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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亭堯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55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亭堯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稽諸首開說明,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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