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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家豪因覬覦賽鴿「天宇聯合會」(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籌北高雄湖內、茄萣、路竹、阿蓮及田寮等地區賽鴿鉅額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18時33分許,以人多勢眾恐嚇方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楊翰育、葉泰瑞、林佳興、徐愉上、王朝玄、方宏瑋(前開5 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約5 、60名黑衣人聚集在天宇聯合會前,再由鍾家豪帶同楊翰育、葉泰瑞、徐愉上、林佳興、王朝玄進入上址涼亭前,向天宇聯合會執行長史明鴻恫稱:伊等要插乾股當你們會場圍事,每個月新臺幣8 萬元,如果不給大家就試試看、會場也不用再做等語,並砸毀辦公室器材(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不受理),使史明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據報到現場,鍾家豪等人5 、60名黑衣人始迅速分散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史明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上訴人即被告鍾家豪及檢察官同意後,經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家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54、60頁、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明鴻及証人即共犯楊翰育陳述情節均相符合,足認被告之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鍾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鍾家豪與楊翰育與事實欄所載葉泰瑞、林佳興、徐愉上、王朝玄、方宏瑋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約5 、60名黑衣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鍾家豪所為既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鍾家豪前於101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鍾家豪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鍾家豪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覬覦鴿會每期賽鴿之獎金而以前述方式恐嚇手段欲索取財物,其為本案之主謀,其餘楊翰育等人僅是在場助勢等犯罪參與程度,其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及安寧非小,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鍾家豪雖於本院亦坦承犯行及表示已和被害人和解等情,希望能從輕量刑,但原判決已就上開情狀,詳予斟酌有如前述,故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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