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9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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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靖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係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林靖璇因本件犯罪行為,致告訴人趙麗君受有頭部外傷後頭痛、頭暈、三叉神經損傷、角膜炎及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害,且依據長庚醫院106 年6 月6 日(106 )長庚院南字第G50728號函之內容可知,告訴人之眩暈、三叉神經損傷等傷害,已可視為無法恢復之永久傷害;

另就告訴人所受之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之傷害,已無法再恢復至受傷前狀況,其右眼之視力、視野均有減損。

準此,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縱然未達刑法第10條所定之「重傷害」,然對於告訴人而言,確實仍屬相當嚴重之傷勢,足證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甚鉅。

另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甚鉅,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輕。

㈢又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檢附請求上訴理由狀1份,請參酌,並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審就其間因果關係之認定有誤云云。

四、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罪之心證理由,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敘明:㈠被告林靖璇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將生雞蛋1 顆置入前揭微波爐內,開啟微波功能,即行離去,適告訴人趙麗君至茶水間拿取物品時,遇微波爐內之雞蛋瞬間爆炸,且微波爐的門板遭爆炸力道撞擊彈開等事實,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趙麗君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且經當場目擊之證人即聯強公司之資深處長許玲娟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趙麗君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2 張(見他字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放射線科CT報告1份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 張、張鎰基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與藥品明細及收據8 張、林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1 份與藥品明細及收據8 張、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及門診費用收據22張(見他字卷第7 至37頁),暨依告訴人之身體客觀傷勢觀之,足認告訴人之前揭證述,並非無據。

㈢參照證人許玲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秋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見被告所微波之生雞蛋發生爆炸,爆炸瞬間有發出爆炸之聲響,而呈固態及液態間之蛋白、蛋黃等物,亦射出噴濺至水槽旁之牆壁上等情屬實。

㈣又依卷附之上開案發現場照片可知,事發之茶水間內,設有水槽、微波爐、冰箱及飲水機等設備,微波爐架設在冰箱上方,而微波爐與冰箱即緊鄰水槽,水槽下方置有告訴人打掃所需之吸塵器。

復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趙麗君與證人許玲娟之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進入茶水間時,本係站在水槽前方,則在告訴人彎身至水槽下方拿取吸塵器時,告訴人之頭部確會位在緊鄰水槽之微波爐前方,爆炸當時既有發出聲響,又爆炸時所噴濺之物質,尚有噴灑在水槽旁之牆壁上,是告訴人指訴遭爆炸波及而影響到其頭部、眼部等節,即堪予採認。

㈤再者,告訴人在事發後20分鐘內,旋向聯強公司之人事窗口林秋貴反應有耳鳴等不舒服之症狀而請假,經證人許玲娟准假後離開,並接連請假3 天等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趙麗君證述如上,亦據證人許玲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於104 年8 月28日即事發當日因眩暈而至林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於104 年8 月29日15時39分至17時45分因角膜炎而至高醫醫院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

顯見告訴人於事發後,確因感到耳鳴、頭暈等不適症狀而請假並立即就診,故告訴人所指因上開爆炸事件而受傷乙情,應堪信實。

㈥再依林耳鼻喉科診所於105 年3 月16日函、長庚醫院以105 年5 月10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35974號函、高醫醫院105 年3 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1124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復經調取告訴人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資料,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並無至眼科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6 月19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549號函暨所附之就醫紀錄資料附卷可徵、東元公司106 年8 月30日東電法(106 )第053 號函、長庚醫院復以105 年9 月20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84470號函,足可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所微波之生雞蛋爆炸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已詳細說明,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犯前揭過失傷害犯罪,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詳卷附之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惟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已供認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有其供述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前開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要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未遵照前揭微波爐安裝使用說明書之記載操作,即貿然將生雞蛋1 顆置入微波爐內開啟微波功能,導致發生爆炸,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誠可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

惟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

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輕、過重之不當情形,彰彰明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認犯行,已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

檢察官以被告迄今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為由上訴,亦乏準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曾否認犯罪,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按原審並未以被告否認犯行為量刑之基礎,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然本院斟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狀後,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再被告於上訴狀內聲請本院囑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檢驗前揭微波爐功能及該微波爐門板彈開後可能之影響,嗣再將上開檢驗結果函詢高醫或長庚醫院該微波爐門板彈開後可能造成之人體傷害等情,查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被告上述過失傷害之罪證已甚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璇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靖璇(原名林怡秀,民國105 年8 月22日改名)係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2樓之2)之員工,趙麗君係慧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儀公司)員工,經派往聯強公司從事清潔工作。
林靖璇於104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聯強公司之茶水間,使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進口之機型YM2002CB號微波爐時,應注意按照該微波爐安裝使用說明書之記載操作,且前揭安裝使用說明書第4 頁使用注意事項第2 點及第4 點已分別明確記載「有殼的食物,請將外殼割開,連殼原封不動加熱,可能會發生爆裂,故加熱前務必將外殼割開」、「不能煮蛋或煎蛋,將生蛋直接加熱或煎蛋、煮蛋時,由於微波的急激加熱,會使其爆裂,請絕對避免此種調理」等語,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生雞蛋1 顆,放在未加蓋之保鮮盒中,置入前揭微波爐內,開啟微波功能後,即行離去,適趙麗君前往茶水間,彎身至微波爐旁水槽下方拿取清掃用之吸塵器,遇微波爐內之雞蛋瞬間爆炸,微波爐的門板遭爆炸力道撞擊彈開,呈固態及液態間之蛋白、蛋黃等物射出噴濺至水槽旁之牆壁上,而爆炸之溫度、聲響、微波作用在趙麗君之頭部、眼部,致趙麗君受有頭部外傷後頭痛、頭暈、三叉神經損傷、角膜炎及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害。
二、案經趙麗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7頁、易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靖璇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將生雞蛋1 顆置入前揭微波爐內,開啟微波功能,即行離去,適告訴人趙麗君至茶水間拿取物品時,遇微波爐內之雞蛋瞬間爆炸,且微波爐的門板遭爆炸力道撞擊彈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微波爐不能微波生雞蛋,而微波爐的外觀沒有損壞,雞蛋在裡面爆開導致門彈開,我不知道這樣會造成告訴人什麼傷害等語;
辯護人則以:㈠本件被告微波生雞蛋,係因該雞蛋蛋殼無法承受壓力造成「雞蛋破裂」,並使微波爐門板彈開,然而一般微波爐門板彈開瞬間即會停止運作,因此告訴人至多僅係遭門板彈開瞬間撞擊頭部,應不可能有微波作用於告訴人之情形發生,㈡告訴人於事發後主要之就診症狀均為頭暈、暈眩、頭痛等,並無關於視能減損之就醫紀錄,直至案發後逾半年,告訴人始因視能受損相關病因至醫院治療,則告訴人之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病因與本件是否有關聯性,已有可疑,㈢長庚醫院之回函是立基於錯誤的前提下而為之認定,故無法確認告訴人之三叉神經損傷是基於本件微波生雞蛋所造成的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趙麗君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且經當場目擊之證人即聯強公司之資深處長許玲娟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麗君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4 年8 月28日上午9 點多,由慧儀公司派往聯強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我去茶水間拿吸塵器準備吸地毯,我人在冰箱與置放吸塵器的洗手檯中間,當時茶水間的微波爐有在煮東西,我在微波爐旁蹲下去,要拿吸塵器準備站起來時,微波爐瞬間有碰一聲,我看到微波爐的玻璃裡面,有一個跳動的聲音撞到微波爐的玻璃,我的頭剛好在微波爐的前面,爆炸完的時候,我覺得臉很痛,耳朵裡面好像有個東西在晃,但外觀沒什麼外傷,許玲娟跑過來問我有無怎樣,我當時覺得頭會晃、會暈,人還可以站住,後來我走到裡面的辦公室,知道裡面有人在開會,但是我聽不到裡面開會的聲音,並且地板好像變得不平、有晃動的感覺,我本來以為是耳朵受傷,我跟裡面的客服小姐說我要去看醫生,許玲娟經理叫我先回去看醫生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2 張(見他字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放射線科CT報告1 份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 張、張鎰基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與藥品明細及收據8 張、林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1 份與藥品明細及收據8 張、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及門診費用收據22張(見他字卷第7 至37頁)存卷可查,則依告訴人之身體客觀傷勢,足認告訴人之前揭證述,並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許玲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聯強公司任職24年,擔任資深處長,事發當天早上9 點多,我要到茶水間取水,我走到樓梯口之安全門時,看到告訴人在茶水間內,該茶水間很小無法容納2 個人,所以我在樓梯口等待告訴人將事情處理好,我與告訴人大概是5 至6 步的距離,我在等待時聽到碰一聲,我第一反應是往樓梯口看,但沒有動靜,我再往左側看,就看到告訴人還是站在原來的位置,距離微波爐約90公分,我往前走,看到微波爐的門已經打開了,而微波爐旁邊是水槽,水槽旁邊是牆壁,我有看到白色、黃色固狀、液狀物潑灑,我問告訴人什麼事情,但告訴人沒有回答我,我看微波爐已經打開了,我就說我們清一清,我當下有關心告訴人有無被燙到,告訴人很安靜,沒有回答我等語(見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且有證人許玲娟提出之模擬案發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2至74頁);
證人林秋貴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忘記是趙麗君還是別人跟我說有人微波生雞蛋爆炸之事,我有到茶水間察看,微波爐的門是打開的,有一些像雞蛋的東西噴出來,微波爐裡面有噴到雞蛋,至於微波爐外面是噴到哪裡,我就沒有留意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
經核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麗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衡情,證人許玲娟、林秋貴與被告並無恩怨,且與被告為同公司之同事,何況,證人許玲娟於本件事發後亦遭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上開2 名證人並無迴護告訴人之必要,復已針對當場見聞之經過證述明確,尚稱公允,應可信實。
由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證,被告所微波之生雞蛋發生爆炸,爆炸瞬間有發出爆炸之聲響,而呈固態及液態間之蛋白、蛋黃等物,亦射出噴濺至水槽旁之牆壁上等情屬實。
㈣又依卷附之上開案發現場照片可知,事發之茶水間內,設有水槽、微波爐、冰箱及飲水機等設備,微波爐架設在冰箱上方,而微波爐與冰箱即緊鄰水槽,水槽下方置有告訴人打掃所需之吸塵器。
復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趙麗君與證人許玲娟之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進入茶水間時,本係站在水槽前方,則在告訴人彎身至水槽下方拿取吸塵器時,告訴人之頭部確會位在緊鄰水槽之微波爐前方,爆炸當時既有發出聲響,又爆炸時所噴濺之物質,尚有噴灑在水槽旁之牆壁上,是告訴人指訴遭爆炸波及而影響到其頭部、眼部等節,即堪予採認。
㈤再者,告訴人在事發後20分鐘內,旋向聯強公司之人事窗口林秋貴反應有耳鳴等不舒服之症狀而請假,經證人許玲娟准假後離開,並接連請假3 天等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趙麗君證述如上,亦據證人許玲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回到座位上隔20分鐘後,人事窗口的林小姐(即指證人林秋貴)有說,告訴人向林小姐說覺得不舒服,一直在耳鳴,是否可先離開,我就讓告訴人先離開,之後告訴人有3 天都沒有來,我就請林小姐打電話給告訴人的雇主慧儀公司,告知該公司當天告訴人有被嚇到且已休3 天,請該公司關心一下告訴人,而我們整棟大樓清潔都是慧儀公司負責的,有其他清潔人員在我上廁所或倒茶水時有跟我說,告訴人到現在還會耳鳴、眼睛視力有受損之情形等語(見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
證人許玲娟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在開會,告訴人有透過公司小姐跟我講說好像嚇到,不舒服要先回家,我就讓告訴人先離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9頁)。
又證人林秋貴固然證稱:我忘記趙麗君有無跟我說她的身體怎麼樣,我印象中有跟她講如果有不舒服的話可以先離開,印象中她沒有先請假離開,事發隔天或隔幾天趙麗君有無請假,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易字卷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即關於事發當日告訴人是否有請假離開一情,與證人許玲娟證述之內容不符,然經提示證人許玲娟之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林秋貴復證稱:事情有點久,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可知證人林秋貴自承其對上情已不復記憶,且其至本院作證之日期為106 年10月23日,距離事發時已逾2 年許,在此中間,亦未經檢察官傳喚而作證此事,並無回想當日情節之機會,又不若證人許玲娟有當場聽聞爆炸聲響,對此事之印象,自不比證人許玲娟之記憶清楚深刻,是上開證述不同之部分,應以證人許玲娟之證述較為可採。
何況,被告亦坦認知悉告訴人於事發後有請假3 天乙事(見易字卷第114 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於104 年8 月28日即事發當日因眩暈而至林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於104 年8 月29日15時39分至17時45分因角膜炎而至高醫醫院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 頁、第17頁)。
顯見告訴人於事發後,確因感到耳鳴、頭暈等不適症狀而請假並立即就診,故告訴人所指因上開爆炸事件而受傷乙情,應堪信實。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對告訴人是否確因此受傷乙情有所質疑,然:
⒈關於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後頭痛、頭暈、三叉神經損傷等傷勢,固然經林耳鼻喉科診所於105 年3 月16日函記載:診斷證明書所載暈眩病名,乃依據患者自述症狀所做診斷,並無使用儀器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及經長庚醫院以105 年5 月10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35974號函記載:據病歷所載,趙女士於104 年9 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頭痛及頭暈,經治療後於當日離院,後病患於當日離院。
後病患於104 年12月15日至本院外傷科就診,主訴微波爐爆炸後頭痛、右耳耳鳴及疼痛、步態不穩及感覺眼睛浮腫,經理學檢查無明顯病灶,即無明顯之紅腫、出血等可觀察之外傷而無拍攝其患部外觀,並依據病患主訴診斷為頭部外傷後頭痛、頭暈;
就臨床而言,此無法斷定其是否因外傷之生理變化或外傷後心理因素所致,僅能用頭部外傷後頭痛、頭暈之診斷來表示頭部外傷之時間上關聯性等語(見他字卷85頁),亦即上開症狀並無明顯之病灶。
惟依本件確有因被告微波生雞蛋而發生爆炸一事,爆炸當時告訴人適彎身取物致頭部在微波爐前方而受波及,事發後告訴人即身體不適而請假就醫,且就診科別係耳鼻喉科等情以觀,可認告訴人應確實受有上開傷勢無訛。
⒉再有關告訴人所受角膜炎之傷勢,亦經高醫醫院以105 年3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1124號函回覆以:趙君於104 年8 月29日15時39分至急診,自訴於8 月28日因微波爐爆炸,造成右耳聽不到、眼睛紅腫及流淚的情形。
眼科檢查發現雙眼有輕微表層點狀角膜炎,為裂隙燈下檢查所見,造成原因無法確定,乾眼症、眼瞼閉合不全或外力損傷…等,皆有可能造成等語,並有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4至59頁),可知告訴人之眼部確實經檢查而發現有受傷無誤。
又告訴人受有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之傷勢,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3頁)。
復經調取告訴人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資料,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並無至眼科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6 月19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549號函暨所附之就醫紀錄資料附卷可徵(見易字卷第36至46頁)。
足認告訴人上開之眼部傷勢,顯非事發前即已存在,而應係本件爆炸所造成。
⒊本案爆炸發生當時,確曾發出爆炸聲響,且有其內物質噴出等情,業據證人許玲娟證述如上;
另東元公司106 年8 月30日東電法(106 )第053 號函固然記載:本公司微波爐機型YM2002CB號設有門打開時自動斷電之保護措施等語,有前揭函文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6頁),然本案微波爐之門板既係遭爆炸力道撞擊彈開,則在門板打開而自動斷電前,原已啟動之微波隨著爆炸力道而往外溢出致告訴人受傷,亦屬合理。
何況,長庚醫院復以105 年9 月20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84 470 號函記載:據病歷所載,趙女士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本院就醫,主訴微波爐爆炸後開始有頭痛、頭暈、眩暈等症狀,前開症狀臨床上無相關客觀檢查可評估、證實,是以,本院於9 月23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15日係依病人主訴之症狀而開立診斷證明;
另就臨床而言,三叉神經痛可能係頭痛的成因,客觀上雖無檢查可茲佐證,惟以時序推斷及有類似文獻案例報告指出微波爐造成神經損傷機制,恐非限於溫度或爆炸聲響之作用,而可能係微波爐直接作用於神經細胞上之鈉、鉀幫浦,造成鈉、鉀幫浦之作用異常而引起,綜上可知,上開症狀極有可能為微波爐爆炸下所引起。
另就醫學而言,角膜炎病灶位置於眼表;
視神經病變病灶位置於眼窩,故病人之角膜炎與右眼創傷性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並無關聯,惟因(微波爐)爆炸本身所產生之震波或能量無法排除可能造成角膜炎及視神經損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即認為爆炸之溫度、聲響或微波作用,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
⒋承上,足可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所微波之生雞蛋爆炸而受有前揭傷勢。
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不當,極易生危險,此為吾人一般之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器之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是被告使用前揭微波爐時,自負有依照該微波爐安裝使用說明書之記載操作,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本件被告操作之微波爐,係東元公司進口之機型YM2002CB號微波爐,有告訴人提出之微波爐照片1 張(見他字卷第78頁)及前揭微波爐產品型號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按,而前揭微波爐安裝使用說明書第4 頁使用注意事項第2 點及第4 點已分別明確記載「有殼的食物,請將外殼割開,連殼原封不動加熱,可能會發生爆裂,故加熱前務必將外殼割開」、「不能煮蛋或煎蛋,將生蛋直接加熱或煎蛋、煮蛋時,由於微波的急激加熱,會使其爆裂,請絕對避免此種調理」等語,有東元公司106 年8 月30日東電法(106)第053 號函暨所附之安裝使用說明書在卷可徵(見易字卷第66頁至80頁)。
而被告為成年人,學歷係五專畢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14 頁反面),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照前揭微波爐安裝使用說明書之記載操作,將生雞蛋1 顆置入前揭微波爐內,開啟微波功能,致微波爐內之雞蛋瞬間爆炸,傷及適在旁取物之告訴人,其有過失洵堪確認。
又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所微波之生雞蛋爆炸而受有前揭傷勢乙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論述如上,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俱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檢察官雖認告訴人受有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而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⒉查,有關告訴人之傷勢,長庚醫院106 年6 月6 日(106 )長庚院南字第G50728號函記載:據病歷所載,趙女士因眩暈、三叉神經損傷自104 年10月28日至本院神經內科系追蹤迄今,其神經學上之主要症狀為頭暈、神經痛,且治療近1 年半症狀仍無明顯改善,理論上,可視為無法恢復之永久傷害。
另病人因右眼創傷性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最近1 次於106 年4 月5 日回診眼科;
就臨床而言,視神經病變絕大多數係不會再恢復至受傷前狀況,且病人右眼視力、視野(-9dB)均有減損,但尚未達低視能之程度(低視能為經矯正視力,仍小於0.3 )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之右眼視力及視野雖均有減損,然因未達低視能之程度,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右眼之傷勢已達重傷害定義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程度。
至告訴人之眩暈、三叉神經損傷固有不能治療之情況,然主要之症狀為頭暈、神經痛,此對於身體或健康應尚無重大影響,自亦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
故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程度,應仍屬普通傷害。
起訴書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之傷勢,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而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容有誤會。
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照前揭微波爐安裝使用說明書之記載操作,即貿然將生雞蛋1 顆置入微波爐內開啟微波功能,導致發生爆炸,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誠可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
惟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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