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吟蜜原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吉峯通訊有
- 二、蔡吟蜜明知附表四所示之客戶係購買售價較高之手機及門號
- 三、案經陳素春告發及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証据能力部份: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業務侵占手機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事實,業据上
- (一)事實一部分:
- (二)事實二部分: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核被告蔡吟蜜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 四、核被告蔡吟蜜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 五、又被告蔡吟蜜前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六、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蔡吟蜜是將如
- (一)被告蔡吟蜜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份:
- (三)犯罪所得部份:
- 參、被告蔡吟蜜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鍾孟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蔡吟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吟蜜、被告鍾孟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
- 四、訊據被告蔡吟蜜否認有此部分上開其他侵占手機之犯行,被
- 五、經查:
- (一)被告蔡吟蜜部分:
- (二)被告鍾孟帆部份:
- 六、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蔡吟蜜、鍾孟帆此部分犯罪,此部分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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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吟蜜
被 告 鍾孟帆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2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吟蜜有罪部分撤銷。
蔡吟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吟蜜原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吉峯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吉峯公司)及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1 樓之「吉峯通訊電話行」之員工,負責招攬客戶、看管與販售店內貨品、收受客戶繳交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為下列犯罪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2 年3 月22日起至103 年6月21日止,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先由蔡吟蜜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侵占入己;
及接續於102 年3月22日起至103 年6 月21日內之不詳時間,在吉峯公司屏東之大武店、龍泉店或潮州店內,以登入吉峯通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作成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手機之不實事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復上傳而向吉峯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使該手機顯示已售出之情,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2至35號之14支手機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蔡吟蜜取得前開手機後,即由蔡吟蜜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男友鍾孟帆出售予劉品宜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1 樓之「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下稱吉時通中心)。
二、蔡吟蜜明知附表四所示之客戶係購買售價較高之手機及門號搭配方案(手機搭配門號數較少),並非售價較低(搭配門號數較多)之方案,為從中取得價差及賺取個人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100 年2 月8 日起至101 年3 月4 日止,在「吉峯通訊電話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客戶購買售價較低方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現金簿及其當月之個人獎金表,並提交予「吉峯通訊電話行」即負責人陳素春而行使之,而將上開應交予陳素春之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3,150 元予以侵占入己,足以損害「吉峯通訊電話行」即負責人陳素春對於蔡吟蜜銷售紀錄及個人獎金核計管理之正確性,陳素春並因此陷於錯誤,認蔡吟蜜銷售門號數較多而核發共計3 萬2,550 元之獎金予蔡吟蜜。
三、案經陳素春告發及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吟蜜、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業務侵占手機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事實,業据上訴人即被告蔡吟蜜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 頁),又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蔡吟蜜於本案時間係吉峯公司之員工,負責招攬客戶、看管與販售店內貨品、收受客戶繳交費用等業務,並需於銷售行為後,將銷售資料登載店內現金簿及更改pos 系統登載,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被告蔡吟蜜係以登入吉峯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作成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手機之不實事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復上傳而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使該手機顯示已售出之情,而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蔡吟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91 頁、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吉峯公司之負責人陳素春、證人林彤恩、陳佩琳於偵查即原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及被告蔡吟蜜自白部分,均先堪認定。
2、被告蔡吟蜜以前開方式侵占吉峯公司之手機,應以包含附表一所示之11支手機,暨附表二中編號22至35之14支手機,共計25支:(1)被告蔡吟蜜前已就事實一部份,與證人陳素春確認後,坦 承有侵占吉峯公司之手機25支,而由被告蔡吟蜜與證人即 被告蔡吟蜜之父親蔡志修共同簽立92萬5000元之本票予證 人陳素春等情,業據證人陳素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 發現被告蔡吟蜜事實二犯行後,有請她簽一張49萬3150元 的本票分期作償還,到103 年時我們另外發現他有事實一 的侵占行為,就才停止她的工作,他才沒有繼續還(49萬 3150元的本票),之後被告蔡吟蜜又犯的部分,我們第一 次清查查出了25台,那時候就請督導吳秋蓉用電話通知被 告蔡吟蜜跟另外一個店長還有老闆,以店長會議通知被告 蔡吟蜜出來,在開會當中,二位資深督導跟店長問她整個 情況的時候,她後來是承認的,就上開本票,我有列出計 算表(原審卷三第136 頁反面),光是手機(25支)成本 就是51萬3650元,就是計算表編號2 那個部分。
因為這是 第二次發生,我們覺得不可以原諒她,才把之前(事實二 )的利潤也抓進來,以33台1 台1000元,那就是3 萬3000 元,第一個(編號)就是這樣子形成。
(編號)三的25台 ,我們粗估每一台獲利1000元的話,那就是2 萬5000元, 另外她那時有些案子會去做加值服務,公司額外會給補貼 款,編號四就是公司額外給的補貼款的獎金16萬多(含25 台手機,每台附約獎金之2900元),第五個就是她第一次 沒有償還完的18萬5 千元,所以我們加一加之後是924850 元,等於是925000元,我們是以這樣的算法來叫被告蔡吟 蜜簽立這張(925000元)之本票的;
當時被告蔡吟蜜的思 緒很混亂,我們有把資料給他看,他應該心裡有數,而且 他當天還跟他父親還有我先生一起出來談這件事,他父親 當下也知道他犯了錯,也表示願意貸款幫她還錢;
店長會 議中,因為督導很熟悉整個作業流程,在25台裡面,有抓 幾台叫被告蔡吟蜜做說明,他說不清楚,後來就承認等語 明確(原審卷三第123 頁及反面),並有92萬5000元之本 票一紙附卷可佐(發票日期為103 年7 月1 日,原審卷四 第4 頁反面);
而觀諸證人陳素春於原審審理中仍可就上 開相關計算方式明確指證,已難認上開票面金額係證人陳 素春自行虛捏,且以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925000元數額中 ,尚有較零散之千位數額以觀,亦與因有一定計算基礎, 故有零散數額之常情相符(若為虛捏金額,因無相關計算 基礎,難認會呈現零散數額),均可見證人陳素春前開證 述可採;
又上開本票既係以侵占25支手機為計算基礎,亦 可見被告蔡吟蜜曾向證人陳素春坦承以修改電腦POS 系統 銷售紀錄之方式,侵占吉峯公司之25支手機之情。
(2)被告蔡吟蜜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我僅坦承侵占吉峯公司 如附表一之11支手機,我雖然有在店長會議坦承侵占,但 我沒有坦承侵占幾支,另本票簽立之過程中,證人陳素春 並未告訴我上開92萬5000元是怎麼算出來的,只叫我直接 寫金額,我沒有坦承是侵占幾支云云(原審卷三第191 頁 反面),惟查: ①關於有無侵占手機及侵占手機之細目、支數: 被告蔡吟蜜於偵查中先陳稱:一開始證人陳素春要我們以 幹部身分承認,但我沒有做這件事等語(他卷第21頁);
後則自行書寫之自白狀則供稱坦承侵占犯行,但印象中只 有十幾支之詞(他卷第196 頁);
或改稱我沒有侵占店內 的手機,是客人寄賣的,我賣完之後把錢交給客人等語( 調偵卷第31-32 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先陳稱:(起訴 書)事實一的部份我沒有侵占那麼多支手機,我只有侵占 10幾支,但我不記得哪幾支了,起訴書附表一列出的都不 是我侵占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3頁),後又可明確供陳我 是侵占附表一之11支手機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
則被 告蔡吟蜜既就是否有侵占犯行,前後供承不一;
且可否確 認係侵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機、侵占手機之支數等情, 亦有前開「10幾支、侵占的手機不在起訴範圍內」、「侵 占如附表一所示之11支手機」等反覆陳詞;
是被告蔡吟蜜 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僅」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11支手機 」等語,可否採信,實有可疑;
況被告蔡吟蜜雖陳稱係由 吉峯公司之現金簿及電腦POS 系統之銷售紀錄比對後,陳 稱因為這幾筆是我自己名字上去修改,所以可以確認附表 一之11支手機是我侵占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惟就 其如何區分同屬以「蔡吟蜜」名字修改電腦POS 系統之銷 售紀錄之附表一、附表二,何部分係其所侵占,何部份則 非,被告蔡吟蜜則始終無法具體指陳,復經檢察官質之被 告蔡吟蜜,其則陳稱我忘記了之詞(原審卷五第82頁), 亦見被告蔡吟蜜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其僅侵占附表一所示之 11支手機,尚難據信。
②就簽發本票時是否有核對數額部份: 被告蔡吟蜜雖以前詞置辯,惟本票簽署後,發票人對票面 金額應負擔票據責任之情應為常人所知,被告蔡吟蜜為77 年次,於本案發生時並屬有工作經驗、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況其並與證人蔡志修(57年次)共同簽立上開本票,實 難就上情諉為不知,卻主張未經與證人陳素春確認,即逕 依證人陳素春所陳金額簽立本票,已難認被告蔡吟蜜主張 上情可採。
況被告蔡吟蜜所坦承之事實欄二犯行部份,其 前亦已先與證人陳素春達成和解並簽發49萬5700元之本票 ,且簽發上開本票時,證人陳素春有仔細與被告蔡吟蜜核 算,經被告蔡吟蜜確認後簽名,沒有隨便簽發之情,業據 被告蔡吟蜜供承在卷(原審卷五第84頁及反面),並有上 開49萬5700元之本票影本1 份(他字卷第5 頁)可憑,足 見依被告蔡吟蜜前開經驗及認知,簽發本票時應確認相關 內容、數額始予簽發,且證人陳素春亦願意與被告蔡吟蜜 核對、說明計算金額,則被告蔡吟蜜嗣後主張未確認相關 金額、證人陳素春亦未說明計算方法,要與其自身之經驗 及認知相悖,實非可採,且依被告蔡吟蜜上開所陳經驗, 更可認證人陳素春所證92萬5000元之本票係經與被告蔡吟 蜜、證人蔡志修確認後所簽發等語可信。
③至證人蔡志修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為了我女兒的事 情簽發92萬5000元之本票,一開始是證人陳素春夫妻打電 話給我叫我解決,說手機大約20支,金額50萬元,後來證 人陳素春夫妻叫我女兒打電話叫我過去談,我有質疑過這 個金額,但他們說有誠意簽完本票才可以談,不然不能談 ,我就簽了,他們還說我不簽的話我的女兒就要被關15年 ,後來證人陳素春的先生要我賠80萬,我只願意45萬,他 們說要考慮,後來就沒消息了,90萬的這張本票,有包含 我女兒之前欠他的18萬,但本票金額是證人陳素春夫妻用 嘴念,我為了我女兒不要被關,我就簽本票,當時我女兒 都沒有承認偷了幾支手機等語(原審卷五第46-47 頁);
惟證人蔡志修既認為「不簽發本票將使被告蔡吟蜜被關」 ,自應以「認知被告蔡吟蜜確有侵占手機之犯行」為前提 ;
又其既非本案當事人,就相關過程均不了解,衡以其係 被告蔡吟蜜之父親,並因被告蔡吟蜜致電而與被告蔡吟蜜 一同向證人陳素春討論侵占款項之賠償事宜,倘其當場對 數額有所疑問,大可先行詢問或與在場之被告蔡吟蜜確認 各該情節,以利前開討論;
然關於認知被告蔡吟蜜侵占手 機數量、金額(甚而是否有侵占犯行),證人蔡志修卻陳 稱我簽本票前,都沒有詢問被告蔡吟蜜欠證人陳素春多少 錢等語(原審卷五第47頁反面),則其既對被告蔡吟蜜侵 占手機之數量、金額均無所知,如何認知被告蔡吟蜜確有 侵占犯行,故「不簽本票,被告蔡吟蜜即會被關」之情? 況經審判長質之證人蔡志修為什麼沒有問被告蔡吟蜜、被 告蔡吟蜜就在你身旁,為什麼沒有問等情,證人蔡志修則 始終未有合理說明而均沉默未答以觀(原審卷五第47-48 頁),更可認其證稱未向證人陳素春或被告蔡吟蜜確認, 即依證人陳素春之要求簽發本票等語,要與常情不符,而 不可採。
④從而,就上開簽發本票過程,被告蔡吟蜜及證人蔡志修所 陳、證既有前開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並有可徵證人陳 素春所證可採之情;
自可認被告蔡吟蜜前曾與證人陳素春 確認後,出於任意性簽發92萬5000元本票而坦承侵占吉峯 公司25支手機之情,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空言改稱僅侵占 附表一之11支手機等語,即難認可採。
(3)被告蔡吟蜜前曾自白有侵占吉峯公司25支手機之情,業如 前述,核既與證人陳素春所證相符,復有上開92萬5000元 本票影本可憑;
又關於其侵占之方式,被告蔡吟蜜始終坦 認係以登入吉峯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作成之銷售 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 ,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手機之不實事項,並點選系統之 確認功能,復上傳而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使該手機顯示 已售出之情,而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等情(原審卷三第19 1 頁),且吉峯公司以被告蔡吟蜜名義修改之電腦POS 系 統之銷售紀錄比對現金簿後,確有另行增加銷售紀錄,有 上開現金簿、電腦POS 系統之銷售紀錄可憑,自可作為被 告蔡吟蜜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
是除其於原審審理中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之11支手機外,原審認被告蔡吟蜜尚有於10 2 年3 月22日起至103 年6 月21日止之不詳時間,在吉峯 公司屏東之大武店、龍泉店或潮州店內,以前開方式將如 附表二其中之14支手機侵占於己(按即本院審理時被告自 白之附表二編號22至35號14支手機),應屬正確。
(二)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上開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吟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1 份、本票影本(49萬5700元,發票日)1 張(他卷第5 頁)、被告蔡吟蜜手寫之侵占價差明細、詐領獎金明細(他卷第58-64 頁)、獎金統計表(原審卷三第139-142頁)、整店總業績獎金表、溢領獎金總表(原審卷三第154-155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蔡吟蜜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蔡吟蜜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吟蜜如事實二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蔡吟蜜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蔡吟蜜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蔡吟蜜利用任職於吉峯公司之機會,在密接之102 年3月22日起至103 年6 月21日內,先後侵占附表一合計之11支手機、附表二中不詳之14支手機,並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向吉峯公司負責人陳素春行使,其各次行為同質性高,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蔡吟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四、核被告蔡吟蜜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吟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現金簿、獎金表)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蔡吟蜜係利用任職吉峯通訊行即陳素春之機會,在上開通訊行,以向吉峯通訊行即陳素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現金簿、獎金表)之方式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目的均為能順利侵占銷售價差及詐得個人獎金,且於密接之100 年2月8 日起至101 年3 月4 日反覆為之,其各次行為同質性高,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蔡吟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目的即在侵占、詐得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手機,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蔡吟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又被告蔡吟蜜前後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蔡吟蜜是將如附表二編號22至35號之14支手機侵占入己,原審謂被告是侵占附表二中之不詳號碼手機,因本案犯行係採一罪一罰各罪之犯行如未確定,形同事實認定不明確,則慮予論罪科刑,顯有不當。
(二)嗣後被告蔡吟蜜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後還款20萬元、30萬元,此和解及還款之事實,原審於量刑時,對於被告犯後態度有利於被告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蔡吟蜜上訴主張伊嗣後有和解及先後還款20萬元、30萬元(共50萬元),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蔡吟蜜任職於吉峯公司、吉峯通訊行,原應忠實執行其各該業務,卻利用上開機會,竟侵占(一)如事實一部份之手機,並於業務上所掌電腦POS 系統之準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方式,將其業務上而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11支及如附表二中編號22至35號之14支等共計25支之店內銷售之手機,並致吉峯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其犯後已自行向吉峯公司之負責人陳素春坦承犯行並簽立本票賠償;
(二)如事實二部份則以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方式,先後侵占客戶繳納之手機門號方案款項共計46萬3,150 元,並因此向吉峯通訊行之陳素春詐得3 萬2,550 元之獎金,造成告訴人陳素春財產上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此部份被告蔡吟蜜始終坦承犯行,並先行與告訴人陳素春達成和解而簽立本票,並已返還31萬700 元之情,並據告訴人陳素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審理期間,又再返還20萬元、30萬元,共已償還81萬700 元,可認被告蔡吟蜜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有毒品之前科紀錄(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並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蔡吟蜜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份:被告蔡吟蜜於事實一所示於電腦POS 系統登載不實之銷售紀錄等準文書,及如事實二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現金簿及獎金表等文書,雖均係供被告蔡吟蜜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蔡吟蜜分別向吉峯公司、吉峯通訊行即陳素春行使而提出,已均非被告蔡吟蜜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份: 1、按因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3 修正理由參照)。
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
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蓋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號、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蔡吟蜜如事實欄一所侵占吉峯公司之手機合計25支,及被告蔡吟蜜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占及詐得金額合計49萬5700元,固均為被告蔡吟蜜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證人陳素春與被告蔡吟蜜前經確認後,扣除事實二被告蔡吟蜜已償還部份,就上開事實一、事實二部份已以92萬5000元為賠償金額,而由被告蔡吟蜜並與證人即其父蔡志修共同簽發92萬5000元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3 年7 月1 日,原審卷四第4 頁反面)交付證人陳素春等情,業如前述;
可認被告蔡吟蜜就上開事實一、事實二部份,業以92萬5000元與證人陳素春達成和解,基於尊重被害人之處分權,並避免重複沒收,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蔡吟蜜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鍾孟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蔡吟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103 年6 月21日止,另有如附表二所示(除上開經認定之14支以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及附表三所示,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而侵占前開附表所示手機之犯行。
㈡又被告鍾孟帆與被告蔡吟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103 年6 月21日止,在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侵占地點,先由蔡吟蜜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或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侵占方式,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手機侵占入己後,再由被告蔡吟蜜本人或由被告鍾孟帆出售予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1 樓之「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因認被告蔡吟蜜除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除上開經認定之14支以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及附表三所示,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而侵占前開附表所示手機之犯行;
被告鍾孟帆則與被告蔡吟蜜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吟蜜、被告鍾孟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渠等之供述及證人陳素春、證人即吉峯公司之員工陳柏羽、陳怡靜、許峰昇、鄭毓德、陳凱惶、劉宇貞、鄭毓德、賴怡君、證人即宇生公司員工林彤恩、證人即好德公司員工陳佩琳、證人即吉時通中心老闆娘劉品宜之證述及吉峯公司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現金簿及電腦POS 系統之銷售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 張、吉峯公司休假表、宇生通訊行、好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德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國際移動裝備識碼資料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吟蜜否認有此部分上開其他侵占手機之犯行,被告鍾孟帆則否認有與被告蔡吟蜜共同侵占附表一至三之手機等情,被告蔡吟蜜辯稱:我沒有侵占那麼多手機,也沒有用別人的名義修改侵占手機等語;
被告鍾孟帆辯稱:我雖然有幫蔡吟蜜拿手機去吉時通賣,但我不知道那是他侵占店內來的手機等語(原審卷二第30-31 頁、卷五第191 頁及反面、第197 頁);
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吟蜜辯護稱:證人陳素春指述被告蔡吟蜜侵占之手機數量前後不一,又證人劉品宜證述被告蔡吟蜜、被告鍾孟帆至其店內販賣手機之次數亦有附和證人陳素春之嫌,本件應係吉峯公司管理稽核制度有嚴重漏洞,不能排除是其他員工所為,又監視器畫面僅攝得片段,並無法排除被告蔡吟蜜事後有將手機拿至前台登帳;
另為被告鍾孟帆辯護稱:同案被告蔡吟蜜始終陳稱係其個人所為,且要還其信用卡之卡債,被告鍾孟帆並未有侵占手機之行為,是被告蔡吟蜜為了掩飾侵占的犯行才叫被告鍾孟帆拿到吉時通中心去賣,其行為至多僅有贓物之情,另被告鍾孟帆當時係因與被告蔡吟蜜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看到被告蔡吟蜜為處理本案哭泣才簡訊向證人陳素春夫妻求情,應不能以此認定其與被告蔡吟蜜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原審卷五第86-87 頁反面)。
五、經查:
(一)被告蔡吟蜜部分: 1、證人陳素春雖指證被告蔡吟蜜有此部分以自己名義或另有冒用他員工名義修改電腦POS 系統之銷售紀錄而侵占附表二、三手機之情,然觀諸證人陳素春於偵查中先證稱:①一開始會發現是因為有手機先經我們向好德公司買入新貨品後,經輸入IMEI碼,發現那支手機是吉峯公司龍泉店之貨品,我們因此調電腦POS 系統清查,發現上開系統遭人修改變更,後來看監視器紀錄,發現是被告蔡吟蜜所為,經詢問好德公司後,好德公司說手機是向吉時通中心購買,而吉時通中心的人也說是被告蔡吟蜜或被告鍾孟帆二人一起去賣手機,我才知道是被告蔡吟蜜手機出去賣等語(他卷第22頁),並以比對現金簿、電腦POS 系統銷售紀錄為證,提出計107 支手機之附表(他卷第1-3 、87-91 頁);
②另稱:我們清算之後,比較明確的應該是32支,這32支我們是核對過(手機)上面的序號後確認出來的,侵占32支的證據就是比對現金簿、電腦POS 系統銷售紀錄,被告蔡吟蜜帳面上手機有賣出去但沒有入帳,其中有20幾支是被告蔡吟蜜、被告鍾孟帆賣給吉時通中心,證人劉品宜有提供被告二人賣出的手機給我核對等語(調偵卷第13頁、第32頁);
③或稱:我們提供手機序號給宇生通訊行及好德公司,經他們比對後,發現向吉時通中心購買之手機中,共有79支手機曾為吉峯公司所有,然吉峯公司並沒有販賣手機予吉時通中心,為此,該手機應是被告蔡吟蜜虛偽登載電腦POS 系統之銷售紀錄侵占,並自行或交由被告鍾孟帆持至吉時通中心販賣等語(105 年3 月8 日告訴補充四狀,調偵卷第40頁及反面)。
④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一部份)我們針對手機的部分是抓了74萬,那時候是第一次清償就查出了25台(才簽92萬5 千元的本票);
由督導吳秋蓉有用電話通知被告蔡吟蜜跟另外一個店長還有老闆,是以店長會議通知她出來沒錯,因為我們要釐清她有沒有在做業務侵占的行為,在開會當中二位資深督導跟店長問她整個情況的時候,她後來是承認的,我們才開始由資深督導去做清查的動作,所以第一次查到的是25台,後來一查才知道說原來光是手機就有107 台,所以我們是針對這107 台手機的售價成本去跟她算,來做法院(附民)提告的金額;
我當時是請督導吳秋蓉清查,她用現金本跟POS 系統下去做比對等語(原審卷三第123 頁);
可知證人陳素春雖證稱有經相關「查證」而指證被告蔡吟蜜另有其他侵占犯行,然以其查證結果所指被告蔡吟蜜侵占手機之支數歷次顯有不一,可見證人陳素春所證各該查證方式可否確定被告蔡吟蜜侵占手機之支數、侵占方式,實有疑問,即難遽以採信證人陳素春上開證述。
2、公訴意旨雖舉如附表二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吉峯公司之現金簿、電腦POS 系統之銷售系統,及吉峯公司員工證人陳怡靜、許峰昇、陳凱惶、鄭毓德、賴怡君、蘇品菁於偵查或原審之證述為據,惟查:(1)證人陳怡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前為吉峯公司之員工, 銷售東西要登載現金簿、電腦POS 系統,但我沒有印象我 有修改過電腦POS 系統、不知道電腦POS 系統可以事後補 登等語(原審卷三第36-38 頁);
證人許峰昇則證稱:10 2 年1 月14日到103 年2 月28日我有在吉峯公司潮州店上 班,當時銷售東西都要記在現金簿跟電腦POS 系統,我不 知道我名義紀錄的部份為什麼現金簿跟電腦POS 系統會有 不一致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又 證人陳凱煌證述:102 年12月1 日到103 年1 月14日我有 在吉峯公司潮州跟大武店工作過,我已經忘記銷售要登載 什麼了,現金簿上面的「凱」是我,但我好像沒有操作或 修改過電腦POS 系統,無法辯認是誰以我名義登載電腦PO S 系統等語(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
證人鄭毓 德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知道電腦POS 系統有被 竄改的情形,我知道可以由竄改電腦POS 系統方式盜賣手 機,但我不會做,我沒有覺得被告蔡吟蜜行跡可疑(他卷 第221 頁),我們銷售都會記在手寫帳簿(現金簿)還有 登載電腦POS 系統,基本上兩者紀錄要一樣,但電腦POS 系統有修改部分不是我修改的,因為我當天就會輸入好, 不會事後再改等語(原審卷三第78-79 頁);
證人賴怡君 證述:我是103 年2 月17日到105 年5 月30日在吉峯公司 上班,我103 年6 月19日是休假的,當時門市如果有客戶 來消費,我們會登載在手寫現金簿跟電腦POS 系統上,原 則上2 份應該一致,但附表三編號28有一筆在103 年6 月 19日修改部份不是我修改的,因為我那天休假,且我當時 還是新人,不會修改,當天是被告蔡吟蜜跟跟另一名代班 的賴朵玲同事,賴朵玲跟我同一時間進公司的,我沒有問 過他有沒有操作電腦POS 系統,我不能確定是被告蔡吟蜜 冒用我的名字更改銷售紀錄等語(原審卷三第81-84 頁反 面);
證人蘇品菁則證述:我是在吉峯公司潮洲店工作, 大概有8 個員工,我如果工作流程有需要用到電腦,我都 是請教店長或副店長,被告蔡吟蜜並非店長或副店長,關 於以我名義之銷售紀錄為何有補登一筆手機之情我沒有印 象了,因為我任職不久,任何程序店長跟副店長都會在旁 邊看等語(原審卷五第75-76 頁)。
(2)雖依前開證人所述,渠等均證稱未有修改(以渠等名義銷 售之)電腦POS 系統之情,惟姑不論上開證人證述有無修 改電腦POS 系統等節,因與渠等有一定利害關係,證詞之 可信度非無疑問外;
以前開證人或陳稱不知道為何有修改 紀錄,亦或無法確定係何人(或被告蔡吟蜜)修改等情改 以觀,渠等上開所證可否逕自推論如附表三經修改部份即 為被告蔡吟蜜所為,顯有疑問;
況依證人許峰昇於原審審 理中所證:我們電腦POS 系統的帳號都是公開的,只是進 去之後要選自己的名字,就是按照現金本輸入,不用自己 輸入,也可以請同事或店長幫忙輸入,輸入誰的名字就算 是誰的業績,我們都會知道彼此的帳號等語(原審卷三第 39頁反面)及證人鄭毓德證述:其實電腦POS 系統密碼大 家都知道,因為密碼是設定到職日,所以知道就可以KEY 進去,沒有設定自己的密碼,大家都可以登錄別人的等語 (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
可知吉峯公司電腦POS 系統, 並未嚴格設置個人帳號密碼,是以吉峯公司店內員工均可 登入電腦POS 系統,且可以選用他人名義進行編輯、修改 觀之(證人陳素春亦同此陳述,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 吉峯公司之現金簿、電腦POS 系統之銷售系統有所出入之 處是否為被告蔡吟蜜另有附表二(除前開認定有罪之14支 外)、附表三之犯行,實有疑問。
3、關於所舉宇生及好德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國際移動裝備識碼資料各1 份,及證人即宇生公司員工林彤恩與證人即好德公司員工陳佩琳、證人劉品宜所證:(1)證人林彤恩、證人陳佩琳於偵查證述:如附表一至三之79 之手機,係我們公司向吉時通中心收購之手機等語(調偵 卷第50頁);
另證人林彤恩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宇生公 司工作,吉峯公司的陳素春曾向我們公司請求核對其公司 之手機有無流向我們公司,因為我們出貨都有序號管理, 跟吉時通中心買貨的,進出貨都有管理,所以吉峯公司就 是要我們提供序號,當時是由吉峯公司把吉時通的全部明 細給我們,我們看進貨日期是何時,再去另外一台電腦搜 尋吉時通每條細項,一一找出來,之後再跟吉峯公司比對 ,查看這些序號是否是吉峯公司擁有的手機;
我們比對的 序號就是從吉時通出來的,這些序號又跟吉峯公司一樣, 至於證人陳素春跟被告蔡吟蜜中間發生何事,我不清楚, 我們跟吉時通都是拿全新未拆封的手機等語(原審卷三第 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
又證人陳佩琳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在好德公司工作,吉峯公司曾向我們公司請求 核對其公司之手機有無流向我們公司,我們當時就是提供 手機序號(IMEI)給吉峯公司,吉峯公司也有提供序號給 我們,我們就是兩邊逐筆互相核對,這些手機都是吉時通 銷售給我們,但我們也不知道吉時通貨源來源等語(原審 卷三第118-120 頁)。
而以證人林彤恩、證人陳佩琳於本 案係第三方之地位,與吉峯公司、被告蔡吟蜜均難認有何 利害關係,所證應屬可採,並有前引之宇生及好德公司提 供之行動電話國際移動裝備識碼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
是 由證人林彤恩、證人陳佩琳上開所證即資料,固可認附表 二、三之手機,均有由吉峯公司流向吉時通中心後,轉售 予宇生或好德公司之情形。
(2)惟關於吉時通向被告蔡吟蜜、被告鍾孟帆購入手機之情, 證人劉品宜於103 年8 月28日偵查中先證稱:被告蔡吟蜜 與被告鍾孟帆有陸續拿「已拆」或「未拆」的新機來賣, 被告蔡吟蜜跟被告鍾孟帆一起來的有5 次以上,其餘都是 被告蔡吟蜜獨自拿來,約有15次以上,印象中約有20幾台 以上,他們都跟我說是被告鍾孟帆或其朋友新辦帳號或續 約申辦出來的等語(他卷第37頁);
嗣(105 年4 月7 日 )則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79支手機都是被告蔡吟蜜跟他男 友鍾孟帆拿來吉時通賣給我們的,他們都是客戶續約贈送 的手機,或是客戶使用過用不習慣,請被告蔡吟蜜代為出 售,這些手機「大部份」都是新款的高級手機等語(調偵 卷第206-207 頁);
另於其遭告發之贓物罪之偵查程序中 ,則稱我印象中被告蔡吟蜜拿過來我這邊出售的手機數量 最起碼有50支以上,但因為當初都沒有做書面紀錄,所以 確切的數量我現在也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05 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吟蜜跟被告鍾孟帆拿 過來的手機全新跟二手的都有,如果是未拆封,就是7-8 折價格收購,如果是以拆封的中古機,就適用1 萬2 到1 萬5 之價格收購,我們經手代售跟維修沒有寫帳冊或紀錄 於電腦系統的習慣,我印象中未拆封的有超過50支等語( 原審卷第41-42 頁反面);
觀諸①證人劉品宜上開所證向 被告購入手機數量前後有「20幾支」、「79支」、「50支 以上」等差距甚大之歧異證述,且②上開所證購入之79支 手機部分,既陳稱上開手機「大部份」是新品等語(可認 仍有部份係已拆封之中古機),已與前開證人林彤恩前開 所證均係購買新品手機之情有所未合;
③況證人劉品宜既 一再陳稱其向被告購買手機,並未留有相關紀錄之情,則 縱宇生公司及好德公司將購自吉時通中心之手機序號交予 證人劉品宜核對,證人劉品宜於未留有相關紀錄下,且時 間長達1 年之久(102 年3 月22日起至103 年6 月21日) 等節下,何以確信如附表二至三由吉時通中心轉售好德或 宇生公司之手機均係由被告蔡吟蜜、被告鍾孟帆售予吉時 通中心?④另果證人劉品宜前係憑相關記憶(或紀錄), 詳實核算而確認有收購自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79支手機 ,衡情應有相當之印象,卻於其開贓物案件及原審審理中 證稱差距20餘支之「50支以上」等語,而與79支之數量顯 然未合,均可見證人劉品宜證稱附表二、三之手機,均係 自被告處購入等語,尚非可信,自難遽以為被告蔡吟蜜不 利之認定。
4、關於所舉103 年6 月19日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4 張部分:(1)上開監視器畫面,經原審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 修改銷貨紀錄影片.mp4 影片長度:51秒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6/19/2014 13:22:11起】紅衣女子(即被告蔡吟蜜)自影片開始起至影片結束止,均坐在左下方之座位上( 13:22:11~13 :23:02)(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 修改銷貨紀錄影片.mp4 影片長度:22秒 【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6/19/2014 21 :53:59起】21:54:02時被告蔡吟蜜進入監視器攝影範圍內並坐在影片左下方之椅子上。
至影片結束止,均坐在左下方之座位上( 21:54:02~21:54:21)(三)檔案名稱:0000000拿--侵占M8紀錄影片.mp4 影片長度:49秒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6/19/2014 20:26:07起】被告蔡吟蜜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畫面左上方。
20:26:08被告蔡吟蜜右手有一盒白色物品(A)站在櫃子前,以左手開啟櫃子後,以左手翻找櫃子內物品,首先翻找出一盒物品(B)疊在右手上的白色物品( A)上;
再來翻找出一盒物品( C)放在櫃子最上層的左側後,將右手上的兩盒物品(A 、B)放置在櫃子最上層的右側;
最後再翻找出一盒物品( D)、放置在右側的兩盒物品(A、B)上。
20:26:41被告蔡吟蜜右手拿取一盒物品(C),左手拿取三盒物品(D 、A 、B),走回左下方的座位。
20:26:49時被告蔡吟蜜先將右手拿取之三盒物品(D 、A 、B)放置在座位前的桌上後,將原由左手拿取的一盒物品(C)放置進黑色包包中,並將包包拉鍊拉起來關上。
(四)檔案名稱:0000000 拿--侵占不明商品影片不明. mp4 影片長度:18秒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6/19/2014 20:27:57起】被告蔡吟蜜自影片開始起站在左下方之座位前。
20:28:04時被告蔡吟蜜在桌上翻找後,將畫面左下方座位上的黑色包包拉鍊打開,再將白色小盒物品放進黑色包包後,將包包拉鍊拉起關上。」
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五第2 頁反面至第5 頁) (2)證人陳素春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我銷售的經驗,被告蔡吟蜜於監視器畫面中放入包包內之手機即為HTC 品牌M8型號之手機(即附表三編號28所示),因為那支那時候賣得很好,店長跟督導都看的出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24 頁);
惟此既為被告蔡吟蜜所否認,並主張係客人送修之整新機等語(原審卷五第3 頁反面),且審酌上開監視器畫面,實難確認上情;
又證人即吉峯公司之督導吳秋蓉於原審作證時亦陳稱:我不確定被告蔡吟蜜,是把什麼手機放進包包裡等語(原審卷五第32頁反面),則證人陳素春上開證詞可否採信,進而認前開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被告蔡吟蜜確有以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犯行(甚或附表三之全部犯行),即屬可疑。
(3)況上開監視器畫面僅顯示被告蔡吟蜜將一盒手機放入包包等情(中午時未見被告蔡吟蜜有拿取手機之情,至上開{四} 部份之白色小盒物品,被告蔡吟蜜及證人陳素春則均陳稱應非手機,原審卷三第124 頁、原審卷五第3 頁反面),而以被告蔡吟蜜於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日期(103年6 月19日),有明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侵占犯行,則縱認被告蔡吟蜜所拿取之手機為全新之手機,是否有與被告蔡吟蜜坦承部分混淆之可能,亦有疑問;
尚難以前開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蔡吟蜜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5、至起訴書另以證人陳柏羽、劉宇貞偵查中所證為證據方法,惟渠等於偵查中僅分別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蔡吟蜜有在電腦上竄改電腦POS 系統,並取走手機等語(他卷第220 頁)、我已經離職一年多了,好像之前有同事被被告蔡吟蜜竄改電腦POS 系統,但事發在我離職之後等語(他卷第221 頁),則渠等既或陳稱不清楚本案情節,或聽聞他人所轉述,均無可佐證被告蔡吟蜜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除上開經認定之14支以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及附表三所示,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而侵占前開附表所示手機之犯行。
6、從而,公訴人認被告蔡吟蜜尚有如附表二(除上開經認定之14支以外)、附表三所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鍾孟帆部份: 1、被告鍾孟帆有與受同案被告蔡吟蜜一同或受其所託,持被告蔡吟蜜交付之手機至吉時通中心販售予證人劉品宜之情,為被告鍾孟帆所坦認(原審卷二第32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吟蜜、證人陳素春、劉品宜之證述相符,上開事實,應先可認定。
2、則此部份爭點應係被告鍾孟帆與同案被告蔡吟蜜間,有無前開侵占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行為分擔部份: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鍾孟帆與被告蔡吟蜜係共同正犯,惟公訴意旨既主張係「由被告蔡吟蜜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或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侵占方式,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手機侵占入己後」等情,可認公訴意旨亦認本案僅由被告蔡吟蜜為侵占行為,已難認被告鍾孟帆就上開犯行,有何與被告蔡吟蜜為行為分擔之情。
(2)就犯意聯絡部分: ①同案被告蔡吟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我沒有將 實際狀況告訴被告鍾孟帆,我都是跟他說手機是客人寄賣 、客人用不到的手機,我賣手機的錢是繳我的信用貸款, 賣手機的錢我沒有拿給被告鍾孟帆等語(他卷第198-199 、237 頁、原審卷五第83頁);
當時因為老闆說手機有遺 失,因為我之前有跟老闆承認,但老闆說很多支我就怕了 ,我就跟被告鍾孟帆一直哭說沒有那麼多支,他才緊張傳 訊息給老闆等語(原審卷五第83頁反面),而否認有何與 被告鍾孟帆具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鍾孟帆是否果有與被 告蔡吟蜜有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②證人陳素春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被告鍾孟帆亦有犯本 件犯行,是因為被告鍾孟帆是被告蔡吟蜜的男友,被告蔡 吟蜜都藉由他男友去出售店內偷來的手機等語(他卷第20 頁),惟上開各情,並無可佐證被告鍾孟帆必然知悉被告 蔡吟蜜確有侵占犯行,甚而與被告蔡吟蜜有共同侵占之意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告鍾孟帆與被告蔡吟蜜有侵占犯行之 犯意聯絡。
③況證人劉品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吟蜜跟被告鍾孟 帆來我店裡賣手機之前,都是被告蔡吟蜜用LINE跟我聯絡 ,被告鍾孟帆沒有事先跟我聯絡,被告蔡吟蜜會跟我說手 機他男朋友等一下會拿過來,也是被告蔡吟蜜跟我說是什 麼型號的手機,有沒有拆封,價格大部份都是我跟被告蔡 吟蜜先約定好,然後被告鍾孟帆才拿過來,被告鍾孟帆只 有拿手機過來跟載被告蔡吟蜜過來這樣而已,如果被告蔡 吟蜜沒有來,我的錢就是交給被告鍾孟帆再請他轉交給被 告蔡吟蜜等語(原審卷五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衡酌證 人劉品宜就與兩人販賣手機之約定情形並實無利害關係, 自無虛捏之必要,所述應屬可採;
則以其證稱販售手機之 細節均係與被告蔡吟蜜聯絡,且金額亦均交給被告蔡吟蜜 以觀,已與共同正犯間就犯罪所得,應互有決定處分、朋 分之常情不合,並反徵被告鍾孟帆陳稱其僅依被告蔡吟蜜 之託持手機至吉時通中心販賣,未與被告蔡吟蜜有侵占之 犯意聯絡之節,尚屬可採。
④至公訴人雖另舉被告鍾孟帆傳送予證人陳素春之簡訊為據 (他卷第13-14 頁),惟觀諸上開簡訊之內容,被告鍾孟 帆雖有表示請證人陳素春給予其為證人陳素春工作之機會 ,然以簡訊內容中「我感覺的到蜜這次的所做所為真的是 讓你氣到了,現在就算是再多的對不起也難撫平你心中的 那股憤意,而我也被這事給牽扯在內了」等語以觀,可見 被告鍾孟帆尚係以「被告蔡吟蜜之行為」向證人陳素春表 示歉意,而難認有承認「自己行為錯誤」之情,自難僅憑 上開簡訊,遽認被告鍾孟帆與被告蔡吟蜜就侵占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鍾孟帆有與被告蔡吟蜜共同為前述之業務侵占等行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有共同侵占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六、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蔡吟蜜、鍾孟帆此部分犯罪,此部分就被告蔡吟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鍾孟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侵占之手機IMEI碼│客戶名稱 │銷貨+ 銷│ 方 式 │證據│
│號│ │及款式 │ │退+ 沖帳│ │出處│
│ │ │ │ │記錄查詢│ │ │
│ ├────────┼────────┼───────┤【店點別│ │ │
│ │侵占之時間及地點│市價(新臺幣) │備註 │】上登載│ │ │
│ │ │ │ │之員工名│ │ │
│ │ │ │ │稱 │ │ │
├─┼────────┼────────┼───────┼────┼─────────────────┼──┤
│1 │33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1 月21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iPhone5S-16GB 灰│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1 │ │ │月17日13時15分所作成,客戶購買旅充│第 │
│ │ │ │ │ │式電池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138 │
│ ├────────┼────────┼───────┤ │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至 │
│ │2014/01/17 │22,500 元 │103 年1 月21日│ │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139 │
│ │下午01:50:51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頁 │
│ │上線:2014/01/21│ │ │ │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 │
│ │屏東市大武店 │ │ │ │使手機顯示已售出而將該手機侵入於己│ │
│ │ │ │ │ │,並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 │
│ │ │ │ │ │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 │
│ │ │ │ │ │年月21日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 │
│ │ │ │ │ │心。 │ │
├─┼────────┼────────┼───────┼────┼─────────────────┼──┤
│2 │34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1 月28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iPhone5S-32GB 銀│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1 │ │ │月24日22時22分所作成,客戶購買保護│第 │
│ │ │ │ │ │貼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140 │
│ │ │ │ │ │,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門號│至 │
│ ├────────┼────────┼───────┤ │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並│141 │
│ │2014/01/24 │22,500 元 │103 年2 月3 日│ │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向吉│頁 │
│ │下午10:22:29 │ │吉時通轉售宇生│ │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銷售紀錄,使│ │
│ │上線:2014/01/28│ │ │ │手機顯示已售出而將該手機侵入於己,│ │
│ │屏東市大武店 │ │ │ │並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 │
│ │ │ │ │ │月28日至2 月3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 │
│ │ │ │ │ │手機維修中心。 │ │
├─┼────────┼────────┼───────┼────┼─────────────────┼──┤
│3 │36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1 月31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其於同年月30│卷一│
│ │ │N0000-00G 黑*1 │ │ │日17時49分所作成,客戶購買皮套之銷│第 │
│ │ │ │ │ │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並於│145 │
│ ├────────┼────────┼───────┤ │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門號續約搭│至 │
│ │2014/01/30 │22,900 元 │103 年2 月7 日│ │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並點選系│146 │
│ │下午05:49:25 │ │吉時通轉售宇生│ │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向吉峯通訊│頁 │
│ │上線:2014/01/31│ │ │ │公司行使該不實之銷售紀錄,使手機顯│ │
│ │屏東市大武店 │ │ │ │示已售出而將該手機侵入於己,並足生│ │
│ │ │ │ │ │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31日│ │
│ │ │ │ │ │至2 月7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 │
│ │ │ │ │ │修中心。 │ │
├─┼────────┼────────┼───────┼────┼─────────────────┼──┤
│4 │37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2 月15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iPhone5S-16GB 金│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1 │ │ │月11日15時1 分所作成,客戶購買記憶│第 │
│ │ │ │ │ │卡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147 │
│ ├────────┼────────┼───────┤ │,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門號│至 │
│ │2014/02/11 │22,500 元 │103 年2 月18日│ │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並│148 │
│ │下午03:01:25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向吉│頁 │
│ │上線:2014/02/15│ │ │ │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銷售紀錄,使│ │
│ │屏東市大武店 │ │ │ │手機顯示已售出而將該手機侵入於己,│ │
│ │ │ │ │ │並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 │
│ │ │ │ │ │月15日至18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 │
│ │ │ │ │ │維修中心。 │ │
├─┼────────┼────────┼───────┼────┼─────────────────┼──┤
│5 │45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3 月30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N0000-00G 白*1 │ │ │月30日18時31分所作成,客戶線上儲值│第 │
│ │ │ │ │ │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161 │
│ ├────────┼────────┼───────┤ │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門號續│至 │
│ │2014/03/30 │22,900 元 │103 年4 月7 日│ │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並點│162 │
│ │下午06:31:58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向吉峯│頁 │
│ │上線:2014/03/30│ │ │ │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使手機│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顯示已售出而將該手機侵入於己,並足│ │
│ │ │ │ │ │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3 月│ │
│ │ │ │ │ │30日至4 月7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 │
│ │ │ │ │ │機維修中心。 │ │
├─┼────────┼────────┼───────┼────┼─────────────────┼──┤
│6 │51 │000000000000000 │杜仙蘭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4 月28日前某時,先侵│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占左列手機入己後,即於同年月28日至│卷一│
│ │ │N0000-00G 白*1 │ │ │29日間某時,出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第 │
│ │ │ │ │ │心,蔡吟蜜再於同年5 月2 日登入吉峯│169 │
│ │ │ │ │ │通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至 │
│ ├────────┼────────┼───────┤ │年月28日17時41分作成,客戶杜仙蘭購│170 │
│ │2014/04/28 │22,900 元 │103 年4 月29日│ │買手機保護貼1 張之銷售紀錄,再點選│頁 │
│ │下午05:41:28 │ │吉時通轉售宇生│ │系統之修改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 │
│ │上線:2014/05/02│ │ │ │書上,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之不實事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 │
│ │ │ │ │ │用以上傳而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使手│ │
│ │ │ │ │ │機顯示已售出而將該手機侵入於己,並│ │
│ │ │ │ │ │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 │ │
│ │ │ │ │ │ │ │
├─┼────────┼────────┼───────┼────┼─────────────────┼──┤
│7 │73 │000000000000000 │郭滿足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12月27日前某時,侵占│原審│
│ │ │HTC One max │ │ │左列之手機入己後,再於同年月30日,│卷一│
│ │ │803S-16G黑*1 │ │ │登入吉峯通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第56│
│ │ │ │ │ │取其於同年月26日21時21分所作成,客│至57│
│ │ │ │ │ │戶購買雙卡手機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頁 │
│ ├────────┼────────┼───────┤ │統之修改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 │
│ │2013/12/26 │22,900 元 │102 年12月27日│ │上,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 │
│ │下午09:21:40 │ │吉時通轉售好德│ │不實事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 │
│ │上線:2013/12/30│ │ │ │以上傳而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 │
│ │屏東市大武店 │ │ │ │準文書,使手機顯示已售出而將該手機│ │
│ │ │ │ │ │侵入於己,並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 │
│ │ │ │ │ │售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 │
│ │ │ │ │ │,即於同年月27日前某時,售予吉時通│ │
│ │ │ │ │ │手機維修中心。 │ │
├─┼────────┼────────┼───────┼────┼─────────────────┼──┤
│8 │74 │000000000000000 │郭滿足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12月30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N0000-00G 黑*1 │ │ │月26日21時21分所作成,客戶購買雙卡│第56│
│ │ │ │ │ │手機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至57│
│ │ │ │ │ │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於登載│頁 │
│ ├────────┼────────┼───────┤ │前述編號73門號續約搭配贈送手機之不│ │
│ │2013/12/26 │22,900 元 │102 年12月31日│ │實事項時,同時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 │
│ │下午09:21:40 │ │吉時通轉售好德│ │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並點選系統之確│ │
│ │上線:2013/12/30│ │ │ │認功能,用以上傳而向吉峯通訊公司行│ │
│ │屏東市大武店 │ │ │ │使該不實之準文書,使手機顯示已售出│ │
│ │ │ │ │ │而將該手機侵入於己,並足生損害於該│ │
│ │ │ │ │ │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手機│ │
│ │ │ │ │ │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30日至31日間│ │
│ │ │ │ │ │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 │ │ │ │ │ │ │
├─┼────────┼────────┼───────┼────┼─────────────────┼──┤
│9 │75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3 月9 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N0000-00G 黑*1 │ │ │月5 日15時18分所作成,客戶購買皮套│第58│
│ │ │ │ │ │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至59│
│ │ │ │ │ │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門號續│頁 │
│ ├────────┼────────┼───────┤ │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並點│ │
│ │2014/03/05 │22,900 元 │103 年3 月11日│ │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向吉峯│ │
│ │下午03:18:49 │ │吉時通轉售好德│ │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使手機│ │
│ │上線:2014/03/09│ │ │ │顯示已售出而將該手機侵入於己,並足│ │
│ │屏東市大武店 │ │ │ │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9 │ │
│ │ │ │ │ │日至11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
│ │ │ │ │ │中心。 │ │
├─┼────────┼────────┼───────┼────┼─────────────────┼──┤
│10│77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5 月31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One M8-16G金│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1 │ │ │月27日19時19分所作成,客戶購買補充│第62│
│ │ │ │ │ │卡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至63│
│ │ │ │ │ │,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門號│頁 │
│ ├────────┼────────┼───────┤ │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並│ │
│ │2014/05/27 │20.500 元 │103 年6 月3 日│ │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向吉│ │
│ │下午07:19:16 │ │吉時通轉售好德│ │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銷售紀錄,使│ │
│ │上線:2014/05/31│ │ │ │手機顯示已售出而將該手機侵入於己,│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並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 │
│ │ │ │ │ │月31日至6 月3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 │
│ │ │ │ │ │手機維修中心。 │ │
├─┼────────┼────────┼───────┼────┼─────────────────┼──┤
│11│78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6 月12日前某時,侵占│原審│
│ │ │Sony Ericsson │ │ │左列之手機入己後,再於103 年6 月15│卷一│
│ │ │c6503/Xperia Z2 │ │ │日,登入吉峯通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第66│
│ │ │-4G 黑*1 │ │ │,選取其於同年月15日18時45分所作成│至67│
│ │ │ │ │ │,客戶購買雙卡手機之銷售紀錄,再點│頁 │
│ ├────────┼────────┼───────┤ │選系統之修改功能,於該銷售紀錄準文│ │
│ │2014/06/15 │21,900 元 │103 年6 月12日│ │書上,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 │
│ │下午06:45:40 │ │吉時通轉售好德│ │之不實事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 │
│ │上線:2014/06/19│ │ │ │用以上傳而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之準文書,使手機顯示已售出而將該手│ │
│ │ │ │ │ │機侵入於己,並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 │
│ │ │ │ │ │銷售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 │
│ │ │ │ │ │後,即於同年月12日前某時,售予吉時│ │
│ │ │ │ │ │通手機維修中心。 │ │
└─┴────────┴────────┴───────┴────┴─────────────────┴──┘
附表二:
┌─┬────────┬────────┬───────┬────┬─────────────────┬──┐
│編│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侵占之手機IMEI碼│客戶名稱 │銷貨+ 銷│ 方 式 │證據│
│號│ │及款式 │ │退+ 沖帳│ │出處│
│ │ │ │ │記錄查詢│ │ │
│ ├────────┼────────┼───────┤【店點別│ │ │
│ │時間及地點 │市價(新臺幣) │備註 │】上登載│ │ │
│ │ │ │ │之員工名│ │ │
│ │ │ │ │稱 │ │ │
├─┼────────┼────────┼───────┼────┼─────────────────┼──┤
│1 │4 │000000000000000 │黃胡月鳳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6 月14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x920d-16G 黑*1 │ │ │月13日13時57分所作成,客戶黃胡月鳳│第80│
│ ├────────┼────────┼───────┤ │辦理門號續約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至81│
│ │2013/06/13 │22,900 元 │102 年6 月17日│ │之修改功能,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頁 │
│ │下午01:57:30 │ │吉時通轉售宇生│ │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 │
│ │上線:2013/06/14│ │ │ │事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傳而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 │
│ │ │ │ │ │書,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 │
│ │ │ │ │ │,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 │
│ │ │ │ │ │月14日至17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 │
│ │ │ │ │ │維修中心。 │ │
├─┼────────┼────────┼───────┼────┼─────────────────┼──┤
│2 │5 │000000000000000 │蔡能泉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6 月18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i9500/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S4-16G黑*1 │ │ │月16日21時34分所作成,客戶辦理門號│第82│
│ │ │ │ │ │續約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至83│
│ ├────────┼────────┼───────┤ │能,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門號│頁 │
│ │2013/06/16 │21,900 元 │102 年6 月20日│ │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並│ │
│ │下午09:34:31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向吉│ │
│ │上線:2013/06/18│ │ │ │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使吉│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生損│ │
│ │ │ │ │ │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18日至│ │
│ │ │ │ │ │20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 │ │ │ │。 │ │
├─┼────────┼────────┼───────┼────┼─────────────────┼──┤
│3 │6 │000000000000000 │黃連珍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7 月21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s901e-16G 灰*1 │ │ │月19日10時57分所作成,客戶黃連珍購│第84│
│ │ │ │ │ │買手機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至85│
│ ├────────┼────────┼───────┤ │功能,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門│頁 │
│ │2013/07/19 │22,900 元 │102 年7 月23日│ │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 │
│ │上午10:57:46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向│ │
│ │上線:2013/07/21│ │ │ │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使│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生│ │
│ │ │ │ │ │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21日│ │
│ │ │ │ │ │至23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 │
│ │ │ │ │ │心。 │ │
├─┼────────┼────────┼───────┼────┼─────────────────┼──┤
│4 │7 │000000000000000 │謝國棟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7 月27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s901e-16G 灰*1 │ │ │月25日14時42分所作成,客戶謝國棟購│第86│
│ │ │ │ │ │買保護貼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至87│
│ ├────────┼────────┼───────┤ │改功能,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頁 │
│ │2013/07/25 │22,900 元 │102 年7 月29日│ │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 │
│ │下午02:42:18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 │
│ │上線:2013/07/27│ │ │ │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 │
│ │ │ │ │ │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27│ │
│ │ │ │ │ │日至29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
│ │ │ │ │ │中心。 │ │
├─┼────────┼────────┼───────┼────┼─────────────────┼──┤
│5 │8 │000000000000000 │謝輝恭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7 月31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s901e-16G 紅*1 │ │ │月29日21時36分所作成,客戶謝輝恭辦│第88│
│ │ │ │ │ │理門號續約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至89│
│ ├────────┼────────┼───────┤ │修改功能,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頁 │
│ │2013/07/29 │22,900 元 │102 年8 月2 日│ │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 │
│ │下午09:36:34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 │
│ │上線:2013/07/31│ │ │ │而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 │
│ │ │ │ │ │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 │
│ │ │ │ │ │31日至8 月2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 │
│ │ │ │ │ │機維修中心。 │ │
├─┼────────┼────────┼───────┼────┼─────────────────┼──┤
│6 │9 │000000000000000 │李淑龍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8 月2 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選取其於同年7 月│卷一│
│ │ │s901e-16G 紅*1 │ │ │31日21時45分所作成,客戶李淑龍辦理│第90│
│ │ │ │ │ │門號續約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至91│
│ ├────────┼────────┼───────┤ │改功能,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頁 │
│ │2013/07/31 │22,900 元 │102 年8 月5 日│ │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 │
│ │下午09:45:51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 │
│ │上線:2013/08/02│ │ │ │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 │
│ │ │ │ │ │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2 │ │
│ │ │ │ │ │日至5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
│ │ │ │ │ │中心。 │ │
├─┼────────┼────────┼───────┼────┼─────────────────┼──┤
│7 │10 │000000000000000 │唐雅芳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8 月8 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s901e-16G 灰*1 │ │ │月6 日14時42分所作成,客戶唐雅芳購│第92│
│ │ │ │ │ │買手機套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至93│
│ ├────────┼────────┼───────┤ │改功能,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頁 │
│ │2013/08/06 │22,900 元 │102 年8 月10日│ │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 │
│ │下午02:42:51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 │
│ │上線:2013/08/08│ │ │ │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 │
│ │ │ │ │ │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8 │ │
│ │ │ │ │ │日至10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
│ │ │ │ │ │中心。 │ │
├─┼────────┼────────┼───────┼────┼─────────────────┼──┤
│8 │11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8 月19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s901e-16G 紅*1 │ │ │月17日21時26分所作成,客戶購買保護│第96│
│ │ │ │ │ │貼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至97│
│ ├────────┼────────┼───────┤ │,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門號續│頁 │
│ │2013/08/17 │22,900 元 │102 年8 月21日│ │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並點│ │
│ │下午09:26:20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向吉峯│ │
│ │上線:2013/08/19│ │ │ │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使吉峯│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生損害│ │
│ │ │ │ │ │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19日至21│ │
│ │ │ │ │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9 │13 │000000000000000 │蔡淑敏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9 月10日前某時,先將│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左列之手機侵占入己後,即於同日售予│卷一│
│ │ │s901e-16G 白*1 │ │ │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蔡吟蜜再於102 │第 │
│ │ │ │ │ │年9 月12日,登入吉峯通訊公司之電腦│100 │
│ ├────────┼────────┼───────┤ │POS 系統,選取其102 年9 月10日16時│至 │
│ │2013/09/10 │22,900 元 │102 年9 月10日│ │48分作成之客戶蔡淑敏門號續約之銷售│101 │
│ │下午04:48:24 │ │吉時通轉售宇生│ │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於該銷│頁 │
│ │上線:2013/09/12│ │ │ │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並點選系統之│ │
│ │ │ │ │ │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向吉峯通訊公司│ │
│ │ │ │ │ │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使吉峯通訊公司│ │
│ │ │ │ │ │誤信該手機已售予客戶蔡淑敏,足生損│ │
│ │ │ │ │ │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10│14 │000000000000000 │鄭雅尹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9 月16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s901e-16G 紅*1 │ │ │月12日12時3 分所作成,客戶鄭雅尹購│第 │
│ │ │ │ │ │買預付卡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102 │
│ ├────────┼────────┼───────┤ │改功能,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至 │
│ │2013/09/12 │22,900 元 │102 年9 月17日│ │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2 支手機之不實│103 │
│ │下午12:03:38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事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頁 │
│ │上線:2013/09/16│ │ │ │傳而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書,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2 支手機已│ │
│ │ │ │ │ │售出,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 │
│ │ │ │ │ │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 │
│ │ │ │ │ │手機維修中心。 │ │
├─┼────────┼────────┼───────┼────┼─────────────────┼──┤
│11│15 │000000000000000 │鄭雅尹 │蔡吟蜜 │同上。 │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 │卷一│
│ │ │s901e-16G 紅*1 │ │ │ │第 │
│ │ │ │ │ │ │102 │
│ ├────────┼────────┼───────┤ │ │至 │
│ │2013/09/12 │22,900 元 │102 年9 月18日│ │ │103 │
│ │下午12:03:38 │ │吉時通轉售宇生│ │ │頁 │
│ │上線:2013/09/16│ │ │ │ │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6 │000000000000000 │潘怡芳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9 月22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s901e-16G 紅*1 │ │ │月18日11時30分所作成,客戶潘怡芳購│第 │
│ │ │ │ │ │買手機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104 │
│ ├────────┼────────┼───────┤ │功能,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門│至 │
│ │2013/09/18 │22,900 元 │102 年9 月24日│ │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105 │
│ │上午11:30:59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向│頁 │
│ │上線:2013/09/22│ │ │ │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使│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生│ │
│ │ │ │ │ │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22日│ │
│ │ │ │ │ │至24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 │ │ │ │。 │ │
├─┼────────┼────────┼───────┼────┼─────────────────┼──┤
│13│17 │000000000000000 │李和明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9 月28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s901e-16G 紅*1 │ │ │月24日9 時59分所作成,客戶李和明辦│第 │
│ │ │ │ │ │理門號續約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106 │
│ │ │ │ │ │修改功能,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至 │
│ ├────────┼────────┼───────┤ │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2 支手機之不│107 │
│ │2013/09/24 │22,900 元 │102 年10月1 日│ │實事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頁 │
│ │上午09:59:30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上傳而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 │
│ │上線:2013/09/28│ │ │ │文書,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2 支手機│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已售出,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 │
│ │ │ │ │ │錄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 │
│ │ │ │ │ │於同年月28日至10月1 日間某時,售予│ │
│ │ │ │ │ │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
│14│18 │000000000000000 │李和明 │蔡吟蜜 │同上。 │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 │卷一│
│ │ │s901e-16G 灰*1 │ │ │ │第 │
│ │ │ │ │ │ │106 │
│ ├────────┼────────┼───────┤ │ │至 │
│ │2013/09/24 │22,900 元 │102 年10月1 日│ │ │107 │
│ │上午09:59:30 │ │吉時通轉售宇生│ │ │頁 │
│ │上線:2013/09/28│ │ │ │ │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 │ │
├─┼────────┼────────┼───────┼────┼─────────────────┼──┤
│15│19 │000000000000000 │賴弘展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10月5 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s901e-16G 紅*1 │ │ │月2 日19時47分所作成,客戶賴弘展購│第 │
│ │ │ │ │ │買電池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108 │
│ ├────────┼────────┼───────┤ │功能,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門│至 │
│ │2013/10/02 │22,900 元 │102 年10月8 日│ │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109 │
│ │下午07:47:55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向│頁 │
│ │上線:2013/10/05│ │ │ │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使│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生│ │
│ │ │ │ │ │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5 日│ │
│ │ │ │ │ │至8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 │
│ │ │ │ │ │心。 │ │
├─┼────────┼────────┼───────┼────┼─────────────────┼──┤
│16│23 │000000000000000 │廖國銘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11月3 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00000-00G 白*1 │ │ │月1 日13時42分所作成,客戶廖國銘購│第 │
│ │ │ │ │ │買皮套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116 │
│ ├────────┼────────┼───────┤ │功能,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門│至 │
│ │2013/11/01 │23,900 元 │102 年11月5 日│ │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117 │
│ │下午01:42:31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向│頁 │
│ │上線:2013/11/03│ │ │ │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使│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生│ │
│ │ │ │ │ │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3 日│ │
│ │ │ │ │ │至5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 │
│ │ │ │ │ │心。 │ │
├─┼────────┼────────┼───────┼────┼─────────────────┼──┤
│17│27 │000000000000000 │黃耀田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11月21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00000-00G 白*1 │ │ │月17日21時34分所作成,客戶黃耀田辦│第 │
│ │ │ │ │ │理門號續約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124 │
│ ├────────┼────────┼───────┤ │修改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至 │
│ │2013/11/17 │23,900 元 │102 年11月23日│ │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125 │
│ │下午07:34:59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事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頁 │
│ │上線:2013/11/21│ │ │ │傳而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書,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 │
│ │ │ │ │ │,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 │
│ │ │ │ │ │月21日至23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 │
│ │ │ │ │ │維修中心。 │ │
├─┼────────┼────────┼───────┼────┼─────────────────┼──┤
│18│32 │000000000000000 │王丁惠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1 月5 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iPhone5S-16GB 銀│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在其職務上所│卷一│
│ │ │*1 │ │ │作成銷售紀錄之準文書上,登載門號續│第 │
│ │ │ │ │ │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並點│136 │
│ ├────────┼────────┼───────┤ │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向吉峯│至 │
│ │2014/01/05 │22,500 元 │103 年1 月8 日│ │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使吉峯│137 │
│ │下午09:27:37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生損害│頁 │
│ │上線:2014/01/05│ │ │ │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
│ │屏東市大武店 │ │ │ │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5 日至8 │ │
│ │ │ │ │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19│35 │000000000000000 │陳光輝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1 月31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N0000-00G 粉*1 │ │ │月27日12時34分所作成,客戶陳光輝購│第 │
│ │ │ │ │ │買皮套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142 │
│ ├────────┼────────┼───────┤ │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至 │
│ │2014/01/27 │22,900 元 │103 年2 月6 日│ │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144 │
│ │下午12:34:05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頁 │
│ │上線:2014/01/31│ │ │ │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 │
│ │屏東市大武店 │ │ │ │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 │
│ │ │ │ │ │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31│ │
│ │ │ │ │ │日至2 月6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 │
│ │ │ │ │ │維修中心。 │ │
├─┼────────┼────────┼───────┼────┼─────────────────┼──┤
│20│38 │000000000000000 │陳光輝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2 月15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N0000-00G 黑*1 │ │ │月11日20時19分所作成,客戶陳光輝購│第 │
│ │ │ │ │ │買電池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149 │
│ ├────────┼────────┼───────┤ │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至 │
│ │2014/02/11 │22,900 元 │103 年2 月19日│ │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150 │
│ │下午08:19:13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頁 │
│ │上線:2014/02/15│ │ │ │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銷售紀錄│ │
│ │屏東市大武店 │ │ │ │,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 │
│ │ │ │ │ │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 │
│ │ │ │ │ │15日至19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 │
│ │ │ │ │ │修中心。 │ │
├─┼────────┼────────┼───────┼────┼─────────────────┼──┤
│21│39 │000000000000000 │邱玉珠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2 月24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N0000-00G 白*1 │ │ │月20日16時54分所作成,客戶邱玉珠門│第 │
│ │ │ │ │ │號續約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151 │
│ ├────────┼────────┼───────┤ │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至 │
│ │2014/02/20 │22,900 元 │103 年2 月26日│ │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152 │
│ │下午04:54:11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頁 │
│ │上線:2014/02/24│ │ │ │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銷售紀錄│ │
│ │屏東市大武店 │ │ │ │,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 │
│ │ │ │ │ │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 │
│ │ │ │ │ │24日至26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 │
│ │ │ │ │ │修中心。 │ │
├─┼────────┼────────┼───────┼────┼─────────────────┼──┤
│22│40 │000000000000000 │魏新蓉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3 月6 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N0000-00G 粉*1 │ │ │月2 日16時55分所作成,客戶魏新蓉新│第 │
│ │ │ │ │ │申裝3G卡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153 │
│ ├────────┼────────┼───────┤ │改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至 │
│ │2014/03/02 │22,900 元 │103 年3 月8 日│ │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154 │
│ │下午04:55:00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頁 │
│ │上線:2014/03/06│ │ │ │而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 │
│ │屏東市大武店 │ │ │ │,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 │
│ │ │ │ │ │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 │
│ │ │ │ │ │6 日至8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 │
│ │ │ │ │ │修中心。 │ │
├─┼────────┼────────┼───────┼────┼─────────────────┼──┤
│23│41 │000000000000000 │謝佩軒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3 月18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N0000-00G 白*1 │ │ │月14日16時48分所作成,客戶謝佩軒新│第 │
│ │ │ │ │ │申裝3G卡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155 │
│ ├────────┼────────┼───────┤ │改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至 │
│ │2014/03/14 │22,900 元 │103 年3 月18日│ │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156 │
│ │下午04:48:07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頁 │
│ │上線:2014/03/18│ │ │ │而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 │
│ │屏東市大武店 │ │ │ │,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 │
│ │ │ │ │ │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 │
│ │ │ │ │ │18日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24│42 │000000000000000 │廖喻梅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3 月24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N0000-00G 粉*1 │ │ │月20日21時53分所作成,客戶廖喻梅新│第 │
│ │ │ │ │ │申裝3G卡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157 │
│ ├────────┼────────┼───────┤ │改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至 │
│ │2014/03/20 │22,900 元 │103 年3 月25日│ │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2 筆等│158 │
│ │下午09:53:22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不實事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頁 │
│ │上線:2014/03/24│ │ │ │以上傳而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準文書,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2 支手│ │
│ │ │ │ │ │機已售出,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 │
│ │ │ │ │ │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 │
│ │ │ │ │ │即於同年月24日至26日間某時,售予吉│ │
│ │ │ │ │ │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
│25│43 │000000000000000 │廖喻梅 │蔡吟蜜 │同上。 │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 │卷一│
│ │ │N0000-00G 白*1 │ │ │ │第 │
│ │ │ │ │ │ │157 │
│ ├────────┼────────┼───────┤ │ │至 │
│ │2014/03/20 │22,900 元 │103 年3 月26日│ │ │158 │
│ │下午09:53:22 │ │吉時通轉售宇生│ │ │頁 │
│ │上線:2014/03/24│ │ │ │ │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 │ │
├─┼────────┼────────┼───────┼────┼─────────────────┼──┤
│26│44 │000000000000000 │馬金廣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3 月28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ony Ericsson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c6503/Xperia │ │ │月24日15時34分所作成,客戶馬金廣門│第 │
│ │ │Z2-4G 黑*1 │ │ │號續約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159 │
│ ├────────┼────────┼───────┤ │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至 │
│ │2014/03/24 │22,900 元 │103 年4 月1 日│ │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160 │
│ │下午03:35:38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頁 │
│ │上線:2014/03/28│ │ │ │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 │
│ │ │ │ │ │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28│ │
│ │ │ │ │ │日至4 月1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 │
│ │ │ │ │ │維修中心。 │ │
├─┼────────┼────────┼───────┼────┼─────────────────┼──┤
│27│46 │000000000000000 │簡曉鳳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4 月8 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N0000-00G 白*1 │ │ │月4 日21時18分所作成,客戶簡曉鳳門│第 │
│ │ │ │ │ │號續約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163 │
│ ├────────┼────────┼───────┤ │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至 │
│ │2014/04/04 │22,900 元 │103 年4 月8 日│ │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2 支手機等不實│164 │
│ │下午09:18:09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事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頁 │
│ │上線:2014/04/08│ │ │ │傳而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書,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2 支手機已│ │
│ │ │ │ │ │售出,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 │
│ │ │ │ │ │同年月8 日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
│ │ │ │ │ │中心。 │ │
├─┼────────┼────────┼───────┼────┼─────────────────┼──┤
│28│47 │000000000000000 │簡曉鳳 │蔡吟蜜 │同上。 │原審│
│ │ │HTC One max │ │ │ │卷一│
│ │ │803S-16G紅*1 │ │ │ │第 │
│ │ │ │ │ │ │163 │
│ ├────────┼────────┼───────┤ │ │至 │
│ │2014/04/04 │22,900 元 │103 年4 月8 日│ │ │164 │
│ │下午09:18:09 │ │吉時通轉售宇生│ │ │頁 │
│ │上線:2014/04/08│ │ │ │ │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 │ │
├─┼────────┼────────┼───────┼────┼─────────────────┼──┤
│29│48 │000000000000000 │簡光雄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4 月16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One M8-16G灰│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1 │ │ │月12日21時14分所作成,客戶簡光雄門│第 │
│ │ │ │ │ │號續約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165 │
│ ├────────┼────────┼───────┤ │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至 │
│ │2014/04/12 │20,500 元 │103 年4 月18日│ │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2 支手機等不實│166 │
│ │下午09:14:25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事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頁 │
│ │上線:2014/04/16│ │ │ │傳而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銷售│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紀錄,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2 支手機│ │
│ │ │ │ │ │已售出,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 │
│ │ │ │ │ │錄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 │
│ │ │ │ │ │於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某時,售予吉時│ │
│ │ │ │ │ │通手機維修中心。 │ │
├─┼────────┼────────┼───────┼────┼─────────────────┼──┤
│30│49 │000000000000000 │簡光雄 │蔡吟蜜 │同上。 │原審│
│ │ │Sony Ericsson │ │ │ │卷一│
│ │ │c6503/Xperia │ │ │ │第 │
│ │ │Z2-4G 白*1 │ │ │ │165 │
│ ├────────┼────────┼───────┤ │ │至 │
│ │2014/04/12 │22,900 元 │103 年4 月18日│ │ │166 │
│ │下午09:14:25 │ │吉時通轉售宇生│ │ │頁 │
│ │上線:2014/04/16│ │ │ │ │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 │ │
├─┼────────┼────────┼───────┼────┼─────────────────┼──┤
│31│50 │000000000000000 │楊嘉崙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4 月26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N0000-00G 金*1 │ │ │月22日20時12分所作成,客戶楊嘉崙購│第 │
│ │ │ │ │ │買手機套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167 │
│ ├────────┼────────┼───────┤ │改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至 │
│ │2014/04/22 │22,900 元 │103 年4 月29日│ │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168 │
│ │下午08:12:03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頁 │
│ │上線:2014/04/26│ │ │ │而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銷售紀│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錄,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 │
│ │ │ │ │ │,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 │
│ │ │ │ │ │月26日至29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 │
│ │ │ │ │ │維修中心。 │ │
├─┼────────┼────────┼───────┼────┼─────────────────┼──┤
│32│55 │000000000000000 │孫虔英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5 月18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N0000-00G 白*1 │ │ │月15日21時24分所作成,客戶孫虔英門│第 │
│ │ │ │ │ │號續約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178 │
│ ├────────┼────────┼───────┤ │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至 │
│ │2014/05/15 │22,900元 │103 年5 月20日│ │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179 │
│ │下午09:24:11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頁 │
│ │上線:2014/05/18│ │ │ │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 │
│ │ │ │ │ │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18│ │
│ │ │ │ │ │日至20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
│ │ │ │ │ │中心。 │ │
├─┼────────┼────────┼───────┼────┼─────────────────┼──┤
│33│59 │000000000000000 │王仁潔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3 年6 月15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N0000-00G 白*1 │ │ │月11日22時15分所作成,客戶王仁傑門│第 │
│ │ │ │ │ │號續約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184 │
│ ├────────┼────────┼───────┤ │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至 │
│ │2014/06/11 │21,900元 │103 年6 月17日│ │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185 │
│ │下午10:15:21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頁 │
│ │上線:2014/06/15│ │ │ │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 │
│ │ │ │ │ │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15│ │
│ │ │ │ │ │日至17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
│ │ │ │ │ │中心。 │ │
├─┼────────┼────────┼───────┼────┼─────────────────┼──┤
│34│60 │000000000000000 │王秀梅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3 月29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x920d-16G 黑*1 │ │ │月26日17時38分所作成,客戶王秀梅購│第72│
│ │ │ │ │ │買電池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至73│
│ ├────────┼────────┼───────┤ │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頁 │
│ │2013/03/26 │22,900 元 │102 年4 月9 日│ │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 │
│ │下午05:38:19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 │
│ │上線:2013/03/29│ │ │ │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 │
│ │ │ │ │ │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29│ │
│ │ │ │ │ │日至4 月9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 │
│ │ │ │ │ │維修中心。 │ │
├─┼────────┼────────┼───────┼────┼─────────────────┼──┤
│35│61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4 月27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Ⅱ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N0000-00G 灰*1 │ │ │月25日10時49分所作成,客戶購買旅充│第76│
│ │ │ │ │ │插頭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至77│
│ ├────────┼────────┼───────┤ │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門│頁 │
│ │2013/04/25 │22,900 元 │102 年4 月30日│ │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2 支手機等不實事│ │
│ │上午10:49:36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 │
│ │上線:2013/04/27│ │ │ │而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2 支手機已售│ │
│ │ │ │ │ │出,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 │
│ │ │ │ │ │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 │
│ │ │ │ │ │年月27日至30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 │
│ │ │ │ │ │機維修中心。 │ │
├─┼────────┼────────┼───────┼────┼─────────────────┼──┤
│36│62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蔡吟蜜 │同上。 │原審│
│ │ │Sony Ericsson │ │ │ │卷一│
│ │ │c6602/Xperia Z紫│ │ │ │第76│
│ │ │*1 │ │ │ │至77│
│ ├────────┼────────┼───────┤ │ │頁 │
│ │2013/04/25 │20,900 元 │102 年4 月30日│ │ │ │
│ │上午10:49:36 │ │吉時通轉售宇生│ │ │ │
│ │上線:2013/04/27│ │ │ │ │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 │ │
├─┼────────┼────────┼───────┼────┼─────────────────┼──┤
│37│63 │000000000000000 │馬添發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5 月8 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x920d-16G 粉*1 │ │ │月6 日21時26分所作成,客戶馬添發購│第78│
│ │ │ │ │ │買電池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至79│
│ ├────────┼────────┼───────┤ │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頁 │
│ │2013/05/06 │21,900 元 │102 年5 月9 日│ │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事項│ │
│ │下午09:26:23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 │
│ │上線:2013/05/08│ │ │ │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準文書,│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 │
│ │ │ │ │ │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8 │ │
│ │ │ │ │ │日至9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
│ │ │ │ │ │中心。 │ │
├─┼────────┼────────┼───────┼────┼─────────────────┼──┤
│38│67 │000000000000000 │圳屏企業有限公│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3 月2 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Ⅱ │司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N0000-00G 灰*1 │ │ │月1 日17時45分所作成,客戶圳屏企業│第44│
│ │ │ │ │ │有限公司購買手機之銷售紀錄,再點選│至45│
│ ├────────┼────────┼───────┤ │系統之修改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頁 │
│ │ │22,900 元 │102 年3 月13日│ │書上,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手機等不│ │
│ │2013/03/01 │ │吉時通轉售好德│ │實事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 │
│ │下午05:45:58 │ │ │ │上傳而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銷│ │
│ │上線:2013/03/02│ │ │ │售紀錄,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售出,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即於同│ │
│ │ │ │ │ │年月2 日至13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 │
│ │ │ │ │ │機維修中心。 │ │
├─┼────────┼────────┼───────┼────┼─────────────────┼──┤
│39│69 │000000000000000 │陳琬婷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6 月22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Ⅱ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N0000-00G 粉*1 │ │ │月20日20時40分所作成,客戶陳琬婷購│第48│
│ │ │ │ │ │買皮套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至49│
│ ├────────┼────────┼───────┤ │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登載│頁 │
│ │2013/06/20 │20,900 元 │102 年6 月24日│ │門號續約搭配贈送手機之不實事項,並│ │
│ │下午08:40:49 │ │吉時通轉售好德│ │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向吉│ │
│ │上線:2013/06/22│ │ │ │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銷售紀錄,使│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生│ │
│ │ │ │ │ │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22日│ │
│ │ │ │ │ │至24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 │
│ │ │ │ │ │心。 │ │
├─┼────────┼────────┼───────┼────┼─────────────────┼──┤
│40│71 │000000000000000 │謝俊儀 │蔡吟蜜 │蔡吟蜜於102 年7 月19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其於同年│卷一│
│ │ │s901e-16G 灰*1 │ │ │月17日15時43分所作成,客戶謝俊儀辦│第52│
│ │ │ │ │ │理門號續約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至53│
│ ├────────┼────────┼───────┤ │修改功能,並於該銷售紀錄準文書上,│頁 │
│ │2013/07/17 │22,900 元 │102 年7 月22日│ │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之不實│ │
│ │下午03:43:11 │ │吉時通轉售好德│ │事項,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 │
│ │上線:2013/07/19│ │ │ │傳而向吉峯通訊公司行使該不實之銷售│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紀錄,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 │
│ │ │ │ │ │出,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 │
│ │ │ │ │ │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 │
│ │ │ │ │ │年月19日至22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 │
│ │ │ │ │ │機維修中心。 │ │
└─┴────────┴────────┴───────┴────┴─────────────────┴──┘
附表三:
┌─┬────────┬────────┬───────┬────┬─────────────────┬──┐
│編│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侵占之手機IMEI碼│客戶名稱 │銷貨+ 銷│ 方 式 │證據│
│號│ │及款式 │ │退+ 沖帳│ │出處│
│ ├────────┼────────┼───────┤記錄查詢│ │ │
│ │時間及地點 │市價(新臺幣) │備註 │【店點別│ │ │
│ │ │ │ │】上登載│ │ │
│ │ │ │ │之員工名│ │ │
│ │ │ │ │稱 │ │ │
├─┼────────┼────────┼───────┼────┼─────────────────┼──┤
│1 │1 │000000000000000 │劉詠蓁 │賴景名 │蔡吟蜜於102 年3 月19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Ⅱ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N0000-00G 白*1 │ │ │同事韓景名於同年月17日18時47分所作│第68│
│ │ │ │ │ │成,客戶劉詠蓁購買預付卡之銷售紀錄│至69│
│ ├────────┼────────┼───────┤ │,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頁 │
│ │2013/03/17 │22,900元 │102 年3 月22日│ │紀錄準私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 │
│ │下午06:47:05 │ │吉時通轉售宇生│ │贈送左列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 │
│ │上線:2013/03/19│ │ │ │之,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 │
│ │屏東縣潮州鎮新生│ │ │ │而行使該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 │
│ │路70之1 號(簡稱│ │ │ │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由韓景名售出,足│ │
│ │為潮州鎮站前店)│ │ │ │生損害於韓景名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 │
│ │ │ │ │ │同年月19日至22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 │
│ │ │ │ │ │手機維修中心。 │ │
├─┼────────┼────────┼───────┼────┼─────────────────┼──┤
│2 │2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賴景名 │蔡吟蜜於102 年3 月24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i9300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S3-16G白*1 │ │ │同事韓景名於同年月22日18時33分所作│第70│
│ │ │ │ │ │成,客戶購買手機之銷售紀錄,再點選│至71│
│ │ │ │ │ │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紀錄準私│頁 │
│ ├────────┼────────┼───────┤ │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 │
│ │2013/03/22 │18,900元 │102 年3 月27日│ │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之,並點│ │
│ │下午06:33:50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行使該│ │
│ │上線:2013/03/24│ │ │ │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訊公司誤│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信該手機已由韓景名售出,足生損害於│ │
│ │ │ │ │ │韓景名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24│ │
│ │ │ │ │ │日至27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
│ │ │ │ │ │中心。 │ │
├─┼────────┼────────┼───────┼────┼─────────────────┼──┤
│3 │3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黃厚淳 │蔡吟蜜於102 年4 月18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Ⅱ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N0000-00G 白*1 │ │ │同事黃厚淳於同年月16日17時23分所作│第74│
│ │ │ │ │ │成,客戶購買手機之銷售紀錄,再點選│至75│
│ │ │ │ │ │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紀錄準私│頁 │
│ ├────────┼────────┼───────┤ │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 │
│ │2013/04/16 │22,900 元 │102 年4 月25日│ │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之,並點│ │
│ │下午05:52:54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行使該│ │
│ │上線:2013/04/18│ │ │ │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訊公司誤│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信該手機已由黃厚淳售出,足生損害於│ │
│ │ │ │ │ │黃厚淳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18│ │
│ │ │ │ │ │日至25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
│ │ │ │ │ │中心。 │ │
├─┼────────┼────────┼───────┼────┼─────────────────┼──┤
│4 │12 │000000000000000 │古張玉嬌 │蘇品菁 │蔡吟蜜於102 年8 月31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s901e-16G 灰*1 │ │ │同事蘇品菁於同年月29日19時53分所作│第98│
│ │ │ │ │ │成,客戶古張玉嬌辦理門號續約之銷售│至99│
│ │ │ │ │ │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頁 │
│ ├────────┼────────┼───────┤ │銷售紀錄準私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 │
│ │2013/08/29 │22,900 元 │102 年9 月3 日│ │搭配贈送左列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 │
│ │下午07:53:00 │ │吉時通轉售宇生│ │變造之,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 │
│ │上線:2013/08/31│ │ │ │上傳而行使該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由蘇品菁售出│ │
│ │ │ │ │ │,足生損害於蘇品菁及該公司對於銷售│ │
│ │ │ │ │ │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 │
│ │ │ │ │ │即於同年月31日至9 月3 日間某時,售│ │
│ │ │ │ │ │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
│5 │20 │000000000000000 │黃收好 │陳怡靜 │蔡吟蜜於102 年11月12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s901e-16G 紅*1 │ │ │同事陳怡靜於同年月7 日11時48分所作│第 │
│ │ │ │ │ │成,客戶黃收好購買原廠電池之銷售紀│110 │
│ │ │ │ │ │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至 │
│ ├────────┼────────┼───────┤ │售紀錄準私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111 │
│ │2013/10/07 │21,900 元 │102 年10月12日│ │配贈送左列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頁 │
│ │上午11:48:15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造之,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 │
│ │上線:2013/10/11│ │ │ │傳而行使該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由陳怡靜售出,│ │
│ │ │ │ │ │足生損害於陳怡靜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 │
│ │ │ │ │ │錄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11日至12│ │
│ │ │ │ │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6 │21 │000000000000000 │站前 │鄭毓德 │蔡吟蜜於102 年10月16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one 801e-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32G 紅*1 │ │ │同事鄭毓德於同年月12日14時50分所作│第 │
│ │ │ │ │ │成,客戶線上儲值之銷售紀錄,再點選│112 │
│ │ │ │ │ │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紀錄準私│至 │
│ ├────────┼────────┼───────┤ │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113 │
│ │2013/10/12 │20,900 元 │102 年10月16日│ │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之,並點│頁 │
│ │下午02:50:15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行使該│ │
│ │上線:2013/10/16│ │ │ │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訊公司誤│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信該手機已由鄭毓德售出,足生損害於│ │
│ │ │ │ │ │鄭毓德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16│ │
│ │ │ │ │ │日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
│7 │22 │000000000000000 │李雅雲 │站前遠傳│蔡吟蜜於102 年10月20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系統內同│卷一│
│ │ │s901e-16G 白*1(│ │ │年月16日11時31分所作成,客戶李雅雲│第 │
│ │ │Hello Kkitty版)│ │ │辦理門號續約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114 │
│ │ │ │ │ │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紀錄準私文書│至 │
│ ├────────┼────────┼───────┤ │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115 │
│ │2013/10/16 │22,900 元 │102 年10月22日│ │等2 筆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之,並點│頁 │
│ │上午11:31:18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行使該│ │
│ │上線:2013/10/20│ │ │ │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訊公司誤│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信該2 支手機已售出,足生損害於該公│ │
│ │ │ │ │ │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 │
│ │ │ │ │ │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20日至22間某時│ │
│ │ │ │ │ │,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
│8 │24 │000000000000000 │劉富誠 │站前遠傳│蔡吟蜜於102 年11月7 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系統內同│卷一│
│ │ │00000-00G 黑*1 │ │ │年月3 日10時57分所作成,客戶劉富誠│第 │
│ │ │ │ │ │購買預付卡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118 │
│ │ │ │ │ │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紀錄準私文書上│至 │
│ ├────────┼────────┼───────┤ │,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等│119 │
│ │2013/11/03 │23,900 元 │102 年11月8 日│ │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之,並點選系統│頁 │
│ │上午10:57:46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行使該變造後│ │
│ │上線:2013/11/07│ │ │ │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機已售出,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 │
│ │ │ │ │ │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 │
│ │ │ │ │ │即於同年月7 日至8 日間某時,售予吉│ │
│ │ │ │ │ │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
│9 │25 │000000000000000 │余玉瓶 │鄭毓德 │蔡吟蜜於102 年11月12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00000-00G 黑*1 │ │ │同事鄭毓德於同年月9 日11時46分所作│第 │
│ │ │ │ │ │成,客戶余玉瓶購買預付卡之銷售紀錄│120 │
│ │ │ │ │ │,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至 │
│ ├────────┼────────┼───────┤ │紀錄準私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121 │
│ │2013/11/09 │23,900 元 │102 年11月13日│ │贈送左列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頁 │
│ │上午11:46:35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之,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 │
│ │上線:2013/11/12│ │ │ │而行使該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由鄭毓德售出,足│ │
│ │ │ │ │ │生損害於鄭毓德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 │
│ │ │ │ │ │同年月12日至13日某時,售予吉時通手│ │
│ │ │ │ │ │機維修中心。 │ │
├─┼────────┼────────┼───────┼────┼─────────────────┼──┤
│10│26 │000000000000000 │朱愷翎 │鄭毓德 │蔡吟蜜於102 年11月16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00000-00G 白*1 │ │ │同事鄭毓德於同年月12日16時42分所作│第 │
│ │ │ │ │ │成,客戶朱愷翎購買預付卡之銷售紀錄│122 │
│ │ │ │ │ │,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至 │
│ ├────────┼────────┼───────┤ │紀錄準私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123 │
│ │2013/11/12 │23,900 元 │102 年11月19日│ │贈送左列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頁 │
│ │下午04:42:52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之,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 │
│ │上線:2013/11/16│ │ │ │而行使該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由鄭毓德售出,足│ │
│ │ │ │ │ │生損害於鄭毓德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 │
│ │ │ │ │ │同年月16日至19日某時,售予吉時通手│ │
│ │ │ │ │ │機維修中心。 │ │
├─┼────────┼────────┼───────┼────┼─────────────────┼──┤
│11│28 │000000000000000 │黃耀田 │站前遠傳│蔡吟蜜於102 年11月24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One max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系統內同│卷一│
│ │ │803S-16G銀*1 │ │ │年月20日16時18分所作成,客戶黃耀田│第 │
│ │ │ │ │ │購買多用充電器等之銷售紀錄,再點選│126 │
│ │ │ │ │ │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紀錄準私│至 │
│ ├────────┼────────┼───────┤ │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127 │
│ │2013/11/20 │23,900 元 │102 年11月26日│ │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之,並點│頁 │
│ │下午04:18:56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行使該│ │
│ │上線:2013/11/24│ │ │ │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訊公司誤│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信該手機已售出,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 │
│ │ │ │ │ │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 │
│ │ │ │ │ │手後,即於同年月24日至26日間某時,│ │
│ │ │ │ │ │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
│12│29 │000000000000000 │陳進富 │站前遠傳│蔡吟蜜於102 年12月13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系統內同│卷一│
│ │ │00000-00G 粉*1 │ │ │年月9 日11時17分所作成,客戶購買預│第 │
│ │ │ │ │ │付卡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130 │
│ │ │ │ │ │能,旋於該銷售紀錄準私文書上,以登│至 │
│ ├────────┼────────┼───────┤ │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等不實事│131 │
│ │2013/12/09 │22,900 元 │102 年12月14日│ │項之方式而變造之,並點選系統之確認│頁 │
│ │上午11:17:32 │ │吉時通轉售宇生│ │功能,用以上傳而行使該變造後之準私│ │
│ │上線:2013/12/13│ │ │ │文書,使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出,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 │
│ │ │ │ │ │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 │
│ │ │ │ │ │年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 │
│ │ │ │ │ │機維修中心。 │ │
├─┼────────┼────────┼───────┼────┼─────────────────┼──┤
│13│30 │000000000000000 │徐毓屏 │陳凱惶 │蔡吟蜜於102 年12月18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00000-00G 黑*1 │ │ │同事陳凱惶於同年月16日14時57分所作│第 │
│ │ │ │ │ │成,客戶購買預付卡之銷售紀錄,再點│132 │
│ │ │ │ │ │選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紀錄準│至 │
│ ├────────┼────────┼───────┤ │私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133 │
│ │2013/12/16 │22,900 元 │102 年12月18日│ │列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之,並│頁 │
│ │下午02:57:07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行使│ │
│ │上線:2013/12/18│ │ │ │該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訊公司│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誤信該手機已由陳凱惶售出,足生損害│ │
│ │ │ │ │ │於陳凱惶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 │
│ │ │ │ │ │18日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14│31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陳凱惶 │蔡吟蜜於102 年12月22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One max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803S-16G紅*1 │ │ │同事陳凱惶於同年月18日17時42分所作│第 │
│ │ │ │ │ │成,客戶購買皮套之銷售紀錄,再點選│134 │
│ │ │ │ │ │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紀錄準私│至 │
│ ├────────┼────────┼───────┤ │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135 │
│ │2013/12/18 │22,900 元 │102 年12月25日│ │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之,並點│頁 │
│ │下午02:42:13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行使該│ │
│ │上線:2013/12/22│ │ │ │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訊公司誤│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信該手機已由陳凱惶售出,足生損害於│ │
│ │ │ │ │ │陳凱惶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22│ │
│ │ │ │ │ │日至25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
│ │ │ │ │ │中心。 │ │
├─┼────────┼────────┼───────┼────┼─────────────────┼──┤
│15│52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賴怡君 │蔡吟蜜於103 年5 月4 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N0000-00G 金*1 │ │ │同事賴怡君於同年4 月30日21時10分所│第 │
│ │ │ │ │ │作成,客戶門號線上儲值之銷售紀錄,│171 │
│ ├────────┼────────┼───────┤ │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紀│至 │
│ │2014/04/30 │22,900 元 │103 年5 月6 日│ │錄準私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172 │
│ │下午09:10:58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送左列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之│頁 │
│ │上線:2014/05/04│ │ │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行使該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訊│ │
│ │ │ │ │ │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生損害於賴│ │
│ │ │ │ │ │怡君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4 日│ │
│ │ │ │ │ │至6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 │
│ │ │ │ │ │心。 │ │
├─┼────────┼────────┼───────┼────┼─────────────────┼──┤
│16│53 │000000000000000 │王怡婷 │潘姿樺 │蔡吟蜜於103 年5 月10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N0000-00G 白*1 │ │ │同事潘姿樺於同年月6 日20時26分所作│第 │
│ │ │ │ │ │成,客戶王怡婷購買手機套之銷售紀錄│173 │
│ │ │ │ │ │,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至 │
│ ├────────┼────────┼───────┤ │紀錄準私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174 │
│ │2014/05/06 │22,900 元 │103 年5 月10日│ │贈送左列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頁 │
│ │下午08:26:33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之,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 │
│ │上線:2014/05/10│ │ │ │而行使該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由潘姿樺售出,足│ │
│ │ │ │ │ │生損害於潘姿樺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 │
│ │ │ │ │ │同年月10日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17│54 │000000000000000 │涂家豪 │潘姿樺 │蔡吟蜜於103 年5 月9 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小米機3 四核心智│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慧型手機灰*1 │ │ │同事潘姿樺於同年月9 日19時51分所作│第 │
│ │ │ │ │ │成,客戶涂家豪新申裝3G卡之銷售紀錄│175 │
│ │ │ │ │ │,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至 │
│ ├────────┼────────┼───────┤ │紀錄準私文書上,以登載新辦專案搭配│177 │
│ │2014/05/09 │6,490元 │103 年5 月12日│ │贈送左列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頁 │
│ │下午07:51:15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之,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 │
│ │上線:2014/05/09│ │ │ │而行使該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 │
│ │屏東市大武店 │ │ │ │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由潘姿樺售出,足│ │
│ │ │ │ │ │生損害造於潘姿樺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 │
│ │ │ │ │ │錄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9 日至12│ │
│ │ │ │ │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18│56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賴怡君 │蔡吟蜜於103 年5 月25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ony Ericsson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c6503/Xperia │ │ │同事賴怡君於同年月21日21時9 分所作│第 │
│ │ │Z2-4G 紫*1 │ │ │成,客戶門號線上儲值之銷售紀錄,再│180 │
│ │ │ │ │ │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紀錄│至 │
│ ├────────┼────────┼───────┤ │準私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181 │
│ │2014/05/21 │22,900元 │103 年5 月27日│ │左列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之,│頁 │
│ │下午09:09:10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行│ │
│ │上線:2014/05/25│ │ │ │使該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 │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由賴怡君售出,│ │
│ │ │ │ │ │足生損害於賴怡君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 │
│ │ │ │ │ │錄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 │
│ │ │ │ │ │於同年月25日至27日間某時,售予吉時│ │
│ │ │ │ │ │通手機維修中心。 │ │
├─┼────────┼────────┼───────┼────┼─────────────────┼──┤
│19│57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賴怡君 │蔡吟蜜於103 年6 月7 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One max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M8-16G銀*1 │ │ │同事賴怡君於同年月3 日14時48分所作│第 │
│ │ │ │ │ │成,客戶門號線上儲值之銷售紀錄,再│182 │
│ ├────────┼────────┼───────┤ │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紀錄│至 │
│ │2014/06/03 │20,500元 │103 年6 月3 日│ │準私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183 │
│ │下午02:48:54 │ │吉時通轉售宇生│ │左列2 支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頁 │
│ │上線:2014/06/07│ │ │ │之,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而行使該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 │
│ │ │ │ │ │訊公司誤信該2 支手機已由賴怡君售出│ │
│ │ │ │ │ │,足生損害於賴怡君及該公司對於銷售│ │
│ │ │ │ │ │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 │
│ │ │ │ │ │即於同年月7 日至10日間某時,售予吉│ │
│ │ │ │ │ │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
│20│58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賴怡君 │同上。 │原審│
│ │ │HTC One max │ │ │ │卷一│
│ │ │M8-16G金*1 │ │ │ │第 │
│ │ │ │ │ │ │182 │
│ │ │ │ │ │ │至 │
│ ├────────┼────────┼───────┤ │ │183 │
│ │2014/06/03 │20,500元 │103 年6 月10日│ │ │頁 │
│ │下午02:48:54 │ │吉時通轉售宇生│ │ │ │
│ │上線:2014/06/07│ │ │ │ │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 │ │
├─┼────────┼────────┼───────┼────┼─────────────────┼──┤
│21│64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許峰昇 │蔡吟蜜於102 年8 月18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IPHONE5-32G*1白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 │ │ │同事許峰昇於同年月16日20時8 分所作│第94│
│ │ │ │ │ │成,客戶購買皮套之銷售紀錄,再點選│至95│
│ ├────────┼────────┼───────┤ │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紀錄準私│頁 │
│ │2013/08/16 │25,500 元 │102 年8 月21日│ │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 │
│ │下午08:08:51 │ │吉時通轉售宇生│ │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之,並點│ │
│ │上線:2013/08/18│ │ │ │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行使該│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訊公司誤│ │
│ │ │ │ │ │信該手機已由許峰昇售出,足生損害於│ │
│ │ │ │ │ │許峰昇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18│ │
│ │ │ │ │ │日至21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
│ │ │ │ │ │中心。 │ │
├─┼────────┼────────┼───────┼────┼─────────────────┼──┤
│22│65 │000000000000000 │李雅雲 │站前遠傳│蔡吟蜜於102 年10月20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one 801e-3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系統內同│卷一│
│ │ │2G銀*1 │ │ │年月16日11時31分所作成,客戶李雅雲│第 │
│ │ │ │ │ │辦理門號續約之銷售紀錄,再點選系統│114 │
│ │ │ │ │ │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紀錄準私文書│至 │
│ ├────────┼────────┼───────┤ │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115 │
│ │2013/10/16 │20,900 元 │102 年10月22日│ │等2 筆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之,並點│頁 │
│ │上午11:31:18 │ │吉時通轉售宇生│ │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行使該│ │
│ │上線:2013/10/20│ │ │ │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訊公司誤│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信該2 支手機已售出,足生損害於該公│ │
│ │ │ │ │ │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 │
│ │ │ │ │ │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20日至22間某時│ │
│ │ │ │ │ │,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 │ │
├─┼────────┼────────┼───────┼────┼─────────────────┼──┤
│23│66 │000000000000000 │站前 │張祐萍 │蔡吟蜜於102 年11月13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N00000-00G白*1 │ │ │同事張祐萍於同年月27日10時41分所作│第 │
│ │ │ │ │ │成,客戶購買旅充式電池之銷售紀錄,│128 │
│ │ │ │ │ │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紀│至 │
│ ├────────┼────────┼───────┤ │錄準私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129 │
│ │2013/11/27 │20,900 元 │102 年12月3 日│ │送左列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之│頁 │
│ │上午10:41:35 │ │吉時通轉售宇生│ │,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 │
│ │上線:2013/11/30│ │ │ │行使該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訊│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生損害於張│ │
│ │ │ │ │ │祐萍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30日│ │
│ │ │ │ │ │至12月3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 │
│ │ │ │ │ │修中心。 │ │
├─┼────────┼────────┼───────┼────┼─────────────────┼──┤
│24│68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韓景名 │蔡吟蜜於102 年3 月5 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noteⅡ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N0000-00G 粉*1 │ │ │同事韓景名於同年月2 日12時18分所作│第46│
│ │ │ │ │ │成,客戶購買皮套之銷售紀錄,再點選│至47│
│ │ │ │ │ │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紀錄準私│頁 │
│ ├────────┼────────┼───────┤ │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 │
│ │2013/03/02 │22,900 元 │102 年3 月30日│ │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之,並點│ │
│ │下午12:18:22 │ │吉時通轉售好德│ │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行使該│ │
│ │上線:2013/03/05│ │ │ │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訊公司誤│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信該手機已由韓景名售出,足生損害於│ │
│ │ │ │ │ │韓景名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5 │ │
│ │ │ │ │ │日至30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
│ │ │ │ │ │中心。 │ │
├─┼────────┼────────┼───────┼────┼─────────────────┼──┤
│25│70 │000000000000000 │王麗珠 │許峰昇 │蔡吟蜜於102 年7 月6 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Samsung i9500/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S4-16G白*1 │ │ │同事許峰昇於同年月4 日10時34分所作│第50│
│ │ │ │ │ │成,客戶購買電池之銷售紀錄,再點選│至51│
│ │ │ │ │ │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紀錄準私│頁 │
│ ├────────┼────────┼───────┤ │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 │
│ │2013/07/04 │21,900 元 │102 年7 月9 日│ │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之,並點│ │
│ │上午10:34:55 │ │吉時通轉售好德│ │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行使該│ │
│ │上線:2013/07/06│ │ │ │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訊公司誤│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信該手機已由許峰昇售出,足生損害於│ │
│ │ │ │ │ │許峰昇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6 │ │
│ │ │ │ │ │日至9 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
│ │ │ │ │ │中心。 │ │
├─┼────────┼────────┼───────┼────┼─────────────────┼──┤
│26│72 │000000000000000 │陳宏達 │鄭毓德 │蔡吟蜜於102 年10月29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BUTTERFLY/ │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s901e-16G 白*1(│ │ │同事鄭毓德於同年月25日16時55分所作│第54│
│ │ │Hello Kkitty版)│ │ │成,客戶陳宏達購買預付卡之銷售紀錄│至55│
│ │ │ │ │ │,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頁 │
│ ├────────┼────────┼───────┤ │紀錄準私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 │
│ │2013/10/25 │22,900 元 │102 年10月31日│ │贈送左列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 │
│ │下午04:55:11 │ │吉時通轉售好德│ │之,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 │
│ │上線:2013/10/29│ │ │ │而行使該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峯通│ │
│ │潮州鎮站前店 │ │ │ │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售出,足生損害於│ │
│ │ │ │ │ │鄭毓德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29│ │
│ │ │ │ │ │日至31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
│ │ │ │ │ │中心。 │ │
├─┼────────┼────────┼───────┼────┼─────────────────┼──┤
│27│76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蔡明宏 │蔡吟蜜於103 年4 月23日前某時,侵占│原審│
│ │ │Samsung noteⅢ │ │ │左列之手機入己後,再於同年5 月13日│卷一│
│ │ │N0000-00G 金*1 │ │ │,登入吉峯通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第60│
│ │ │ │ │ │選取不知情之同事蔡明宏於同年月9 日│至61│
│ │ │ │ │ │14時31分所作成,客戶購買傳輸線之銷│頁 │
│ ├────────┼────────┼───────┤ │售紀錄,再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 │
│ │2014/05/09 │21,900 元 │103 年4 月23日│ │該銷售紀錄準私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 │
│ │下午02:31:35 │ │吉時通轉售好德│ │約搭配贈送左列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 │
│ │上線:2014/05/13│ │ │ │而變造之,並點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以上傳而行使該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 │
│ │ │ │ │ │吉峯通訊公司誤信該手機已由蔡明宏售│ │
│ │ │ │ │ │出,足生損害於蔡明宏及該公司對於銷│ │
│ │ │ │ │ │售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 │
│ │ │ │ │ │,即於同年4 月23日前某時,售予吉時│ │
│ │ │ │ │ │通手機維修中心。 │ │
├─┼────────┼────────┼───────┼────┼─────────────────┼──┤
│28│79 │000000000000000 │門市來店客 │賴怡君 │蔡吟蜜於103 年6 月19日,登入吉峯通│原審│
│ │ │HTC One M8-16G紅│ │ │訊公司之電腦POS 系統,選取不知情之│卷一│
│ │ │*1 │ │ │同事賴怡君於同年月15日17時49分所作│第64│
│ │ │ │ │ │成,客戶線上儲值之銷售紀錄,再點選│至65│
│ │ │ │ │ │系統之修改功能,旋於該銷售紀錄準私│頁 │
│ ├────────┼────────┼───────┤ │文書上,以登載門號續約搭配贈送左列│ │
│ │2014/06/15 │20,500 元 │103 年6 月21日│ │手機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變造之,並點│ │
│ │下午05:49:25 │ │吉時通轉售好德│ │選系統之確認功能,用以上傳而行使該│ │
│ │上線:2014/06/19│ │ │ │變造後之準私文書,使吉峰通訊公司誤│ │
│ │內埔鄉龍泉店 │ │ │ │信該手機已由賴怡君售出,足生損害於│ │
│ │ │ │ │ │賴怡君及該公司對於銷售紀錄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手機侵占得手後,即於同年月19│ │
│ │ │ │ │ │日至21日間某時,售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
│ │ │ │ │ │中心。 │ │
└─┴────────┴────────┴───────┴────┴─────────────────┴──┘
附表四(事實二)
┌──┬───────┬────┬──────┐
│編號│日期 │客戶 │侵占金額 │
│ │(年\ 月\日) │ │(新臺幣) │
├──┼───────┼────┼──────┤
│1 │000\0\0 │陳紀豪 │9000元 │
├──┼───────┼────┼──────┤
│2 │000\0\00 │蔡佩玲 │3900元 │
├──┼───────┼────┼──────┤
│3 │000\0\00 │王屏宣 │2990元 │
├──┼───────┼────┼──────┤
│4 │000\0\00 │杜美玲 │3990元 │
├──┼───────┼────┼──────┤
│5 │000\0\00 │韓秀英 │1500元 │
├──┼───────┼────┼──────┤
│6 │000\0\00 │周秋萍 │1990元 │
├──┼───────┼────┼──────┤
│7 │000\0\0 │鄭碧玉 │4500元 │
├──┼───────┼────┼──────┤
│8 │000\0\00 │蔡宗佑 │5000元 │
├──┼───────┼────┼──────┤
│9 │000\0\00 │林慧玲 │2990元 │
├──┼───────┼────┼──────┤
│10 │000\0\00 │鍾進興 │990元 │
├──┼───────┼────┼──────┤
│11 │000\0\00 │林筱淇 │1990元 │
├──┼───────┼────┼──────┤
│12 │000\0\00 │黃長瑋 │1990元 │
├──┼───────┼────┼──────┤
│13 │000\0\00 │鍾健造 │1990元 │
├──┼───────┼────┼──────┤
│14 │000\0\00 │謝銘堃 │1990元 │
├──┼───────┼────┼──────┤
│15 │000\0\00 │朱偉寬 │3000元 │
├──┼───────┼────┼──────┤
│16 │000\0\00 │郭盈樺 │3000元 │
├──┼───────┼────┼──────┤
│17 │000\0\0 │呂宗勳 │1690元 │
├──┼───────┼────┼──────┤
│18 │000\0\0 │林忠澤 │990元 │
├──┼───────┼────┼──────┤
│19 │000\0\00 │黃仁豪 │990元 │
├──┼───────┼────┼──────┤
│20 │000\0\00 │洪寶月 │2500元 │
├──┼───────┼────┼──────┤
│21 │000\0\00 │謝家蓁 │2190元 │
├──┼───────┼────┼──────┤
│22 │000\0\00 │李士煌 │2100元 │
├──┼───────┼────┼──────┤
│23 │000\0\00 │張景美 │3620元 │
├──┼───────┼────┼──────┤
│24 │000\0\00 │謝幸娥 │990元 │
├──┼───────┼────┼──────┤
│25 │000\0\00 │張國良 │2990元 │
├──┼───────┼────┼──────┤
│26 │000\0\0 │利瑞梅 │2990元 │
├──┼───────┼────┼──────┤
│27 │000\0\0 │林文寬 │1990元 │
├──┼───────┼────┼──────┤
│28 │000\0\0 │黃茂城 │1990元 │
├──┼───────┼────┼──────┤
│29 │000\0\0 │紀萬成 │1490元 │
├──┼───────┼────┼──────┤
│30 │000\0\0 │謝素月 │1990元 │
├──┼───────┼────┼──────┤
│31 │000\0\0 │鍾郁帆 │4590元 │
├──┼───────┼────┼──────┤
│32 │000\0\00 │呂嘉玲 │1690元 │
├──┼───────┼────┼──────┤
│33 │000\0\00 │陳旺銀 │990元 │
├──┼───────┼────┼──────┤
│34 │000\0\00 │陳菊蓮 │4000元 │
├──┼───────┼────┼──────┤
│35 │000\0\00 │吳汶涓 │1500元 │
├──┼───────┼────┼──────┤
│36 │000\0\00 │邱振裕 │3490元 │
├──┼───────┼────┼──────┤
│37 │000\0\00 │鍾孟帆 │2700元 │
├──┼───────┼────┼──────┤
│38 │000\0\00 │潘花蕊 │3000元 │
├──┼───────┼────┼──────┤
│39 │000\0\00 │董惠珠 │1500元 │
├──┼───────┼────┼──────┤
│40 │000\0\00 │蘇偉寬 │2000元 │
├──┼───────┼────┼──────┤
│41 │000\0\00 │鍾穎慶 │1500元 │
├──┼───────┼────┼──────┤
│42 │000\0\00 │涂筱珊 │2000元 │
├──┼───────┼────┼──────┤
│43 │000\0\00 │謝雅筑 │3490元 │
├──┼───────┼────┼──────┤
│44 │000\0\00 │鄭金錢 │1000元 │
├──┼───────┼────┼──────┤
│45 │000\0\0 │陳建民 │4500元 │
├──┼───────┼────┼──────┤
│46 │000\0\0 │張庭瑄 │990元 │
├──┼───────┼────┼──────┤
│47 │000\0\0 │歐于琳 │3500元 │
├──┼───────┼────┼──────┤
│48 │000\0\0 │蔡安泰 │4000元 │
├──┼───────┼────┼──────┤
│49 │000\0\0 │吳碧莉 │990元 │
├──┼───────┼────┼──────┤
│50 │000\0\00 │陳瑞宏 │3400元 │
├──┼───────┼────┼──────┤
│51 │000\0\00 │王進山 │3990元 │
├──┼───────┼────┼──────┤
│52 │000\0\00 │李慶亮 │990元 │
├──┼───────┼────┼──────┤
│53 │000\0\00 │林梅群 │990元 │
├──┼───────┼────┼──────┤
│54 │000\0\00 │張美玲 │2790元 │
├──┼───────┼────┼──────┤
│55 │000\0\00 │李麗香 │990元 │
├──┼───────┼────┼──────┤
│56 │000\0\00 │張凱翔 │7000元 │
├──┼───────┼────┼──────┤
│57 │000\0\00 │周怡妙 │2500元 │
├──┼───────┼────┼──────┤
│58 │000\0\0 │洪慶雲 │2000元 │
├──┼───────┼────┼──────┤
│59 │000\0\0 │施賜聰 │2500元 │
├──┼───────┼────┼──────┤
│60 │000\0\0 │鍾焉汝 │3900元 │
├──┼───────┼────┼──────┤
│61 │000\0\0 │唐筱菁 │1400元 │
├──┼───────┼────┼──────┤
│62 │000\0\0 │宋念湘 │1800元 │
├──┼───────┼────┼──────┤
│63 │000\0\0 │葉慧如 │3000元 │
├──┼───────┼────┼──────┤
│64 │000\0\0 │陳美玉 │2500元 │
├──┼───────┼────┼──────┤
│65 │000\0\0 │黃育蓁 │3000元 │
├──┼───────┼────┼──────┤
│66 │000\0\00 │吳秋蘭 │3500元 │
├──┼───────┼────┼──────┤
│67 │000\0\00 │鍾明秀 │1490元 │
├──┼───────┼────┼──────┤
│68 │000\0\00 │侯穗峰 │790元 │
├──┼───────┼────┼──────┤
│69 │000\0\00 │許文煌 │3900元 │
├──┼───────┼────┼──────┤
│70 │000\0\00 │黃愛卿 │1190元 │
├──┼───────┼────┼──────┤
│71 │000\0\00 │陳韋杰 │2000元 │
├──┼───────┼────┼──────┤
│72 │000\0\00 │潘怡珊 │3990元 │
├──┼───────┼────┼──────┤
│73 │000\0\00 │潘又寧 │5400元 │
├──┼───────┼────┼──────┤
│74 │000\0\0 │李怡萱 │3710元 │
├──┼───────┼────┼──────┤
│75 │000\0\0 │林文茜 │2490元 │
├──┼───────┼────┼──────┤
│76 │000\0\00 │潘怡珊 │3600元 │
├──┼───────┼────┼──────┤
│77 │000\0\00 │黃耀慶 │2000元 │
├──┼───────┼────┼──────┤
│78 │000\0\00 │莊秀玉 │6000元 │
├──┼───────┼────┼──────┤
│79 │000\0\00 │張昌益 │2500元 │
├──┼───────┼────┼──────┤
│80 │000\0\00 │李亞靜 │2000元 │
├──┼───────┼────┼──────┤
│81 │000\0\00 │徐貴興 │5000元 │
├──┼───────┼────┼──────┤
│82 │000\0\00 │黃愛卿 │2990元 │
├──┼───────┼────┼──────┤
│83 │000\0\00 │黃永慶 │1900元 │
├──┼───────┼────┼──────┤
│84 │000\00\0 │阮氏翠 │2190元 │
├──┼───────┼────┼──────┤
│85 │000\00\0 │曾潘翠英│1990元 │
├──┼───────┼────┼──────┤
│86 │000\00\0 │潘松財 │4990元 │
├──┼───────┼────┼──────┤
│87 │000\00\0 │劉家蓁 │2500元 │
├──┼───────┼────┼──────┤
│88 │000\00\0 │湯俊宏 │4000元 │
│ │ │溫瑞瑜 │ │
├──┼───────┼────┼──────┤
│89 │000\00\00 │張凱翔 │2000元 │
├──┼───────┼────┼──────┤
│90 │000\00\00 │王杏傑 │2990元 │
├──┼───────┼────┼──────┤
│91 │000\00\00 │徐詩婷 │2000元 │
│ │ │徐佩萍 │ │
├──┼───────┼────┼──────┤
│92 │000\00\00 │鍾淑惠 │4400元 │
├──┼───────┼────┼──────┤
│93 │000\00\00 │周峰棋 │5490元 │
├──┼───────┼────┼──────┤
│94 │000\00\00 │劉順祥 │1490元 │
├──┼───────┼────┼──────┤
│95 │000\00\00 │呂嘉玲 │3500元 │
├──┼───────┼────┼──────┤
│96 │000\00\00 │蔡佳臻 │2400元 │
├──┼───────┼────┼──────┤
│97 │000\00\00 │陳淑娟 │1500元 │
├──┼───────┼────┼──────┤
│98 │000\00\00 │溫秀蘭 │2400元 │
├──┼───────┼────┼──────┤
│99 │000\00\00 │陳智勇 │2400元 │
├──┼───────┼────┼──────┤
│100 │000\00\00 │吳靜茹 │3000元 │
├──┼───────┼────┼──────┤
│101 │000\00\00 │潘怡婷 │3400元 │
├──┼───────┼────┼──────┤
│102 │000\00\0 │陳剛銘 │2400元 │
├──┼───────┼────┼──────┤
│103 │000\00\0 │黃雪瑛 │3000元 │
├──┼───────┼────┼──────┤
│104 │000\00\00 │賴春明 │4000元 │
├──┼───────┼────┼──────┤
│105 │000\00\00 │楊淑雅 │2000元 │
├──┼───────┼────┼──────┤
│106 │000\00\00 │賴張裕梅│990元 │
├──┼───────┼────┼──────┤
│107 │000\00\00 │周麗屏 │2000元 │
├──┼───────┼────┼──────┤
│108 │000\00\00 │蔡佳璇 │2990元 │
├──┼───────┼────┼──────┤
│109 │000\00\00 │林淑萍 │1500元 │
├──┼───────┼────┼──────┤
│110 │000\00\00 │莊秀美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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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000\00\00 │李冠賢 │3100元 │
├──┼───────┼────┼──────┤
│112 │000\00\00 │張靜芬 │3000元 │
├──┼───────┼────┼──────┤
│113 │000\00\00 │潘吉誠 │2790元 │
├──┼───────┼────┼──────┤
│114 │000\00\00 │陳吉和 │4000元 │
├──┼───────┼────┼──────┤
│115 │000\00\0 │王嘉琳 │1500元 │
├──┼───────┼────┼──────┤
│116 │000\00\0 │陳莉雯 │1600元 │
├──┼───────┼────┼──────┤
│117 │000\00\00 │簡明專 │1500元 │
├──┼───────┼────┼──────┤
│118 │000\00\00 │劉余春妹│1990元 │
├──┼───────┼────┼──────┤
│119 │000\00\00 │謝清遠 │2600元 │
├──┼───────┼────┼──────┤
│120 │000\00\00 │林姵君 │1500元 │
├──┼───────┼────┼──────┤
│121 │000\00\00 │吳淑惠 │1500元 │
├──┼───────┼────┼──────┤
│122 │000\00\00 │陳偉杰 │6900元 │
├──┼───────┼────┼──────┤
│123 │000\00\00 │鍾郁帆 │4600元 │
├──┼───────┼────┼──────┤
│124 │000\00\00 │鍾孟帆 │2300元 │
├──┼───────┼────┼──────┤
│125 │000\00\00 │徐佰境 │2990元 │
├──┼───────┼────┼──────┤
│126 │000\00\00 │戴國信 │1990元 │
├──┼───────┼────┼──────┤
│127 │000\00\00 │陳怡靜 │1990元 │
├──┼───────┼────┼──────┤
│128 │000\00\00 │黃永慶 │2000元 │
├──┼───────┼────┼──────┤
│129 │000\00\00 │陳正裕 │1500元 │
├──┼───────┼────┼──────┤
│130 │000\00\00 │施雅玲 │3300元 │
├──┼───────┼────┼──────┤
│131 │000\00\00 │施雅芳 │4750元 │
├──┼───────┼────┼──────┤
│132 │000\00\00 │宋宜靜 │6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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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000\0\0 │涂嘉偉 │6000元 │
├──┼───────┼────┼──────┤
│134 │000\0\0 │吳政彥 │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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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000\0\0 │吳美如 │900元 │
├──┼───────┼────┼──────┤
│136 │000\0\00 │潘美惠 │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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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000\0\00 │羅罔好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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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000\0\00 │林月嬌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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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000\0\00 │李建旻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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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000\0\00 │陳正輝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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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000\0\00 │戴嘉真 │1000元 │
├──┼───────┼────┼──────┤
│142 │000\0\00 │呂嘉勳 │5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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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000\0\00 │洪若瑜 │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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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000\0\0 │洪英豪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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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000\0\0 │柯秋菊 │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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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000\0\0 │賴文財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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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000\0\0 │徐月錦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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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000\0\0 │曾雪枝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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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000\0\0 │潘福霖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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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000\0\0 │陳東琖 │1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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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000\0\00 │呂宗勳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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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000\0\00 │呂嘉玲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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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000\0\00 │呂進源 │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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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000\0\00 │李玉秀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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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000\0\00 │林啟安 │15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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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000\0\00 │林惠娟 │15910元 │
├──┼───────┼────┼──────┤
│157 │000\0\0 │呂進源 │1500元 │
├──┼───────┼────┼──────┤
│158 │000\0\0 │林惠娟 │2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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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63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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