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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登錡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罪刑)、少年蕭O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少護字第628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加入綽號「男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甲○○負責引介調度車手、向車手取回詐得財物後繳回該集團;
並由乙○○擔任取款車手(俗稱「業務」),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
由蕭O凱擔任把風車手(俗稱「水」),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有無異狀,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以回報機房,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未顯示門號電話致電丙○○,向丙○○訛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醫療補助,且其經檢察官傳喚未到,需將款項交予檢察官指定之人保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丙○○信以為真,即於105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49分許之間,先後撥打詐欺集團所配發手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蕭O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指示其等先行購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牛皮紙袋以放置偽造公文書,並指示乙○○前往高雄和平二路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領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公文書,乙○○再於105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現金170萬元,並將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裝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牛皮紙袋中)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而蕭O凱則在附近把風察看。
乙○○取得前揭170萬元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款項交予蕭O凱,由蕭O凱將款項轉交予甲○○。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牛皮紙袋之封口內側、背面外側等處採得乙○○指紋,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實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84頁背面、88頁背面),核與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
證人甲○○、蕭O凱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
偵卷第17、18頁;
原審卷二第112至12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見警卷第7至10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手機內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本案照片(見前案警卷一第46至47、52至58頁)、詐欺集團車手於105年6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於便利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附表二所示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等在卷可憑。
二、證人蕭O凱於原審證稱:我受大陸地區詐欺機房之指示,於105年6月17日當天,與綽號「弟弟」之人一起南下取款,我負責把風(俗稱「水」)、「弟弟」則負責取款(俗稱「業務」),當時大陸機房在電話中指示我去買牛皮紙袋且言明稍後將傳2張公文過來,我詢問大陸機房係由「水」抑或「業務」負責收公文,大陸機房表示係由擔任「業務」之人收公文,我再向大陸機房說我係擔任「水」,大陸機房就說打錯了,接著我與「弟弟」去購買牛皮紙袋裝傳真過來的公文,當天流程就是由大陸地區機房傳真公文至便利超商給我們,我們再將公文放入牛皮紙袋,由「弟弟」交給被害人,我則在附近把風,「弟弟」取款完畢後與我約在公園見面,我們再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4頁);
證人甲○○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介紹車手之角色,我有在105年6月17日介紹2名車手前往高雄取款,其中一名車手為蕭O凱,另一名車手則為綽號「阿弟仔」、「弟弟」之人,因為該2名車手都有詐欺集團配發工作機,大陸地區機房會撥打工作機聯繫該2名車手前往目的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1頁),且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確實顯示:詐欺機房成員於105年6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車手聯繫,要求該車手購買牛皮紙袋並準備接收公文,經該車手表示其係「水」而非「業務」角色,詐欺集團表示聯絡錯人後,再與另一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車手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車手並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與詐欺機房成員透過便利超商傳真資料、於當日下午2時49分受指示前往和平二路37號與告訴人見面之情狀,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足見證人蕭O凱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是由前揭證人蕭O凱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內容,可知告訴人丙○○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文書及牛皮紙袋,俱非詐欺集團事先交予取款車手,而係委諸車手於案發當天自行購買牛皮紙袋、前往便利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取偽造公文書,再由車手將偽造公文書裝在牛皮紙袋交予告訴人丙○○,則詐欺集團成員中可能經手過前揭牛皮紙袋、偽造公文書者,顯然只有案發當天前往把風、取款之車手,即蕭O凱與綽號「弟弟」之人無訛。
三、附表一編號3、5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影本、牛皮紙袋經採集有6處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㈠被告左食指指紋與送鑑指紋編號F3(牛皮紙袋封口內側指紋)、F4(牛皮紙袋背面外側指紋)相符;
㈡蕭O凱右食指指紋與送鑑指紋編號F8(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影本背面指紋)相符;
㈢告訴人之右拇指、左食指、左中指指紋,與送鑑指紋編號F7(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影本正面指紋)、F9(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影本背面指紋)、F10(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影本背面指紋)相符等節,有該局105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50060733號鑑定書、106年3月7日刑紋字第106002028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足見被告確實曾接觸前揭牛皮紙袋之封口內側、背面外側等位置。
衡以牛皮紙袋封口內側位置具有一定隱密性,且案發當天經手過前揭牛皮紙袋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蕭O凱與綽號「弟弟」之車手,已如前述,倘若被告並非前開與蕭O凱一同前往高雄,受指示購買牛皮紙袋並將偽造公文書放入而加以使用之綽號「弟弟」車手,應無在前揭牛皮紙袋之封口內側留下指紋之理,綜合前揭事證,足徵被告即為前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丙○○收取170萬元之綽號「弟弟」取款車手無訛。
綜合上開證據,應以被告事後於本院坦承之犯行,較與事實相符合,其犯行應堪採信。
四、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
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偽造文書,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資格,屬公印文;
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檢察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均屬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屬普通印文。
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偽造文書,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出具,其上並均印有檢察官姓名或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名稱,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均應認定為公文書。
又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俾以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行為,顯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自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訛。
另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冒用檢察官及檢察署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亦符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
此外,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至少包括「男哥」及其所屬負責致電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成員、負責引介調度車手之甲○○、負責擔任車手之蕭O凱及被告等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對於告訴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應沒收物品欄」所示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與甲○○、蕭O凱、「男哥」及所屬機房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具有前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受詐欺集團吸收,共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情,及民眾對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多所信賴、敬畏之心理,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物損失,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其行為深值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警卷第2頁),於本案中係扮演取款車手之次要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此亦因類似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請求量處相同之刑。
惟被告前案(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對被害人詐得10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而本案則詐得170萬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同,自難比擬,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罪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同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㈢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各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曾益盛」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而上開偽造公文書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傳真方式傳送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既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該等印章。
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不含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牛皮紙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該等物品均交付告訴人丙○○而行使,自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供擔任「業務」之被告聯絡本案車手任務所用,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然前揭行動電話僅係詐欺集團成員臨時提供之工作機,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即難認前揭行動電話已屬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得以任意處分前揭行動電話而有共同處分權,依前揭說明,前揭行動電話自無庸隨同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㈤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70萬元後,旋將該等款項交予蕭O凱,再由蕭O凱轉交予甲○○等節,業經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被告於本院亦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從中分得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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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應沒收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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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 臺灣 │
│ │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見警一卷第7 頁) │、偽造之「檢察官曾益盛」印文1 枚│
│ │ │、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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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
│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凍結執行書」影本(見│「檢察官曾益盛」印文1 枚、「書記│
│ │警一卷第8 頁) │官康敏郎」印文1 枚。 │
├──┼──────────┼────────────────┤
│ 3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
│ │地檢署監管科」影本(│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見警一卷第9 頁) │ │
├──┼──────────┼────────────────┤
│ 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
│ │管科收據」影本(見警│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一卷第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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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牛皮紙袋1個 │ │
│ │ │ │
└──┴──────────┴────────────────┘
附表二(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2頁):┌──────────────────────────┬────────────────┐
│核准文號:105年北地聲監字第000924、000925號 │期間:2016/06/14至2016/0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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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基地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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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喂哥 │280763G │
│上午 │車手(水) │ │大陸機房 │B:你們去屏東了嗎 │屏東縣○│
│11:17:54│ │ │ │A:恩 │○鄉○○│
│ │ │ │ │B:你們到博愛街了嗎 │路OOO○O│
│ │ │ │ │A:正在等計程車 │號 │
│ │ │ │ │B:你們到屏東縣麟洛鄉麟趾村博│ │
│ │ │ │ │ 愛街,你到了找便利商店收公│ │
│ │ │ │ │ 文。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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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喂,你們在便利店嗎 │280273G │
│上午 │車手(水) │ │大陸機房 │A:附近 │屏東縣○│
│11:33:19│ │ │ │B:你們要去買一個牛皮紙袋知道│○鄉○○│
│ │ │ │ │ 嗎 │村○○路│
│ │ │ │ │A:不知道 │OOO號 │
│ │ │ │ │B:有一種牛皮紙袋你不知道? │ │
│ │ │ │ │A:應該知道 │ │
│ │ │ │ │B:我等一下會傳2張公文過去 │ │
│ │ │ │ │A:是水收還是業務收 │ │
│ │ │ │ │B:業務收阿,你有收過嗎 │ │
│ │ │ │ │A:我是水阿 │ │
│ │ │ │ │B:那打錯打錯 │ │
│ │ │ │ │A: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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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喂,我沒有收到簡訊 │180273G │
│上午 │車手(業務即│ │大陸機房 │B:我問你便利店傳真號碼多少 │屏東縣○│
│11:56:14│被告,下同)│ │ │A:看一下,00-0000000 │○鄉○○│
│ │ │ │ │B:有2張喔,收到之後不要摺到 │村○○路│
│ │ │ │ │ 直接放在資料袋 │OOO號 │
│ │ │ │ │A:好 │ │
│ │ │ │ │B:找個沒人的地方拿出來看清不│ │
│ │ │ │ │ 清楚 │ │
│ │ │ │ │A:好 │ │
│ │ │ │ │B:我現在傳你在傳真機旁邊喔 │ │
│ │ │ │ │A:好 │ │
│ │ │ │ │(傳真機響的聲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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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你跟他見面跟他說,陳先生、陳│580273G │
│上午 │車手(業務)│ │大陸機房 │太太你好,你說我是曾檢派我過│屏東縣○│
│12:08:06│ │ │ │來的,這樣就好了,再把公文交│○鄉○○│
│ │ │ │ │給他,他會把郵局的存摺本跟提│村○○路│
│ │ │ │ │款卡交給你 │OOO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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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近準備開始 pk │581353G │
│下午 │車手(水) │ │車手(業務) │ │屏東縣○│
│12:28:09│ │ │ │ │○鄉○○│
│ │ │ │ │ │路 OO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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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正在向被害人陳新松面交) │280273G │
│下午 │車手(業務)│ │大陸機房 │ │屏東縣○│
│12:30:36│ │ │) │ │○鄉○○│
│ │ │ │ │ │村○○路│
│ │ │ │ │ │OO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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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密碼OOOOOO,在郵局領15│381123G │
│下午 │車手(業務)│ │大陸機房 │萬元 │屏東縣○│
│01:01:44│ │ │ │ │○市○○│
│ │ │ │ │ │路OO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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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喂 │580543G │
│下午 │車手(水) │ │車手(業務) │A:裡面有多少你知道嗎 │屏東縣○│
│01:04:12│ │ │ │B:知道,我在用了 │○市○○│
│ │ │ │ │A:15就好喔 │路OOO號 │
│ │ │ │ │B:恩 │屋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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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喂哥 │272043G │
│下午 │車手(水) │ │車手頭 │B:你們在哪 │高雄市○│
│02:13:10│ │ │ │A:我們在高雄了 │○區○○│
│ │ │ │ │ │○路OOOO│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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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072143G │
│下午 │車手(水) │ │車手頭 │B:你到和平二路先找便利商店先│高雄市○│
│02:15:54│ │ │ │ 收 │○區○○│
│ │ │ │ │A:恩 │○路OO號│
│ │ │ │ │B:我跟你講,我跟公司說你東西│ │
│ │ │ │ │ 已經交了,東西沒在那,你要│ │
│ │ │ │ │ 跟弟講一下,不要被抓包了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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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正在報7-11傳真電話00-0000000│073363G │
│下午 │車手(業務)│ │大陸機房 │(經查傳真號碼為統一超商門市│高雄市○│
│02:20:17│ │ │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區○○│
│ │ │ │ │ │○路OOO │
│ │ │ │ │ │號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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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073893G │
│下午 │車手(業務)│ │大陸機房 │B:我跟你講,他家地址是○○○│高雄市○│
│02:49:30│ │ │ │ 路OO號,你現在先走過去,去│○區○○│
│ │ │ │ │ 他家旁邊看一下,男性165公 │○路OOO │
│ │ │ │ │ 分,白頭髮騎機車(機房在報│號 │
│ │ │ │ │ 被害人特徵,地址為高雄市○│ │
│ │ │ │ │ ○○路OO號) │ │
│ │ │ │ │A:幾歲人 │ │
│ │ │ │ │B:60、1、2歲,車牌號碼3個2 │ │
│ │ │ │ │A:到了嗎 │ │
│ │ │ │ │B:你旁邊找個點,我叫他出來跟│ │
│ │ │ │ │ 你見面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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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273363G │
│下午 │車手(水) │ │車手(業務) │B:我要出發了37號 │高雄市○│
│02:51:02│ │ │ │A:恩 │○區○○│
│ │ │ │ │ │○路OOO │
│ │ │ │ │ │號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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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喂 │173893G │
│下午 │車手(水) │ │車手(業務) │A:公叫你開始了嗎 │高雄市○│
│03:06:04│ │ │ │B:我在找點,找pk點 │○區○○│
│ │ │ │ │A:ok,開始跟結束都要跟我報一│○路OOO │
│ │ │ │ │ 下 │號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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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273363G │
│下午 │車手(水) │ │車手(業務) │B:正要開始 │高雄市○│
│03:14:01│ │ │ │A:要注意喔 │○區○○│
│ │ │ │ │B:有看到我? │○路OOO │
│ │ │ │ │A:有阿 │號頂 │
│ │ │ │ │B:客人出來了 │ │
│ │ │ │ │A:先去p,結束跟我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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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我 │173893G │
│下午 │車手(水) │ │車手(業務) │B:我有拿到紙了,100多張 │高雄市○│
│03:23:41│ │ │ │(詐騙得手170萬元) │○區○○│
│ │ │ │ │A:你在哪裡 │○路OOO │
│ │ │ │ │B:我晃一下,晃掉攝影機 │號 │
│ │ │ │ │A:我跟你講,回到剛剛那7-11叫│ │
│ │ │ │ │ 車 │ │
│ │ │ │ │B:東西有點大包,很明顯 │ │
│ │ │ │ │A:你放背包了嗎 │ │
│ │ │ │ │B:對,超重的 │ │
│ │ │ │ │A:你先到7-11叫車 │ │
│ │ │ │ │B:好,保持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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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073643G │
│下午 │車手(業務)│ │大陸機房 │B:離開了沒有 │高雄市○│
│03:25:34│ │ │ │A:離開了 │○區○○│
│ │ │ │ │B:安全齁? │○路OOO │
│ │ │ │ │A:safe │號 │
│ │ │ │ │B:趕快坐車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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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喂 │473893G │
│上午 │車手(水) │ │車手頭 │A:哥,現在我要去哪裡 │高雄市○│
│03:34:09│ │ │ │B:那個弟弟離開了嗎 │○區○○│
│ │ │ │ │A:我們要先去一個定點會合,我│○路OOO │
│ │ │ │ │ 在車上跟他一起 │號 │
│ │ │ │ │B:什麼你在車上?計程車喔 │ │
│ │ │ │ │A:對阿,跟他一起 │ │
│ │ │ │ │B:我跟你講,你先給他2千塊, │ │
│ │ │ │ │ 跟他說晚上領錢,你先下車 │ │
│ │ │ │ │A:好 │ │
│ │ │ │ │B:跟弟弟講說叫他直接往台中回│ │
│ │ │ │ │ 來,跟他說到台中以後我發薪│ │
│ │ │ │ │ 水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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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喂哥,下車了 │071523G │
│上午 │車手(水) │ │車手頭 │B:我跟你講,你為什麼沒讀嫂子│高雄市○│
│03:56:52│ │ │ │A:喔,我剛剛再跟那個司機講話│區○○○│
│ │ │ │ │B:怪怪的? │路OO號之│
│ │ │ │ │A:不知道怎麼下車 │O │
│ │ │ │ │B:喔,我跟你講,你到左營區…│ │
│ │ │ │ │A:哥你傳一次嫂子的給我好不好│ │
│ │ │ │ │ ,因為我怕他記不住 │ │
│ │ │ │ │B:你已讀,我問你總共多少 │ │
│ │ │ │ │A:我沒有打開看耶,聽說有100 │ │
│ │ │ │ │ 幾 │ │
│ │ │ │ │B:170?還是幾 │ │
│ │ │ │ │A:100起跳 │ │
│ │ │ │ │B:我跟你講,2隻手機都不要關 │ │
│ │ │ │ │A:恩,我只關一隻 │ │
│ │ │ │ │B:那隻也不要關,打開、打開 │ │
│ │ │ │ │A:我現在開 │ │
│ │ │ │ │B:我跟你講,你攔計程車看嫂子│ │
│ │ │ │ │ 的那個 │ │
│ │ │ │ │A:好 │ │
│ │ │ │ │B:公司打給你都不要接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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