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陳科逢、李明泉2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 ㈠、陳科逢於民國106年間自某模型玩具店購入價格不詳、未具
- ㈡、陳科逢另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①④、7及附表三
- 二、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附表二、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李明泉坦承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不諱
- 二、經查:
- ㈠、被告李明泉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前述犯
- ㈡、依卷附蒐證照片24張(附表二所示搜索扣押照片編號1至24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9所示之槍枝、子彈、零件
- ㈣、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 ㈤、被告李明泉究係有無改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部分
- ㈥、被告陳科逢有無委託被告李明泉共同改造上開槍枝、子彈及
-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彈1顆部分:
- ㈧、被告李明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科
- 三、論罪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陳科逢、李明泉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 ㈡、科刑部分:
- ㈢、沒收部分:
- 六、被告陳科逢辯護人聲請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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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逢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泉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洪大貴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科逢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明泉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科逢、李明泉2 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李明泉因受陳科逢之託,而與陳科逢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科逢於民國106 年間自某模型玩具店購入價格不詳、未具殺傷力之仿俄製天蠍星衝鋒槍之模型槍1 支、仿JP-99 型92手槍之模型槍2 支、仿以色列製JERICHO 手槍之模型槍1 支及金屬槍管、金屬彈簧、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擊錘、金屬抓子鉤、金屬撞針、喜得釘、底火帽、金屬彈頭、金屬彈殼等製造槍枝、子彈零件(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8 至18)。
繼而交由李明泉利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復安38之2號工廠(下稱復安工廠)內之如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之工具,經過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或換裝金屬彈簧之加工行為,接續改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嗣又接續將喜得釘、底火帽、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加以拼裝、填裝,製作成附表二編號6 ②③⑤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部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而製造既遂,另有部分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詳如附表二編號6 ②③⑤鑑定依據及結果欄所示)。
且自製作完成時起非法持有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4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附表二編號6 ②③⑤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㈡、陳科逢另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 ①④、7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制式子彈並持有之,並於106 年7 月21日將其中附表二編號6 ①④、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其中6④有3 顆不具殺傷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交予李明泉,李明泉即將上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及陳科逢另交付之制式子彈及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均置放在復安工廠內。
陳科逢僅持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
二、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科逢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
而本院就該部分並未採為認定被告陳科逢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為說明。
本判決就其餘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及其他卷附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76 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依判決精簡原則,就證據能力部分不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明泉坦承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不諱;
被告陳科逢則否認有委託或與被告李明泉共同製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復安工廠內制式子彈之犯行,僅坦承持有在其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制式子彈1 顆,辯稱:沒有提供仿製槍枝及製造槍枝、子彈零件、制式子彈予李明泉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有補強證據證明李明泉指稱扣案槍彈是被告陳科逢所交付,且李明泉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證人孫聖富、朱誼鴻證述均有利被告;
在被告處查獲之槍彈未採證是否具有被告陳科逢之指紋,不足為被告陳科逢不利之證據。
又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制式子彈1 顆與在李明泉復安工廠查獲之其餘制式子彈均不相同,足證李明泉處查扣之制式子彈與被告無關,李明泉所證不實等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明泉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製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經過坦承不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60394598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6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第54至58頁、第66頁反面至68頁、第74頁;
原審106 年度聲羈字第202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2至26頁,原審106 年度偵聲字第183 號卷【下稱偵聲二卷】第28至29頁,原審106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至27頁、第87頁、第142 頁、第221 頁反面至233 頁反面第208 頁、第246 頁;
本院卷第95頁、189 頁)。
並有蒐證照片24張(附表二所示搜索扣押照片編號1 至24)、原審搜索票(106 年聲搜字第404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二所示搜索扣押)、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搜扣證物自行保管單2 張(三星牌車床、松佑牌,即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車床、銑床;
保管人李明泉)、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彈保字第77號)暨扣押物品照片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彈保字第7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槍保字第78號)、扣押物品照片14張、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607號)附卷為憑(警卷第29~40 頁、第52至58頁;
偵卷第109 至110 頁、第112 至122 頁; 原審卷第56至57頁、第59頁),復有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改造槍枝、編號6 至7 、11所示子彈、編號8 至10、12至31所示製造槍枝、子彈零件、工具扣案可佐。
㈡、依卷附蒐證照片24張(附表二所示搜索扣押照片編號1 至24,警卷第29~40 頁)觀之,除有警方至復安工廠搜索過程外,照片編號11至16為被告李明泉指出改造槍枝所用機具,照片17至18為被告李明泉示範製造子彈,可知被告李明泉確實有利用上開機具及工具已製造槍枝、子彈。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9所示之槍枝、子彈、零件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9鑑定依據及結果欄所示,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鑑定書及照片、107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06065號函及照片等可參(偵卷第42至50頁、本院卷第138-139 頁、第164-165頁)。
㈣、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是以經由換裝土造槍管,抑或是貫通原附該只槍管內阻鐵,甚或是貫通與原附槍管外觀相同(外型相同)惟材質更佳之槍管內阻鐵,進而以之取代原附槍管等方式,改造模型槍,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模型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致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應屬「製造」;
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
被告李明泉因受被告陳科逢之託,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手法,將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模型槍,改造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致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將喜得釘、底火帽、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加以拼裝、填裝,使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自屬執意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無訛。
㈤、被告李明泉究係有無改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槍枝部分:1、被告李明泉於106 年7 月26日偵查時供稱:編號1 至4 的手槍是伊改造的,而且可以使用等語(偵卷第4 頁反面),於106 年8 月24日第3 次警詢筆錄時供稱:伊不知道是何人改造,陳科逢將該槍枝交給伊時,即可正常擊發,106 年7 月初他到伊鐵工廠取走該槍去試槍後,他向伊表示,該把槍的兩個彈匣,其中一個彈匣無法裝填10顆子彈,叫伊處理,且向伊表示他在家裡試槍拉滑套時,掉了1 顆子彈在他房間內找不到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枝沒有改,他拿來時就是好的。
這枝他拿回去試拉滑套,說一個彈匣有問題。
他叫伊處理,但伊還來不及處理,警察就搜索到了等語(原審卷第230 頁)。
2、被告李明泉就是否改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槍枝前後供述不一,然依附表二編號4 所示槍枝之鑑定結果觀之,此槍枝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 廠JERICHO941 FBL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是以此槍枝確係經過改造。
再自被告李明泉歷次偵查、審理所述其受陳科逢委託共同改造上開槍枝、子彈之過程觀之,陳科逢係交付模型槍枝、零件並委託被告李明泉改造,如陳科逢已可自他處取得改造完成之槍枝或委託他人改造槍枝,自無需一再交付模型槍枝及零件並委託被告李明泉改造;
況同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槍枝則明顯是仿塑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半成品槍枝,被告李明泉亦於偵查時供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槍枝是拿來要改,但還沒改就被查到了等語(偵卷第4 頁反面),顯見被告陳科逢所交付並委託被告李明泉改造者均係尚未改造之模型槍枝,是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槍枝,自以被告李明泉於106 年7 月26日偵查時所述:編號1 至4 的手槍是伊改造的,而且可以使用等語較為可採。
㈥、被告陳科逢有無委託被告李明泉共同改造上開槍枝、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部分,被告李明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其受陳科逢委託共同改造上開槍枝、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業如上述,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外,復有下列補強證據:1、被告陳科逢及其辯護人對被告李明泉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手法,將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模型槍,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或換裝金屬彈簧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致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將喜得釘、底火帽、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加以拼裝、填裝,使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等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並不爭執(原審卷第91至92頁),合先敘明。
2、有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改造槍枝、編號6 至7 所示子彈、編號8 至31所示製造槍枝、子彈零件、工具扣案可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9所示之槍枝、子彈、零件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如附表所示。
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就被告陳科逢交付製造槍枝、子彈零件之時間,於警詢時係稱106 年7 月初(偵卷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於審理時改稱5 、6 月,後又稱實際日期太久了,有一點忘記了。
實際日子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經查: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收受製造槍枝零件後,被告陳科逢有告知模型槍係向朱誼鴻所經營「承鴻槍店」購入,此情雖為證人朱誼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偵卷第101 頁、第103頁反面;
原審卷第211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確曾於收受附表二編號1 仿俄製天蠍星衝鋒槍之模型槍後,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朱誼鴻詢問該模型槍價格,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華碩牌黑色手機翻拍LINE照片1 張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2頁右圖),而依該張翻拍LINE照片所示,通話對象為「朱誼鴻」、通話時間為「6 月13日週二」、由朱誼鴻所傳送之對話內容為「膠拖65000 木拖70000 」,並傳送「承鴻專營進口氣槍朱誼鴻」之名片照片1 張。
Ⅱ經原審勘驗被告李明泉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華碩牌黑色手機,勘驗結果如下:⑴因查扣時警察將資料黏貼在手機螢幕上,當庭請庭務員拍攝手機正面,並將手機螢幕貼連同資料取下,待勘驗結束,再將手機螢幕貼放回螢幕上。
⑵先拍攝手機LINE聯絡人「朱誼鴻」照片。
⑶打開與「朱誼鴻」聊天資料,手機畫面中只看到承鴻專營進口名片照片,時間記載2017年6 月13日,並無其他聊天內容或資料,並拍攝照片附卷(原審卷第146 頁、第159 至180 頁)。
Ⅲ證人朱誼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係伊傳送予來詢價的客人,而今年「仙仔」(即被告李明泉)有向伊詢問仿俄製天蠍星衝鋒槍之模型槍價格(偵卷第102 頁;
原審卷第211 頁、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
Ⅳ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證人朱誼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華碩牌黑色手機翻拍LINE照片及原審勘驗被告李明泉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華碩牌黑色手機結果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至遲應在6 月13日即已收受附表二編號1 仿俄製天蠍星衝鋒槍之模型槍後進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朱誼鴻詢問該模型槍價格,證人朱誼鴻否認其事,尚不足為被告陳科逢有利之證明。
4、而被告陳科逢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蘋果牌手機內有被告陳科逢以該手機所拍攝之試槍影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於審理時證稱:該試槍影片時伊在陳科逢之工廠內等語(原審卷第232 頁反面)。
Ⅰ經原審勘驗被告陳科逢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蘋果牌手機,勘驗結果如下:⑴請被告陳科逢先當庭操作自己的手機,確認相機打開以後,有拍攝工廠裡的影片。
另請庭務員當場打開陳科逢手機內LINE資料,先拍攝聯絡人「黑豹」的照片,並拍攝照片附卷(原審卷第143 頁、第148 至152 頁)。
⑵進行勘驗被告陳科逢之LINE ( 手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1 張)對話、手機影片之擷取圖片,並擷取勘驗時之照片附卷(原審卷第153 頁):被告陳科逢手機影片日期:106 年6 月27日21時57分,影片長度:42秒,擷取圖片為手機影片開始之初。
被告陳科逢之LINE(傳送給「黑豹」)擷取圖片之檔案日期:106 年7 月17日21時25分,影片長度:43秒,因儲存期限已過,故無法讀取。
勘驗結果:上開二圖均見鐵黃色生鏽痕跡之綠色地板及藍色、紅色鐵桶,物品擺放位置及持槍姿勢一致,且影片長度相當,係為同一影片檔。
⑶被告陳科逢、李明泉及渠等辯護人對此勘驗結果並無意見(原審卷第143 至144 頁)。
Ⅱ原審再勘驗上開被告陳科逢之手機影片及警方至其工廠搜索時所錄製搜索光碟之擷取圖片,並擷取勘驗時之照片附卷(原審卷第144 頁、第154 至155 頁):⑴播放搜索光碟影片。
⑵被告陳科逢之手機影片擷取圖片1 、搜索光碟之擷取圖片1 ,特徵1 、鐵黃色生鏽痕跡之綠色地板。
⑶被告陳科逢之手機影片擷取圖片2、搜索光碟之擷取圖片2 ,特徵2 、藍色與紅色鐵桶。
⑷被告陳科逢之手機影片擷取圖片3 、搜索光碟之擷取圖片3 ,特徵3 、寫有白色數字9 之鐵桶。
⑸被告陳科逢、李明泉及渠等辯護人對此勘驗結果並無意見(原審卷第144 頁)。
Ⅲ原審勘驗上開被告陳科逢之手機內之試槍影片擷取圖片,檔案名稱:IMG_0350。
影片長度:43秒,並擷取勘驗時之照片附卷(原審卷第145、第156至158頁):⑴影片時間:00:00:00~00:00:09編號1 :錄影畫面背景為鐵黃色生鏽痕跡之綠色地板上擺放藍色與紅色鐵桶之室內,男子手臂伸直,持槍準備射擊。
⑵影片時間:00:00:10~00:00:18 編號2 :右手扣著槍枝扳機,左手托住槍體,準備射擊後方之鐵桶。
⑶影片時間:00:00:19~00:00:20 編號3 :槍枝「蹦」一聲後射擊,並迸出火花、冒出白煙。
⑷影片時間:00:00:21~00:00:27 編號4 :射擊完畢,右手食指扣數次扳機後,槍枝無反應、無法連發,持槍男子:「哇。」
,並將槍枝離開錄影畫面。
⑸影片時間:00:00:28~00:00:31 編號5 :槍枝重新進入錄影畫面,右手食指再次扣板機,仍然無法擊發,又將槍枝離開錄影畫面。
⑹影片時間:00:00:32~00:00:43 編號6:錄影畫面朝地板拍攝,旁邊男子:「怎樣?發不下去嗎?彈匣拿下來啦。
( 台語) 」。
⑺被告陳科逢、李明泉及渠等辯護人對此勘驗結果並無意見(原審卷第145 至146 頁)。
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於審理時證稱:(問:上次開庭時,有勘驗過試槍影片(原審卷第145 頁),那次你為何會在?)因為他找人沒有人要試,他就叫我去試那枝新型的,是新型的手槍,所以他們好像不敢試,叫我過去試。
試的就是扣案之編號1 之俄制天蠍星衝鋒槍等語(原審卷第232 反面至233 頁),證人孫聖富則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53 、154 頁被告陳科逢手機LINE對話、手機影片之擷取圖片)照片所示編號9 的桶子,那是桶子的重量為9 公斤,不是桶子數量的編號。
第154 頁照片所示,是我們工廠的地板,但兩張照片好像顏色不一樣,有色差等語(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
再依上開被告陳科逢之手機內試槍影片、LINE(傳送給「黑豹」)擷取圖片、搜索光碟之勘驗結果相互觀之,被告陳科逢之手機內試槍影片應係106 年6 月27日21時57分所拍攝,試槍之人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拍攝者為被告陳科逢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蘋果牌手機拍攝。
Ⅴ經調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科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原審卷第70至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於106 年6 月27日21時38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段○○○地號」,與被告陳科逢平日基地台位置相同,應可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當日確曾前往被告陳科逢所經營之工廠(高雄市○○區○○路00巷000 ○0 號)進行試槍。
Ⅵ另經原審發函,李明泉所證稱之試槍當時,確有轄區員警前往被告陳科逢所經營之工廠附近處理事故,有107 年2 月4 日警員職務報告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e 化勤務指管系統110 受理報案系統案件查詢資料、高雄市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單、高雄市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附卷足據(原審卷第123 至132 頁),益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於106 年6 月27日晚間前往被告陳科逢所經營之工廠進行試槍一事為真。
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改造槍枝、子彈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一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亦不宜讓他人知曉,以免增加遭他人檢舉風險,衡諸常情,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如係自行改造槍枝、子彈,如與被告陳科逢無關,何以需另行至被告陳科逢所經營之工廠進行試槍?縱有其他原因有試槍必要,而被告陳科逢要避免涉案,確無須於被告陳科逢之工廠進行試槍,而在被告李明泉所經營之復安工廠內進行測試即可。
是以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至被告陳科逢所經營之工廠進行試槍一事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所稱受被告陳科逢所託改造槍枝、子彈等語可信為實。
Ⅷ證人孫聖富雖就被告李明泉警詢所供:「忠仔」(即孫聖富)曾多次依照陳科逢指示,將要改造的模型槍拿到我工廠給我,並跟我說所帶來之模型槍有幾枝要改造等語,否認其事,然查孫聖富為被告陳科逢之員工,其所證之上開是否由其將模型槍交給李明泉改造,事關其本身是否知情及涉案,已難期其為公正之證述,本案既有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證人孫聖富之證言,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科逢之證據。
5、就被告陳科逢交付制式子彈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制式子彈是106 年7 月間陳科逢拿至復安工廠,因為改的不好,陳科逢才拿制式子彈過來,槍枝要出貨時再拿,陳科逢7 月20日中午開車拿過來時,復安工廠有人他沒有拿下來,隔天出去送貨時,順便繞過去他的工廠拿等語(原審卷第226 頁反面至227 頁、第230 頁反面),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所示(原審卷第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於106 年7 月21日17時0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依此區地理及交通環境之公眾週知事實,此基地台位置距被告陳科逢工廠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段○○○地號」車程僅10多分鐘,而依被告陳科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所述,2 人相識10多年,平日亦有模具業務往來,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自對被告陳科逢工廠位置熟悉,路途往返無需耗時太多,尚非如被告陳科逢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論時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不可能於該時刻出現在被告陳科逢工廠。
6、被告陳科逢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關於交付交付製造槍枝、子彈零件、制式子彈之時間有前後供證情節有不一之瑕疵,意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上開證述有虛偽之處。
Ⅰ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均已距證人實際體驗事實後有一段期間,而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上開證詞,關於被告陳科逢交付製造槍枝、子彈零件、制式子彈之時間、次數及內容等細節所證或略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且於原審審理時稱:現在都想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29 頁反面),然其確有收受共犯陳科逢交付製造槍枝、子彈零件、制式子彈,已如上述,交付之物品數量、用途、交付過程、試槍經過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不可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證人事後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自不能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即認證言不足採。
且被告陳科逢稱,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認識10多年,2 人是朋友,李明泉為其公司的模具供應廠商,2 人沒有任何仇怨或糾紛等語(警卷第6 頁;
原審卷第19頁),關係密切,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焉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飾詞誣陷友人即被告陳科逢之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亦無必要為誣指係受被告陳科逢之託改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而自陷自己入罪。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所證述上開內容,已足堪採信。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子彈1 顆部分:1、被告陳科逢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持有該顆制式子彈,惟否認該顆子彈與復安工廠內之制式子彈有關,辯稱:住處查獲之子彈是撿到的等語(警卷第6 頁;
偵卷第7 頁;
聲羈卷第33頁,偵聲二卷第23頁,原審卷第19頁、第87頁、第142 頁、第208 頁、第246 頁、本院卷第189 頁)。
2、附表三編號1 所示子彈1 顆係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扣得,除有該顆子彈扣案可佐,並有蒐證照片2 張(附表三所示搜索扣押照片編號25至26)、原審法院搜索票(106 年聲搜字第404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陳科逢)附卷可佐(警卷第41頁、第47至51頁)。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 鑑定依據及結果欄所示,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7429號刑事鑑定書1 份暨子彈照片2 張附卷可參(偵卷第37至38頁)。
4、被告陳科逢雖僅承認持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子彈,惟該顆子彈經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已如上述。
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陳科逢與同案被告李明泉共同持有復安工廠內之制式子彈,且該顆子彈與其餘在復安工廠內查扣之制式子彈外形及彈底字樣均相同,亦有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被告陳科逢辯護人稱該顆子彈彈頭為金色,與復安工廠查扣之附表二編號6 ①之565 顆子彈彈頭為黑色無一相同云云,顯有誤會。
其餘被告李明泉並供述復安工廠內之制式子彈係被告陳科逢所交付,兩處制式子彈之類別相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兩處制式子彈是不同時間分別取得,是以兩處制式子彈應係被告陳科逢取得後,部分交與李明泉藏放在復安工廠,附表三編號1 所示子彈則藏放被告陳科逢住處。
㈧、被告李明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科逢與被告李明泉共同為本件犯行,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泉之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復有上開補強證據,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科逢、李明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罪名、罪數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Ⅰ核被告李明泉受被告陳科逢之託,經過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或換裝金屬彈簧之加工行為,而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改造槍枝各1 支,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另渠等將喜得釘、底火帽、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加以拼裝、填裝,而製造完成部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部分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6 ②③⑤所示非制式子彈,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既、未遂罪。
被告陳科逢、李明泉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後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Ⅱ被告陳科逢委託被告李明泉在復安工廠內,接續製造改造槍枝4 支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陳科逢、李明泉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各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既、未遂罪。
Ⅲ想像競合犯規範之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被告陳科逢、李明泉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使用相同物品及工具,製造改造槍枝、子彈,無法強行區分先後,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兩者密切關聯,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Ⅰ核被告陳科逢、李明泉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Ⅱ公訴意旨就此雖未敘明涉案法條,然就持有制式子彈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扣押物載明,此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既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涵蓋,且檢察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補充論罪(原審卷第142 頁),原審及本院自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迄至辯論終結前,均當庭向到庭之檢察官、被告陳科逢、李明泉及渠等之辯護人諭知就制式子彈部分可能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42 頁、第208 頁;
本院卷第93頁、第175 頁),以利檢察官實行論告、被告陳科逢、李明泉及渠等之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原審法院搜索票(106 年聲搜字第404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陳科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阿蓮區復安38之2 號,李明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7429號刑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7430號刑事鑑定書、107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06065號函等可參(警卷第47至56頁;
偵卷第37至38頁、第42至50頁、本院卷第138-139 頁、第164-165 頁)予被告陳科逢、李明泉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陳科逢、李明泉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此亦無意見(原審卷第233 頁反面至234頁、第235至236頁、本院卷第177-178頁、第185-186 頁),被告陳科逢、李明泉及渠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已有為實質之辯論,無礙於被告陳科逢、李明泉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已確實賦予被告陳科逢、李明泉及渠等之辯護人相關訴訟權益維護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3、被告陳科逢、李明泉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陳科逢、李明泉就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科逢、李明泉非法製造之改造手槍除上開具有殺傷力之4 支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
因認除前揭已論罪之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槍枝部分外,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槍枝部分,認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另附表二編號6 ④持有制式子彈5 顆,其中3 顆無殺傷力部分,認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槍枝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 個),認係仿塑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是以依鑑定結果觀之,此扣案槍枝之槍管內具阻鐵,顯見尚未經換裝槍管或車通阻鐵。
被告李明泉於偵查及本院供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枝是拿來要改,但還沒改就被查到了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核與上開扣案槍枝之鑑定結果相符。
依被告李明泉於偵查所述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槍枝鑑定結果互核觀之,被告李明泉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李明泉就該槍支尚難認曾有著手改造之事實。
2、附表二編號6 ④制式子彈5 顆,經全部試射後,其中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覆可憑,被告此部分自不構成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科逢、李明泉就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槍枝亦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附表二編號6 ④制式子彈之其中3 顆不具殺傷力部分,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均顯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陳科逢、李明泉無罪之判決。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陳科逢、李明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槍枝1 枝: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科逢、李明泉已著手改造而未完成,已如上述,自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陳科逢、李明泉非法製造改造槍枝所用或所生之物,無從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6 ④其中3 顆不具殺傷力部分均已試射,且被告2 人均表示拋棄(本院卷第96頁),亦無沒收與否之問題。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陳科逢、李明泉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1、附表二編號6 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因原審未全部送檢驗,而扣案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與被告是否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及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為既遂或未遂有關,原審就未予鑑定之扣案子彈,逕自以已送驗之結果為憶測,自非得當。
2、本院就扣案之子彈再送檢驗,其中就附表二編號6 ②③④⑤鑑定後,與原審認定之是否具有殺傷力之結果不同,其中附表二編號6 ④制式子彈部分,原審就未試射之3 顆制式逕認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又對此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是否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未予說明,非惟認定有誤,且有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3、就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原審認不具有殺傷力之部分,僅為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惟被告既已著手製造而未遂即構成製造未遂罪,非屬製造尚未完成而為已完成成品之既遂行為之階段行為,原審認定有誤。
4、附表二編號6 ⑤為非制式子彈,應屬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行為,原審判決竟於主文欄之附表一編號2及4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併就該附表二編號6 ⑤為沒收之諭知。
顯有違誤。
5、被告李明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陳科逢除持有制式子彈一顆外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為有罪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科刑部分:1、被告陳科逢:爰審酌被告陳科逢於本件犯罪時已近45歲,應知自重,其明知製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出於牟利之動機、目的,委託被告李明泉,以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手段,為上揭非法製造槍、彈犯行,另持有事實欄一、㈡所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為數不少,所為實不可取。
再兼衡被告陳科逢於本案係居於主導操控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被告李明泉為重,且始終否認事實欄一、㈠非法製造槍、彈及事實欄一、㈡持有復安工廠內制式子彈之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製造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及持有子彈數量,經警查獲前並無遭查獲有何持以傷人之情;
兼衡其自述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妹妹經營之螺絲工廠工作,月入5 萬元、配偶去世,目前有扶養70歲的母親,3個小孩,分別為讀大一、小學三年級、及兩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其犯罪之性質、損害、關聯性等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李明泉:爰審酌被告李明泉為本件犯罪時已逾45歲,應知自重,其明知製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出於牟利之動機、目的,受被告陳科逢之託,以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手段,為上揭非法製造槍、彈犯行,另持有事實欄一、㈡所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製造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及持有子彈數量,經警查獲前並無遭查獲有何持以傷人之情;
兼衡其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工廠、每月的收入是配偶管帳,不清楚收入,已婚,有扶養均近80歲之父母親,及岳父母,有一個27歲在自己的工廠裡當學徒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其犯罪之性質、損害、關聯性等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改造槍枝4 枝: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該4 支改造槍枝均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陳科逢、李明泉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相關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子彈:Ⅰ制式子彈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①、7所示之子彈,雖係採樣試射,然試射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稱剩餘未經試射制式子彈,考量前次取樣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且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及撞擊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剩餘未試射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旨,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覆函在卷可按,被告陳科逢、李明泉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5-96 頁、186-187 頁),故而認定附表二編號6 ①、7 所示之子彈皆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陳科逢、李明泉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法持有子彈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採樣試射之56顆子彈,業已試射用磬,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或犯罪所得物品,爰不予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④所示之5 顆子彈,經全部試射後,2 顆具有殺傷力,3 顆不具殺傷力,惟既經全部試射用磬,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或犯罪所得物品,爰不予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子彈,經試射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已試射用磬,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或犯罪所得物品,爰不予沒收。
Ⅱ非制式子彈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②所示70顆子彈,均經試射,試射結果,其中60顆具有殺傷力,10顆不具殺傷力;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③所示31顆子彈,其中18顆具有殺傷力,13顆不具殺傷力;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⑤所示4 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⑷上開所有非制式子彈均試射用磬,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或犯罪所得物品,爰不予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科逢所有、交付被告李明泉用以供製造槍枝或子彈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明泉供承在卷(偵卷第4 頁;
聲羈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87頁、第142 頁、第244 頁、第246 頁、本院卷第18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之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明泉所有、用以供製造槍枝或子彈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明泉供承在卷(偵卷第4 頁;
聲羈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87頁、第142頁、第244 頁、第246 頁、本院卷第18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之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各1 台:分別為被告李明泉、陳科逢所有、供日常生活通訊使用,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行為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6、被告李明泉、陳科逢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被告陳科逢辯護人聲請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有關被告李明泉工廠查扣之槍彈有無送請查驗槍彈上有無被告陳科逢指紋,及向中華電信函查106 年7 月25日李明泉工廠使用之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事,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該案並未於查扣之槍彈採集其上指紋送鑑定單位鑑定,電話通聯紀錄已超過6 個月保存期限,而無從為證,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0 頁、127 頁)。
雖上開查詢事項,無查證資料可資為憑,惟本案所應查證事項均已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事實既明,亦已均詳述如前,自亦無再予查證敘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 、4 、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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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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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科逢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 │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捌年,│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8 至3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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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陳科逢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
│ │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①、7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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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一㈠│李明泉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 │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8 至3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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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一㈡│李明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①、7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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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為警於106 年7 月25日15時15分至17時1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404 號搜索票至被告李明泉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復安38之2 號工廠(復安工廠)搜索後
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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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鑑定依據及結果 │應否沒收 │
│ │ │/持有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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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槍1枝(槍枝管│李明泉│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依刑法第 38 條│
│ │制編號00000000│ │ 警察局106年8月22│第1 項之規定予│
│ │01,含塑膠彈匣│ │ 日刑鑑字第106007│以宣告沒收 │
│ │2個) │ │ 7430號刑事鑑定書│ │
│ │ │ │ (偵卷第42至50頁 │ │
│ │ │ │ 反面) │ │
│ │ │ │⑵認係改造衝鋒槍,│ │
│ │ │ │由捷克CZECH SMALL │ │
│ │ │ │ ARMS廠SAVZ.61型 │ │
│ │ │ │ 金屬模型槍,車通│ │
│ │ │ │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 │
│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口徑9 │ │
│ │ │ │ mm制式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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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槍1枝(槍枝管│李明泉│⑴鑑定依據同上 │依刑法第 38 條│
│ │制編號00000000│ │⑵認係改造手槍,由│第1 項之規定予│
│ │02)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以宣告沒收 │
│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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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槍1枝(槍枝管│李明泉│⑴鑑定依據同上 │依刑法第 38 條│
│ │制編號00000000│ │⑵認係改造手槍,由│第1 項之規定予│
│ │03)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以宣告沒收 │
│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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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手槍1枝(槍枝管│李明泉│⑴鑑定依據同上 │依刑法第 38 條│
│ │制編號00000000│ │⑵認係仿造槍,為仿│第1 項之規定予│
│ │04,含 │ │以色列IMI廠JERICHO│以宣告沒收 │
│ │金屬彈匣2個) │ │941FBL型口徑9mm制 │ │
│ │ │ │式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 │
│ │ │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
│ │ │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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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手槍1枝(槍枝管│李明泉│⑴鑑定依據同上 │不予沒收 │
│ │制編號00000000│ │⑵認係仿塑半自動手│ │
│ │05,含金屬彈匣│ │ 槍製造之槍枝,槍│ │
│ │2個) │ │ 管內具阻鐵且不具│ │
│ │ │ │ 撞針,無法供發射│ │
│ │ │ │ 彈丸使用,依現狀│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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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子彈675顆 │李明泉│⑴鑑定依據除同上外│ │
│ │ │ │ ,另有同局107年 │ │
│ │ │ │ 12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108 年1 月31日刑│ │
│ │ │ │ 鑑字第1080006065│ │
│ │ │ │ 號函鑑定書(本院│ │
│ │ │ │ 卷第138 、16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565顆,認均係口 │扣案 512 顆子 │
│ │ │ │徑9mm制式子彈,採 │彈依刑法第 38 │
│ │ │ │樣53顆試射,均可擊│條第 1 項之規 │
│ │ │ │發,認具殺傷力。其│定予以宣告沒收│
│ │ │ │餘亦同認定有殺傷力│(採樣試射之53│
│ │ │ │。 │顆子彈,均已試│
│ │ │ │ │射,不予沒收)│
│ │ │ │ │ │
│ │ │ ├─────────┼───────┤
│ │ │ │②70顆,認均係非制│全數均已試射,│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不予沒收。 │
│ │ │ │組合直徑8.9±0.5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全數│ │
│ │ │ │試射,有60顆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餘10│ │
│ │ │ │顆,無法擊發,不具│ │
│ │ │ │殺傷力。 │ │
│ │ │ ├─────────┼───────┤
│ │ │ │③31顆,認均係非制│全數均已試射,│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不予沒收。 │
│ │ │ │組合直徑8.0±0.5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全數│ │
│ │ │ │試射:18顆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餘13顆│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 ├─────────┼───────┤
│ │ │ │④5顆,認均係口徑 │全數均已試射,│
│ │ │ │9mm制式子彈,彈底 │不予沒收 │
│ │ │ │發現有撞擊痕跡,全│ │
│ │ │ │數試射,2 顆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3 顆│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 ├─────────┼───────┤
│ │ │ │⑤4顆,認均係非制 │全數均已試射,│
│ │ │ │式子彈,由口徑9mm │不予沒收。 │
│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
│ │ │ │9.0±0.5mm金屬彈頭│ │
│ │ │ │而成,全數試射,均│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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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子彈9顆 │李明泉│⑴鑑定依據同上 │扣案 6 顆子彈 │
│ │ │ │⑵認均係口徑5.56mm│依刑法第 38 條│
│ │ │ │制式子彈,採樣3顆 │第 1 項之規定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予以宣告沒收(│
│ │ │ │具殺傷力。其餘亦同│採樣試射之 3 │
│ │ │ │認有殺傷力。 │顆子彈,均已試│
│ │ │ │ │射,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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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喜得釘1包 │李明泉│⑴鑑定依據同上 │依刑法第 38 第│
│ │ │ │⑵認均係口徑0.27吋│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予以宣告沒收 │
│ │ │ │,均不具金屬彈頭,│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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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彈頭1包 │李明泉│⑴鑑定依據同上 │依刑法第 38 第│
│ │ │ │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⑵認均係非制式金屬│予以宣告沒收 │
│ │ │ │ 彈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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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彈殼1包 │李明泉│⑴鑑定依據均同上 │均依刑法第38第│
│ │ │ ├─────────┤2項前段之規定 │
│ │ │ │①1包,認均係非制 │予以宣告沒收 │
│ │ │ │式金屬彈殼。 │ │
│ │ │ ├─────────┤ │
│ │ │ │②2顆,認均係非制 │ │
│ │ │ │式金屬彈殼,內含口│ │
│ │ │ │徑0.25吋打釘槍用空│ │
│ │ │ │包彈。 │ │
│ │ │ ├─────────┤ │
│ │ │ │③6顆,認均係口徑9│ │
│ │ │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
│ │ │ ├─────────┤ │
│ │ │ │④2顆,認均係口徑 │ │
│ │ │ │9mm制式彈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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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子彈150顆 │李明泉│⑴鑑定依據均同上 │ │
│ │ │ ├─────────┼───────┤
│ │ │ │①107顆,認均係口 │依刑法第 38 第│
│ │ │ │徑9mm制式空包彈,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均不具彈頭,認不具│予以宣告沒收 │
│ │ │ │殺傷力。 │ │
│ │ │ ├─────────┼───────┤
│ │ │ │②18顆,認分係非制│依刑法第 38 第│
│ │ │ │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2 項前段之規定│
│ │ │ │金屬彈殼。 │予以宣告沒收 │
│ │ │ ├─────────┼───────┤
│ │ │ │③25顆,認均係非制│依刑法第 38 第│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2 項前段之規定│
│ │ │ │組合直徑9.0±0.5mm│予以宣告沒收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 │8顆試射,均無法擊 │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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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底火4盒 │李明泉│⑴鑑定依據同上 │依刑法第 38 第│
│ │ │ │⑵認均係底火帽。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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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玩具槍火藥2包 │李明泉│⑴鑑定依據同上 │依刑法第 38 第│
│ │ │ │⑵認均係底火帽。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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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槍管半成品12枝│李明泉│⑴鑑定依據同上 │依刑法第 38 第│
│ │ │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①6枝,認均係金屬 │予以宣告沒收 │
│ │ │ │槍管(內具阻鐵)。│ │
│ │ │ ├─────────┤ │
│ │ │ │②4枝,認均係金屬 │ │
│ │ │ │槍管(內具阻鐵)。│ │
│ │ │ ├─────────┤ │
│ │ │ │③1枝,認均係金屬 │ │
│ │ │ │槍管(內具阻鐵)。│ │
│ │ │ ├─────────┤ │
│ │ │ │④1枝,認均係金屬 │ │
│ │ │ │槍管(內具阻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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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底火蓋10顆 │李明泉│⑴鑑定依據同上 │依刑法第 38 第│
│ │ │ │⑵認均係金屬杯狀物│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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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撞針3枝 │李明泉│⑴鑑定依據同上 │依刑法第 38 第│
│ │ │ │⑵認均係金屬撞針。│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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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槍枝零件1包 │李明泉│⑴鑑定依據同上 │依刑法第 38 第│
│ │ │ │⑵認分係金屬彈簧、│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金屬扳機連動桿、│予以宣告沒收 │
│ │ │ │ 金屬擊錘及金屬抓│ │
│ │ │ │ 子鉤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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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槍枝複進簧1包 │李明泉│⑴鑑定依據同上 │依刑法第 38 第│
│ │ │ │⑵認均係金屬彈簧。│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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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槍管原料1個 │李明泉│⑴鑑定依據同上 │依刑法第 38 第│
│ │ │ │⑵認係金屬塊。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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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游標卡尺1支 │李明泉│⑴鑑定依據同上 │依刑法第 38 第│
│ │ │ │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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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槍枝分解圖1張 │李明泉│ │依刑法第 38 第│
│ │ │ │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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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鑽頭2支 │李明泉│ │依刑法第 38 第│
│ │ │ │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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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鏜線製造工具40│李明泉│ │依刑法第 38 第│
│ │顆 │ │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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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鏜線固定座1組 │李明泉│ │依刑法第 38 第│
│ │ │ │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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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磨槍管銼刀1支 │李明泉│ │依刑法第 38 第│
│ │ │ │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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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通槍條3支 │李明泉│ │依刑法第 38 第│
│ │ │ │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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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子彈黏著劑1條 │李明泉│ │依刑法第 38 第│
│ │ │ │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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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磨槍管砂紙5條 │李明泉│ │依刑法第 38 第│
│ │ │ │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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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防銹油1瓶 │李明泉│ │依刑法第 38 第│
│ │ │ │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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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鑽槍管鑽孔機1 │李明泉│ │依刑法第 38 第│
│ │台 │ │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
│31│車床1台 │李明泉│ │依刑法第 38 第│
│ │ │ │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
│32│銑床1台 │李明泉│ │依刑法第 38 第│
│ │ │ │ │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
│33│華碩牌黑色手機│李明泉│嗣後於審理時自願提│不予沒收 │
│ │1台 │ │出手機充電器1 支(│ │
│ │(門號: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 107 │ │
│ │736 ,IMEI:35│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3│ │
│ │0000000000000 │ │號,原審卷第110-1 │ │
│ │、000000000000│ │至111頁) │ │
│ │357 ) │ │ │ │
└──┴───────┴───┴─────────┴───────┘
附表三:為警於106 年7 月25日12時50分至14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404 號搜索票至被告陳科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搜索後扣得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鑑定依據及結果 │應否沒收 │
│ │ │/持有 │ │ │
│ │ │人 │ │ │
├──┼───────┼───┼─────────┼───────┤
│ 1 │子彈1顆 │陳科逢│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已試射,不予沒│
│ │ │(住處│ 警察局106年8月10│收 │
│ │ │1樓廁 │ 日刑鑑字第106007│ │
│ │ │所馬桶│ 7429號刑事鑑定書│ │
│ │ │內扣得│(偵卷第37至38頁反│ │
│ │ │) │ 面) │ │
│ │ │ │⑵認係口徑9mm制式 │ │
│ │ │ │子彈,經試射,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2 │蘋果牌手機1台 │ │ │不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 │ │ │
│ │859,IMEI:355│ │ │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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