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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林森路口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代價,購買仿半自動模型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裝飾彈5 顆。
並於同月月底,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住所內,以附表一編號3 至14所示之物,貫通上開半自動手槍之槍管後鑽出槍管膛線並修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另以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將裝飾彈拆解後,再裝入底火及火藥,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
嗣於同年9 月10日,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趙晶對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子彈5 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9 張、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 份可憑。
又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均有殺傷力、扣案子彈5 顆中4 顆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2127號鑑定書(偵卷第28-30頁)、同局106 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1058012859號函可憑(偵卷第3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的兩把手槍,我係於105 年8 月底做好,我總共花了兩天時間做好兩把手槍」、「查獲子彈也是在同一個模型店買的,製造時間也是在105 年8 月底,我是先做子彈」等語(偵卷第6 頁),可認被告係同時製造2 把手槍、4 顆子彈。
就被告同時製造客體相同之違禁物,為單純一罪;
而被告同時製造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趙建程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案是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枝毒品,且檢舉人有講到被告持有的是巴西金牛,這是槍枝品牌,類似九○手槍。
我們聲請搜索票前即有事先去蒐證,發現被告有去五金行買擦槍用的潤滑油。
我們查證屬實後,遂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宅執行搜索,查獲搶彈違禁物。
檢舉人於指證筆錄上稱:「被告有改造槍枝技能,且曾持改造槍彈試射,既為試射不是試射槍枝性能就是試射子彈性能,所以一定有一樣是自己製造的」。
故員警依照檢舉筆錄所述,已先行懷疑被告改造槍枝,於搜索時亦查獲改造槍枝工具】等情明確( 本院卷第77頁) 。
而依上開警員證詞,警方於搜索查扣槍彈前,既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改造槍彈,被告經警詢問雖有坦承改造槍彈之情,然其所為顯與自首限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品,危害社會治安甚深,卻仍在假釋期間內製造之,顯見前案刑之執行未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本案中所製造之槍枝為2 枝,子彈4 顆,又被告製造後,旋遭查獲,持有時間極短,暨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並敘明:1.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一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製造或預備供製造本案槍枝、子彈所用之物(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無訛,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3.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扳手1支,被告既供稱與本件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無關,且無證據證明該扳手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具殺傷力子彈4 顆,經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
另扣案子彈1 顆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及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及沒收依據 │
├──┼─────────┼──┼─────────────────┤
│1 │巴西金牛改造手槍(│1枝 │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槍枝管制編號: │(含│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0000000000號) │彈匣│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1個 │ ,認具殺傷力。 │
│ │ │) │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 │ │ │ 宣告沒收。 │
├──┼─────────┼──┼─────────────────┤
│2 │巴西金牛改造手槍(│1枝 │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槍枝管制編號: │(含│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0000000000號) │彈匣│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1個 │ ,認具殺傷力。 │
│ │ │) │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 │ │ │ 宣告沒收。 │
├──┼─────────┼──┼─────────────────┤
│3 │鑽床 │1座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4 │電動起子機 │1把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5 │固定器扳手 │1支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6 │鑽頭(尾) │7支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7 │十字鑽頭 │1支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8 │鎯頭 │1支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9 │電銲 │1支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10 │銼刀 │2支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11 │鐵鉅片 │3支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12 │潤滑油 │3罐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13 │螺絲起子 │5支 │⒈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14 │砂紙 │1片 │⒈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15 │底火 │1盒 │⒈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16 │子彈零件 │6包 │⒈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扳手 │1支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2 │子彈 │4顆 │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⒉已裂解而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 │ ├──┼─────────────────────┤
│ │ │1顆 │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⒉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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