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85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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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萍



被 告 尤嚴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號、107 年度偵字第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原審判決固採信被告2 人所辯稱係遭假冒貸款業者騙取由被告尤嚴進申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據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觀諸被告2 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 人於本案借款時,僅翻拍證件等與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完全無關之資料,也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財力資料,已與一般正常借貸有異,被告尤嚴進於偵查時自陳:「因為我的存摺給他們,所以我就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內還錢,我也覺得怪怪的,跟我女朋友說不好吧,我女朋友說他已經寄出去了,我想說借錢的話,應該不需要提供存摺跟提款卡,而且對方還跟我女朋友要密碼」等語,顯見被告尤嚴進知悉本件借款流程與一般正常程序借款有多處不合理之處,且有和被告楊雅萍討論此事;

又渠等係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此一虛擬空間商借款項,不知與之通訊對話之人確實姓名年籍,更未曾與其謀面,可見被告經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時,其所憑藉之唯一信賴基礎,無非僅此不知係何方神聖之人之片面空言白話,僅此情狀,稍加思索必能察覺有異,在未予核實前不能輕信;

又被告2 人自述寄出本案帳戶是用於日後還款時匯款至本案帳戶,然還款方式何其多,為何一定要使用被告自己所寄出之帳戶?被告2 人也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

綜上,被告所述之借款過程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情況下,竟仍執意寄交本案帳戶並告知密碼予不詳之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參諸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告2 人所稱辦理貸款之人要求被告楊雅萍將密碼寫在明細表上並拍照傳送,當時被告楊雅萍曾質疑「還要密碼」,惟仍按照對方指示將密碼寫在明細表上並拍照傳送予對方,將所交寄之上開帳戶置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之狀態,且被告楊雅萍對於需要提供密碼一事顯然有所存疑,對於提供密碼將使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已有所預見;

又該辦理貸款之人於指示被告楊雅萍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時,要求被告楊雅萍寄件品項就寫文件,店員有問的話也說是寄文件,然被告2 人若是透過正常管道申辦貸款,於寄送相關資料時,何必偽稱寄送的物品是文件,而不是實際上所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蓋文件與存摺、提款卡是全然不同之物,依被告2 人之智識當無不知之理,可見被告2 人與所稱辦理貸款之人對話至此,應已知該所稱辦理貸款之人之目的即在取得可供使用之帳戶提款卡,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三)被告尤嚴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5月2日親自去第一銀行恆春分行辦理停戶」云云,惟經函詢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該行函覆以「本分行帳戶申請人尤○進,未曾掛失金融卡或停戶,於106 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來函通報為警示戶,故由本分行結清帳戶」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7年9月5日一恆春字第266號函存卷可參(下稱上開函文),顯見被告尤嚴進並未如其所稱知道帳戶有問題後就趕快辦理停戶;

更甚者,由被告2 人所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告尤嚴進於106 年5月1日前就有收到銀行所寄送內容為「親愛的客戶,您好:您的帳號本日金融卡提款次數已達4 次,提醒您注意,第一銀行祝您萬事如意」之簡訊,然當時被告2 人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且所稱貸款之人也尚未撥款,被告尤嚴進於知悉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有異常提領高達4 次,且非其本人或親友所提領之情形下,竟未立即掛失該提款卡,而容任取得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繼續將該帳戶做為詐騙使用,以致於上開帳戶於106 年5月2日時仍有多次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遭提款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6 年6月19日一恆春字第0035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存卷可參;

再關於被告未於收受上開簡訊後立即掛失該提款卡之原因,被告楊雅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那時是晚上傳簡訊來,可是那時我在上班,我有看到,可是我在上班沒有辦法去辦掛失,我才請尤嚴進打電話給銀行,辦理需要本人才可以辦,要帶自己的身分證,那時我有在旁邊聽到,銀行跟尤嚴進說要掛失需要本人帶雙證件去銀行辦理」云云;

被告尤嚴進辯稱:「我有打電話去給銀行,我先問那是什麼回事,銀行說我的帳戶在台北有連續4 次被提款的紀錄,問我是不是我去領的,我說我沒有去臺北,我記得在這通電話中,我有跟銀行的人說我要掛失,但是我忘記電話中銀行的人怎麼跟我講,但是我確定銀行在電話中有叫我隔天銀行開了,再去銀行一趟」云云,然辦理掛失提款卡僅需在電話中與銀行行員確認相關資料後,即可先行掛失,以避免蒙受更大之損失,此乃吾人之生活經驗,經函詢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該行亦回覆以「本分行帳戶申請人若欲辦掛失金融卡可臨櫃或電話連繫洽客服辦理掛失」等語,絕非被告2人所辯稱必須要本人親自至銀行辦理,被告2人之所以提出如此不合實情之抗辯,只是因為無法解釋為何渠等於明知寄出之帳戶已遭他人異常提領之情形下,仍遲遲未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原因。

(四)經受命法官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上開函文所稱「106 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來函通報為警示戶,故與客戶聯繫,客戶表示因外出金融卡遺失,已請開戶人到警局備案,未留存聯繫之電話紀錄或錄音檔」等語,被告尤嚴進辯稱:「那時候我以為是郵局的卡不見,因為之前郵局的卡有遺失過,後來才補辦回來,我是收到銀行簡訊說我連續領了3、4次,收到簡訊才知道是第一銀行;

我沒有接到電話」云云;

被告楊雅萍辯稱:「我只有接到說帳戶被凍結,叫我過去銀行一趟,我沒有說外出金融卡遺失」云云,然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僅係因上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通知帳戶申請人並初步詢問原由,與被告2人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誣陷被告2人之可能,然被告2 人當時均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已寄出,卻對銀行來電詢問謊稱外出時遺失,無論當時是被告2 人中之何人接到銀行來電,渠等當時已有默契隱瞞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可見被告2 人對渠等寄送之上開帳戶有可能進行非法使用一事有所認識。

(五)查本案被告2 人既同意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且明知他人可輕易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金錢任意提領、移轉,被告2 人顯有容任他人存入、匯入款項後,可隨時持提款卡提領之情,可見被告2 人為求自身順利辦得貸款,不惜枉顧個人帳戶有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性,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該等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惟原審判決忽略上述客觀積極證據,未據之進一步審究被告辯述內容之不合理,亦未述明上述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自有違反論理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綜上所述,原審其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查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四、經查,本件被告楊雅萍、尤嚴進係因急需用錢,誤信網路上之小額貸款廣告,而以LINE與假冒為貸款業者之「甲男」洽談借款事宜,致遭「甲男」以民間小額借貸需要帳戶作為抵押擔保與日後提領所償還之款項為由,詐得被告尤嚴進所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迭經被告楊雅萍、尤嚴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楊雅萍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至41頁)。

且就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楊雅萍確實為借款,始與「甲男」聯繫,且被告楊雅萍於LINE對話過程中,確有向「甲男」洽談借款所需資料、借款額度、借款利息之計算、撥付借款所需時間、償還方式等一般借款之細節問題,「甲男」並因此告知貸款程序、利息之計算,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作為抵押等事項,是被告2 人所辯因辦理貸款遭假冒為貸款業者之「甲男」以供作抵押擔保與提領其等所償還之款項為由,騙取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洵非子虛,應可採信。

五、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因此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自明,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洵屬可能。

經查,由被告楊雅萍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觀之(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被告楊雅萍以LINE與「甲男」洽談借款過程中,「甲男」確有詢問被告楊雅萍關於被告尤嚴進之年齡、工作,並要求被告楊雅萍提供被告尤嚴進之雙證件供審核、提供借款擔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貸款審核方式,且「甲男」甚而有特別告知被告楊雅萍關於銀行亦有自借款人之還款帳戶扣款之程序,及得以網路銀行隨時監控抵押帳戶之還款情形,以瓦解被告楊雅萍之心防,自足以鬆懈被告楊雅萍之警覺性;

另吾人日常生活,實無可能將任何經濟活動都想像可能遭人不法利用,而終日提心吊膽,尤其倘有心人士故意設局,更屬防不勝防,因此,被告楊雅萍當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高中輟學中,社會經驗明顯不足,既處在申辦貸款心切之急迫情況,自難期待被告楊雅萍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何況被告楊雅萍又是初次聽聞假冒為貸款業者之「甲男」告知前揭帳戶是作為抵押擔保、償還借款之用,而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則是作為近日撥付貸款之用等狀似合理之說法,則被告楊雅萍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請求被告尤嚴進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將之交付予「甲男」,實難認與常情有違。

六、況被告楊雅萍於106年4月29日(星期六)經同事提醒,「甲男」可能為詐騙集團,並將此事轉知被告尤嚴進,被告楊雅萍旋透過LINE,表示「不要借了,不需要錢了」,積極要求「甲男」歸還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甲男」亦表示於上班日即寄回,業經被告楊雅萍、尤嚴進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楊雅萍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可按(見原審卷第40頁)。

雖公訴人認被告2 人未向銀行辦理停戶,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有不確定之故意云云。

然被告楊雅萍、尤嚴進原本貸款,經同事提醒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即向「甲男」表示不要貸款,要求寄回存摺、金融卡;

「甲男」回答「可以」、「5/2上班就安排寄回」;

被告2人在無法確定「甲男」是否真為詐騙集團之情形下,相信「甲男」之寄回說詞,而未辦理停戶手續,亦與常情無悖,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2人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萍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弄0號
尤嚴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萍、尤嚴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萍、尤嚴進曾為男女朋友,緣被告楊雅萍需款孔急,遂向被告尤嚴進借用帳戶,其等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先由被告尤嚴進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楊雅萍,被告楊雅萍再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要求,至屏東縣恆春鎮之某統一超商,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尤定丰」;
嗣「甲男」、「尤定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小川洋美佯稱:先前上網購買之電影票遭誤設為12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小川洋美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5 月1 日晚上8 時59分許、晚上9 時26分許、晚上9 時36分許、106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8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前揭帳戶內。
因認被告楊雅萍、尤嚴進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尤嚴進有交付前揭帳戶之密碼予被告楊雅萍,並由被告楊雅萍將之連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併寄送予「尤定丰」,及告訴人小川洋美亦有於106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31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至該帳戶等情,為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所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27頁、第26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雅萍、尤嚴進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楊雅萍於偵訊時、被告尤嚴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小川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雅萍、尤嚴進固不爭執被告楊雅萍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尤定丰」,且告訴人小川洋美嗣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現金2 萬9,988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該帳戶之情(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楊雅萍辯稱:其需貸款急用,乃向「甲男」借款,並因社會經驗不足,聽信甲男之說詞,才交付該帳戶予「甲男」,其當時並不知道「甲男」是詐騙集團,而是事後經同事告知後,才知道此貸款方式是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故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20、21頁),而被告尤嚴進則辯稱:其是因楊雅萍要借款,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楊雅萍,其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會利用該帳戶去行騙,且其於106 年5 月1 日接到第一商業銀行之簡訊通知後,有於106 年5 月2 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辦理停戶,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6、65頁、第26頁背面)。
五、經查:
㈠被告楊雅萍、尤嚴進曾為男女朋友,緣被告楊雅萍需款孔急,遂向被告尤嚴進借用帳戶,被告尤嚴進乃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楊雅萍,被告楊雅萍再應「甲男」之要求,於106 年4月22日晚上11時55分許,至屏東縣恆春鎮之某統一超商,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尤定丰」;
嗣「甲男」、「尤定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小川洋美佯稱:先前上網購買之電影票遭誤設為12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小川洋美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5 月1 日晚上8 時59分許、晚上9 時26分許、晚上9 時36分許、106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31許,分別匯款2 萬9,988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及2 萬9,985 元至該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被告楊雅萍、尤嚴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小川洋美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並有被告楊雅萍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34、35頁、第27頁背面;
本院卷第25、30至41頁),固屬真實,然此情僅足認定被告尤嚴進所申請開立之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由被告楊雅萍交付予「甲男」、「尤定丰」後,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小川洋美詐騙之匯款帳戶而已,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楊雅萍、尤嚴進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楊雅萍因急需用錢,誤信網路上之小額貸款廣告,而以LINE與假冒為貸款業者之「甲男」洽談借款事宜,致遭「甲男」以民間小額借貸需要帳戶作為抵押擔保與提領被告楊雅萍、尤嚴進所償還之款項為由,詐得被告尤嚴進所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迭經被告楊雅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告尤嚴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 、4 頁;
107 偵35偵查卷第12、13、18、19頁;
本院卷第16、20頁、第66頁背面),並有被告楊雅萍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
而觀諸被告楊雅萍與假冒為貸款業者之「甲男」間之LINE部分對話內容:「(「甲男」於LINE上顯示「直營借款、專業服務」)
被告楊雅萍:你好,我想了解借款部分,請問怎麼借款呢?「甲男」:你住哪裡?
被告楊雅萍:屏東恆春。
「甲男」:做什麼工作?幾歲?
被告楊雅萍:板模,23歲。
不好意思,這是我幫男朋友問的 。
「甲男」:你要借多少?
被告楊雅萍:15萬。
「甲男」:你月收入大約多少?
被告楊雅萍:月收入3 萬。
「甲男」:嗯嗯。
跟你說一下,我們公司借款每1 萬元,每 個月利息是400 元,本金可分期攤還,但利息每
個月要準時繳,手頭不方便的話,就先繳利息,
本金可晚點有錢時再還,要還本金的話,一次要
還5000,5000為一個單位,有還本金5000的話, 隔月利息就少200 ,有還本金10000 的話,隔月
利息就少400 ,以此類推下去,要還本金的話沒
有上限,本金跟利息是分開的,你有還到借款的
本金,利息就會減少的。

被告楊雅萍:那請問利息是繳到本金繳完嗎?
「甲男」:是啊。
被告楊雅萍:利息一個月是6000嗎?
「甲男」:沒有還到本金是繳6000的,有繳還到本金5000的 話,利息就少200。這樣你了解了嗎?
被告楊雅萍:那就等於一個月利息加本金還你的話10800。
「甲男」:沒有錢的話就先繳利息,本金可以晚點再還。
被告楊雅萍:明白。

「甲男」:可以的話,你先拍你的雙證件給我,我讓會計先 查詢評估一下。
被告楊雅萍:(傳送被告尤嚴進之身分證、健保卡影像)

被告楊雅萍:能在20號拿到嗎?
「甲男」:可能沒辦法的,要3-5 個工作天。
假日不算工作 天。
被告楊雅萍:月底前OK吧?
「甲男」:可以的。

「甲男」:查詢好,我再跟你說我們的借款方式。
「甲男」:你好,會計查過、評估過是可以借的。
你借1500 00的話,你需要提供兩個抵押繳款的帳戶,一個
是繳利息、一個是還利息。你每個月把要繳的利
息或本金存入你抵押的帳戶裡,會計收款時間到
就會去把本金或利息領出。當你繳清本金跟利息
後,代書那就會把你的擔保抵押品寄還給你的。
跟你說明一下,如果你是跟銀行借貸的話,銀行
會幫你開個戶,然後再讓你簽一份自動扣款書,
你還款時間到之前把錢存入銀行幫你開的還款帳
戶裡,扣款時間到銀行就會自動扣除款項。每個
客戶把應繳的利息或本金存入自己所抵押的帳戶
裡,這樣會計就不用一個一個對帳,這樣客戶所
有的還款也都有記錄存在,才不會造成不必要的
誤會。

被告楊雅萍:所以我要兩個帳戶嗎?可以一個郵局一個銀行 嗎?
「甲男」:可以。
你可以的話,你要拍給我抵押繳款的存摺 跟提款卡,放一起拍給我。
被告楊雅萍:好。
我可以用一個我朋友的郵局本子跟提款卡 ,一個我的嗎?

「甲男」:那你朋友的就做收款,你自己的做抵押繳款的。
被告楊雅萍:收款是?
「甲男」:要撥款給你錢的。
被告楊雅萍:好。
那我幾天能拿到撥款的錢?(傳送郵局存 摺封面及金融卡正面之影像)。我朋友的。

「甲男」:你的也要拍給我。
被告楊雅萍:我的在家,等等拍給你。
「甲男」:好的。
(被告楊雅萍傳送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正面之影像)
「甲男」:這是你要抵押繳款的嗎?
被告楊雅萍:是的。

「甲男」:我等等再跟你說我還要一些資料。
被告楊雅萍:好的。
「甲男」:你要去影印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在影印的證件 上寫上借款專用、不做其他用途,另外你先去試
一下密碼對不對,查詢一下餘額,把明細列出來
。查好後明細表拍給我,留著,這樣才確保你抵
押繳款的是正常可以使用的。
被告楊雅萍:Ok,那大概多久錢才會下來?

「甲男」:代書收到你抵押繳款的資料,跟我這裡填寫的借 款資料,大約3-5 個工作天,含審件、簽核、簽
約、撥款。
被告楊雅萍:嗯。

「甲男」:你把要抵押繳款的存摺跟提款卡,還有身分證影 印本跟明細單包好,用信封袋包好就可以。我問
一下會計看我們哪一區的代書有額度可以收件借
款的。
被告楊雅萍:寄給你?
「甲男」:是給代書會計的。
被告楊雅萍:還是可以當面處理,我親手交給你?
「甲男」:不好意思,我不收這些東西的,我負責接洽說明 跟簽約的,你擔心的話,你可以去開通網路銀行
,自己隨時都可以上網查看的,這樣在過程中你
可以隨時查看,你也比較安心,我們也不會困擾

…」,可見被告楊雅萍確是為借款,始與「甲男」聯繫,且被告楊雅萍於LINE對話過程中,確有向「甲男」洽談借款所需資料、借款額度、借款利息之計算、撥付借款所需時間、償還方式等一般借款之細節問題,「甲男」並因此告知貸款程序、利息之計算,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作為抵押等事項,核與一般民間小額借貸流程無異,故被告楊雅萍、尤嚴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等是欲向「甲男」辦理貸款,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甲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0頁、第66頁背面),洵非子虛,應可採信。
㈢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因此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自明,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洵屬可能。
經查,由被告楊雅萍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觀之(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被告楊雅萍以LINE與「甲男」洽談借款過程中,「甲男」確有詢問被告楊雅萍關於被告尤嚴進之年齡、工作,並要求被告楊雅萍提供被告尤嚴進之雙證件供審核、提供借款擔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貸款審核方式,且「甲男」甚而有特別告知被告楊雅萍關於銀行亦有自借款人之還款帳戶扣款之程序,及得以網路銀行隨時監控抵押帳戶之還款情形,以瓦解被告楊雅萍之心防,自足以鬆懈被告楊雅萍之警覺性;
另吾人日常生活,實無可能將任何經濟活動都想像可能遭人不法利用,而終日提心吊膽,尤其倘有心人士故意設局,更屬防不勝防,因此,被告楊雅萍既處在申辦貸款心切之急迫情況,自難期待被告楊雅萍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何況被告楊雅萍又是初次聽聞假冒為貸款業者之「甲男」告知前揭帳戶是作為抵押擔保、償還借款之用,而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則是作為近日撥付貸款之用等狀似合理之說法,則被告楊雅萍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請求被告尤嚴進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將之交付予「甲男」,實難認與常情有違,因此,此時被告楊雅萍、尤嚴進應為遭詐欺之被害者身分,尚不能僅因其等所交付者是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非金錢,即從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轉換為加害者角色,故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楊雅萍、尤嚴進是否確得預見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容認、希望詐騙集團以該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顯非無疑。
㈣被告楊雅萍、尤嚴進既是遭假冒為貸款業者之「甲男」以供作抵押擔保與提領其等所償還之款項為由,騙取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如前述,自無檢察官所指訴「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可言(見本院卷第2 頁);
再者,被告楊雅萍、尤嚴進因是急於在近日取得借款,導致思慮、處事能力不週,自不能以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楊雅萍、尤嚴進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楊雅萍、尤嚴進是在可預見將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甲男」、「尤定丰」。
㈤雖由詐騙集團角度考量,為確保可提領詐騙所得,會盡量使用可靠、不致隨時遭掛失之帳戶,然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使得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並非易事,且縱使所詐得之帳戶遭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所蒙受之損失,至多僅是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而已,並無其他不利益可言,因此「甲男」、「尤定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誠可能甘冒前揭所詐得之帳戶隨時可能遭被告楊雅萍、尤嚴進辦理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而仍以該費心取得、無法完全掌握之帳戶充作詐騙匯款帳戶;
再者,依被告楊雅萍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1 份所示(見本院卷第30、38頁),「甲男」一開始即以需3 至5 日工作天才會核貸之說詞訛騙被告楊雅萍,且於被告楊雅萍寄送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又以尚未收到、須問會計等拖延說法哄騙被告楊雅萍,可見「甲男」、「尤定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是利用受詐騙交付帳戶者即被告楊雅萍、尤嚴進尚在期待可順利貸得借款之期間內,乘隙將該帳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故尚難只因該帳戶未遭被告楊雅萍、尤嚴進辦理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即遽認被告楊雅萍、尤嚴進並非因借款而遭詐騙提供該帳戶。
㈥衡情倘被告尤嚴進可預見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或認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無所謂,則被告尤嚴進應不會甘冒揭露己身身分,進而遭警方查獲之風險,自行主動前向警方說明案情,然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 年9 月18日恆警偵羿字第107316007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 份所示(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尤嚴進卻於106 年6 月30日為警方通知到案前,即自行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向警方報案受騙,藉以阻止不法危害發生,顯與一般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被告不同;
且由被告尤嚴進事後積極為報警處理,並非置之不理一節觀之,亦可佐證被告尤嚴進於提供該帳戶之時,應無放任該帳戶交由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意,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尤嚴進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甲男」、「尤定丰」。
㈦被告楊雅萍於106 年4 月29日經同事告知,才得知「甲男」可能為詐騙集團,並將此事轉知被告尤嚴進一節,業經被告楊雅萍、尤嚴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67頁、第66頁背面),足證被告楊雅萍、尤嚴進於106 年4 月29日前,是在不知「甲男」為詐騙集團之情況下,相信「甲男」之貸款說法,始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又雖被告楊雅萍、尤嚴進於106 年4 月29日得知「甲男」可能為詐騙集團後,未即時將該帳戶予以停戶,然依被告楊雅萍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1 份所載(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楊雅萍旋透過LINE,積極要求「甲男」歸還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甲男」於聽聞被告楊雅萍之要求後,亦有表示於上班日即寄回,則原本就受騙之被告楊雅萍、尤嚴進在無法確定「甲男」是否真為詐騙集團之情形下,因此再次相信「甲男」之寄回說詞而遭欺騙,誠屬可能,此由警方在金融機構識破詐騙集團手法,告知受騙之匯款人對方為詐騙集團,並苦口婆心勸匯款人不要匯款後,但匯款人仍執意匯款之常見新聞可見一斑,故尚難僅因被告楊雅萍、尤嚴進未於106 年4 月29日即時將該帳戶予以停戶,即遽認其等自此時起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被告楊雅萍於偵訊時、被告尤嚴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小川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為證,惟尚不足為被告楊雅萍、尤嚴進有為上開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楊雅萍、尤嚴進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楊雅萍、尤嚴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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