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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瑞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48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瑞櫻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4 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五編號1至24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附表五編號1、2、7、8、9、10、11、1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就附表五編號3、4、5、6、13、14、15、16、17、18、19、20、21、22、23、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更正後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經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協調,雖無法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足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又被告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等堅持被告要一次給付,被告實無法負擔。
被告並無前科,已深感悔悟,亦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且相關冒標所得亦係用以支付會錢利息,實無獲利,而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低於其所述,原審未為審酌顯有違誤,懇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另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有期徒刑3月至8月不等,已屬低度量刑,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計4年9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合計6 年3月,原審僅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3年7 月,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從輕,並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況本件被害人數眾多,且大多為鄉親,經濟並非寬裕,省吃節用參加被告互助會多年,於互助會即將結束前,被告突宣布倒會,被告冒標互助會在法律上僅詐取附表一至四所示活會會款,然被告於各次冒標亦收取死會會款花用,先後冒標24次,數額頗鉅,而活會非僅損失該次被冒標金額,多年所繳會款、積蓄化為烏有,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付中或賠付部分被害人之損失,然告訴人仍有多數被害人未與被告和解,亦未獲合理之賠償,更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業經原審敘明不宜緩刑宣告之理由,且本件被告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 年,亦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群情激憤,要求本院處以重刑。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又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告訴人等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本院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1條、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冒用劉瑞月(更名劉珏玲)名義參加甲、丙、丁會,冒用邱源榮名義參加丁會,並均冒標收取會款,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47 號、第1144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櫻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4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五編號1 、2 、7 、8 、9 、10、11、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五編號3 、4 、5 、6 、13、14、15、16、17、18、19、20、21、22、23、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瑞櫻自民國102 年間起招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曾昌垣等人分別成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均以每月為1 會,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下稱甲會)共48會,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附表二所示之合會(下稱乙會)共43會,期間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6 月5 日止,附表三所示之合會(下稱丙會)共26會,期間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附表四所示之合會(下稱丁會)則共26會,期間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5 月20日止,甲、乙、丙、丁四會每會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均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全額),底標均為1,800 元,約定各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劉瑞櫻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開標,均由劉瑞櫻擔任會首並負責收取會款。
詎劉瑞櫻因財務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不盡相識,又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日期,未經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活會會員之同意及授權,假冒各該活會會員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實之標息金額後,偽造不實之依習慣表彰該會員欲以所載標金金額參與競標當期會款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復旋分別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劉瑞櫻待開標後,再將不實之開標結果告知活會會員,致未得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交與劉瑞櫻,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活會會款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嗣劉瑞櫻於106 年5 月1 日無故止會,經曾昌垣等人察覺有異後詢問劉瑞櫻,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昌垣、鍾林碧桃、鍾煥彬、林玉姍(又名林碧霞)、劉正延、傅世煥、邱源榮、林黃秀英、鍾貴昌、林泰盛、賴英菊、林秀金、林榮盛、林美蘭、林淑蘭、劉張吉妹、劉飛達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瑞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730號案卷,下稱【他一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第50頁;
本院卷第91頁、第257 頁、第289 頁、第321 頁、第371 頁、第395 至411 頁、第429 頁、第441 頁),經核與告訴人曾昌垣、鍾林碧桃、林玉姍、劉正廷、傅世煥、邱源榮、林黃秀英、鍾貴昌、林泰盛、賴英菊、林秀金、林榮盛、林美蘭、林淑蘭、劉張吉妹、劉飛達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一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0頁、第42頁;
本院卷第95頁、第261 頁、第289 至291 頁、第373 至374 頁),並有甲、乙、丙、丁四會之互助會名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958號案卷第7 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載冒用告訴人林秀金名義冒標之行為,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依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計算式及以被告該次冒標之標息為3,300 元為基礎計算後,認被告該次之詐騙所得為267,200 元,並經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當庭表示對該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至399頁),然依被告刑事陳報(三)狀所載,其該次冒標之標息為4,700 元(見本院卷第383 頁),而經核全案卷證,除被告所述外,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該次冒標之標息金額為何,是本院僅能以被告所述為憑認定其該次冒標之標息金額為4,700 元,而依此計算,被告該次冒標之詐騙所得應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244,8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24次冒名競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冒標時,在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同時向遭冒標會員與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而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藉以詐取金錢,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亦為緊密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多次冒標詐騙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2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因周轉困難,為圖己利,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先後24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活會會員受有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正陸續分期賠付中,此有被告與附表六所示之人簽立之和解書、付款及簽收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至116 頁、第118 至120 頁、第339 至353 頁、第451 至459 頁),另曾賠付25,000元與附表四編號1 遭冒標之被害人劉次成、賠付65,000元與告訴人林玉姍、賠付30,000元與被害人劉昭雄(案發後死亡,由其配偶劉張吉妹提出告訴)之家屬,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簽收或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2 至127 頁),堪認其尚有悔意,另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非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自陳之經濟、身體、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43 頁)暨其各次詐騙所得金額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於103 年至106 年間利用擔任會首並負責收取會款之機會冒標,犯罪手法雷同,且詐騙對象均為參與合會之人,非隨機對不同之被害人為之,再被告現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且陸續分期賠付中,亦曾賠付部分款項與未和解之被害人劉次成、告訴人林玉姍及被害人劉昭雄之家屬,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分別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固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陸續賠付其所造成之損害,若被告入監服刑,恐更難賠償被害人為由請求就被告本件所犯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冒標之犯行高達24次,詐騙所得金額甚高,被害人數眾多,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付中或賠付部分被害人之損失,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未與被告和解,亦未獲合理之賠償,尚難認本件單以刑罰之宣告即可達策勵被告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⑴被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犯罪所得部分:
①查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活會會款各係被告上開2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要屬無疑(至起訴書固以告訴人曾昌垣等人因被告冒標所受之損害總額作為被告之詐騙所得
,然本院認被告各次之詐騙所得應依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之計算式計算,經與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當庭確認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自應以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依該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認定被告各次之詐騙所
得,併予敘明),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如附表六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且陸續分期賠付中,已如前述,衡以刑
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
防止行為人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
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
於犯罪不法所得沒收之不利益,是被其既與附表六所示之
被害人和解且陸續分期賠償,則本件倘再就已和解之被害
人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已和解之被害人部分自被告各次詐騙所得金額中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再就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在被告各次冒標時是否已經自行得標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曾昌壽參與
甲、乙、丙、丁四會之部分,在伊冒標當時都是活會;鍾
遠壬參與甲、乙、丁三會之部分,在伊冒標當時都是活會
;劉松貴參與甲、乙兩會,甲會部分在伊前4 次冒標時(
即冒用曾昌壽、傅文貴、劉李英妹、林秀金名義投標),
劉松貴都是活會,乙會部分伊冒標時劉松貴都是活會;陳
金來參與乙會部分在伊冒標時都是活會;陳金文參與丙會
部分在伊冒標時都是活會;何燈雄參與乙、丙兩會,乙會
部分伊冒標時何燈雄都是活會,丙會部分在伊第1 次冒標
(即冒用曾昌壽名義投標)時是活會;劉李英妹參與甲、
乙、丙、丁四會,甲、乙、丁三會在伊冒標時都是活會,
丙會部分在伊前2 次冒標時(即冒用曾昌壽、林儷殷名義
投標)劉李英妹是活會;鍾玉英參與甲、乙兩會,甲會部
分在伊冒標時鍾玉英就已經死會,乙會部分伊冒標時鍾玉
英都是活會;林進娣參與乙會,在伊冒標時林進娣都還是
活會;劉乃瑄參與乙會,在伊冒標前都是活會;劉玉凰參
與丁會,在伊冒標時都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至325 頁、第373 頁),而經核全案卷證,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和解者在被告冒標時究竟為死會或
活會,是本院僅能依被告所述認定,又依前揭說明,若被
告冒標時已屬死會,因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
非陷於錯誤始交付會款予會首,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當非
屬被告之詐騙所得,是以,在將已與被告和解者所繳交之
會款自被告各次詐騙所得中剔除不予宣告沒收時,自無庸
剔除被告冒標時已屬死會會員之部分,依此標準,在將已
與被告和解者所繳交會款自被告各次詐騙所得中剔除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即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③再除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外,被告另曾分別賠付25,000元、65,000元、30,000元與附表四編號1 遭冒標之被害人劉次成、告訴人林玉姍及被害人劉昭雄之家屬,亦經本院認
明如前,就被告此部分業已賠付之金額,倘再宣告沒收,
同有過苛之虞,是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被告之詐騙所得中予以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除之方
式,本院審酌告訴人林玉姍有參與甲會且遭被告冒名標會
,被害人劉次成則係參與丁會且遭被告冒名標會等情,均
已敘明如前,另被害人劉昭雄則係參與乙會,且在被告冒
標時,劉昭雄均係活會等節,則有上開合會名單在卷可考
,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5頁),從而,可認告訴人林玉姍、被害人劉昭雄、被害人
劉次成分別在甲會、乙會、丁會屬活會會員,為便利計算
,就被告上開已賠付渠3 人遭詐騙後繳交會款之部分,本
院乃分別在甲、乙、丁會中,按被告各次冒標時活會會員
應繳之會款逐次扣除,至餘款不足扣除一次活會會員應繳
之會款時,則僅扣除尾款,依此方式計算後,將被告賠付
告訴人林玉姍、被害人劉次成及被害人劉昭雄家屬部分,
自被告各次詐騙所得中剔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即
各如附表一、二、四所示。
④綜上,被告本件各次冒標犯行詐得之金額,經扣除前揭已和解現分期賠付中,或未和解但被告曾賠償部分款項而不
予宣告沒收之金額後,被告本件各次冒標之犯罪所得應沒
收但未扣案之金額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計算式亦詳如各
該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
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
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⑶標單及署名部分:
至被告各次冒標時偽造之標單,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標單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他一卷第41頁背面),參以依民間習慣,標單咸應已在各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可認被告表示標單均已丟棄乙節屬實,是上開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名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正補充後之附表一:
┌─┬───────┬────┬─────┬────┬─────────┬────────────────┐
│編│被冒標會員 │冒標時間│ 標息 │實際活會│詐得活會會款 │扣除不予沒收之款項(新臺幣) │
│號│ │及冒標會│(新臺幣)│人數 │(新臺幣) ├────────────────┤
│ │ │期 │ │ │ │被告詐得之活會會款扣除不予沒收之│
│ │ │ │ │ │ │款項後仍需沒收之金額(新臺幣) │
├─┼───────┼────┼─────┼────┼─────────┼────────────────┤
│1 │曾昌壽 │103 年10│3,200元 │33(計算│554,400 元【計算式│1.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
│ │ │月1 日第│ │式:48-│:(20,000元-3,20│ 之會員數共4 會(即曾昌壽、鍾遠│
│ │ │16會 │ │15=33)│0 元)×33=554,40│ 壬、劉松貴、劉李英妹),4 會會│
│ │ │ │ │(包含告│0 元】 │ 款共67,200元【計算式:(20,000│
│ │ │ │ │訴人邱源│ │ 元-3,200元)×4=67,200元】 │
│ │ │ │ │榮、林玉│ │2.告訴人林玉姍遭詐騙繳交之1 會會│
│ │ │ │ │姍、林秀│ │ 款16,800元(計算式:20,000元-│
│ │ │ │ │金、曾昌│ │ 3,200元=16,800元) │
│ │ │ │ │垣、劉正│ ├────────────────┤
│ │ │ │ │廷等人)│ │470,400元(計算式:554,400元-67│
│ │ │ │ │ │ │,200元-16,800元=470,400元) │
├─┼───────┼────┼─────┼────┼─────────┼────────────────┤
│2 │傅文貴 │103 年11│3,000元 │33(計算│561,000 元【計算式│1.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
│ │ │月1 日第│ │式:48-│:(20,000元-3,00│ 之會員數共4 會(即曾昌壽、鍾遠│
│ │ │17會 │ │16+1 =│0 元)×33=561,00│ 壬、劉松貴、劉李英妹),4 會會│
│ │ │ │ │33)(包│0 元】 │ 款共68,000元【計算式:(20,000│
│ │ │ │ │含告訴人│ │ 元-3,0 00元)×4=68,000元】 │
│ │ │ │ │邱源榮、│ │2.告訴人林玉姍遭詐騙繳交之1 會會│
│ │ │ │ │林玉姍、│ │ 款17,000元(計算式:20,000元-│
│ │ │ │ │林秀金、│ │ 3,000 元=17,000元) │
│ │ │ │ │曾昌垣、│ ├────────────────┤
│ │ │ │ │劉正廷等│ │476,000元(計算式:561,000元-68│
│ │ │ │ │人) │ │,000元-17,000元=476,000元) │
├─┼───────┼────┼─────┼────┼─────────┼────────────────┤
│3 │劉李英妹 │104 年5 │3,000元 │28(計算│476,000 元【計算式│1.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
│ │ │月1 日第│ │式:48-│:(20,000元-3,00│ 之會員數共4 會(即曾昌壽、鍾遠│
│ │ │23會 │ │22+2 =│0 元)×28=476,00│ 壬、劉松貴、劉李英妹),4 會會│
│ │ │ │ │28)(包│0 元】 │ 款共68,000元【計算式:(20,000│
│ │ │ │ │含告訴人│ │ 元-3,000元)×4=68,000元】 │
│ │ │ │ │邱源榮、│ │2.告訴人林玉姍遭詐騙繳交之1 會會│
│ │ │ │ │林玉姍、│ │ 款17,000元(計算式:20,000元-│
│ │ │ │ │林秀金、│ │ 3,000 元=17,000元) │
│ │ │ │ │曾昌垣、│ ├────────────────┤
│ │ │ │ │劉正廷等│ │391,000元(計算式:476,000元-68│
│ │ │ │ │人) │ │,000元-17,000元=391,000元) │
├─┼───────┼────┼─────┼────┼─────────┼────────────────┤
│4 │林秀金 │105 年6 │4,700元 │16(計算│244,800 元【計算式│1.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
│ │ │月1 日第│ │式:48-│:(20,000元-4,70│ 之會員數共4 會(即曾昌壽、鍾遠│
│ │ │36會 │ │35+3 =│0 元)×16=244,80│ 壬、劉松貴、劉李英妹),4 會會│
│ │ │ │ │16)(包│0 元】 │ 款共61,200元【計算式:(20,000│
│ │ │ │ │含告訴人│ │ 元-4,700 元)×4 =61,200元】│
│ │ │ │ │邱源榮、│ │2.被告賠付與告訴人林玉姍65,000元│
│ │ │ │ │林玉姍、│ │ 扣除上揭已扣除之3 筆告訴人林玉│
│ │ │ │ │林秀金、│ │ 姍遭詐騙後繳交之活會會款後之餘│
│ │ │ │ │曾昌垣、│ │ 額14,200元(計算式:65,000元-│
│ │ │ │ │劉正廷等│ │ 16,800元-17,000元-17,000元=│
│ │ │ │ │人) │ │ 14,200元) │
│ │ │ │ │ │ ├────────────────┤
│ │ │ │ │ │ │169,400元(計算式:244,800元-61│
│ │ │ │ │ │ │,200元-14,200元=169,400元) │
├─┼───────┼────┼─────┼────┼─────────┼────────────────┤
│5 │林玉姍 │105 年8 │3,700元 │15(計算│244,500 元【計算式│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之│
│ │ │月1 日第│ │式:48-│:(20,000元-3,70│會員數共3 會(即曾昌壽、鍾遠壬、│
│ │ │38會 │ │37+4 =│0 元)×15=244,50│劉李英妹),3 會會款共48,900元【│
│ │ │ │ │15 )( │0 元】 │計算式:(20,000元-3,700元)×3│
│ │ │ │ │包含告訴│ │=48,900元】 │
│ │ │ │ │人邱源榮│ ├────────────────┤
│ │ │ │ │、林玉姍│ │195,600元(計算式:244,500元-48│
│ │ │ │ │、林秀金│ │,900元=195,600元) │
│ │ │ │ │、曾昌垣│ │ │
│ │ │ │ │、劉正廷│ │ │
│ │ │ │ │等人) │ │ │
├─┼───────┼────┼─────┼────┼─────────┼────────────────┤
│6 │邱源榮 │105 年9 │3,600元 │15(計算│246,000 元【計算式│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之│
│ │ │月1 日第│ │式:48-│:(20,000元-3,60│會員數共3 會(即曾昌壽、鍾遠壬、│
│ │ │39會 │ │38+5 =│0 元)×15=246,00│劉李英妹),3 會會款共49,200元【│
│ │ │ │ │15)(包│0 元】 │計算式:(20,000元-3,600元)×3│
│ │ │ │ │含告訴人│ │=49,200元】 │
│ │ │ │ │邱源榮、│ ├────────────────┤
│ │ │ │ │林玉姍、│ │196,800元(計算式:246,000元-49│
│ │ │ │ │林秀金、│ │,200元=196,800元) │
│ │ │ │ │曾昌垣、│ │ │
│ │ │ │ │劉正廷等│ │ │
│ │ │ │ │人) │ │ │
├─┼───────┴────┴─────┴────┴─────────┴────────────────┤
│備│一、開標時間:每月1 日20時。 │
│註│二、被詐欺之實際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
│ │ 【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 │
│ │ (下列附表二至四之計算方式亦同) │
│ │三、各期詐欺所得活會會款之計算方式: │
│ │ 【(會金-冒標標息】×被詐欺之活會人數】 │
│ │ (下列附表二至四之計算方式亦同) │
└─┴──────────────────────────────────────────────────┘
更正補充後之附表二:
┌─┬───────┬────┬─────┬────┬─────────┬────────────────┐
│編│被冒標會員 │冒標時間│ 標息 │實際活會│詐得活會會款 │扣除不予沒收之款項(新臺幣) │
│號│ │及冒標會│(新臺幣)│人數 │(新臺幣) ├────────────────┤
│ │ │期 │ │ │ │被告詐得之活會會款扣除不予沒收之│
│ │ │ │ │ │ │款項後仍需沒收之金額(新臺幣) │
├─┼───────┼────┼─────┼────┼─────────┼────────────────┤
│1 │劉松貴 │104 年6 │3,200元 │37(計算│621,600 元【計算式│1.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
│ │ │月5 日第│ │式:43-│:(20,000元-3,20│ 之會員數共9 會(即曾昌壽、鍾遠│
│ │ │7 會 │ │6 =37)│0 元)×37=621,60│ 壬、劉松貴、陳金來、何燈雄、劉│
│ │ │ │ │(包含告│0 元】 │ 李英妹、鍾玉英、林進娣、劉乃瑄│
│ │ │ │ │訴人劉飛│ │ ),9 會會款共151,200 元【計算│
│ │ │ │ │達、邱源│ │ 式:(20,000元-3,200 元)×9 │
│ │ │ │ │榮、林玉│ │ =151,200 元】 │
│ │ │ │ │姍、鍾煥│ │2.被害人劉昭雄遭詐騙繳交之1 會會│
│ │ │ │ │彬、林美│ │ 款16,800元(計算式:20,000元-│
│ │ │ │ │蘭、林秀│ │ 3,200元=16,800元) │
│ │ │ │ │金、鍾貴│ ├────────────────┤
│ │ │ │ │昌、林黃│ │453,600元(計算式:621,600元-15│
│ │ │ │ │秀英、林│ │1,200元-16,800元=453,600元) │
│ │ │ │ │淑蘭、林│ │ │
│ │ │ │ │榮盛、林│ │ │
│ │ │ │ │泰盛等人│ │ │
│ │ │ │ │) │ │ │
├─┼───────┼────┼─────┼────┼─────────┼────────────────┤
│2 │劉乃瑄 │104 年9 │3,500元 │35(計算│577,500 元【計算式│1.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
│ │ │月5 日第│ │式:43-│:(20,000元-3,50│ 之會員數共9會(即曾昌壽、鍾遠 │
│ │ │10會 │ │9 +1 =│0元)×35=577,500│ 壬、劉松貴、陳金來、何燈雄、劉│
│ │ │ │ │35 )( │元】 │ 李英妹、鍾玉英、林進娣、劉乃瑄│
│ │ │ │ │包含告訴│ │ ),9 會會款共148,500 元【計算│
│ │ │ │ │人劉飛達│ │ 式:(20,000元-3,500 元)×9 │
│ │ │ │ │、邱源榮│ │ =148,500 元】 │
│ │ │ │ │、林玉姍│ │2.被告賠付與被害人劉昭雄家屬30,0│
│ │ │ │ │、鍾煥彬│ │ 00元扣除上揭已扣除之被害人劉昭│
│ │ │ │ │、林美蘭│ │ 雄遭詐騙後繳交之活會會款後之餘│
│ │ │ │ │、林秀金│ │ 額13,200元(計算式:30,000元-│
│ │ │ │ │、鍾貴昌│ │ 16,800元=13,200元) │
│ │ │ │ │、林黃秀│ ├────────────────┤
│ │ │ │ │英、林淑│ │415,800元(計算式:577,500元-14│
│ │ │ │ │蘭、林榮│ │8, 500元-13,200元=415,800元) │
│ │ │ │ │盛、林泰│ │ │
│ │ │ │ │盛等人)│ │ │
├─┼───────┼────┼─────┼────┼─────────┼────────────────┤
│3 │劉李英妹 │104 年11│3,000元 │34(計算│578,000 元【計算式│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之│
│ │ │月5 日第│ │式:43-│:(20,000元-3,00│會員數共9 會(即曾昌壽、鍾遠壬、│
│ │ │12會 │ │11+2 =│0 元)×34=578,00│劉松貴、陳金來、何燈雄、劉李英妹│
│ │ │ │ │34)(包│0 元】 │、鍾玉英、林進娣、劉乃瑄),9 會│
│ │ │ │ │含告訴人│ │會款共153,000元【計算式:(20,00│
│ │ │ │ │劉飛達、│ │0 元-3,000 元)×9 =153,000 元│
│ │ │ │ │邱源榮、│ │】 │
│ │ │ │ │林玉姍、│ ├────────────────┤
│ │ │ │ │鍾煥彬、│ │425,000元(計算式:578,000元-15│
│ │ │ │ │林美蘭、│ │3,000元=425,000元) │
│ │ │ │ │林秀金、│ │ │
│ │ │ │ │鍾貴昌、│ │ │
│ │ │ │ │林黃秀英│ │ │
│ │ │ │ │、林淑蘭│ │ │
│ │ │ │ │、林榮盛│ │ │
│ │ │ │ │、林泰盛│ │ │
│ │ │ │ │等人) │ │ │
├─┼───────┼────┼─────┼────┼─────────┼────────────────┤
│4 │鍾玉英 │104 年12│4,200元 │34(計算│537,200 元【計算式│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之│
│ │ │月5 日第│ │式:43-│:(20,000元-4,20│會員數共9 會(即曾昌壽、鍾遠壬、│
│ │ │13會 │ │12+3 =│0 元)×34=537,20│劉松貴、陳金來、何燈雄、劉李英妹│
│ │ │ │ │34)(包│0 元】 │、鍾玉英、林進娣、劉乃瑄),9 會│
│ │ │ │ │含告訴人│ │會款共142,200 元【計算式:(20,0│
│ │ │ │ │劉飛達、│ │00元-4,200 元)×9 =142,200 元│
│ │ │ │ │邱源榮、│ │】 │
│ │ │ │ │林玉姍、│ ├────────────────┤
│ │ │ │ │鍾煥彬、│ │395,000元(計算式:537,200元-14│
│ │ │ │ │林美蘭、│ │2,200元=395,000元) │
│ │ │ │ │林秀金、│ │ │
│ │ │ │ │鍾貴昌、│ │ │
│ │ │ │ │林黃秀英│ │ │
│ │ │ │ │、林淑蘭│ │ │
│ │ │ │ │、林榮盛│ │ │
│ │ │ │ │、林泰盛│ │ │
│ │ │ │ │等人) │ │ │
├─┼───────┼────┼─────┼────┼─────────┼────────────────┤
│5 │曾昌壽 │105 年3 │3,500元 │32(計算│528,000 元【計算式│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之│
│ │ │月5 日第│ │式:43-│:(20,000元-3,50│會員數共9 會(即曾昌壽、鍾遠壬、│
│ │ │16會 │ │15+4 =│0 元)×32=528,00│劉松貴、陳金來、何燈雄、劉李英妹│
│ │ │ │ │32)(包│0 元】 │、鍾玉英、林進娣、劉乃瑄),9 會│
│ │ │ │ │含告訴人│ │會款共148,500 元【計算式:(20,0│
│ │ │ │ │劉飛達、│ │00元-3,500 元)×9 =148,500 元│
│ │ │ │ │邱源榮、│ │】 │
│ │ │ │ │林玉姍、│ ├────────────────┤
│ │ │ │ │鍾煥彬、│ │379,500元(計算式:528,000元-14│
│ │ │ │ │林美蘭、│ │8,500元=379,500元) │
│ │ │ │ │林秀金、│ │ │
│ │ │ │ │鍾貴昌、│ │ │
│ │ │ │ │林黃秀英│ │ │
│ │ │ │ │、林淑蘭│ │ │
│ │ │ │ │、林榮盛│ │ │
│ │ │ │ │、林泰盛│ │ │
│ │ │ │ │等人) │ │ │
├─┼───────┼────┼─────┼────┼─────────┼────────────────┤
│6 │何燈雄 │105 年4 │3,800元 │32(計算│518,400 元【計算式│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之│
│ │ │月5 日第│ │式:43-│:(20,000元-3,50│會員數共9 會(即曾昌壽、鍾遠壬、│
│ │ │17會 │ │16+5 =│0 元)×32=518,40│劉松貴、陳金來、何燈雄、劉李英妹│
│ │ │ │ │32)(包│0 元】 │、鍾玉英、林進娣、劉乃瑄),9 會│
│ │ │ │ │含告訴人│ │會款共145,800元【計算式:(20,00│
│ │ │ │ │劉飛達、│ │0 元-3,800 元)×9 =145,800 元│
│ │ │ │ │邱源榮、│ │】 │
│ │ │ │ │林玉姍、│ ├────────────────┤
│ │ │ │ │鍾煥彬、│ │372,600元(計算式:518,400元-14│
│ │ │ │ │林美蘭、│ │5,800元=372,600元) │
│ │ │ │ │林秀金、│ │ │
│ │ │ │ │鍾貴昌、│ │ │
│ │ │ │ │林黃秀英│ │ │
│ │ │ │ │、林淑蘭│ │ │
│ │ │ │ │、林榮盛│ │ │
│ │ │ │ │、林泰盛│ │ │
│ │ │ │ │等人) │ │ │
├─┼───────┼────┼─────┼────┼─────────┼────────────────┤
│7 │陳金來 │105 年9 │3,100元 │28(計算│437,200 元【計算式│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之│
│ │ │月5 日第│ │式:43-│:(20,000元-3,10│會員數共9 會(即曾昌壽、鍾遠壬、│
│ │ │22會 │ │21+6 =│0 元)×28=437,20│劉松貴、陳金來、何燈雄、劉李英妹│
│ │ │ │ │28)(包│0 元】 │、鍾玉英、林進娣、劉乃瑄),9 會│
│ │ │ │ │含告訴人│ │會款共152,100 元【計算式:(20,0│
│ │ │ │ │劉飛達、│ │00元-3,100 元)×9 =152,100 元│
│ │ │ │ │邱源榮、│ │】 │
│ │ │ │ │林玉姍、│ ├────────────────┤
│ │ │ │ │鍾煥彬、│ │285,100元(計算式:437,200元-15│
│ │ │ │ │林美蘭、│ │2,100元=285,100元) │
│ │ │ │ │林秀金、│ │ │
│ │ │ │ │鍾貴昌、│ │ │
│ │ │ │ │林黃秀英│ │ │
│ │ │ │ │、林淑蘭│ │ │
│ │ │ │ │、林榮盛│ │ │
│ │ │ │ │、林泰盛│ │ │
│ │ │ │ │等人) │ │ │
├─┼───────┼────┼─────┼────┼─────────┼────────────────┤
│8 │鍾遠壬 │105 年12│3,800元 │26(計算│421,200 元【計算式│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之│
│ │ │月5 日第│ │式:43-│:(20,000元-3,80│會員數共9 會(即曾昌壽、鍾遠壬、│
│ │ │25會 │ │24+7 =│0 元)×26=421,20│劉松貴、陳金來、何燈雄、劉李英妹│
│ │ │ │ │26)(包│0 元】 │、鍾玉英、林進娣、劉乃瑄),9 會│
│ │ │ │ │含告訴人│ │會款共145,800元【計算式:(20,00│
│ │ │ │ │劉飛達、│ │0 元-3,800 元)×9 =145,800 元│
│ │ │ │ │邱源榮、│ │】 │
│ │ │ │ │林玉姍、│ ├────────────────┤
│ │ │ │ │鍾煥彬、│ │275,400元(計算式:421,200元-14│
│ │ │ │ │林美蘭、│ │5,800元=275,400元) │
│ │ │ │ │林秀金、│ │ │
│ │ │ │ │鍾貴昌、│ │ │
│ │ │ │ │林黃秀英│ │ │
│ │ │ │ │、林淑蘭│ │ │
│ │ │ │ │、林榮盛│ │ │
│ │ │ │ │、林泰盛│ │ │
│ │ │ │ │等人) │ │ │
├─┼───────┼────┼─────┼────┼─────────┼────────────────┤
│9 │林進娣 │106 年3 │3,300元 │24(計算│400,800 元【計算式│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之│
│ │ │月5 日第│ │式:43-│:(20,000元-3,30│會員數共9 會(即曾昌壽、鍾遠壬、│
│ │ │28會 │ │27+8 =│0 元)×24=400,80│劉松貴、陳金來、何燈雄、劉李英妹│
│ │ │ │ │24)(包│0元】 │、鍾玉英、林進娣、劉乃瑄),9 會│
│ │ │ │ │含告訴人│ │會款共150,300 元【計算式:(20,0│
│ │ │ │ │劉飛達、│ │00元-3,300 元)×9 =150,300 元│
│ │ │ │ │邱源榮、│ │】 │
│ │ │ │ │林玉姍、│ ├────────────────┤
│ │ │ │ │鍾煥彬、│ │250,500元(計算式:400,800元-15│
│ │ │ │ │林美蘭、│ │0,300元=250,500元) │
│ │ │ │ │林秀金、│ │ │
│ │ │ │ │鍾貴昌、│ │ │
│ │ │ │ │林黃秀英│ │ │
│ │ │ │ │、林淑蘭│ │ │
│ │ │ │ │、林榮盛│ │ │
│ │ │ │ │、林泰盛│ │ │
│ │ │ │ │等人) │ │ │
├─┼───────┴────┴─────┴────┴─────────┴────────────────┤
│備│開標時間:每月5 日20時。 │
│註│ │
└─┴──────────────────────────────────────────────────┘
更正補充後之附表三:
┌─┬───────┬────┬─────┬────┬─────────┬────────────────┐
│編│被冒標會員 │冒標時間│ 標息 │實際活會│詐得活會會款 │扣除不予沒收之款項(新臺幣) │
│號│ │及冒標會│(新臺幣)│人數 │(新臺幣) ├────────────────┤
│ │ │期 │ │ │ │被告詐得之活會會款扣除不予沒收之│
│ │ │ │ │ │ │款項後仍需沒收之金額(新臺幣) │
├─┼───────┼────┼─────┼────┼─────────┼────────────────┤
│1 │曾昌壽 │105 年3 │3,500 元 │17(計算│280,500 元【計算式│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之│
│ │ │月15日第│ │式:26-│:(20,000元-3,50│會員數共4 會(即曾昌壽、陳金文、│
│ │ │10會 │ │9 =17)│0 元)×17=280,50│何燈雄、劉李英妹),4 會會款共66│
│ │ │ │ │(包含告│0 元】 │,000元【計算式:(20,000元-3,50│
│ │ │ │ │訴人林玉│ │0 元)×4 =66,000 元】 │
│ │ │ │ │姍、林泰│ ├────────────────┤
│ │ │ │ │盛、鍾林│ │214,500元(計算式:280,500元-66│
│ │ │ │ │碧桃、賴│ │,000元=214,500元) │
│ │ │ │ │英菊等人│ │ │
│ │ │ │ │) │ │ │
├─┼───────┼────┼─────┼────┼─────────┼────────────────┤
│2 │林儷殷 │105 年7 │3,500 元 │14(計算│231,000 元【計算式│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之│
│ │ │月15日第│ │式:26-│:(20,000元-3,50│會員數共3 會(即曾昌壽、陳金文、│
│ │ │14會 │ │13+1 =│0 元)×14=231,00│劉李英妹),3 會會款共49,500元【│
│ │ │ │ │14)(包│0元】 │計算式:(20,000元-3,500 元)×│
│ │ │ │ │含告訴人│ │3 =49,500元】 │
│ │ │ │ │林玉姍、│ ├────────────────┤
│ │ │ │ │林泰盛、│ │181,500元(計算式:231,000元-49│
│ │ │ │ │鍾林碧桃│ │,500元=181,500元) │
│ │ │ │ │、賴英菊│ │ │
│ │ │ │ │等人) │ │ │
├─┼───────┼────┼─────┼────┼─────────┼────────────────┤
│3 │賴英菊 │106 年1 │2,500 元 │9 (計算│157,500 元【計算式│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之│
│ │ │月15日第│ │式:26-│:(20,000元-2,50│會員數共2 會(即曾昌壽、陳金文)│
│ │ │20會 │ │19+2 =│0 元)×9=157,500│,2 會會款共35,000元【計算式:(│
│ │ │ │ │9 )(包│元 】 │20,000元-2,500 元)×2 =35,000│
│ │ │ │ │含告訴人│ │元】 │
│ │ │ │ │林玉姍、│ ├────────────────┤
│ │ │ │ │林泰盛、│ │122,500元(計算式:157,500元-35│
│ │ │ │ │鍾林碧桃│ │,000元=122,500元) │
│ │ │ │ │、賴英菊│ │ │
│ │ │ │ │等人) │ │ │
├─┼───────┼────┼─────┼────┼─────────┼────────────────┤
│4 │林玉姍 │106 年2 │2,500元 │9 (計算│157,500 元【計算式│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之│
│ │ │月15日第│ │式:26-│:(20,000元-2,50│會員數共2 會(即曾昌壽、陳金文)│
│ │ │21會 │ │20+3=9│0 元)×9=157,500│,2 會會款共35,000元【計算式:(│
│ │ │ │ │)(包含│元 】 │20,000元-2,500 元)×2 =35,000│
│ │ │ │ │告訴人林│ │元】 │
│ │ │ │ │玉姍、林│ ├────────────────┤
│ │ │ │ │泰盛、鍾│ │122,500元(計算式:157,500元-35│
│ │ │ │ │林碧桃、│ │,000元=122,500元) │
│ │ │ │ │賴英菊等│ │ │
│ │ │ │ │人) │ │ │
├─┼───────┴────┴─────┴────┴─────────┴────────────────┤
│備│開標時間:每月15日20時。 │
│註│ │
└─┴──────────────────────────────────────────────────┘
更正補充後之附表四:
┌─┬───────┬────┬─────┬────┬─────────┬────────────────┐
│編│被冒標會員 │冒標時間│ 標息 │實際活會│詐得活會會款 │扣除不予沒收之款項 │
│號│ │及冒標會│(新臺幣)│人數 │(新臺幣) ├────────────────┤
│ │ │期 │ │ │ │被告詐得之活會會款扣除不予沒收之│
│ │ │ │ │ │ │款項後仍需沒收之金額 │
├─┼───────┼────┼─────┼────┼─────────┼────────────────┤
│1 │劉次成 │105 年9 │2,400元 │21(計算│369,600 元【計算式│1.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
│ │ │月20日第│ │式:26-│:(20,000元-2,40│ 之會員數共4 會(即曾昌壽、鍾遠│
│ │ │6 會 │ │5 =21)│0 元)×21=369,60│ 壬、劉李英妹、劉玉凰),4 會會│
│ │ │ │ │(包含告│0 元】 │ 款共70,400元【計算式:(20,000│
│ │ │ │ │訴人林秀│ │ 元-2,400 元)×4 =70,400元】│
│ │ │ │ │金、鍾貴│ │2.被害人劉次成遭詐騙繳交之1 會會│
│ │ │ │ │昌、林泰│ │ 款17,600元(計算式:20,000元-│
│ │ │ │ │盛、林榮│ │ 2,400元=17,600元) │
│ │ │ │ │盛等人)│ ├────────────────┤
│ │ │ │ │ │ │281,600元(計算式:369,600元-70│
│ │ │ │ │ │ │,400元-17,600元=281,600元) │
├─┼───────┼────┼─────┼────┼─────────┼────────────────┤
│2 │曾昌壽 │105 年10│2,600元 │21(計算│365,400 元【計算式│1.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
│ │ │月20日第│ │式:26-│:(20,000元-2,60│ 之會員數共4 會(即曾昌壽、鍾遠│
│ │ │7 會 │ │6 +1 =│0 元)×21=365,40│ 壬、劉李英妹、劉玉凰),4 會會│
│ │ │ │ │21)(包│0 元】 │ 款共69,600元【計算式:(20,000│
│ │ │ │ │含告訴人│ │ 元-2,600 元)×4 =69,600元】│
│ │ │ │ │林秀金、│ │2.被告賠付與被害人劉次成25,000元│
│ │ │ │ │鍾貴昌、│ │ 扣除上揭已扣除之被害人劉次成遭│
│ │ │ │ │林泰盛、│ │ 詐騙後繳交之活會會款後之餘額7,│
│ │ │ │ │林榮盛等│ │ 400元(計算式:25,000元-17,60│
│ │ │ │ │人) │ │ 0元=7,400元) │
│ │ │ │ │ │ ├────────────────┤
│ │ │ │ │ │ │288,400元(計算式:365,400元-69│
│ │ │ │ │ │ │,600元-7,400元=288,400元) │
├─┼───────┼────┼─────┼────┼─────────┼────────────────┤
│3 │劉玉凰 │105 年12│2,700元 │20(計算│346,000 元【計算式│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之│
│ │ │月20日第│ │式:26-│:(20,000元-2,70│會員數共4 會(即曾昌壽、鍾遠壬、│
│ │ │9 會 │ │8 +2 =│0 元)×20=346,00│劉李英妹、劉玉凰),4 會會款共69│
│ │ │ │ │20)(包│0 元】 │,200元【計算式:(20,000元-2,70│
│ │ │ │ │含告訴人│ │0 元)×4 =69,200元】 │
│ │ │ │ │林秀金、│ ├────────────────┤
│ │ │ │ │鍾貴昌、│ │276,800元(計算式:346,000元-69│
│ │ │ │ │林泰盛、│ │,200元=276,800元) │
│ │ │ │ │林榮盛等│ │ │
│ │ │ │ │人) │ │ │
├─┼───────┼────┼─────┼────┼─────────┼────────────────┤
│4 │黃肇華 │106 年2 │2,800元 │19(計算│326,800 元【計算式│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之│
│ │ │月20日第│ │式:26-│:(20,000元-2,80│會員數共4 會(即曾昌壽、鍾遠壬、│
│ │ │11會 │ │10+3 =│0 元)×19=326,80│劉李英妹、劉玉凰),4 會會款共68│
│ │ │ │ │19)(包│0 元】 │,800元【計算式:(20,000元-2,80│
│ │ │ │ │含告訴人│ │0 元)×4 =68,800元】 │
│ │ │ │ │林秀金、│ ├────────────────┤
│ │ │ │ │鍾貴昌、│ │258,000元(326,800元-68,800元=│
│ │ │ │ │林泰盛、│ │258,000元) │
│ │ │ │ │林榮盛等│ │ │
│ │ │ │ │人) │ │ │
├─┼───────┼────┼─────┼────┼─────────┼────────────────┤
│5 │劉李英妹 │106 年3 │3,100元 │19(計算│321,100 元【計算式│已與被告和解,且冒標時仍屬活會之│
│ │ │月20日第│ │式:26-│:(20,000元-3,10│會員數共4 會(即曾昌壽、鍾遠壬、│
│ │ │12會 │ │11+4 =│0 元)×19=321,10│劉李英妹、劉玉凰),4 會會款共67│
│ │ │ │ │19)(包│0元】 │,600元【計算式:(20,000元-3,10│
│ │ │ │ │含告訴人│ │0 元)×4 =67,600元】 │
│ │ │ │ │林秀金、│ ├────────────────┤
│ │ │ │ │鍾貴昌、│ │253,500元(計算式:321,100元-67│
│ │ │ │ │林泰盛、│ │,600元=253,500元) │
│ │ │ │ │林榮盛等│ │ │
│ │ │ │ │人) │ │ │
├─┼───────┴────┴─────┴────┴─────────┴────────────────┤
│備│開標時間:每月20日20時。 │
│註│ │
└─┴──────────────────────────────────────────────────┘
附表五: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
│ │ │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
│ │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3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4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
│ │ │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5 │附表一編號5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
│ │ │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6 │附表一編號6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
│ │ │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7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
│ │ │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8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
│ │ │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9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10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11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
│ │ │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12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
│ │ │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13 │附表二編號7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
│ │ │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14 │附表二編號8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
│ │ │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15 │附表二編號9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
│ │ │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16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
│ │ │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17 │附表三編號2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18 │附表三編號3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
│ │ │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19 │附表三編號4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
│ │ │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20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
│ │ │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21 │附表四編號2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
│ │ │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22 │附表四編號3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
│ │ │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23 │附表四編號4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
│ │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24 │附表四編號5 所示冒│劉瑞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標犯行 │處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
│ │ │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附表六:被告和解之情形
┌──┬─────────┬────────────────┐
│編號│與被告和解之人 │和解金額 │
├──┼─────────┼────────────────┤
│1 │曾昌壽 │1,950,000元 │
├──┼─────────┼────────────────┤
│2 │鍾遠壬 │1,760,000元 │
├──┼─────────┼────────────────┤
│3 │劉松貴 │540,000元 │
├──┼─────────┼────────────────┤
│4 │陳金來 │1,040,000元 │
│ │(包含陳金文部分)│ │
├──┼─────────┼────────────────┤
│5 │何燈雄 │520,000元 │
├──┼─────────┼────────────────┤
│6 │劉李英妹 │1,200,000元 │
├──┼─────────┼────────────────┤
│7 │鍾玉英 │560,000元 │
├──┼─────────┼────────────────┤
│8 │林進娣 │580,000元 │
├──┼─────────┼────────────────┤
│9 │劉乃瑄 │740,000元 │
│ │(包含劉榮顯部分,│ │
│ │但劉榮顯在被告冒標│ │
│ │時已死會) │ │
├──┼─────────┼────────────────┤
│10 │劉玉凰 │2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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