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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1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35號、106 年度偵字第3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禮安(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張元勇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之受刑人。
渠等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6 時14分許,在屏東監獄松舍6 房內,因搬動床舖之細故發生爭執,蔡禮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於同日6 時21分許,以腳踢張元勇,經同舍房受刑人林順明、陳泰志(涉犯傷害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阻擋後始作罷,張元勇遂因而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6 時28分許,趁蔡禮安蹲在地上時,自後方以左手毆打蔡禮安左臉部,蔡禮安亦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旋即起身反擊,雙方因此扭打,蔡禮安並手持破碎之塑膠湯匙1 支攻擊張元勇,致張元勇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長1 公分、雙側肩膀挫傷、雙側側手部腕部挫傷、鼻子上唇鈍傷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蔡禮安則受有左側臉部輕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蔡禮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元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禮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及張元勇傷勢照片9 幀(分見106 年度他字第348 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77頁;
106 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96頁至第109 頁),足認被告張元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係行使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6 時21分許,與蔡禮安發生衝突後,住同舍林順明、陳泰志阻擋作罷後,被告另於6 時28分許,再先行以左手毆打蔡禮安左臉部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他一卷第72、73頁)。
被告與蔡禮安第1 次衝突後,經過7 分鐘後,再動手毆打蔡禮安左臉部,自難謂行使正當防衛,所辯自無可採。
被告雖又聲請重新勘驗案發時屏東監獄之監視器畫面云云。
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已就屏東監獄松舍6 號監視器進行勘驗,有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於偵一卷第96-109頁可稽,事證已為明確,已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元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張元勇與蔡禮安因細故發生不快後,不思理性溝通妥善處理紛爭,竟因一時衝動,率以暴力宣洩情緒而互毆,致蔡禮安受有左側臉部輕微腫脹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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