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853,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遠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24日凌晨1 時20分許之間,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 號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畜殖場廠區(下稱台糖畜殖場),由毀損之圍牆處進入該廠區內,持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竊取范沐恩所管領之廢鐵約200 公斤,並搬運至廠區外大門口處而竊取得手。

嗣於107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20分許,因警方巡邏經過上址,發覺林遠芳行跡可疑,而對之盤查,並扣得上開廢鐵約200 公斤(業經發還范沐恩)、手電筒及老虎鉗各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警詢中自白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此之調查,依本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若僅出於負責偵訊人員之證言者,既尚有未足,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之錄音或錄影證據物,則在於利用科技方法保存詢問經過之實際內容,其型態不易改變,具一定可靠性,得以適當之設備,以勘驗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顯示其聲音、影像,俾調查供述筆錄中犯罪嫌疑人陳述之變遷情況,以及參與調查人員與被詢問人間之互動情況,以之推論調查人員之詢問是否違法,而補據為判斷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不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不是一問一答,是警察先寫好筆錄再叫我點頭說是不是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

然經原審勘驗被告107 年3 月24日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與員警一問一答,員警詢問語氣平和,無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不當催促或威脅被告若不配合就不返還板車等言語,被告於警詢過程中,雖有大部分時間將眼睛閉起,但仍於員警問話時作答,並陳述其作案之方法,員警詢問時並無違反被告任意性之情況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應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而係任意性所為之陳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案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經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法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遠芳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遭員警盤查後扣得廢鐵約200 公斤、手電筒及老虎鉗各1 支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廢鐵本來就放在台糖廠區門口,是一個不知名流浪漢送給我的,他說是要賠償把我機車燒燬的損失,我沒有從台糖廠區裡面偷東西,我罹患癌症,警方查獲的廢鐵太重了我搬不動,我是想把板車拿回來才在警察局認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台糖畜殖場大門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扣得台糖公司所有之廢鐵約200 公斤、手電筒及老虎鉗各1 支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害人即台糖公司員工范沐恩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19 頁、25-27 頁),及廢鐵約200 公斤、手電筒1 支、老虎鉗1 支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即台糖公司員工范沐恩於警詢時證述:南州糖廠(即台糖畜殖場)不可任意進入,也不可任意撿拾,該廢鐵為台糖舊有豬舍建材特有之組件,可以確認為台糖公司所有等語(見警卷第8-9 頁),且本案經警查獲之廢鐵原放置於台糖畜殖場內,該場地不定期由巡察人員巡察乙節,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107 年9 月14日屏南資字第1075204625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本案為警查獲之廢鐵原本放置在台糖畜殖場內,並未散落在廠區外等事實,堪以認定。

況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大約於107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進入台糖公司,先將廢鐵整理好準備夜間再來載,當時台糖公司廠區有一些圍牆已經毀損,我由該毀損之圍牆處直接進入行竊,當時有看到廢鐵先徒手搖看看是否可以拆下來,如果有鐵線綁住的廢鐵就用老虎鉗將鐵線剪斷再拆下來搬走,手電筒是要照明用的,現場沒有燈光,我當時是騎機車到現場,現場的板車是我跟我姊姊借的,要載運廢鐵用的,我還沒把廢鐵載走就被警察查獲了,本來想要拿去資源回收廠變賣換取現金,我知道廢鐵是台糖公司的等語(見警卷第3-7 頁);

又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在晚上到南州糖廠(即台糖畜殖場)偷拿廢鐵,我從早上10點弄到晚上,因為我有癌症沒有力氣,只能慢慢搬(廢鐵),我搬出來是要放到拖車上,才被警察遇到,手電筒、老虎鉗是我所用等語(見偵卷第4-5 頁),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本案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且對於犯罪之過程、細節、所用工具亦陳述明確,其自白並無瑕疵可指;

另證人即警員羅敬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與證人陳永菁一起巡邏時發現被告坐在地上用老虎鉗整理廢鐵,那個地方是在偏僻隱密的小路裡面,而且時間很晚了,我們想說怎麼會有人在整理廢鐵,所以停下來盤查,現場只有被告1 人,被告就坐在警卷照片拍攝的位置,該處是大門,被告坐的門口旁邊就是圍牆,圍牆有一塊已經倒塌,人可以進入,查獲現場有1 台板車,板車上還沒有放鐵,被告在現場有說廢鐵是從台糖廠區裡撿拾搬到圍牆外打算以板車載走變賣等語(見原審卷第61-64 頁),其證述之查獲過程與被告上開自白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5 頁)。

從而,被告確實有攜帶老虎鉗、手電筒從倒塌圍牆處進入台糖畜殖場內竊取廢鐵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開始翻異前詞,辯稱:我整理之廢鐵是不知名之流浪漢所贈送云云,於本院更供稱:是因不知名之流浪漢將我買給我女兒林玉枝(改名為林昱臻)的機車燒燬,故將廢鐵送給我作為賠償云云,然此與被告警詢及偵查坦承廢鐵為其所竊不符,且所供遭流浪漢燒燬之機車為其女兒名下登記之機車,亦與被告於原審供稱係被告名下機車遭燒燬云云(原審卷第19頁)有間,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憑採;

況且倘被告僅欲搬運不知名流浪漢贈送之廢鐵,衡情亦應於白天前往搬運,而無須利用凌晨無人時分摸黑前去;

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無法提供流浪漢之姓名、地址供法院傳喚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33頁),而未能就其所辯提出證明之方法,應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至證人林昱臻雖於本院證稱: 在我讀高中時,被告曾經購買一台三葉90cc的機車給我騎,後來因機車老舊,所以我就在106 年3 月委託機車行將該機車報廢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曾購買機車予證人林昱臻騎用,及林昱臻嗣將該機車予以報廢,但無法證明該機車係遭不知名流浪漢燒燬之事實;

而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 「燒燬之後有到屏東監理站報銷,.. . . 機車是我女兒去報銷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即機車係先遭流浪漢燒燬再由被告女兒林昱臻予以報銷,然證人林昱臻卻證稱其早於案發前之106 年3 月間即因機車老舊而將被告購買之機車報廢等語,被告所供機車報銷之原因及時間,與證人林昱臻所證亦不相符合,是證人林昱臻上開所證,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所辯因流浪漢燒燬我女兒機車,所以將廢鐵送我作為賠償云云,亦非事實。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廢鐵太重我無法搬運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我早上十點弄到晚上,因我癌症沒有力氣,只能慢慢搬,我搬出來要搬到我拖車上等語,如上所述,且證人即警員羅敬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查獲時間已經半夜,所以我向我父親借貨車把廢鐵先搬回派出所,當時是我與派出所其他同仁一起把廢鐵搬上貨車,一個人搬比較吃力,兩個人搬的話就可以,廢鐵是一塊一塊像柵欄這樣,最重的一塊大概30至5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61-64 頁),則依證人羅敬文所述,雖查獲之廢鐵總重量約200 公斤,然單塊廢鐵僅30至50公斤重,依常理尚屬成年男子能夠一人搬運之重量,僅較費力而已。

被告既於偵查中供稱其搬運廢鐵之時間係自107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晚間,且準備把廢鐵搬到板車上載運等語(見偵卷第5 頁),足認其有充分時間逐一慢慢搬運,尚非不可能獨自將台糖畜殖場內之廢鐵搬運至圍牆外。

況且,被告案發後又於107 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竊取台糖畜殖場之廢鐵約200 公斤,且被告於該案中又始終坦承犯行,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處拘役30日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7-78 頁反面),亦堪佐證被告辯稱其無法搬運、竊取200 公斤重之廢鐵云云,顯不足採。

㈤、末查,被告辯稱: 我是想把板車拿回來才在警察局認罪云云,而查獲現場確有1 台藍色板車,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

然證人即警員羅敬文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查獲被告時現場有1 台藍色板車,我們有把板車牽回派出所,做完筆錄就發還給被告了,我沒有印象在製作筆錄前及製作筆錄過程中有跟被告講到如何處理板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

證人即南州分駐所副所長陳永菁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在現場沒有承認,也不做筆錄,就一直拖著,被告說要吃藥,我們有配合讓他吃藥,被告說要睡覺,我們就讓他睡覺,被告是到早上天亮之後才做筆錄,當時他已經睡了一夜,被告說板車是他姊姊的,我不瞭解板車有沒有拖回派出所,因為我當時在派出所戒護被告,贓證物不是我處理的,我在戒護過程中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他不配合就不把板車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67 頁);

證人即警員張勝吉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我沒有到查獲現場,我不知道板車有沒有拖回派出所,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態正常,沒有一直要求我們發還板車,我沒有聽到其他警員要求被告認罪才要把板車發還給他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 頁),上開證人均證述未要求被告認罪作為板車發還之條件,證詞互核相符,被告所辯並無證據可佐,難謂屬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老虎鉗1 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有扣案物照片1 張可佐(見警卷第26頁),若以之攻擊人之身體,顯足以造成危險,故上開物品應屬兇器無疑。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毀損之圍牆處」進入台糖廠區內行竊,但未指明被告有何「毀壞」或「越進」之行為,且台糖畜殖場之圍牆破損狀況嚴重,不需另外破壞、翻越即可直接徒步走入廠區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6 月10日東警偵字第10731163000 號函所附圍牆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4 頁),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羅敬文於原審亦證稱: 距查獲被告處之台糖畜牧場大門約50公尺之圍牆已倒塌,人可以自此倒塌處進入台糖畜牧場等語(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南州分駐所副所長陳永菁於原審亦證稱:現場圍牆有很多破損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故難認被告有毀越牆垣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該當毀越牆垣竊盜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范沐恩管領之台糖公司所有廢鐵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擅自竊取,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又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實不足取;

惟衡酌被告竊取之財物業經警方當場查獲,發還被害人范沐恩領回,所生損害已減低,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自述罹患癌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老虎鉗1 支、手電筒1 支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廢鐵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竊取之廢鐵約200 公斤,業經查獲後發還予被害人范沐恩,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