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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登文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7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 、編號11、編號12及編號7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8 、編號10、編號13、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72、編號74、編號77至編號8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登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之,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先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搬運至黃國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是否涉案將由該院另行審結)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山腳路住處),並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化學原料後,即以該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並以下列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①先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之感冒藥錠加水打碎後,再經甲苯、鹽酸、乙醇及丙酮等化學溶劑浸溶、洗滌,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麻黃(鹵化階段)。
②將上開假麻黃與麻黃運至他處,續將假麻黃加入氯化鈀、硫酸鋇、鹽酸及活性炭等,置於氫化壓力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氫化階段)。
③復將該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運回山腳路住處加熱,加入氫氧化納、食鹽後,置於冰箱冷凍結晶,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純化階段)。
嗣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搜索票,前往山腳路住處對黃登文執行拘提、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登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111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將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及器具搬運至黃國書所承租之山腳路住處,並在該處以感冒藥丸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
經警於100 年4 月7 日晚間5 時40分許,前往山腳路住處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67至68頁),並有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100 年4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20張及扣押物品照片90張(警卷第18至25頁;
偵卷一第100 至103 頁、第152 至153 頁、偵卷二第37至46頁)在卷可參。
又上開附表編號9 、11、12所示之粉末3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檢驗結果:1.附表編號9 所示之粉末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71公克,純度80.4 %);
2.附表編號11所示之粉末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8公克、純度96% );
3.附表編號12所示之粉末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35.288公克,純度80 .4%)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000049841號鑑定書、高醫100 年5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 及00000-000檢驗報告2 紙(見偵卷一第154 頁、偵卷二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
㈡一般常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分為鹵化、氫化及純化階段,而以假麻黃為原料需經鹵化及氫化反應,方能生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再將鹵水放在瓦斯爐上加熱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即為純化階段乙節,有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簡介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10月16日警署刑毒緝字第1060006063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有關認定毒品製造工廠標準之決議(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65頁、106 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附卷可參。
並據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巡官周修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一般萃取型毒品製造工廠,一定是買市售的成藥,通常可能會是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是管制藥品,把它萃取出來變成我們所管制的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
本案依照鑑定書記載有檢出假麻黃及甲基麻黃,扣押物品清單裡面有一些藥錠,認定這些屬於原料,還有一些器具比方抽氣馬達、側孔燒瓶,還有一些化學藥品如乙醇或是氫氧化鈉,最後有一些結果,這些組合起來會認定是一個毒品工廠。
而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定要經過化學反應才能合成出來的化合物,它的先驅原料可能有非常多種,假麻黃或麻黃是其中一種先驅原料,這種先驅原料經過化學反應後形成甲基安非他命。
在製作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的過程只要一些萃取步驟就可以形成。
但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一定要經過化學反應,假麻黃原料經過鹵化、氫化或是紅磷、碘化法,變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黑水,黑水是甲基安非他命的自由態,需加入鹽酸或食鹽而產生結晶。
製造出的黑水放入冰箱係為了要降溫,這已經屬於後階段的部分。
扣案物品中有一桶液體,裡面含有4%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可能是氫化階段是在別的地方完成,再帶回來山腳路住處進行純化階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 至128 頁)。
經核鑑定人周修毅上開供詞及甲基安非他命製程,可知一般市售感冒藥倘含有麻黃或假麻黃,經過化學溶劑浸泡、洗滌、萃取後,即可提煉出純度較高之假麻黃,並得以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且以假麻黃為原料需經過氫化之化學反應後,方能生成甲基安非他命;
倘未經該化學反應,自無可能將假麻黃生成甲基安非他命。
㈢又本案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醫檢驗結果,其中:1.附表編號13所示白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純度97% )。
2.附表編號14所示黃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純度約97% )。
3.附表編號17所示白色藥丸,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純度24% )。
4.附表編號22所示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純度約75% )。
5.附表編號44所示殘渣袋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6.附表編號70所示乳白色混濁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純度約8%)。
7.附表編號72所示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純度約14% )。
8.附表編號75所示深褐色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純度約4%)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純度約1%)、麻黃(Ephedrine ,純度約1%)等成分。
9.附表編號79所示清潔液,檢出乙醇(Ethanol )成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100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1000168793號鑑定書及高醫100 年5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 -000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一第154 至155 頁、偵卷二第24頁;
原審卷一第54頁)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本案山腳路住處1 樓車庫冰箱內已扣得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4%)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麻黃(純度約1%)之深褐色液體1 桶(附表編號75),且在山腳路住處其他地方並扣得含有甲基麻黃成分之感冒藥及經萃取後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
佐以鑑定人周修毅前揭供述,假麻黃倘未經該化學反應,實無可能生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並由該附表編號75所示深褐色液體之外觀、顏色及成分相互以觀,應可推知該深褐色液體應為被告以假麻黃、麻黃為先驅原料,經過氫化反應後所生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至為灼然。
㈣再者,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100 年4 月7 日至山腳路住處進行勘察採證,認定現場查扣之永勝喜洛緩釋微粒膠囊、柔他益24小時持續性膜衣錠、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克敏錠及鼻感寧錠,經查成分均含假麻黃素(pseudoephedrine),可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惟依本案發現之相關器具初步研判,現場雖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原料及藥劑,但並不完整包含所有製程需要之設備、原料及藥劑,較可能屬於後段之純化(食鹽、鹽酸、瓦斯爐、不鏽鋼鍋、濾紙等),不排除前段(鹵化)、中段(氫化)等製造階段,係在其他地點進行或於查獲前完成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年5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00011278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一第158至211頁)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警詢陳稱:伊將感冒藥錠以果汁機打碎之後,以甲苯浸泡,再用陶瓷漏斗結合側孔燒瓶、空氣壓縮機過濾,並摻入氫氧化納中和,放入冰箱,再用脫水機將麻黃素脫水等語(見警卷第9頁);
暨於偵查中自承:上開1樓車庫冰箱及其內深褐色液體為伊所有。
伊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將感冒藥用水稀釋,把裡面的澱粉漏掉,加入氫氧化納、鹽酸變成假麻黃,再泡入99% 鹽酸及以丙酮清洗,再放入反應桶加入等量的水、鈀金、硫酸鋇和醋酸鈉、氫氣讓它反應,之後加入活性炭過濾,再加入氫氧化納進行酸鹼中和,煮一下放涼之後,再放入塑膠桶及冰箱進行結晶等語(見偵卷二第61至62頁);
並佐以上揭於山腳路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感冒藥丸、化學原料及器具等物相互以觀,可知被告係將附表編號16至20、23至26所示之感冒藥丸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先驅原料,並依據附表編號8 所示清單購入相關化學原料,利用如附表編號35、39、46至51、59、60、62、63、67至69、71、77至80、81所示之器具或化學藥劑等物,將上開藥丸打碎、加水攪拌,並摻入甲苯、鹽酸、乙醇浸泡、洗滌後,萃取出如附表編號13、14、22、44、70、72所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假麻黃,再將該甲基麻黃、假麻黃運至他處加入等量的水、鈀金、硫酸鋇、醋酸鈉及氫氣,置於氫化壓力桶進行氫化反應,反應後以活性碳進行過濾製成鹵水,移至山腳路住處1 樓車庫,加入氫氧化納調整控制酸鹼值,再利用瓦斯爐(附表編號31)、反應桶、冰箱(附表編號74)、脫水機(附表編號46)及如附表編號27至29、31、33、34、37至41、43、47、52至58、61至62、65至66、74所示等器具,進行加熱、烘乾、結晶等程序,並於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附表編號10、21、30、32、42、77所示等物進行分裝,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尚未學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技術,現場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購買供自己施用,扣案附表編號75所示液體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因為伊將綽號「生哥」之成年男子給伊的麻黃倒入其中,或是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7 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004600號函(下稱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7 月20日函文)記載,本案現場未發現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充分證據,則伊僅係製造第四級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99年7 月間,因與盧國昌(已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下稱前案)確定;
且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已向盧國昌習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並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販賣他人等情,有上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63至73頁)附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
佐以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尚須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始有販賣他人施用之價值,則被告既已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衡情應逕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以之出售較高價錢,或供己施用,實無可能僅製造第四級毒品,或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是否為被告向他人購買取得,已屬有疑。
復次,被告於100 年4月8 日為警採尿後(代碼164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檢驗結果,認定被告上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 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0頁、原審卷一第178 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查獲當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純度甚高,是否如其所述僅供己施用,並非無疑。
參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管制物品,取得不易,一般持有毒品者實無可能無端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麻黃,或放入深褐色液體中施用;
況假麻黃、麻黃倘未經過化學反應,無法生成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如前述,足徵上開附表編號75所示深褐色液體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非被告另行摻入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又鑑定人周修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7 月20日函文當初係偵查科請伊就本案卷證內容提供意見,伊提供意見時有載明上開建議僅供毒品獎金申請用途,不作為偵審上相關製毒行為之認定,然該函文未將此部分記載在內。
伊當初判斷本案係屬於第四級毒品製造工廠,係因為伊在現場沒有看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對應的器具及試劑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27 頁),可知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7 月20日函文僅係供查緝單位申請毒品獎金之用,且被告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尚難僅以此函文遽認本案被告僅係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
是被告上開辯稱,委不足採。
㈥按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鹽酸麻黃素、麻黃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甲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
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同條第二項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甲基安非他命屬該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而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
否則,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原以感冒藥錠形態合法存在而無從供他用之假麻黃、麻黃,經由鹵化、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非藥用之形態存在,而可供其他不法目的所用,其所為當屬製造毒品行為無疑。
且如附表編號9 、11、12所示粉末及編號75所示深褐色液體,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本案已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已達既遂程度。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又供稱: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書有幫伊搬運製毒器具及打掃山腳路住處,或在旁觀看伊製毒情形,然並未參與伊製作毒品之過程等語(見偵二卷第62頁;
原審卷一第141 至142 頁);
且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書除否認犯罪外,另因傳拘未到,現由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有原審法院102 年6 月18日102 年雄高院刑壬緝字第481 號通緝書(見原審卷一第275 至276 頁)在卷可考。
是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書間就其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具有共同正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尚待緝獲黃國書後,再由原審法院就其涉案情節進行調查、審判,不宜於此逕行遽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書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㈧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曾為前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同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罰,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先行製造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製造完成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黃登文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4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於96年9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二卷第9頁、第61至62頁、偵聲334 卷第6 頁),然因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致原審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但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此部分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論斷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上述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述犯行,除其先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外,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認罪在案,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於99年間已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竟仍於該案偵查階段,又另起爐灶,再度製造第二級毒品,惡性非輕,量刑本不宜從寬;
第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已見改善;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離婚、育有1 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暨無證據證明其已將製造之毒品流出市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並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是以,在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9 、11、12、75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盛裝、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容器,已俱因直接觸碰、沾染其內之第二級毒品,而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白色晶體及編號17所示白色藥丸,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
另扣案附表編號14、22、44、70、72所示之物,均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分,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假麻黃之容器,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上開第四級毒品係屬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藥錠,縱將之自前開容器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假麻黃成分之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或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8 、10、16、18至43、45至69、71、74、77至81所示之感冒藥丸、化學原料及器具,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筆記本,非被告所有,且其所載內容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業據鑑定人周修毅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100012800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1頁)附卷可佐,是此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 至7 、73、76所示之物,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關聯,以其物之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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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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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onyErison廠牌(序號3568│1 支 │ │
│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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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nycall 廠牌(序號356604│1 支 │ │
│ │000000000 號,含門號0989│ │ │
│ │873454號SIM卡1張) │ │ │
├───┼────────────┼────┼───────────┤
│ 3 │Anycall 廠牌(序號357658│1 支 │ │
│ │000000000 號,含門號0989│ │ │
│ │278484號SIM卡1張) │ │ │
├───┼────────────┼────┼───────────┤
│ 4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1 支 │ │
│ │746459號,含門號:093034│ │ │
│ │8326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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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nycall 廠牌(序號356604│1 支 │ │
│ │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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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 │4 張 │ │
│ │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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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鐵門搖控器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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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化學原料購買清單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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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0.25公克,驗出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80.4%, 驗前淨重│
│ │ │ │0.08公克、驗後淨重0.07│
│ │ │ │1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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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號夾鍊袋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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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38公克,驗出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96% ,取0.11公克│
│ │ │ │鑑定用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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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36公克,驗出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80.4% ,驗前淨重35│
│ │ │ │.297公克、驗後淨重35.2│
│ │ │ │8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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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白色晶體 │1 包 │毛重1.59公克,驗出第四│
│ │ │ │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
│ │ │ │純度約97% ,驗前淨重1.│
│ │ │ │27 5公克,驗後淨重1.26│
│ │ │ │6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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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色晶體 │1 包 │毛重21.27 公克,驗出第│
│ │ │ │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純度約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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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筆記本 │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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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克敏錠(20粒裝) │18盒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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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白色藥丸 │1 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 │ │ │,純度約24% ,驗前淨│
│ │ │ │重99.10 公克,驗後淨重│
│ │ │ │98.90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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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柔他益24小時持續性膜衣錠│1 包 │毛重5.14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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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 │1 包 │毛重1.95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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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永勝喜洛緩釋微粒膠囊 │1 包 │毛重0.447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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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3號夾鍊袋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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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250ML 燒杯(內含白色粉末│1 個 │毛重6.15公克,檢出第四│
│ │) │ │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
│ │ │ │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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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羅得鼻感寧錠 │28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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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十全克鼻敏錠 │21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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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永勝鼻速通錠 │20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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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強生過敏寧膜衣錠 │10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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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500ML量杯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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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油炸溫度計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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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鋁箔紙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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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攜帶型電子磅秤 │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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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瓦斯罐 │5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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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電子磅秤 │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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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乾濕兩用吸塵器 │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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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不銹鋼鍋14CM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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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果汁機 │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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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瓦斯爐 │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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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精鹽 │6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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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溫度計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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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濾袋 │5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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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桌扇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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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500ML 量杯(內含白色晶體│1 個 │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
│ │ │ │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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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塑膠刮刀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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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爐架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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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殘渣袋 │1 個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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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塑膠手套 │1 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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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脫水機 │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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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側孔燒瓶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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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水瓢 │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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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水桶 │3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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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攪拌棒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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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Merits廠牌抽痰機(含空氣│1 組 │ │
│ │壓縮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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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不銹鋼鍋45CM │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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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不銹鋼鍋32CM │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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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大不銹鋼鍋 │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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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小不銹鋼鍋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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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大湯杓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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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小湯杓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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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不銹鋼鐵盤 │5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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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塑膠盤 │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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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20公升塑膠水桶 │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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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300MM濾紙 │1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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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溫度計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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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塑膠軟管 │1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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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氫氧化鈉(NaOH) │4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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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灑水器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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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滴油瓶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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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甲苯 │1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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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鹽酸 │1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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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陶瓷漏斗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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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5000ML量杯(內含乳白色混│1 個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濁液體) │ │,純度約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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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攪拌棒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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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白色粉末 │1 包 │毛重14.16 公克,驗出第│
│ │ │ │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純度約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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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房屋契約書 │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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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冰箱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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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深褐色不明液體 │1 瓶 │毛重1,099 公克,驗出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純度約4%)、第四級毒品│
│ │ │ │假麻黃(純度約1%)及│
│ │ │ │麻黃(純度約1%)成分│
│ │ │ │。 │
├───┼────────────┼────┼───────────┤
│ 76 │透明色不明液體 │1 瓶 │毛重5,906 公克,未驗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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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刷子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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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4公升鹽酸 │2瓶 │ │
├───┼────────────┼────┼───────────┤
│ 79 │清潔液 │2 桶(20│驗出乙醇成分。 │
│ │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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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攪拌棒 │1支 │ │
├───┼────────────┼────┼───────────┤
│ 81 │大塑膠盒 │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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