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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河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4號、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電容器貳顆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河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溪洲段412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從事水產養殖,該建物分別安裝有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A 電表)、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B 電表),期間曾有用電異常情事,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05年1 月1 日前往現場查察,測得A 電表有不平衡電流,及超約容量使用之事實;
後陳永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竊取電能)犯意,於105 年1 月1 日後至106 年2 月15日(台電人員抄表日)前間某日,以將B 電表之配電盤連接A 電表,並於2 個電表下方均裝設電容器,藉此使電表計度失準之方式竊取電能,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107 年1 月22日9 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該公司人員至上開土地、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竊取電能情事,並扣得陳永河所有電容器2 顆,依此計算陳永河竊取電能之時間為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1月22日9 時50分許止,共竊取電能9 萬3,779 度電量(計價為新臺幣《下同》40萬6,131 元,計算式詳如後述)。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河(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6-47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有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就107 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過程、於本院就竊取電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107 偵1294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 頁,本院卷第43-44 、67頁背面-6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4 -5頁,原審卷第176-180 頁,本院卷第41-42 、48頁);
復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 日及107 年1月22日之用電實地調查書、A 電表及B 電表之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 日及107 年1 月22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7 年5 月14日屏東字第1071353736號函暨附件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刑事陳報狀在卷(見警一卷第8-11、13-14 頁,警二卷第26-27 、29-32 頁,偵卷第18-19 頁,原審卷第57-65 、67-72 頁)、電容器2 顆扣案可憑。
⒉被告固辯稱竊取電能之數量非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9 萬3,779 度電量,而辯護人亦以冬、夏季用電不同,不應以平均數計算用電度數。
惟查:⑴本件竊取電能所獲得之少繳電費利益,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被告亦於本院供稱:「不知道每月實際用電度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法律就此乃有相關計算竊取電能數量、計價之規定:①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第1項:「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相類規定為現行電業法第49條、50條)、第79條第1項:「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相類規定為現行電業法第56條)其目的係為於事後發現有竊取電能情事時,因無法回溯實際之竊取電能數量,乃以竊取電能者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竊取電能之電費,並最多僅計算1 年之電費。
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修正前電業法相關規定,制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其中規定:Ⅰ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條:「本營業規則依據電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9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未經本公司之許可,在本公司所設線路上擅自接線者。
包制用戶或電力用戶在原約定用電容量或數量外,私自增加者。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
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其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
、「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
Ⅱ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非營業場所:醫院、廣播電臺類,按十二小時計算。
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八小時計算。
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十二小時計算。
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十二小時計算。
㈢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二十小時計算。
工廠按二十小時計算。
工程用電:電力按二十小時計算,電燈按十二小時計算。
水產養殖用電按十二小時計算;
其揚水設備按二十小時計算。
電焊機按八小時計算。
夜間供電之包燈按八小時計算,其他日夜全日供電之包燈按二十四小時計算。
時間電價用戶按追償月份尖(半尖)、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依上項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
Ⅲ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0條:「用戶有本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私設包燈追償期間,概按器具容量、用電時間(夜間或日夜間),依電價表相關容量器具之單價一.六倍計算;
未訂有相關用電電價之其他器具,依電價表臨時用電所列單價計算。
私設表燈概依其燈具容量,按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與追償期間,計算追償電度,再按現場用電性質適用之臨時表燈用電每度單價,計算追償電費。
私設電力或綜合用電之追償電費,包括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
㈠基本電費依現場裝置裝備容量(瓩),按追償期間臨時電電價計算。
㈡流動電費依器具容量,按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計算追償電度,再按追償期間現場用電性質適用之臨時電力、綜合用電每度單價計算之。」
Ⅳ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1條:「用戶有本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包制用戶超約用電,按私設方法計算。
裝置契約電力或綜合用電僅追償基本電費,依超出契約容量瓩數,按追償期間用電之臨時電價計算;
追償電費期間,用電度數為零度月份,免予追償。」
③綜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修正前電業法相關規定制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有其法律依據,並係依用電場所之性質(本件為水產養殖用電,且設置有揚水設備)、包制用戶超約用電(按私設方法計算)推算被告每日之用電時數(竊取電能),自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⑵被告本件竊取電能數量、計價之計算式①本件原用電契約容量為5kw/hp,於107年1月22日現場查察時,現場計有抽水機1 台、打風機1 台、揚水機5 台、冷氣機1 台、Tr11台、水車4 台,合計用電容量為23kw/hp ,超約使用18kw/hp ,有台灣電力公司107 年1 月22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7頁),且證人蔡普安於原審證稱:「(被告用電)契約是5 馬力,5KW/HP,我們現場清點設備是23馬力,同一個電表,算360 天,超約18馬力,依我們公司規定水車1 馬力(每天)是算20小時,抽水(每天)是12小時,其他(每天)是8 小時,23馬力中,11馬力的水車乘以20小時是220 ,抽水是5 馬力,以12小時計算,另外7 馬力是冷氣、抽風機的部分算8 小時,累積算下來是一天的量(336 ),乘以30天和12個月共360 天(即以106 年2月15日起至翌月15日為1 期計算至107 年1 月22日止),這個電度(120,960 )扣掉被告1 年所繳的電度27,181,剩下93,779再乘以單價(2.39)及1.6 倍臨時用電計算,再加上超馬力的金額47,520」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9 頁)。
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107年1月22日查察時,現場之用電設備,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第79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條、第95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至141 條等規定,依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馬力數,按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結果:Ⅰ被告竊取電能之數量:《(11×1 ×20)+(5 ×1 ×12)+(7 ×1 ×8 )》×30×12》-《27,181》=93,779(見警二卷第29頁追電費計算單)。
Ⅱ被告竊取電能之計價:《93,779×2.39(即當年4 個月夏季電價2.45、8 個月非夏季電價2.35之平均值)×1.6 (依私設方法計算)》+《18(超約容量)×137.5 (每1kw/hp每月用基本用電費用)×1.6 (依私設方法計算)×12(12個月)》=406,131 (見警二卷第29頁追電費計算單)。
③綜上,足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本件竊取電能數量及計價之計算,核於法有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爭執,自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電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又被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止,以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期間內之竊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應可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竊盜罪。
㈢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竊取電能犯行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已清償電費8 萬6,131 元,雖尚未全部清償完畢,然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量刑基礎自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量刑,自有未恰。
⒉被告以「原審就竊取電能之數量計算有誤,及被告自警詢即承認確實有使用電力之事實,態度非劣,且無竊電前科,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僅是財產法益,損害非屬龐大,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
惟被告本件竊取電能數量及計價之計算式,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然原判決確有如上開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等事由,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量刑、沒收⒈量刑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並浪費訴訟資源,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已清償電費8 萬6,131 元,所餘32萬元按月分期清償2 萬元,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分期繳納金額明細表、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73-74 、77頁),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
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公共危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1-6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初中畢業學歷、目前仍從事養殖業、妻子為視障人士、有女兒待撫養,暨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
⒉沒收扣案電容器2 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之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竊取電能計價40萬6,131 元,被告已清償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 萬6,131 元,所餘32萬元雖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按月清償2 萬元,惟尚未履行之部分,仍屬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32萬元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本件犯行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清償部分電費,且前無竊取電能前科,請求為緩刑宣告」。
惟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自我負責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
因此,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是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竊取電能數量平均每月高達7,700 多度,數量非少,且以現今電力能源短缺嚴重,若未能即時查獲造成竊電損害將更為鉅大,被告犯罪情節顯然重大;
又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7 年1 月22日遭查獲,於當日即已接受員警詢問,已知涉有本件犯行,當應謹慎行事,其卻於107 年3 月17日又另涉犯侮辱公務員犯行(嗣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見上開本院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中並未受有警惕;
再者,檢察官亦認「如以被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支付竊取電能之電費,即可宣告緩刑,此與社會公益角度不合,亦不足以杜絕竊電之發生」。
綜上,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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