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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方瑜
選任辯護人 王治華律師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13號、105 年度偵字第1598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方瑜被訴於民國一O四年七月上旬某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罪部分,撤銷。
張方瑜被訴於民國一O四年七月上旬某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方瑜(下稱被告)自民國99年6 月起迄105 年5 月10日,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員,並為燕巢區瓊林里管區,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即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惟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04 年間因職務上機會,得知韓仙法、何見長、朱水欽、黃聰猛、蔡阿妹、王金蘭等人在高雄市燕巢區(下稱燕巢區)安招里安中路30號(代號「廟」、「租的」)、安南二路29號(代號「檳榔攤」)、安正路26號、安南二路50巷33號(代號「工廠」)、安中路3 號(黃聰猛舊家)及燕巢區瓊林里瓊林二路24號2 樓(代號2 樓)等處經營賭場,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法第9條第3款:「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對警勤區內所有不法情事,負調查、舉發、取締之責,其若知悉韓仙法等人經營賭場而不予以取締,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竟萌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4年6 月17日8 時28分04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韓仙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韓仙法表示要與韓仙法見面,並確認韓仙法在其位於燕巢區之柚子園後,即結束通話。
而韓仙法立即在同日8 時30分10秒、8 時33分43秒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何見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向何見長表示被告要找其見面,何見長聽聞後,研判被告可能係要索賄,遂推由韓仙法先「包個紅」給被告,而此部分款項則再由合資金額支出。
隨後被告於同日上午依約前往韓仙法之柚子園與韓仙法見面,韓仙法當場拿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給被告,並請被告在知悉有人要來抓賭時,先行通知,經被告同意以該金額做為包庇賭場經營不取締及配合洩漏警方查緝訊息之對價而收受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另韓仙法又於104 年7 月上旬之某日,主動邀約被告在燕巢區高速公路旁檳榔攤見面,再交付1 萬元現金賄款予被告,做為被告包庇賭場經營不取締及配合洩漏警方查緝訊息之對價,而被告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1 萬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韓仙法於調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證人何見長、朱水欽、楊淑芬、蔡阿妹、王金蘭、黃聰猛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證人黃蕭鑾英、趙金玉、劉桂嵋、蔡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在韓仙法住處扣得之筆記本及賭帳、朱水欽住處扣得之記帳紙、何見長住處扣得之帳務及簽賭資料,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被訴貪污犯行堅詞否認,辯稱:伊於104年6 月17日上午8 時許曾打電話予韓仙法,本來要約在柚子園見面,但因擔任派出所8 至10點之備勤職務,所以並未前去柚子園,亦未曾收受韓仙法所包之1 萬元紅包;
且伊於104 年7 月上旬某日並未與韓仙法在燕巢區高速公路旁之某個檳榔攤見面,亦不曾在該處向韓仙法收受1 萬元紅包等語。
三、經查:㈠被訴於104 年6 月17日收受1 萬元賄賂部分:⒈關於被告自99年6 月起至105 年5 月10日係擔任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員,並為燕巢區瓊林里管區,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及其曾於104 年6 月17日8 時2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韓仙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至韓仙法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柚子園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本院卷第47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韓仙法、何見長所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0頁背面,偵二卷第21頁),並有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勤區交接登記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調查卷第141 頁,附件卷第136 頁背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8 時28分許以電話與韓仙法聯繫,韓仙法旋於同日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見長,何見長復於同日8 時33分許回撥電話予韓仙法,通話內容分別如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附件卷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監察對象:0000000000(韓仙法) ││通話對象:0000000000(張方瑜) ││通話時間:104年6月17日8:28:04 ││張方瑜(發話)→韓仙法(受話) ││ ││張方瑜:你在忙阿?大仔。
││韓仙法:沒有,在柚子園。
││張方瑜:這樣阿,我過去找你一下。
││韓仙法:OK、好。
│└───────────────────────────┘┌───────────────────────────┐│監察對象:0000000000(韓仙法) ││通話對象:0000000000(何見長) ││通話時間:104年6月17日8:30:10 ││韓仙法(發話)→何見長(受話) ││ ││韓仙法:他要過來這裡咧、他要過來這裡,小的,小的啦,小││ 胖。
││何見長:怎樣? ││韓仙法:他要過來柚子園。
││何見長:喔,幾點? ││韓仙法:現在要過來了。
││何見長:現在幾點? ││韓仙法:8 點啊。
││何見長:這麼早? ││韓仙法:哈哈。
│└───────────────────────────┘┌───────────────────────────┐│監察對象:0000000000(韓仙法) ││通話對象:0000000000(何見長) ││通話時間:104年6月17日8:33:43 ││何見長(發話)→韓仙法(受話) ││ ││何見長:我聽一聽喔,小胖沒有拿到錢。
││韓仙法:喔,他來了看怎樣,跟他問看看。
││何見長:他算是那邊的管區,我想斌誠可能沒有拿他。
││韓仙法:喔,…管區? ││何見長:瞭解看看,不然就「包個紅」給他,我昨晚和阿和他││ 們坐到很晚在那邊喝,你打給我,我就沒有聽到。
││韓仙法:自己要拿捏一下,喝很久回來就睡不著了。
││何見長:若是沒有很重要就…我先睡一下。
││韓仙法:好,不然我先瞭解看看。
││何見長:不然哪有這樣的,8點多而已。
│└───────────────────────────┘⒊細繹上開3 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可推知被告(綽號小胖)於104 年6 月17日8 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韓仙法,得悉韓仙法在柚子園後,表示會過去柚子園那邊找韓仙法;
而韓仙法旋於同日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見長,向何見長告知上情,何見長則戲稱被告怎麼會這麼早要去柚子園那邊,隨即結束通話;
但於同日8 時33分許,何見長又回撥電話予韓仙法,向韓仙法表示被告是那邊的管區,可能是「斌誠」並未拿錢給被告,所以被告沒有拿到錢,要韓仙法去瞭解一下,看看是不是要包個紅包給被告,否則怎麼會8 點多這麼早就聯絡等情。
而證人何見長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調詢時陳稱:伊當時只是回應韓仙法,認為被告沒有收到分駐所總務分配給他的業者賄款,才會主動聯絡表示要前來袖子園向韓仙法索賄等語(偵二卷第21頁),足見何見長在知悉被告於當日上午8 點多要去柚子園找韓仙法後,係自行臆測被告可能是因沒有拿到賄款,方會與韓仙法聯繫,因而指示韓仙法見機行事,並決定是否要包個紅包給被告。
然而,被告於上開通話後,是否確曾前去柚子園與韓仙法見面?又縱使該2 人於互通電話後即在柚子園會面,而韓仙法在該處是否確曾交付賄款1 萬元予被告收執?厥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所應調查之重點。
⒋被告雖於104 年6 月17日8 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韓仙法,但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通話後,確曾前去柚子園與韓仙法見面:⑴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伊在派出所備勤,備勤必須要在派出所裡面,如果民眾報案時要受理案件,外面沒有人受傷的事故也會通知備勤出去,而柚子園離伊之派出所有10公里,從派出所騎車或開車過去至少要10分鐘到15分鐘,如果有民眾報案,值班的會叫備勤去處理,所以當天伊雖有打電話給韓仙法,但是伊沒有過去,因為伊怕有案件時會來不及回來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6 頁背面);
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辯稱:104 年6 月17日那天,伊是上午8 點到10點的派出所備勤,備勤是不能出去的,因為警察局會編排不定期的查勤工作,如被查到不在勤,一定會被處分,所以伊不可能不在勤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77 頁背面),並有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104 年6 月17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39 至145 頁)。
足徵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上午8 點到10點間,確實係擔任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之備勤勤務乙節非虛。
⑵另據時任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之員警即證人朱明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104年6 月17日勤務分配表所載,伊於當日上午8 點至10點間擔任值班勤務,負責接聽電話、槍械交接及所內外的安全,而被告於該時段是擔任備勤勤務,如值班接到電腦顯示110 的訊號是e 化案號或是接到民眾的報案電話,就要由備勤的人出外處理,外出前會在員警出入登記簿上登記外出的時間,抵達現場後會向岡山分局的勤務中心回報;
被告於6 月17日當天8 點備勤,並無外出的登記,沒事的話就是要與值班在一起,且備勤人員如果不在派出所內,值班員警應會知悉;
另依照規定,備勤人員在備勤時間內是不可以因非公務外出的,因為被查到的話就會被申誡懲處,而渠等燕巢分駐所之員警都是很守規矩的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90頁背面、第91至93頁),核與上揭勤務分配表內容所載相合,益徵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上午8 點到10點擔任燕巢分駐所之備勤時,並無離開分駐所外出辦事之登記甚明。
職是,被告在未於勤務分配表登記之情況下,是否甘冒其擔任備勤人員被發現非因公務外出而遭懲戒之風險,於當日上午8 時許前去上開柚子園與韓仙法見面,並非無疑。
⑶復據證人韓仙法於105 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時間太久了,伊已經忘記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當天究竟有沒有去柚子園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5 頁),惟嗣後又改稱:伊於104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許與何見長通電話後,被告曾去柚子園找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5 頁);
另其於105 年4 月6 日調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伊於104 年間只有跟被告見過1 次面,那是在5 月間由伊約他到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旁邊的一個檳榔攤見面等語(偵一卷第15頁背面、第31頁),即否認其於104年6 月17日上午曾與被告見面;
然其於105 年5 月19日調詢時卻又陳稱:當天被告去柚子園找伊沒說什麼,只是來坐一坐就走了,(後又改稱:)當天因何見長要伊包個紅,伊就拿了1 萬元給被告等語(偵二卷第35頁);
而證人何見長於105 年5 月19日調詢時則陳稱:伊已經忘記有這件事了,伊是依照韓仙法前通電話研判被告是要向韓仙法索賄,實際情形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前去柚子園,詳情要問韓仙法等語(偵二卷第21頁)。
足見關於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許與韓仙法通電話後,究竟有無前去柚子園與韓仙法會面乙事,證人韓仙法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互相齟齬,且亦無法與證人何見長所述互稽相合,是在無其他證據相佐補強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證人韓仙法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於上開時日與韓仙法互通電話後,確曾前去柚子園與韓仙法見面。
⒌又縱令被告與韓仙法互通電話後,該2 人確曾在柚子園會面,但亦無法證明韓仙法在該處交付賄款1 萬元予被告: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00條之2 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 之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韓仙法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於105 年5 月19日由高雄市調處調查人員依刑事訴訟法95條第1項告知其訴訟上之權利後,始開始訊問,有該日調查筆錄可憑(偵二卷第33頁),足認韓仙法於該日係以涉嫌行賄之被告身分接受調查人員訊問,縱所述涉及本案被告部分之供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證人之陳述,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仍應全程連續錄音始適法。
而韓仙法所製作之上開該份調詢筆錄光碟經本院更一審於108 年6 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結果,認定如下(本院更一審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3 頁):①09:55:35至09:57:45(第一段)問:(提示6 月17日08:28通訊監察譯文)張方瑜向 你表示要到柚子園找你,你是否於當日交付賄款 給他?是這天拿錢給他的嗎?他說要去柚子園找 你這次?答:無,那次…。
問:是之前還是之後?答:之前。
問:之前?答:對。
問:之前大概多久?答:時間我沒有印象了,柚子園那次他跑去找我而已 ,沒拿錢,拿錢是檳榔攤那次而已。
問:檳榔攤?因為這天是6 月17日,你說拿錢給他是 之前?答:應該是,檳榔攤那次而已,那次時間太久我也不 太知道了,只有拿那次1 萬元而已。
問:在檳榔攤?答:對對對。
┌───────────────────────┐ │ 此部分筆錄記載為〈偵二卷第33頁背面〉: │ │ 問:〈提示:104 年6 月17日08:28通訊監察譯文 │ │ 〉張方瑜向你表示要到柚子園找你,你是否於 │ │ 當日交付賄款給他? │ │ 答:〈經詳視後作答〉不是。
〈後改稱係第1 次交 │ │ 付賄款〉) │ └───────────────────────┘②10:16:55至-10 :17:08(第二段)問:再說剛剛那通,6 月17日小胖去柚子園找你,那 是要幹嘛?答:他去那邊玩而已。
(關於上開問答內容,筆錄未記載)③11:23:50至11:25:50(第三段)問:重點就是後面,自首免刑,自首就是我們都還沒 發覺,你自己出來講,這個叫自首,你這不是自 首,因為我們已經辦了,不過你重點就是後面, 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就是說你交代清楚 ,範圍不能說交代一半,交代一半那就不算自白 了,甚至你如果交代清楚甚至可以免除其刑。
所 謂減輕是說減一半,減一半剛給你看過1 年以上 7 年以下就變半年和3 年多,這叫減輕。
免除就 是你如果都很配合,就可以免除,上次檢察官應 該也都有跟你說過,你就盡量配合,他可以幫你 ,我們調查局包含檢察官最主要的目的,是要抓 警察,你如果配合我們不會為難你,一個重點, 這電話有錄到的東西你不要在那邊,我就跟你說 後面還有啦,電話有錄到的東西你就不要在那邊 辯,你如果說一半那就不算自白了啦,啊如果要 講不要說一半的啦。
(關於上開問題內容,筆錄未記載)④11:37:45至11:38:38(第四段)問:剛有給你看貪汙治罪條例那些,再幫你複習一下 ,你的部分就是1 年以上7 年以下,重點就是說 自白減輕或免除,如果要自白就要說清楚不要說 那種一半的,這才有自白對不對?答:我知道。
問:阿你如果說得很坦白,檢察官之前也跟你說過了 ,會幫你簡單處理,不要說有搜到的、有監聽到 的,還在那邊. . . . 。
答:你說那個我真的不知道。
問:你不說而已怎麼可能不知道?答:沒沒沒我真的不知道,真正的。
(關於上開問答內容,筆錄未記載)⑤13:25:30至13:26:10(第五段)問:上次搞一次了,不要再第二次,等一下問的狀況 我會跟檢察官回報,如果有的東西硬要撐,甚至 我會跟他建議,今天要再將你留下來,我跟你說 後面還有啦. . . . . . 。
據上開勘驗結果,得見該份調詢筆錄關於證人韓仙法所述其於104 年6 月17日上午,是第1 次交付賄款予被告云云,顯與其在接受詢問時之實際供述內容並不相合,揆諸上揭說明,關於證人韓仙法此部分之供述,自應以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易言之,尚無法以上開調詢筆錄之記載,即認定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28分許與韓仙法通電話後,曾去柚子園向韓仙法收受賄款1 萬元之事實。
⑶再者,觀諸上開調詢筆錄,證人韓仙法固另陳稱:6 月17日這天因為何見長要伊包個紅,所以伊就拿了1 萬元給被告,當時大概就是跟被告提到如果有人要來抓賭,請他通知一下,該次1 萬元並沒有包裝,伊就直接拿給被告,被告沒有說什麼就收下了等語(偵二卷第35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於104 年6 月17日與何見長聯絡之後,被告曾去柚子園找伊,當天應該有拿1 萬元給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5 頁)。
然而,證人韓仙法於105 年5 月19日偵訊時陳稱:伊對於104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28分該通電話談論何事已無印象,伊是否在柚子園拿錢給被告已無印象了(偵二卷第43頁);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時間太久,想不太起來了,伊沒有印象到底有無拿1 萬元給被告,柚子園是否有拿錢給被告,伊真的沒有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第123 頁背面)。
足徵關於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許與韓仙法通電話後,究竟有無在柚子園向韓仙法收受1 萬元賄款乙事,證人韓仙法所述亦是前後矛盾不一、互相齟齬,故其對於被告不利之供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更遑論證人韓仙法與被告間係屬涉嫌行賄者與受賄者之對向犯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證人韓仙法歷次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內容相互補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此外,證人何見長於調詢時陳稱:伊與韓仙法通話後,關於韓仙法與被告在柚子園晤談的過程與詳情,伊並未參與,伊無法確定104 年6 月17日當天韓仙法有無交付1 萬元款項給張方瑜收取等語(偵卷第21頁),是亦無法據此佐證證人韓仙法前揭所述曾在柚子園交付1 萬元紅包予被告之指述屬實。
另觀諸卷內其他證人之供述內容,亦均無法佐證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點在柚子園向韓仙法收受賄款1 萬元之事實,故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或相互補強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證人韓仙法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⒎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訴於104 年7 月上旬某日收受1 萬元賄賂部分:⒈按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行賄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而與所述賄賂之最終流向利害攸關,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憑為相對人確有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
為免交付賄賂者圖卸己罪,而攀誣指述,其指述除須無瑕疵外,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方足採為相對人確有收受賄賂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
又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內容縱屬一致,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彼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不能逕以彼此之陳述互為補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淑芬與證人韓仙法於104 年7 月9 日凌晨零時9 分53秒及零時20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韓仙法於105 年5 月1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詞、105 年5 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詞、105 年5 月19日偵訊時之供詞、105 年10月24日審判時之證述,證人何見長於105 年5 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詞,證人朱水欽於105 年5 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詞,證人楊淑芬於105 年4 月6 日、5 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詞,為其主要論據。
⒊惟查:⑴據證人楊淑芬與證人韓仙法於104 年7 月9 日凌晨零時9 分53秒及零時20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曾於104 年7 月上旬某日向韓仙法收受1 萬元賄賂:①證人楊淑芬與證人韓仙法於104 年7 月9 日凌晨零時9 分53秒及零時20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調查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監察對象:0000000000(韓仙法) ││通話對象:0000000000(楊淑芬) ││通話時間:104 年7 月9 日00:09:53 ││ 楊淑芬(發話)→韓仙法(受話) ││ ││楊淑芬:你睡了沒? ││韓仙法:還沒,在整理帳。
││楊淑芬:來,你跟我報第一天,初一初二初三剩多少剩多少,││ 阿幾將幾將,我看對不對。
││韓仙法:要扣1 口起來嗎? ││楊淑芬:對啊,你的薪水你要每天扣起來。
││韓仙法:我沒有每天扣耶。
││楊淑芬:你沒有每天扣,哪天你這樣整筆就不好扣,來,你初││ 一的。
││韓仙法:初一的11,我還1 口沒有扣錢,初一11口,2 萬2 扣││ 3 千2 ,剩1 萬8 千8 。
第2 天8 口,1 萬6 ,扣完││ 1 萬4 千410 元。
第3 天9 口,1 萬8 ,扣3 千5 ,││ 扣完剩1 萬4 千5 。
第4 天10,2 萬,扣完3 千3 ,││ 剩1 萬6 千7 百。
第5 天6 口,1 萬2 ,扣1810元,││ 剩1 萬190。
││楊淑芬:第5 天耶,不是還8 將麻將嗎? ││韓仙法:第5 天啊,就你留5 口給我那個啊,6 將而已,本來││ 7 口我報6 口而已。
││楊淑芬:好。
││韓仙法:第6 天比較多,24口,給你少報1 口,寫23口,4 萬││ 6 ,扣9 千660 ,剩3 萬6340。
初七4 萬8 ,這應該││ 要5 萬,我少報,這有一個8 千的嘛,有兩將1 萬2 ││ 的,扣1 萬2660起來,那天有買酒,總共買3 次,我││ 一次扣那兩萬起來,3 萬5340。
今天的4 萬2 ,扣1 ││ 萬5970來,剩2 萬6030,這1 萬塊你知道,1 萬塊那││ 個啦。
││楊淑芬:我知道、我知道。
││韓仙法:到這邊。
││楊淑芬:這邊都還沒扣你的薪水,你的薪水到這邊多少? ││韓仙法:我都少算1 口下去。
││楊淑芬:你算到現在一共多少啦。
││韓仙法:你就初九初八的總共116 口你看對不對。
││楊淑芬:好好我知道。
│└───────────────────────────┘┌───────────────────────────┐│監察對象:0000000000(韓仙法) ││通話對象:0000000000(楊淑芬) ││通話時間:104 年7 月9 日00:20:10 ││ 楊淑芬(發話)→韓仙法(受話) ││ ││楊淑芬:上次記那個是40萬多少? ││韓仙法:我看一下,40萬6800。
││楊淑芬:在我這邊的40萬6800…… ││韓仙法:還一個9 萬4200的。
││楊淑芬:好好。
│└───────────────────────────┘②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韓仙法於調詢時陳稱:11口指的是當天共打了11將(麻將),2 萬2 是當天賭場的收入,扣3 千2 是當天提供給賭客的食物飲料費用,剩1 萬8 千8 就是當日賭場的淨收入等語(偵一卷第15頁);
核與證人楊淑芬於調詢時陳稱:打麻將一般以「將」為開始至結束的單位,1 「將」4圈約1 個半小時,至於韓仙法習慣以「口」為單位,1 「口」即1 「將」,依韓仙法的意思11口指的是當天共打了11將,2 萬2 是當天賭場的收入,扣3 千2是當天提供給賭客的食物飲料費用,剩1 萬8 千8 就是當日賭場的淨收入,韓仙法這樣跟伊講,伊就用紙這樣記帳,記完後就會將該紙交給韓仙法,讓他知道當天打了幾將麻將等語相合(偵一卷第101 頁背面)。
得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楊淑芬於104 年7 月9 日凌晨與證人韓仙法以互通電話方式核對渠等所經營賭場自該年度7 月1 日至8 日共8 天之收支帳目,其中關於提供給賭客之飲料及食物費用、買酒之花費,甚至是韓仙法之薪資,均應自收入中扣除等情。
而證人韓仙法雖曾於對話中言及「這1 萬塊你知道,1萬塊那個啦」等語,但觀諸上開譯文之前後文義,尚難擅斷此處所稱之「1 萬塊」即屬行賄員警之賄款。
③又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韓仙法:『…這1 萬塊你知道,1 萬塊那個啦』,證人楊淑芬:『我知道、我知道。』
」之部分,證人韓仙法固於105 年5 月19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這1 萬元就是伊給被告的賄款,經伊回想,伊是在104 年7 月9 日前幾天交付1 萬元賄款給被告,所以才會在該日向佩真(即楊淑芬)報帳,伊送錢給被告之後,伊記得是在賭場遇到楊淑芬,就跟她說,伊有送1 萬元給管區小胖(即被告),所以楊淑芬知道有這件事等語(偵二卷第33頁背面、第43頁);
而證人何見長於調詢時亦供稱:上開譯文內容中所稱之「1 萬元」應該是行賄被告之款項,但詳情要問韓仙法等語(偵二卷第21頁)。
然而,證人楊淑芬迭於調詢、偵訊時供稱:伊並不清楚韓仙法所稱1 萬元之真意為何,伊只是依照韓仙法指示以買酒名義將該1 萬元入帳登記,實際的真正用途伊不清楚,韓仙法並未告訴伊他曾送1 萬元給被告之事(偵一卷第101 、110 頁,偵二卷第46頁);
證人楊淑芬復於本院更一審審判時具結證稱:韓仙法叫伊幫他記帳,譯文內容是1 將收多少錢,伊只是幫韓仙法的忙而已,買什麼東西伊就幫忙記起來,應該是叫酒的比較多,帳是韓仙法管的,這也是他叫伊記的開支,應該是韓仙法買酒的沒錯,除了買酒就是買便當,沒有其他支出了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57 頁),核與證人韓仙法之上開供詞所稱該1 萬元是行賄被告之賄款且證人楊淑芬知情乙節並不相合,此外,證人何見長於本院更一審審判時具結證稱:韓仙法不可能告訴伊關於他送給被告1 萬元之事,關於韓仙法打電話給楊淑芬之事伊並不清楚,伊不知道韓仙法是如何說的,楊淑芬只對伊說韓仙法當時是報帳酒錢1 萬元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53 頁背面、第254 頁),益徵證人何見長於調詢時所稱該1 萬元「應該」是行賄被告之款項云云,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率信為真。
準此,關於證人楊淑芬、何見長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供詞或證詞,均無法據以補強證人韓仙法之上開指述內容,是難單以證人韓仙法就上開譯文所為之供詞,即認定被告曾於104 年7 月上旬某日收受韓仙法所交付之賄款1 萬元。
⑵又觀諸證人韓仙法之歷次偵審證詞,①初於105 年4 月6 日調詢及偵訊時陳稱:伊與被告於104 年間僅見過1次面,彼此相約在高速公路旁檳榔攤見面閒聊,沒有聊什麼特別的事,只是曾致電相約見面聊天等語(偵一卷第15頁背面、第30頁背面);
②於105 年4 月7 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於104 年5 月間打電話給被告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向伊借1 萬元,伊就拿現金到岡山交流道附近的檳榔攤給他,隔沒幾天被告就還錢給伊,被告是拿現金到伊的柚子園還錢的等語(原審聲羈卷第21頁);
③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於104 年5 月間在岡山交流道附近的檳榔攤曾借貸1 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有還錢,另於同年6 月間在上開檳榔攤曾包1 萬元的紅包給被告,但被告並未拿等語(偵一卷第197 頁背面);
④於105 年5 月1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伊包給被告的1 萬元紅包,被告有收,但沒有跟伊通風報信(後改稱也有通風報信),與1 萬元的借款是不同的兩筆等語(原審聲羈更一卷第27、29頁);
⑤於105 年5 月19日調詢時陳稱:因為渠等在賭博,而被告是管區員警,想說送錢給他,這樣他比較不會囉唆,伊曾交付被告1 萬元1 次,104 年7 月9 日凌晨零時9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1 萬元」就是伊給被告的賄款,伊是在104 年7 月9 日前幾天給的,所以才會在該日向楊淑芬報帳,(後又改稱)除了7 月份那次外,6 月17日因為何見長說要包個紅,所以就拿了1萬元給被告,大概就是跟他提到如果有人要來抓賭,請他通知一下,他沒有說什麼就收下了,之前是法官裁定交保,在候保室遇到被告,被告說他回答法官伊有包1萬元給他,但他沒收,因此,隔日檢察官訊問時才會順著被告的說詞回答,實際上根本沒有借款跟還款這回事等語(偵二卷第33、35頁);
⑥於105 年5 月19日偵訊時陳稱:伊共行賄被告2 次,第1 次就是跟何見長通電話那天,約見面地點忘了,是不是在柚子園拿錢給被告,已沒有印象了,但確定有拿給他兩次1 萬元,第2 次是104 年7 月,在交流道下的檳榔攤,而第1 次給被告1 萬元,應該有告知何見長,何見長並沒有表示反對等語(偵二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
⑦於105 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拿1 萬元給被告的次數,1 次記得,另1 次有沒有拿真的忘了(後改稱有兩次),1次在柚子園,1 次在檳榔攤,在跟何見長通聯後,被告有來柚子園找伊,也應該有拿1 萬元給被告,檳榔攤給的1 萬元在前,兩次給被告的1 萬元,只有報帳1 次,但報哪1 次,已經忘了,也只有跟何見長說過1 次,那次是檳榔攤那次,沒有印象有跟朱水欽提到,不知道朱水欽怎會知道,報帳的那次就是跟楊淑芬通聯的那次,也就是在檳榔攤的那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4 至128頁),足徵證人韓仙法就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或稱只有相約見面閒聊,或稱僅有借貸關係但被告已還錢,或稱曾包紅包給被告但他不收,或稱其記得僅在岡山交流道附近的檳榔攤行賄被告1次,又或稱在其柚子園內曾另行行賄被告1 次、共計行賄2 次等情,亦得見證人韓仙法於接受訊問時忽而表示時間太久已忘記了,忽而又會順著問話者之意思恣意供述其行賄被告之次數,顯見其供詞之憑信基礎具有瑕疵,更無法率信其所述何者為真,故縱若其中數次供詞確有部分契合之處,然亦不得僅執其個人前後已無憑信性之供詞內容相互補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證人何見長於105 年5 月19日調詢時固供稱:伊記得時間是104 年某月,因賭場被查獲停止運作,渠等主要股東在瓊林打麻將,過程中韓仙法告訴伊,他最近有給綽號「小胖」的員警1 萬元紅包,他的意思是要跟公司報帳,該筆行賄「小胖」的1 萬元款項,是以購買酒款項目記帳,因而有無行賄被告乙事,詳情要問韓仙法等語(偵二卷第20頁);
另證人朱水欽於105 年5 月19日調詢時亦供稱:伊是在105 年5 月16日晚上與韓仙法在何見長家中吃飯喝酒閒聊時,才知道韓仙法有拿1 萬元給被告,但伊從未替何見長或韓仙法向被告行賄等語(偵二卷第56頁背面),然因渠等得悉韓仙法包1 萬元紅包予被告之事,均係源自於韓仙法所述,並不是證人何見長或朱水欽之親身經歷或當場見聞所得,自不得憑藉此等源於韓仙法所述之供詞用以補強證人韓仙法個人供述屬實。
⒋綜上所述,足見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得佐證韓仙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有其憑據,然因無法單憑該份譯文文義即足以推論被告收受賄賂,而必須經由證人韓仙法之指述方可得悉;
至於其他證人何見長、楊淑芬、朱水欽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又均係源自於證人韓仙法所述而得悉,是與證人韓仙法之指述具同質性,本質上仍屬韓仙法之片面指述,均無法憑以證明或擔保韓仙法確有交付賄賂予被告之事實。
又縱若於104 年7 月間在岡山交流道附近確有檳榔攤存在,但亦不足以證明韓仙法之片面指述非虛。
且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義務,從而,被告雖不能提出其有阻斷此部分收受賄賂之具體事由,但在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之情況下,亦不得單憑韓仙法之指述,即率爾認定被告收受賄賂。
職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⒌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至被告所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惟就被告被訴於104 年6 月17日收受賄賂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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