉證明,我才上網找不需要財力證明的貸款,因而找到「易借網」,我在「易借網」填寫資料後,「聯邦代辦公司」的「黃先生」主動聯繫我,表示可以幫我辦理貸款,請我提供多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他們公司會將預備金存入我的帳戶,讓銀行覺得我有工作,以利快速貸款,所提供的帳戶越多越好;
同時間「陳先生」也主動聯絡我,表示他們公司可以借款給我,並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供匯還本金、利息所用,我才會將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先生」指定之「陳建平」及「陳先生」,我不知道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拿去使用,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寄交其所申設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先生」指定之「陳建平」及「陳先生」,嗣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向該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該附表所示款項得手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甲、乙、丙、丁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黃先生」之通話及簡訊歷史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與「陳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宅急便運送單顧客收執聯、新竹物流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相關書證」在卷足憑,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認定:1.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故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將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互不相識之「陳建平」、「陳先生」後,實已無法控制該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首應指明。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在提供帳戶而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下,苟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
然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使用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因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無法控制該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此情為曾使用帳戶之人所週知,已如前述;
遑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各式詐欺取財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持續達十餘年之久,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故若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等過程,業達與帳戶提供人相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之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均信賴所交付帳戶不至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而係僅僅關注自身利益,出於冀求前述特定目的實現之急切心態,刻意忽視(無視)常人可輕易察覺之破綻而未稍予求證,甚或雖已察覺有異,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縱係基於該外觀非詐騙之特定目的而交付帳戶,因仍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恐遭財產犯罪使用,即(兼)具縱所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亦無所謂、在所不惜之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意思存在。
3.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又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
如係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是不論是一般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均無僅提供帳戶俾創造虛偽金流或薪酬收入穩定之假象,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遑論所提供帳戶數目竟多多益善之理?另俟應償付第一期借款利息(本息)之際,貸與人始指明特定還款方式俾借款人遵行亦不嫌遲,苟非別有他用,實要無在放款與否猶屬未定前,即以供日後還款使用為由,急索帳戶,是按被告首揭所陳之交付帳戶緣由,原顯具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可得輕易察覺對方應係意在儘可能騙取(更多)帳戶使用之破綻,尚不因對方於順利騙取帳戶前,曾不懈怠一連透過通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迴避直接照面手法,進行數日聯繫而有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13768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36 至173 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
原審卷一第121 至167 頁所附被告與「黃先生」之通話及簡訊歷史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與「陳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參照),被告竟未稍予查證對方所指帳戶用途之真偽及適法性,即率然寄交甲、乙、丙、丁帳戶,而合計達4 帳戶之多,若非被告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根本毫不在意,焉可能如此?4.況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先前缺乏民間貸款經驗(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參照),而實係曾於104 年間,與配偶共同接洽,以配偶名下之屏東縣○○鎮○○路0 ○0 號房屋暨基地資為擔保,向私人放款者借貸,以支應該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借款相關事宜,且進而曾在配偶嗣提告對方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刑案偵查中,經配偶聲請,以證人身分證述所親自參與之貸款交涉經過,有該案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9 至125 、139 至143 頁),則以被告過往親身經歷之民間貸款交涉經過,本更無輕信得僅憑提供帳戶即順利貸得款項之理。
其次,被告既自陳係在「易借網」填寫資料,並主動提出該網頁列印資料為憑,惟其所提出之「易借網」網頁列印資料,原即已明確記載「重要!使用前必看…2.請『不』要給予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免成為詐騙集團的領錢人頭戶」等警語,且經原審進而憑以函詢該網站之管理公司,該公司回復稱「易借網…」網頁早自104 年10月起,即張貼該警語,有「易借網」網頁列印資料、衍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8日函暨附件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17 至119 、第305 至311 頁),自不容被告諉為不知。
尤有甚者,被告不僅前即供稱:(在交付帳戶前)我有打電話去銀行詢問過貸款的事…(問:你打電話去銀行詢問時…銀行會跟你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才借錢給你嗎?答:)沒有…(與對方接觸時)我一開始有問他跟你們公司借錢,為什麼要我提供帳戶…知道他們公司在土城後,他一直阻止我過去,也沒有跟我說土城的地址…因為我先生長期在北部工作,我有說不然我請我先生過去跟你談,但對方不讓我先生過去…就要我寄資料(指提款卡、密碼)過去…我知道這樣不合理…我交出去的帳戶餘額幾乎都是零…(問:你應該知道提款卡及密碼…不應該隨便提供給人?答:)我知道…(問:你有任何措施可以保證…所提供的帳戶…提款卡,確實可以拿回來嗎?答:)我當下其實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是想要解決…當時的經濟問題…我提供帳戶前有跟先生討論,他說試試看(偵卷第16頁;
原審卷一第27、99、250 頁;
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補充供稱:(問:既然你當初還有台銀及第一銀行帳戶,為何沒有寄出?答:)台灣銀行跟第一銀行的帳戶…是因為我是臺南人,我在臺南申請的…那時…沒有申請提款卡…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我就必須要去原戶籍地…我覺得不方便,所以就去新辦…帳戶…(問:按照你之前的陳述,你有電詢過銀行申辦貸款流程,有需要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嗎?答:)沒有…(問:你之前陳述,你寄出之前有跟先生討論過,結論就是試試看,何謂「試試看」?答:)「試試看」的意思是,如果通過就通過,沒有就算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益徵被告於寄交甲、乙、丙、丁帳戶前,經由對方在彼此溝通過程中,僅關注無從確保被告日後準時還款,且與美化帳戶無涉之已領用提款卡,並力阻被告或其親友親赴營業所接洽等節,應已明瞭對方所圖者,毋寧係已另領用提款卡帳戶,得不受限金融機構營業時、地,於第一時間提匯入帳款項之功能,實與被告苟申貸獲准之日後還款方式無關,更無意讓款項在被告帳戶內稍作停留,以充其申貸之財力證明,猶抱持反正甲、乙、丙、丁帳戶餘額多為零不致萌生損害,能順利取得貸款最好,縱令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亦無所謂之姑且一試心態,簡言之,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實已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無訛,被告首揭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所申設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互不相識、欠缺信賴關係之「陳建平」及「陳先生」,嗣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而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法之「特定犯罪」,並修正洗錢之定義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質言之,「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已涉及洗錢防制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應繩以洗錢罪責,然前述修正後之洗錢罪等規定,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尚未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該等規定於本案中自無適用之餘地,首應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之正犯分別詐取附表編號2 、9 、10所示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既各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基於上述相同理由,被告在「易貸網」留下資料後,進而於同日交付甲、乙、丙、丁帳戶之行為,雖實際上係分次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10位被害人,屬(法律上)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被害人,遭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詐欺取財得手等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欺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難認已具真切之悔意。
惟念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家中有配偶及3 名子女,及本案被害人人數暨其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已因帳戶之提供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凱、王光傑、曾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檢察官亦得為被告利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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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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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時間│遭詐欺方式(即詐騙集│匯款時間│匯入金額(│被害人匯款相關書證│
│ │ │(詐騙時間)│團詐騙手法)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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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羽芳│106 年4 月│撥打電話予劉羽芳,並│106 年4 │23,123元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 │ │13日下午5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月13日下│ │交易明細影本1 紙 │
│ │ │時17分許 │因其操作失誤,重複訂│午5 時52│ │ │
│ │ │ │購商品,以致會重複扣│分許 │ │ │
│ │ │ │款,如欲取消扣款設定│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云云,致劉羽芳陷│ │ │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乙│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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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明輝│106 年4 月│撥打電話予陳明輝,並│106 年4 │30,000元、│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 │ │13日上午11│佯稱:係其友人「阿儒│月13日上│26,000元、│交易明細影本2 紙、│
│ │ │時8分許 │」,急須借款云云,致│午11時56│30,000元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 │陳明輝陷於錯誤,因而│分許、中│ │影本1 份 │
│ │ │ │匯款至丙帳戶。 │午12時2 │ │ │
│ │ │ │ │分許、下│ │ │
│ │ │ │ │午3 時16│ │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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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金妹│106 年4 月│以通訊軟體「LINE」傳│106 年4 │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 │ │11日上午10│送訊息予徐金妹,並佯│月13日上│ │出匯款憑證影本、國│
│ │ │時47分許、│稱:係其友人「葉蓮珠│午11時30│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 │ │同年月13日│」,急須借款云云,致│分許 │ │封面及內頁影本、通│
│ │ │上午10時33│徐金妹陷於錯誤,因而│ │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分許 │匯款至丁帳戶。 │ │ │截圖各1 份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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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健林│106 年4 月│以賣家「傑克3C小鋪」│106 年4 │7,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 │ │11日晚上10│名義,於蝦皮網站刊登│月12日晚│ │錄截圖、「傑克3C小│
│ │ │時許 │佯稱出售冷氣之訊息,│上8 時23│ │鋪」賣場網頁截圖各│
│ │ │ │雙方並利用通訊軟體LI│分許 │ │1 份 │
│ │ │ │NE聯繫購買冷氣事宜,│ │ │ │
│ │ │ │致洪健林陷於錯誤,因│ │ │ │
│ │ │ │而匯款至甲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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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昭民│106 年4 月│撥打電話予林昭民,並│106 年4 │1元 │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
│ │ │11日上午9 │先後佯稱:係「警察局│月12日(│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 │ │時許 │林科員」、「王科長」│起訴書誤│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 │ │ │及「黃檢察官」,因林│載為14日│ │凍結執行書影本、刑│
│ │ │ │昭民申請醫療證明導致│)下午2 │ │事傳票影本各1份 │
│ │ │ │個人資料遭盜用,並因│時56分許│ │ │
│ │ │ │此涉及金融詐騙案云云│ │ │ │
│ │ │ │,致林昭民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匯款至甲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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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阮氏芳│106 年4 月│撥打電話予阮氏芳英,│106 年4 │24,123元 │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
│ │英 │12日下午6 │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月12日晚│ │員機交易明細1 紙 │
│ │ │時52分許 │物,因賣家作業疏失,│上7 時28│ │ │
│ │ │ │重複訂購商品,以致會│分許 │ │ │
│ │ │ │重複扣款,如欲取消扣│ │ │ │
│ │ │ │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阮│ │ │ │
│ │ │ │氏芳英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匯款至甲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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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勁蘋│106 年4 月│撥打電話予王勁蘋,並│106 年4 │29,985元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12日下午5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月12日下│ │及內頁影本1 份 │
│ │ │時4分許 │,因賣家操作失誤,重│午5 時58│ │ │
│ │ │ │複訂購商品,以致會重│分許 │ │ │
│ │ │ │複扣款,如欲取消扣款│ │ │ │
│ │ │ │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云云,致王勁│ │ │ │
│ │ │ │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至甲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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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婉阡│106 年4 月│撥打電話予張婉阡,並│106 年4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13日下午5 │佯稱:其先前訂購之機│月13日下│ │員機收據影本 │
│ │ │時許 │票,因承辦員操作失誤│午5 時56│ │ │
│ │ │ │,將導致重複扣款,如│分許 │ │ │
│ │ │ │欲避免重複扣款,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 │ │ │云,致張婉阡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匯款至乙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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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賴昱成│106 年4 月│撥打電話予賴昱成,並│106 年4 │29,989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12日下午6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月13日下│30,000元 │影本、國泰世華存簿│
│ │ │時30分許 │,因賣家操作失誤,重│午6 時32│ │影本 │
│ │ │ │複訂購商品,以致會重│分許、下│ │ │
│ │ │ │複扣款,如欲取消扣款│午6 時59│ │ │
│ │ │ │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分 │ │ │
│ │ │ │動櫃員機云云,致賴昱│ │ │ │
│ │ │ │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至乙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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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康蕙蘭│106 年4 月│撥打電話予康蕙蘭,並│106 年4 │29,985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12日晚間9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月13日下│28,985元 │影本、彰化銀行存簿│
│ │ │時14分許 │,因系統錯誤致溢扣款│午5 時37│ │影本 │
│ │ │ │項,如欲取消扣款設定│分許、下│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午6 時 │ │ │
│ │ │ │員機云云,致康蕙蘭陷│ │ │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丙│ │ │ │
│ │ │ │、乙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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