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丙○○、亥○○、壬○○、子○○、胡俊偉、陸竑
- 二、未○○在客觀上可預見子○○收購帳戶極可能係為對外從事
- 三、辰○○(原名巳○○)在客觀上可預見子○○收購帳戶極可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三、經查: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6及編號8
- 二、經查:
- 一、訊據被告丙○○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申○○遭詐騙後
- 二、經查:
- 一、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先則為認罪之表示,嗣又
- 二、經查:被告亥○○於本院及原審均坦認確有陪同洪慧君前往
- 一、訊據被告未○○對其有介紹井俊凱找共同被告子○○;及井
- 二、經查: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4、5、6、7、8、
- 二、核被告未○○、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 三、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
- 四、原審判決後,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經司法院
-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13,係成年人
- 肆、科刑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子○○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爰審酌被告子○○正值青年,貪圖不勞而獲,加入具組織性
- 三、依共同被告壬○○所陳報酬為1%計,被告子○○就附表一
- 一、原審認被告庚○○、丙○○、亥○○、壬○○等犯罪事證明
- 二、就沒收部份則以依被告壬○○稱報酬為1%,則㈠被告庚○
- 三、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
- 四、被告壬○○、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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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則賢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哲諱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豪
選任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宏毅
林岳昇
黃博暐
陸妍妡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105年度偵字第3388號、第5683號、第7675號、第15346號、第15631號、第15632號、第19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丙○○、亥○○、壬○○、子○○、胡俊偉、陸竑廷、薛宇哲、薛詩諺、地○○(胡俊偉、陸竑廷、薛宇哲、薛詩諺、地○○等5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據提起上訴)、翁吉祥(經原審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配合藏匿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成員,共組電話詐欺犯罪集團。
該集團之分工及行為模式,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相關事宜,並僱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專責撥接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員等公務員身分,謊稱被害人涉有刑案,使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再向被害人詐取金錢。
又為順利領取所詐騙贓款,由庚○○、丙○○、亥○○、胡俊偉、子○○、陸竑廷、薛宇哲、薛詩諺、地○○負責擔任收購金融帳戶或提款車手之工作,林于翔、壬○○、翁吉祥則負責在國內傳達上手指示或收款工作。
林于翔等人遂以上開方式向己○○等人詐得新臺幣(下同)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得手(被害人、詐騙時地、金額、詳細經過情形、參與之共犯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二、未○○在客觀上可預見子○○收購帳戶極可能係為對外從事詐欺等財產上犯罪行為,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外騎樓,媒介井俊凱(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有罪確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井俊凱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予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一編號9 之詐欺犯行。
三、辰○○(原名巳○○)在客觀上可預見子○○收購帳戶極可能係為對外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藉以逃避追查,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4 月7 日,先陪同甲○○(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有罪確定)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重新申請甲○○所申設之該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媒介甲○○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世紀大廈,以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予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一編號7 之詐欺犯行。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謝誌誠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癸○○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亦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另上訴人即被告未○○(下稱被告未○○)主張井俊凱及共同被告子○○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303頁背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證人井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證人井俊凱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雙方交互詰問時,就被告未○○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之相關問題,多答稱現已不復記憶,而警詢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五卷第35頁背面),審酌證人井俊凱於107年6 月20日於原審作證時,距被告未○○所涉部分之案發時間已逾3 年以上,而其警詢筆錄則係在該案發後4 個月內為之,且當時係由被告未○○之辯護人詰問,較有來自於被告未○○之人情壓力,是證人井俊凱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僅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更為證明被告未○○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誌誠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謝誌誠於警詢中明確證述其提領之贓款均交付予被告庚○○,雖其於原審改證稱:我是把錢和帳戶都放在庚○○住的大樓裡,不是直接交給他,我在警詢時沒說等語,但於檢察官另詢以:如果是被告庚○○叫你去提領的部分,提領出來的錢你是否交給庚○○等語時,證人謝誌誠又答稱:對(見原審訴五卷第220 頁反面),可見證人謝誌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反覆,且於詰問時被告庚○○亦在場,較有來自於被告庚○○人情之壓力,因而有迴護被告庚○○之虞,是應以其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且為證明被告庚○○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述說明,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主張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㈢本件證人癸○○於偵查中係經檢察事務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見偵一卷第57頁背面),其所為陳述對被告庚○○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亦即與審判中所證有先後不一致,且其先前在檢察官事務官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
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二卷第131頁背面)。
證人癸○○就其是否將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庚○○,前於檢察官事務官接受調查時證稱係交給被告庚○○(見偵一卷第59頁);
於本院先則證稱:有交給被告庚○○,後又證稱:當時庚○○、子○○2人,一個負責跟我聯絡,好像是庚○○帶我去,我不太清楚是誰帶我去辦,我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
先後供述不一,本院審酌其於檢察事務官接受調查時係於105年5月4日,於本院審理時已108年3月5日,在時間上已相去近3年,而當時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亦曾提及子○○,不致有誤認之虞,是本院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證較為特別可信性,依上引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其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證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未○○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子○○已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出庭證述(原審五卷第31頁、第35頁背面),且就待證事實所為證述,並無差異,無證據使用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定共同被告子○○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丙○○(下稱被告子○○、丙○○及其等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壬○○、辰○○(下稱被告壬○○、辰○○)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73頁、第275頁、第303頁背面);
被告庚○○、未○○其餘同意得為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甲、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6及編號8、編號10、12、13所示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7、11部分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4、7、11部分,證人謝誌誠先前因遭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與被告庚○○有共犯關係,其陳述屬共同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認定的唯一證據;
編號4、7部分,原判決雖引用證人癸○○的證述,然編號7 是利用甲○○的帳戶作為詐取被害人金錢,而非利用癸○○之帳戶,癸○○的證言與編號7 的部分無關聯性,不宜作為補強證據;
編號11部分,原判決以謝誌誠單方面的陳述,認定謝誌誠有將帳戶轉讓賣給被告庚○○,並無補強證據;
坦承犯行部分,被告庚○○只是擔任車手及收購帳戶的角色,為詐騙集團下游成員,並非主謀或著手實施電話詐騙之人,原判決對被告庚○○量處重刑,顯有不當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01頁;
㈡卷第130頁)。
二、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被害人己○○、申○○、辛○○、酉○○、卯○○、乙○○、丑○○、丁○○○、戌○○、天○○、戊○○、午○○、寅○○等於上開附表所載之時地及方法遭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報案三聯單、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交易明細等及警方向金融機構所調取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86-704 頁;
警二卷第116-124 頁;
第98 -103 頁;
警六卷第5 頁背面-23 頁;
警一卷第316-340頁;
警一卷第553-568 頁;
警一卷第841-859 頁;
警一卷第434-448 頁;
警一656-675 頁;
警一卷第457-472 頁;
警一卷第401-41 3頁;
警㈥卷第36-39 頁;
第33-34 頁;
文書證據資料部分詳附表五所示)。
㈡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6 及編號8、編號10、12、13所示犯行,業於坦承不諱(見原審訴㈠卷第161-162頁;
本院㈠卷第301頁背面;
㈡卷第130頁),核與上開被害人己○○、申○○、辛○○、卯○○、乙○○、丁○○○、戌○○、天○○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人壬○○、子○○、胡俊偉、謝志誠;
編號2所示林于翔、朱哲偉;
編號3所示亥○○、丙○○、林于翔;
編號5所示之壬○○、薛詩諺、謝誌誠;
編號6之壬○○;
編號8所示之壬○○、子○○、羅少成;
編號10所示壬○○、羅少成等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則賢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你是何時參加詐欺集團?何時參加?)我自104年4月中旬開始參加詐騙機房,是壬○○介紹我進去的。」
、「(你所參與的詐欺集團有哪些成員?)有翁吉祥、子○○、壬○○、林干翔、胡俊偉、綽號老爺之男子、亥○○等7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
「我擔任領款的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的工作,我聽從壬○○的指揮去銀行提領帳戶內的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
證人謝誌誠於原審證稱係由庚○○吸收我加入,據我所知詐騙集團有壬○○、地○○、楊季臻、林于翔、翁吉祥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71頁背面)。
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但我這個帳戶借給朋友使用。」
、「(借給哪一個朋友?)我是借給庚○○。」
、「(你交付了什麼東西給庚○○?)我是在開戶當天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庚○○,是他陪我去開的。」
、「(是否認識子○○的人?)認識,他是我國中的學長。」
、「(所以中國信託通知你是子○○去領款時,你就知道發生什麼事?)不是,是我質問庚○○時,他才告訴我是子○○去領的。」
等語(見偵㈠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
共同被告子○○於警詢中陳稱:「庚○○吸收我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後我因需要錢即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收購帳戶及擔任車手…庚○○是我的上線,壬○○是該集團之重要幹部。」
等語(見警五卷第39頁),而被告庚○○亦自承綽號叫「阿賢」;
收購人頭帳戶綽號「阿賢」也就是我收購的沒錯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
再者,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劉瑋傑於警詢陳稱:帳戶係借給朋友子○○使用(見警一卷第109 頁);
共同被告子○○於警詢亦陳稱:我有收購劉偉傑等3 人之銀行帳戶;
我有向劉偉傑收購他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我收購到劉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交給壬○○等語(見警一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2頁),足徵被告庚○○確有從事帳戶收集,及吸收共同被告子○○進入詐騙集團之行為,則證人癸○○所證有供其帳戶予被告庚○○,即非不可信。
再者,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酉○○受騙後,係匯款至陸竑廷(即原審共同被告,現更名為劉瑋傑)在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及癸○○在中國信託商業登記銀行之帳戶(見警六卷第7 頁背面、第49頁),證人謝誌誠於警詢中證稱:「(你所涉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犯行有104 年4 月20日15時42分《銀行交易時間》在中國信託新興分行臨櫃提領人頭帳戶癸○○(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詐騙被害人酉○○遭騙130萬元…你坦承將上述提領被害人遭騙匯入人頭帳戶金錢出來的錢再轉交你的上手,綽號『阿賢』之男子是否正確?)警方所述完全正確。」
(見警一卷第499頁背面、第500頁背面);
於原審亦證稱:編號4是持癸○○之人頭帳戶;
我只記得把錢交給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 6頁),證人謝誌誠亦因上開詐欺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亦有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㈡卷第102頁、第107頁背面即判決附表編號2),參以證人謝誌誠、共同被子○○均係集團成員,則證人謝志誠上開所證應屬可信。
則被告庚○○辯稱未參與附表一編號4之詐騙犯行即非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丑○○在上開編號所載時地遭騙後,係匯款入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見警一卷㈡848 頁)。
共同被告子○○於警詢陳稱:我有收購甲○○等3 人之銀行帳戶;
我收購到的人頭帳戶都交給壬○○,每本人頭戶給我可獲取2000元等(見警一卷第60頁背面),證人謝誌誠於警詢中證稱:「(你所涉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犯行有104 年4 月8 日14時3 分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臨櫃提領人頭帳戶甲○○《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詐騙被害人丑○○遭騙87萬元;
104 年4月9 日11時54分在中國信託新興分行臨櫃提領人頭帳戶甲○○詐騙被害人丑○○遭騙48萬元;
104 年4 月9 日13時39分在中國信託民族分行ATM 提領人頭帳戶甲○○詐騙被害人丑○○遭騙10萬元;
104 年4 月9 日13時43分在中國信託民族分行ATM 提領人頭帳戶甲○○詐騙被害人丑○○遭騙10萬元犯行,你坦承將上述提領被害人遭騙匯入人頭帳戶金錢出來的錢再轉交你的上手,綽號「阿賢」之男子,你再從中領取提領金額的1%做為報酬,是否正確?)警方所述都完全正確。」
等語(見警一卷第499 頁背面、第500 頁背面);
證人謝誌誠亦因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0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亦有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㈡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即判決附表編號4 ),參以被告自承綽號為「阿賢」;
而共同被告子○○及壬○○與被告庚○○係屬同一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則證人謝誌誠上開所證,應屬可信,被告庚○○辯稱未參與附表一編號7 之詐騙犯行亦非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戊○○在上開編號所載時地遭騙後,係匯款入楊岳連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見警一卷408頁)。
上開楊岳連之人頭帳戶係由證人謝誌誠以7000元購得,此經楊岳連證述在卷(見警一卷295頁);
而證人謝誌誠於原審證稱:「(你於104年5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復興大飯店507室,以7000元向楊岳連收購楊岳連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再以5000元轉售給被告庚○○,以賺取差價。
你於104年5月4日是否確實以7000元向楊岳連收購中國信託的帳戶,是否如此?)對。」
(見原審㈤卷第213頁);
於警詢中亦證稱:係以9000元販賣給綽號「阿賢」之人(見警一卷第500頁背面),其於原審翻異前供,於接受被告庚○○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係放在復興大樓云云,未交給被告庚○○,將重要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大樓,且無人代收,顯然與常情不合,應無可採。
證人胡俊偉於原審證稱:「(104年5月13日下午2時3分去中國信託九如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戊○○匯到楊岳連帳戶的80萬元,這次去領錢你是受何人指揮?)都是壬○○。
」、「(這次去領錢之前,是何人交給你領錢的存摺、提款卡?)都是壬○○。」
等語(見原審五卷第234頁背面),參與係被告庚○○自證人謝誌誠手中取得楊岳連之存摺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品,而共同被告壬○○復與被告庚○○係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則附表一編號11詐騙行為係由被告庚○○、壬○○及謝誌誠等分工完成應無疑義,被告庚○○辯稱未參與其事云云,核屬飾詞之辯,委無可採。
乙、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申○○遭詐騙後匯款其在高雄銀行之帳戶,及先後將款項提出交共同被告庚○○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所提領者係被詐騙之款項,共同被告庚○○於原審亦證稱當下並未向被告丙○○說明款項是出於詐騙所得,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丙○○知道款項與詐騙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道參與人數及詐騙手法,縱若成罪,亦應論以普通詐騙罪,且本案與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1765號案件係同一事件,兩案被害法益相同,本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01頁背面;
㈡卷第130頁)。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原審曾一度就其被訴上開編號2 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一卷第218 頁背面),且其於警詢中供稱:「(據庚○○於104 年11月17日14時37分在本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供稱,你於104 年9 月初曾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雄銀行提領贓款新台幣60萬元整,後將該贓款交給上游庚○○處理是否實在?)實在。」
、「(你是以何帳戶領取該贓款新台幣60萬元整?你獲利多少?)我是用我的帳戶去取贓款新台幣50萬元整,不是新台幣60萬元整。
我沒有獲利,我是把我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賣給庚○○,庚○○是以新台幣1 萬5 千跟我買帳戶的,可是庚○○沒有把新台幣1萬5 千給我。」
、「(承上你何時?去何處銀行取贓款新台幣50萬元整?)104 年09月底中午12時左右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的高雄銀行,我領完之後在我家將贓款新台幣50萬元整交給庚○○。」
、「(你和庚○○有無糾紛或金錢債務?)沒有。」
等語(見警二卷第70頁);
核與同被告庚○○於原審證稱:「(丙○○於104 年9 月25日在其住處將他自己所申辦的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你使用,代價為1 萬5000元。
有無此事?)有。」
、「(被告丙○○領完該筆50萬元,在何處把款項交付給你?)在丙○○家。」
等語相符(見原審四卷第208 頁、第211 頁)相符。
㈡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復證稱:「(104年9月11日被告丙○○的帳戶分別提領47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0萬元,該提款行為是被告丙○○去提領的,還是別人去提領的?)被告丙○○去提領的。」
、「(你剛才回答辯護人稱,你有收購被告丙○○的帳戶,既然收購被告丙○○的帳戶,帳戶不在被告丙○○身上,為何還是由被告丙○○去提領?)收購完之後,我還是要給林于翔看到帳戶,他才會給我錢。」
、「我拿帳戶給林于翔,他把錢給我,當天他要用到哪本簿子,就是拿給我。」
、「(既然帳戶收購之後你交由林于翔保管,為何又回到被告丙○○的手上,由被告丙○○提款,是何人交給他?)是我拿給丙○○的,因為林于翔說本人去領比較好領。」
、「就是比較大額的金錢要本人去領。」
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10頁),而林于翔亦係本件詐騙集團之一員,業如前述,則參與本次詐騙者顯有3人以上無訛。
參以一般具有普通智識程度之人,皆知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之管理,他人不會無故匯入鉅款至自己帳戶內,且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盜領」他人帳戶內之金錢,係屬犯罪行為。
而被告丙○○係智慮成熟,具有一定生活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或對於自己帳戶莫名匯入高額款項,不僅未起疑心,反配合共同被告庚○○之指示,前往提領並轉交,在無任何正當根據下,僅聽從共同被告庚○○之指示即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均顯與一般社會通念常情不合,是被告丙○○於原審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其事後翻異前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丙○○固因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有罪確定(見本院一卷第89頁),惟被告丙○○不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自己帳戶內贓款之行為,更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領薛朝宗帳戶內贓款之行為(被告丙○○所涉編號3 部分犯行已經另案由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被告丙○○應知本案非僅事涉其與被告庚○○等3人而已,背後應有多名共犯策劃、分工。
又被告丙○○雖曾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然其於該案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於104 年10月15日至20日間,用以對被害人游雅文、劉佳憲、賴盈儒、陳玥名、蔡志雄、游佳玲為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之實現僅具有幫助之行為及犯意,有上開該判決書可參。
而被告丙○○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除提供上開帳戶外,尚於104 年9 月11日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被告庚○○,而遂行對被害人申○○詐欺之整體犯罪計畫。
亦即,兩案之犯罪時間、被害人、被告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不相同,且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而係出面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亦即被告丙○○起初於104 年9 月11日,即係與被告庚○○等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負責提供自身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參與附表一編號2 對被害人申○○部分之犯行,嗣被告丙○○雖不再參與被告庚○○等人之詐欺犯行,而脫離該集團,惟其在明知被告庚○○等人係在從事詐欺犯罪之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繼續留供被告庚○○等人繼續使用,並由其等於104 年10月15日至20日間,再對游雅文、劉佳憲、賴盈儒、陳玥名、蔡志雄、游佳玲為詐欺犯行,可見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 犯行後,未將其上開帳戶收回,而繼續提供被告庚○○等人使用,顯係基於另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且其繼續提供帳戶之行為,於刑法規範上,亦足以評價為與本案行為有別之另一獨立行為,是本案亦無重行起訴之問題。
丙、被告亥○○部分:
一、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先則為認罪之表示,嗣又辯稱我只認識共同被告庚○○,其餘之人均不認識,我只有幫忙載一位女生去領錢,應論以幫助犯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01頁背面;
二卷第212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亥○○於本院及原審均坦認確有陪同洪慧君前往領款,再將款項交予共同被告庚○○,並取得1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一卷第302 頁不爭執事項、原審二卷第223 頁),於警詢中供稱:庚○○是我的上游,洪慧君是我的下游,他去銀行領錢後,再將贓款交給我,我再將贓款轉交給庚○○;
子○○、壬○○是我在庚○○家看到的,庚○○有告訴我子○○也是做詐欺的同夥,而且是壬○○帶他去做詐騙集團等語(見警二卷第35頁),而為上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庚○○上開所述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害人辛○○所證相符,並有附表五所示匯款憑據等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99-115頁)。
可見被告亥○○明知被告庚○○等人係在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
又被告亥○○僅係陪同領款再轉交給被告庚○○,即可取得13,000元之報酬,益徵其係在從事高風險高報酬之詐欺犯罪甚明,是應以其本院一度之自白較合於真實,所辯不知情,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
丁、被告壬○○、子○○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事實,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原審二卷第50頁);
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 、4 、7 、8 、9 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已為全部分之認罪之表示(見原審一卷第218 、228 頁),嗣於本院亦就附表一編號1 、4 、8 、9 部分之犯行坦承犯行(見本院二卷第130 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亦坦承只有負責收購帳戶,雖其主張客觀上並無從事詐欺行為,也沒有從事提款的行為,僅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其既已從事收購帳戶而該帳戶又係供本件附表一編號7詐騙使用,且其於警詢中亦坦承自104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見警一卷第60頁),則收購帳戶行為應係分擔正犯之一部行為無訛。
再者,壬○○、子○○上開自白及不利於己陳述,核與上開附表所載被害人己○○、申○○、辛○○、酉○○、卯○○、乙○○、丑○○、丁○○○、鄭香凎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可資佐證(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壬○○、子○○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7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戊、被告未○○、辰○○幫助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對其有介紹井俊凱找共同被告子○○;及井俊凱係以5000元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販賣予共同被告子○○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井俊凱跟共同被告子○○認識,不知井俊凱係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存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2頁;
㈡卷第213頁)。
另訊被告辰○○固坦承有陪同甲○○去銀行重新申請存摺;
及因甲○○缺錢而介紹甲○○與共同被告子○○認識,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共同被告子○○與甲○○在談,談的過程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是等共同被告子○○出事,才知道我涉犯詐欺案,我陪同甲○○去掛失,但交5000元時,我沒有去;
共同被告子○○要甲○○弄印章、存摺等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4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未○○部分,除前述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中就其遭詐欺所為之供述證據,及如附件證據清單有關被害人戌○○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可資證明外(見警一卷第658-659 頁、第661-665 頁),證人井俊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請未○○幫我找工作,他就要我去辦中國信託的帳戶;
我於104 年4月7日辦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外騎樓,將帳戶資料交給未○○,然後未○○就直接交給也在現場的子○○等語(見警一卷第19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原審具結證稱:未○○有介紹井俊凱給我認識,目的是為了賣帳戶給我;
我於警詢中所為井俊凱辦完帳戶後,就在銀行外面把資料交給未○○,未○○再轉交給我,由我以5,000元向井俊凱收購他的帳戶之陳述較為正確等語(見原審五卷第31頁、第35頁背面),兩人證述互核一致。
而被告未○○亦於警詢中坦認有介紹子○○向井俊凱收購帳戶之事(警一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
㈡被告辰○○部分,除前述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就其遭詐欺所為之供述證據,及如附件證據清單有關被害人丑○○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可資證明外(見警一卷第843 、844 頁、第846-861 頁)。
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因為缺錢,就問辰○○有沒有地方可以借錢,她說她有一個朋友在放貸款,叫我去辦存摺、提款卡和密碼。
辰○○有陪我去申請補發存摺、補辦印鑑和提款卡,然後帶我去找子○○,我就把帳戶資料交給子○○,當時子○○有拿5,000 元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四卷第59-64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具結證稱:我有跟辰○○說有朋友缺錢可以來找我,後來辰○○把甲○○帶來找我,我就用5,000 元向甲○○收購他的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四卷第54、第59頁),被告辰○○亦於警詢及原審亦坦認有介紹甲○○向子○○借款,並轉告甲○○需準備存摺資料,並陪同前往銀行申辦等情(見警一卷第261 頁正、反面、原審訴三卷第95頁)。
㈢雖被告未○○、辰○○均辯稱不知被告子○○收購帳戶係為從事詐騙所用等語。
然銀行帳戶資料對於個人之重要性,以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普遍性,均已如前述,是一般人並無隨意交付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或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正當理由。
被告未○○、辰○○均屬至少已具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判斷「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取得金錢」,係屬明顯違反正常金融交易規則,且與財產犯罪有緊密連結之行為,而足以預見被告子○○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極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
被告未○○、辰○○既知上情,仍分別居中媒介被告子○○向井俊凱、甲○○收購帳戶資料,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無從為被告未○○、辰○○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8 、10、11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4 、5 、6、8 、9 、10部分;
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 、4 、7 、8 、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庚○○、丙○○、亥○○、壬○○、子○○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各與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示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庚○○所犯11罪間,被告壬○○所犯7 罪間,被告子○○所犯5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未○○、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辰○○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就其所犯部分應成立詐欺罪之正犯,惟被告未○○僅係媒介被告子○○向井俊凱收購帳戶,並未加入被告子○○等人之集團,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就該次犯行有與被告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知悉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是應僅得論以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2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後,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
然解釋理由係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本件被告丙○○、亥○○係累犯業如前述,但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就其等犯罪之性質,並無依累犯加重,產生過苛並生罪責不均衡之情形,從而並無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裁量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13,係成年人利用少年張○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惟少年張○維為87年1 月生,於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案發即104 年9 月時,已將近18歲,且據證人張○維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沒上學,已在工作,有抽菸習慣,身高183 公分。
我沒有給庚○○看過身分證,也沒有告訴他我未成年等語(見原審訴五卷第224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張○維當時於外觀及行為舉止上,尚難輕易判斷為未成年人,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不利之事證,足證被告庚○○知悉張○維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甲、被告子○○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子○○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之量定,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情形外,尚應注意科刑之公平性、比例性等非明文化之原則。
本件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4、7、8、9所示共5罪,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而同案共同被告庚○○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等13罪,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同案共同被告壬○○共犯附表一編號1、4、5、6、8、9、10等7罪,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被告子○○擔任車手提款及收購帳戶等犯罪之情節,犯後於原審曾一度自白全部分之犯行,較之共同被告庚○○、壬○○並無較為嚴重之情事,且否認犯行或就公訴事實有所主張或抗辯,亦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縱係犯後態度之一種,僅得為不從輕量刑之審酌。
是原審所為就被告子○○部分之量刑即有欠缺公平性之不當,被告子○○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子○○正值青年,貪圖不勞而獲,加入具組織性之詐騙集團共同分工為本案詐欺犯行,使被害人辛苦累積之積蓄,一夕間化為烏有,不僅造成多數被害人受有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莫大財產損失,客觀不法上情節重大,案發迄今已多年,未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損害,於集團中係擔任收購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犯後曾坦承不諱,家庭狀況及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背面)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之刑,並考量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三、依共同被告壬○○所陳報酬為1 %計,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子○○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之。
乙、被告庚○○、丙○○、亥○○、壬○○、未○○、辰○○等6人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庚○○、丙○○、亥○○、壬○○等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其等正值青年,身心無礙,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而加入具組織性之詐騙集團共同分工為本案詐欺犯行,以無需付出太多勞力之方式,可取得高額之報酬,使被害人辛苦累積之積蓄,一夕間化為烏有,不僅造成多數被害人受有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莫大財產損失,客觀不法重大,發迄今已多年,均未有任何積極尋求被害人原諒,或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行動,守法意識薄弱,行為時皆已成年,且各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對自己之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是其等年紀雖尚輕,仍無從據此作為對其等量刑有利之認定。
㈠被告庚○○擔任收購帳戶及領款車手之工作,參與層級雖較被告林于翔、壬○○為低,然所涉部分達11件,犯罪金額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客觀犯罪情節難謂為輕微,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自陳受僱從事搬家工作,家中務農,農收時會返家幫忙,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祖母、母親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
又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庚○○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庚○○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庚○○行為之不法性。
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庚○○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㈡被告壬○○於集團中之層級介於原審被告林于翔及共同被告庚○○之間,負責傳達指示及收款之工作,參與程度同屬本案被告中較深、較廣者,刑責自亦較其他參與程度較低之被告為重。
然被告壬○○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自陳受僱從事服務生工作,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母親、姪子,及中風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關於定執行刑之理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㈢被告丙○○、亥○○於集團內均係擔任提款之車手,於集團內係屬最下層之工作,且次數各僅有1次,涉案情節顯較被告庚○○等人為輕,參以其等各自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丙○○雖非累犯,但所參與詐騙金額高達616萬元;
與被告亥○○參與之金額140萬元之犯罪所受損害並不相同,及被告丙○○自陳從事美髮助理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弟弟同住;
被告亥○○否認犯行,自陳受僱從事浪板施工,學歷為國中肄業,與父親同住,及丙○○、亥○○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㈣被告未○○、辰○○均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人頭帳戶常用於詐欺犯罪所用,仍媒介或出售自己、他人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莫大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後續刑事偵查甚鉅,所為均實有不該,確值以刑罰加以非難。
參以被告未○○、辰○○各自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所涉部分之犯罪情節輕重、獲利程度,被告未○○否認犯行,自陳學歷係高職肄業,與母親同住;
被告辰○○否認犯行,自陳現無工作,專職照顧小孩,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母親、哥哥、2子同住等有關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就沒收部份則以依被告壬○○稱報酬為1%,則㈠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計20,800元,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㈡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
㈢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000元。
上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於各被告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之。
至被告未○○、辰○○則不能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為既判力或係犯普通詐欺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亥○○於原判決未論以幫助犯;
被告未○○、辰○○否認犯行;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7部分否認犯行,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
被告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認罪部分量刑過重;
被告壬○○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如前所述,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依犯罪情節不同各量處1 年3 月至1 年10月不等,均屬低度刑,且被告壬○○共犯7 罪,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被告庚○○共犯13罪,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
被告丙○○、亥○○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均難謂有過重之情形,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壬○○、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判決關於林于翔、胡俊偉、陳偉強、楊季臻、陸竑廷、薛宇哲、薛詩諺、地○○、謝誌誠部分,經原判決後未據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辰○○、未○○部分及檢察官對辰○○及未○○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庚○○、丙○○、亥○○、壬○○、子○○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人頭帳戶 │實施詐騙及取款分工之事實│非本件起訴範│
│ │ │(註記x者 │ │ │ │ │ │圍 │
│ │ │非本件起訴│ │ │ │ │ │ │
│ │ │範圍) │ │ │ │ │ │ │
├──┼───┼─────┼────┼───┼─────┼─────┼────────────┼──────┤
│ 1 │己○○│翁吉祥 │104年4月│高雄市│匯入右列①│①陳偉強之│㈠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謝誌誠此部分│
│ │ │壬○○ │20日9時3│○○區│58萬元、25│○○○○商│ 撥打電話假冒新北市聯合│業經臺灣臺南│
│ │ │庚○○ │0分起 │○○路│萬元、80 │業銀行○○│ 醫院人員,佯稱有人冒名│地方法院104 │
│ │ │子○○ │ │OOO巷 │萬元、合計│○分行OOOO│ 要申請健保補助;再由2 │年度訴字第35│
│ │ │胡俊偉 │ │OO號等│163萬元; │00000000號│ 成員撥打電話假冒新北市│0號、374、47│
│ │ │謝誌誠(x) │ │ │匯入右列②│帳戶 │ 政府警察局刑事二隊人員│4 號判決有罪│
│ │ │其餘不詳成│ │ │150萬、160│②胡俊偉之│ ,佯稱己○○為詐欺健保│確定,非本件│
│ │ │年人 │ │ │萬、33萬、│○○銀行○│ 及非法投資案件之嫌疑人│起訴範圍。 │
│ │ │ │ │ │70萬、40萬│○分行OOOO│ ,需先將財產匯入指定帳│ │
│ │ │ │ │ │、合計453 │0000000 號│ 戶監管云云,該詐欺集團│ │
│ │ │ │ │ │萬元;總計│帳戶 │ 不詳成員並於104年4 月2│ │
│ │ │ │ │ │616萬元 │ │ 2 日13時41分、同年月28│ │
│ │ │ │ │ │ │ │ 日11時52分,傳真「台北│ │
│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 │
│ │ │ │ │ │ │ │ 造公文書予己○○而行使│ │
│ │ │ │ │ │ │ │ 之。己○○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為下列匯款行為: │ │
│ │ │ │ │ │ │ │⒈104年4月22日,在高雄銀│ │
│ │ │ │ │ │ │ │ 行九如分行匯款58萬元至│ │
│ │ │ │ │ │ │ │ 左列①陳偉強帳戶; │ │
│ │ │ │ │ │ │ │⒉104年4月23日,在高雄銀│ │
│ │ │ │ │ │ │ │ 行灣內分行匯款25萬元至│ │
│ │ │ │ │ │ │ │ 左列①陳偉強帳戶; │ │
│ │ │ │ │ │ │ │⒊104年4月28日,在高雄銀│ │
│ │ │ │ │ │ │ │ 行九如分行匯款150 萬元│ │
│ │ │ │ │ │ │ │ 至左列②胡俊偉帳戶; │ │
│ │ │ │ │ │ │ │⒋104年4月28日,在國泰世│ │
│ │ │ │ │ │ │ │ 華銀行大昌分行匯款80萬│ │
│ │ │ │ │ │ │ │ 元至左列①陳偉強帳戶;│ │
│ │ │ │ │ │ │ │⒌104年4月29日,在高雄銀│ │
│ │ │ │ │ │ │ │ 行六合分行匯款160 萬元│ │
│ │ │ │ │ │ │ │ 至左列②胡俊偉帳戶; │ │
│ │ │ │ │ │ │ │⒍104年4月30日,在高雄銀│ │
│ │ │ │ │ │ │ │ 行灣內分行匯款33萬元至│ │
│ │ │ │ │ │ │ │ 左列②胡俊偉帳戶; │ │
│ │ │ │ │ │ │ │⒎104 年5月5日,在高雄銀│ │
│ │ │ │ │ │ │ │ 行九如分行匯款70萬元至│ │
│ │ │ │ │ │ │ │ 左列②胡俊偉帳戶; │ │
│ │ │ │ │ │ │ │⒏104年5月7日,在高雄銀 │ │
│ │ │ │ │ │ │ │ 行灣內分行匯款40萬元至│ │
│ │ │ │ │ │ │ │ 左列②胡俊偉帳戶。 │ │
│ │ │ │ │ │ │ │㈡林于翔擔任總指揮,翁吉│ │
│ │ │ │ │ │ │ │ 祥為臺灣區幹部,指示林│ │
│ │ │ │ │ │ │ │ 岳昇,壬○○交代庚○○│ │
│ │ │ │ │ │ │ │ 收購人頭帳戶,庚○○於│ │
│ │ │ │ │ │ │ │ 104年4月22日前某日向楊│ │
│ │ │ │ │ │ │ │ 季臻收購左列①陳偉強帳│ │
│ │ │ │ │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 │ │ │ │ │ │ ,為下列㈢①提款48萬元│ │
│ │ │ │ │ │ │ │ 行為後,交付10,000元予│ │
│ │ │ │ │ │ │ │ 楊季臻(楊季臻轉交其中│ │
│ │ │ │ │ │ │ │ 5,000 元予陳偉強),李│ │
│ │ │ │ │ │ │ │ 則賢抽取5,800 元,餘款│ │
│ │ │ │ │ │ │ │ 464,200 元並交由壬○○│ │
│ │ │ │ │ │ │ │ 保管。 │ │
│ │ │ │ │ │ │ │㈢提領贓款經過: │ │
│ │ │ │ │ │ │ │⒈庚○○依壬○○指示,於│ │
│ │ │ │ │ │ │ │ 104 年4月22日16時6分,│ │
│ │ │ │ │ │ │ │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 │
│ │ │ │ │ │ │ │ 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陳偉│ │
│ │ │ │ │ │ │ │ 強帳戶48萬元,轉交林岳│ │
│ │ │ │ │ │ │ │ 昇,庚○○分得5,800 元│ │
│ │ │ │ │ │ │ │ 之報酬。餘款及存摺、印│ │
│ │ │ │ │ │ │ │ 章,則由庚○○拿至博愛│ │
│ │ │ │ │ │ │ │ 路神采飛揚停車場交給幹│ │
│ │ │ │ │ │ │ │ 部即被告壬○○後再轉交│ │
│ │ │ │ │ │ │ │ 翁吉祥後再轉交上手。 │ │
│ │ │ │ │ │ │ │⒉翁吉祥指揮壬○○、李則│ │
│ │ │ │ │ │ │ │ 賢、子○○、謝誌誠,由│ │
│ │ │ │ │ │ │ │ 謝誌誠於104年4月22日16│ │
│ │ │ │ │ │ │ │ 時14分,在高雄市新興區│ │
│ │ │ │ │ │ │ │ 復興一路28號統一超商復│ │
│ │ │ │ │ │ │ │ 興門市,以ATM 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提領左列①陳偉強帳戶│ │
│ │ │ │ │ │ │ │ 10 萬元、又於同年4月28│ │
│ │ │ │ │ │ │ │ 日11時46分,在中國信託│ │
│ │ │ │ │ │ │ │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 │
│ │ │ │ │ │ │ │ 款提領左列①陳偉強帳戶│ │
│ │ │ │ │ │ │ │ 80 萬元、又於同年4月30│ │
│ │ │ │ │ │ │ │ 日12時37分許,在第一銀│ │
│ │ │ │ │ │ │ │ 行鹽埕分行臨櫃提款左列│ │
│ │ │ │ │ │ │ │ ②胡俊偉帳戶33萬元而得│ │
│ │ │ │ │ │ │ │ 手,謝誌誠分得1 %報酬│ │
│ │ │ │ │ │ │ │ ,並將餘款及帳戶資料交│ │
│ │ │ │ │ │ │ │ 予庚○○,庚○○再轉交│ │
│ │ │ │ │ │ │ │ 款項予壬○○再轉交上手│ │
│ │ │ │ │ │ │ │ 。 │ │
│ │ │ │ │ │ │ │⒊翁吉祥指揮壬○○將陳偉│ │
│ │ │ │ │ │ │ │ 強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 │
│ │ │ │ │ │ │ │ 子○○,由子○○於104 │ │
│ │ │ │ │ │ │ │ 年4 月23日15時許,在中│ │
│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
│ │ │ │ │ │ │ │ 提領左列①陳偉強帳戶25│ │
│ │ │ │ │ │ │ │ 萬元,得手後將款項均交│ │
│ │ │ │ │ │ │ │ 予在銀行外等候之壬○○│ │
│ │ │ │ │ │ │ │ ,子○○獲得1,000元 報│ │
│ │ │ │ │ │ │ │ 酬。 │ │
│ │ │ │ │ │ │ │⒋翁吉祥指揮壬○○、李則│ │
│ │ │ │ │ │ │ │ 賢、子○○、胡俊偉至第│ │
│ │ │ │ │ │ │ │ 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由│ │
│ │ │ │ │ │ │ │ 胡俊偉於104 年4 月28日│ │
│ │ │ │ │ │ │ │ 15時25分臨櫃提領左列②│ │
│ │ │ │ │ │ │ │ 胡俊偉帳戶150 萬元再轉│ │
│ │ │ │ │ │ │ │ 交上手。壬○○(起訴書│ │
│ │ │ │ │ │ │ │ 雖認壬○○係取得5 %之│ │
│ │ │ │ │ │ │ │ 報酬,惟壬○○堅稱僅有│ │
│ │ │ │ │ │ │ │ 1 %,且無其他證據可佐│ │
│ │ │ │ │ │ │ │ ,是認定為1 %)、李則│ │
│ │ │ │ │ │ │ │ 賢、子○○、胡俊偉各分│ │
│ │ │ │ │ │ │ │ 得1 %之報酬。 │ │
│ │ │ │ │ │ │ │⒌翁吉祥指揮壬○○、李則│ │
│ │ │ │ │ │ │ │ 賢、子○○、胡俊偉,由│ │
│ │ │ │ │ │ │ │ 胡俊偉於104年4月29日11│ │
│ │ │ │ │ │ │ │ 時36分,在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 │ 十全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②│ │
│ │ │ │ │ │ │ │ 胡俊偉帳戶160 萬元再轉│ │
│ │ │ │ │ │ │ │ 交上手。 │ │
│ │ │ │ │ │ │ │⒍翁吉祥指揮壬○○、李則│ │
│ │ │ │ │ │ │ │ 賢、子○○、胡俊偉,由│ │
│ │ │ │ │ │ │ │ 胡俊偉於104 年5月5日14│ │
│ │ │ │ │ │ │ │ 時39分,在第一銀行五福│ │
│ │ │ │ │ │ │ │ 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②胡俊│ │
│ │ │ │ │ │ │ │ 偉帳戶70萬元。 │ │
│ │ │ │ │ │ │ │⒎翁吉祥指揮壬○○、李則│ │
│ │ │ │ │ │ │ │ 賢、子○○、胡俊偉,由│ │
│ │ │ │ │ │ │ │ 胡俊偉於104年5 月7日12│ │
│ │ │ │ │ │ │ │ 時30分,在第一銀行灣內│ │
│ │ │ │ │ │ │ │ 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②胡俊│ │
│ │ │ │ │ │ │ │ 偉帳戶40萬元再轉交上手│ │
│ │ │ │ │ │ │ │ 。 │ │
├──┼───┼─────┼────┼───┼─────┼─────┼────────────┼──────┤
│ 2 │申○○│林于翔 │104年9月│臺中市│匯入右列③│③丙○○之│㈠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
│ │ │庚○○ │11日起 │○○區│50 萬元、 │○○銀行 │ 冒充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 │
│ │ │丙○○ │ │○○路│70萬元、合│0000000000│ 申○○佯稱其證件遭冒用│ │
│ │ │其餘不詳成│ │O段OO0│計120萬元 │ OO號帳戶 │ 而涉入刑事案件,需先將│ │
│ │ │年人 │ │號等 │ │ │ 資金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 │
│ │ │ │ │ │ │ │ 云。申○○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於104 年9 月11日,在│ │
│ │ │ │ │ │ │ │ 臺中中清路郵局將50萬元│ │
│ │ │ │ │ │ │ │ 匯入左列③丙○○帳戶;│ │
│ │ │ │ │ │ │ │ 再於同年月17日,在玉山│ │
│ │ │ │ │ │ │ │ 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 ○
○ ○ ○ ○ ○ ○ ○ ○ ○區○○路0 段0000號)│ │
│ │ │ │ │ │ │ │ ,將70萬元匯入左列③朱│ │
│ │ │ │ │ │ │ │ 哲諱帳戶內。 │ │
│ │ │ │ │ │ │ │㈡丙○○於104年9月11日,│ │
│ │ │ │ │ │ │ │ 在左營區高雄銀行臨櫃提│ │
│ │ │ │ │ │ │ │ 領47萬元及以ATM提領2萬│ │
│ │ │ │ │ │ │ │ 元、1 萬元,合計50萬元│ │
│ │ │ │ │ │ │ │ 後,交付予庚○○,李則│ │
│ │ │ │ │ │ │ │ 賢轉交林于翔,林于翔取│ │
│ │ │ │ │ │ │ │ 得5,000 元報酬後,再轉│ │
│ │ │ │ │ │ │ │ 交上手。 │ │
├──┼───┼─────┼────┼───┼─────┼─────┼────────────┼──────┤
│ 3 │辛○○│亥○○ │104年9月│新北市│匯入右列④│④洪慧君之│㈠先由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洪慧君另併案│
│ │ │洪慧君(x) │7日9時許│○○區│帳戶70萬元│○○銀行○│ 年成員,於104年9月7日9│審理,經臺灣│
│ │ │庚○○(x) │起 │○○路│、匯入右列│○分行0OOO│ 時許撥打電話予辛○○,│高雄地方法院│
│ │ │丙○○(x) │ │O段OOO│⑤帳戶70萬│00000000號│ 佯稱係慈濟醫院人員「陳│106 年度訴緝│
│ │ │陳孝安(x) │ │號等 │元,合計 │帳戶 │ 家美」,表示辛○○之身│字第18號判決│
│ │ │林于翔(x) │ │ │140萬元 │⑤薛朝宗之│ 分證遭人至醫院領用診斷│有罪確定; │
│ │ │其餘不詳成│ │ │ │○○○○商│ 證明書,並詢問其身分證│庚○○、朱哲│
│ │ │年人 │ │ │ │業銀行○○│ 是否遺失云云,復接續分│諱、陳孝安此│
│ │ │ │ │ │ │分行OOOOO0│ 別以「陳隊長」、「侯檢│部分經臺灣高│
│ │ │ │ │ │ │OOOOOO號帳│ 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再撥│雄地方法院10│
│ │ │ │ │ │ │戶 │ 打電話予辛○○,誆稱周│4年度訴字第8│
│ │ │ │ │ │ │ │ 瓊玉觸犯刑法且經傳喚未│83號判決有罪│
│ │ │ │ │ │ │ │ 到案說明,將拘留2月云 │確定; │
│ │ │ │ │ │ │ │ 云,致辛○○陷於錯誤,│林于翔此部分│
│ │ │ │ │ │ │ │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經臺灣高等法│
│ │ │ │ │ │ │ │ 於104年9月10日13時許,│院高雄分院10│
│ │ │ │ │ │ │ │ 在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將│5 年度上訴字│
│ │ │ │ │ │ │ │ 70萬元匯入左列④洪慧君│第618 號判決│
│ │ │ │ │ │ │ │ 帳戶,復於翌日(104年9│有罪確定, │
│ │ │ │ │ │ │ │ 月11日)14時57分,在國│均非本件起訴│
│ │ │ │ │ │ │ │ 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將70│範圍。 │
│ │ │ │ │ │ │ │ 萬元匯入左列⑤薛朝宗帳│ │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㈡林于翔指揮庚○○收購帳│ │
│ │ │ │ │ │ │ │ 戶,庚○○指揮亥○○,│ │
│ │ │ │ │ │ │ │ 於104年9月10日前某日,│ │
│ │ │ │ │ │ │ │ 向洪慧君收購左列④洪慧│ │
│ │ │ │ │ │ │ │ 君帳戶,庚○○復於104 │ │
│ │ │ │ │ │ │ │ 年9 月11日前某日,電話│ │
│ │ │ │ │ │ │ │ 指揮許文洲收購左列⑤薛│ │
│ │ │ │ │ │ │ │ 朝宗帳戶。 │ │
│ │ │ │ │ │ │ │㈢提領贓款經過: │ │
│ │ │ │ │ │ │ │⒈庚○○指示亥○○偕同洪│ │
│ │ │ │ │ │ │ │ 慧君,於104年9月10日13│ │
│ │ │ │ │ │ │ │ 、14時許,,在高雄市鳳│ │
│ │ │ │ │ │ │ │ 山區五甲路之聯邦銀行,│ │
│ │ │ │ │ │ │ │ 自左列④洪慧君帳戶臨櫃│ │
│ │ │ │ │ │ │ │ 方式提領60萬元,復由洪│ │
│ │ │ │ │ │ │ │ 慧君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 │
│ │ │ │ │ │ │ │ 高雄市九如路近澄清路之│ │
│ │ │ │ │ │ │ │ 聯邦銀行ATM 提款機以金│ │
│ │ │ │ │ │ │ │ 融卡提領3 萬元3次、1萬│ │
│ │ │ │ │ │ │ │ 元1 次,合計提款70萬元│ │
│ │ │ │ │ │ │ │ 後交予亥○○,亥○○在│ │
│ │ │ │ │ │ │ │ 高雄市左營大陸上某處將│ │
│ │ │ │ │ │ │ │ 贓款70萬元交付庚○○,│ │
│ │ │ │ │ │ │ │ 庚○○給予亥○○35,000│ │
│ │ │ │ │ │ │ │ 元佣金(其中亥○○分得│ │
│ │ │ │ │ │ │ │ 13,000元洪慧君分得22,0│ │
│ │ │ │ │ │ │ │ 00元),庚○○再將餘款│ │
│ │ │ │ │ │ │ │ 交付林于翔再轉交上手。│ │
│ │ │ │ │ │ │ │⒉庚○○將左列⑤薛朝宗帳│ │
│ │ │ │ │ │ │ │ 戶之存摺、印鑑交予朱哲│ │
│ │ │ │ │ │ │ │ 諱、金融卡交予陳孝安,│ │
│ │ │ │ │ │ │ │ 指揮丙○○、陳孝安分別│ │
│ │ │ │ │ │ │ │ 提款,丙○○於104 年9 │ │
│ │ │ │ │ │ │ │ 月11日16時17分,在中國│ │
│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右昌簡易分│ │
│ │ │ │ │ │ │ │ 行,自左列⑤薛朝宗帳戶│ │
│ │ │ │ │ │ │ │ 臨櫃提領30萬元贓款;陳│ │
│ │ │ │ │ │ │ │ 孝安持金融卡於104 年9 │ │
│ │ │ │ │ │ │ │ 月11日16時50分、53分、│ │
│ │ │ │ │ │ │ │ 54分、55分,在統一超商│ │
│ │ │ │ │ │ │ │ 秀昌門市ATM 分別提款3 │ │
│ │ │ │ │ │ │ │ 萬、3 萬、3 萬、1 萬元│ │
│ │ │ │ │ │ │ │ ,合計提領贓款40萬元,│ │
│ │ │ │ │ │ │ │ 均交付庚○○轉交林于翔│ │
│ │ │ │ │ │ │ │ 再轉交上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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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酉○○│壬○○ │104年3月│臺中市│匯入右列⑥│⑥陸竑廷之│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謝誌誠此部分│
│ │ │庚○○ │13日13時│○○區│帳戶110 萬│○○商業銀│ 104年3月13日13時許起,│業經臺灣臺南│
│ │ │子○○ │起至同年│○○○│元、匯入右│行○○分行│ 陸續以長庚醫院護士名義│地方法院104 │
│ │ │陸竑廷 │月19日15│路O○O│列⑦帳戶 │00000000 │ ,撥打電話予酉○○,佯│年度訴字第35│
│ │ │薛宇哲 │時03分止│OO號O │130 萬元,│0OO 號帳戶│ 稱酉○○之證件遭人冒用│0號、374、47│
│ │ │謝誌誠(x) │ │樓等 │合計240 萬│⑦癸○○之│ 申請補助,並稱將代為報│4 號判決有罪│
│ │ │癸○○(x) │ │ │元。 │○○○○商│ 警處理云云,嗣冒用「黃│確定; │
│ │ │其餘不詳成│ │ │ │業銀行OOOO│ 明吉警官」、「吳文正檢│癸○○此部分│
│ │ │年人 │ │ │ │00000000號│ 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佯稱│業經臺灣高雄│
│ │ │ │ │ │ │帳戶 │ 酉○○之帳戶涉嫌洗錢案│地方法院105 │
│ │ │ │ │ │ │ │ 件,要求酉○○清查帳戶│年度簡字第28│
│ │ │ │ │ │ │ │ 並將款項交出作為控管云│19號、臺灣橋│
│ │ │ │ │ │ │ │ 云,致酉○○陷於錯誤,│頭地方法院10│
│ │ │ │ │ │ │ │ 先於104年3月19日15時03│5 年度簡上字│
│ │ │ │ │ │ │ │ 分,在臺中市潭子區國泰│第318 號判決│
│ │ │ │ │ │ │ │ 世華銀行匯款110 萬元至│有罪確定, │
│ │ │ │ │ │ │ │ 左列⑥陸竑廷帳戶,又於│均非本件起訴│
│ │ │ │ │ │ │ │ 同年4 月20日,在臺中市│範圍。 │
│ │ │ │ │ │ │ │ 潭子區國泰世華銀行匯款│ │
│ │ │ │ │ │ │ │ 130 萬元至左列⑦癸○○│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㈡子○○聽壬○○指示,以│ │
│ │ │ │ │ │ │ │ 5,000 元代價向陸竑廷收│ │
│ │ │ │ │ │ │ │ 購左列⑥陸竑廷帳戶之存│ │
│ │ │ │ │ │ │ │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
│ │ │ │ │ │ │ │ ,並交由壬○○保管,張│ │
│ │ │ │ │ │ │ │ 元豪獲得2,000 元報酬;│ │
│ │ │ │ │ │ │ │ 庚○○則向癸○○徵求取│ │
│ │ │ │ │ │ │ │ 得左列⑦癸○○帳戶之存│ │
│ │ │ │ │ │ │ │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
│ │ │ │ │ │ │ │ 。 │ │
│ │ │ │ │ │ │ │㈢提領贓款經過: │ │
│ │ │ │ │ │ │ │⒈薛宇哲依上手「王志雄」│ │
│ │ │ │ │ │ │ │ 之指示,於104年3月19日│ │
│ │ │ │ │ │ │ │ 16時31分至35分,在高雄│ │
│ │ │ │ │ │ │ │ 市○○區○○○路000 號│ │
│ │ │ │ │ │ │ │ 1 樓統一超商鑫博門市,│ │
│ │ │ │ │ │ │ │ 持左列⑥陸竑廷帳戶之金│ │
│ │ │ │ │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2 萬元│ │
│ │ │ │ │ │ │ │ 共5 次,合計提領10萬元│ │
│ │ │ │ │ │ │ │ 後,交付「王志雄」,薛│ │
│ │ │ │ │ │ │ │ 宇哲分得1,000 元報酬。│ │
│ │ │ │ │ │ │ │⒉壬○○指示子○○、陸竑│ │
│ │ │ │ │ │ │ │ 廷前往提領左列⑥陸竑廷│ │
│ │ │ │ │ │ │ │ 帳戶之贓款,並由陸竑廷│ │
│ │ │ │ │ │ │ │ 分別於104 年3 月24日9 │ │
│ │ │ │ │ │ │ │ 時56分起至104 年4 月20│ │
│ │ │ │ │ │ │ │ 日止,分十餘次提領贓款│ │
│ │ │ │ │ │ │ │ 合計81萬1,674 元,均交│ │
│ │ │ │ │ │ │ │ 付子○○再轉交上手。 │ │
│ │ │ │ │ │ │ │⒊謝誌誠於104年4月20日15│ │
│ │ │ │ │ │ │ │ 時42分,在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 │ 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左│ │
│ │ │ │ │ │ │ │ 列⑦癸○○帳戶130 萬元│ │
│ │ │ │ │ │ │ │ ,得手後交予庚○○再轉│ │
│ │ │ │ │ │ │ │ 交上手。 │ │
├──┼───┼─────┼────┼───┼─────┼─────┼────────────┼──────┤
│ 5 │卯○○│壬○○ │104年3月│臺南市│匯款75萬元│⑧劉修安之│㈠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王進雄、吳珮│
│ │ │庚○○ │16日起 │○○區│至右列⑧劉│○○商業銀│ 員,於104年3月16日9 時│瑜此部分經臺│
│ │ │薛詩諺 │ │○○路│修安帳戶、│行○○分行│ 許起,陸續假冒台北長庚│灣高等法院臺│
│ │ │吳珮瑜(x) │ │OOO號O│匯款65萬、│0000000000│ 醫院櫃臺人員,撥打電話│南分院106 年│
│ │ │吳興霸(x) │ │樓之O │91 萬元至 │OOO號帳戶 │ 向卯○○佯稱遭人偽造證│度上訴字第44│
│ │ │高育期(x) │ │等 │右列⑨蕭銘│⑨蕭銘傳之│ 件申請醫療補助,並稱將│7 號判決有罪│
│ │ │謝誌誠(x) │ │ │傳帳戶、匯│○○商業銀│ 代為報警云云,嗣假冒「│確定; │
│ │ │劉修安(x) │ │ │款65萬元至│行○○分行│ 陳文龍警官」、於翌(17│吳興霸、高育│
│ │ │王進雄(x) │ │ │右列⑪高育│0000000000│ )日假冒「吳文正檢察官│期此部分經臺│
│ │ │其餘不詳成│ │ │期帳戶、匯│O號帳戶 │ 」公務員名義,向卯○○│灣臺南地方法│
│ │ │年人 │ │ │款70萬元至│⑩高育期之│ 佯稱其帳戶涉嫌洗錢,需│院105 年度訴│
│ │ │ │ │ │右列⑪謝誌│○○○○○│ 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監管,│字第623 號判│
│ │ │ │ │ │誠帳戶,合│○○○○00│ 致卯○○陷於錯誤,於10│決有罪確定;│
│ │ │ │ │ │計匯款366 │0000000000│ 4年3月19日12時07分,在│劉修安此部分│
│ │ │ │ │ │萬元 │O0號帳戶 │ 臺南市中西區臺灣中小企│經臺灣臺中地│
│ │ │ │ │ │ │⑪謝誌誠之│ 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75萬│方法院105 年│
│ │ │ │ │ │ │○○商業銀│ 元至左列⑧劉修安帳戶、│度審訴字第78│
│ │ │ │ │ │ │行○○分行│ 於104年3月20日12時20分│6 號判決有罪│
│ │ │ │ │ │ │0000000000│ ,在臺南市中西區臺灣銀│確定; │
│ │ │ │ │ │ │O 號帳戶 │ 行臺南分行匯款65萬元至│謝誌誠此部分│
│ │ │ │ │ │ │ │ 左列⑨蕭銘傳帳戶、於10│業經臺灣臺南│
│ │ │ │ │ │ │ │ 4年3月23日10時26分,在│地方法院104 │
│ │ │ │ │ │ │ │ 臺南市中西區臺灣中小企│年度訴字第35│
│ │ │ │ │ │ │ │ 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91萬│0號、374、47│
│ │ │ │ │ │ │ │ 元至左列⑨蕭銘傳帳戶、│4 號判決有罪│
│ │ │ │ │ │ │ │ 於104年3月24日10時48分│確定,均非本│
│ │ │ │ │ │ │ │ ,在臺南市中西區臺灣銀│件起訴範圍。│
│ │ │ │ │ │ │ │ 行臺南分行匯款65萬元至│ │
│ │ │ │ │ │ │ │ 左列⑩高育期帳戶、於10│ │
│ │ │ │ │ │ │ │ 4年3月24日11時43分在臺│ │
│ │ │ │ │ │ │ │ 南市中西區南門路郵局匯│ │
│ │ │ │ │ │ │ │ 款70萬元至左列⑪謝誌誠│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㈡壬○○指揮庚○○收購帳│ │
│ │ │ │ │ │ │ │ 戶,庚○○於104年3月23│ │
│ │ │ │ │ │ │ │ 日,以7,000 元向謝誌誠│ │
│ │ │ │ │ │ │ │ 收購左列⑪謝誌誠帳戶之│ │
│ │ │ │ │ │ │ │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
│ │ │ │ │ │ │ │ 碼後,以9,000 元賣給林│ │
│ │ │ │ │ │ │ │ 岳昇,庚○○賺取2,000 │ │
│ │ │ │ │ │ │ │ 元價差。 │ │
│ │ │ │ │ │ │ │㈢提領贓款經過: │ │
│ │ │ │ │ │ │ │⒈劉修安於104年3月19日14│ │
│ │ │ │ │ │ │ │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 │
│ │ │ │ │ │ │ │ 區文心路3 段1023號之玉│ │
│ │ │ │ │ │ │ │ 山銀行文心分行,持左列│ │
│ │ │ │ │ │ │ │ ⑧劉修安帳戶之存摺、印│ │
│ │ │ │ │ │ │ │ 章臨櫃提領70萬元,並於│ │
│ │ │ │ │ │ │ │ 同日某時許,再持左列⑧│ │
│ │ │ │ │ │ │ │ 劉修安帳戶之金融卡,至│ │
│ │ │ │ │ │ │ │ 上址附近之便利超商,以│ │
│ │ │ │ │ │ │ │ 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 │
│ │ │ │ │ │ │ │ M 接續提領2萬、2萬、1 │ │
│ │ │ │ │ │ │ │ 萬元,俟後再將其領得共│ │
│ │ │ │ │ │ │ │ 75 萬元之現金交給自稱 │ │
│ │ │ │ │ │ │ │ 「李大哥」之成年人。 │ │
│ │ │ │ │ │ │ │⒉王進雄聯繫吳珮瑜,分別│ │
│ │ │ │ │ │ │ │ 於104年3月20日14時22分│ │
│ │ │ │ │ │ │ │ 、104年3月23日12時32分│ │
│ │ │ │ │ │ │ │ ,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 │
│ │ │ │ │ │ │ │ 2 段5 號第一商業銀行大│ │
│ │ │ │ │ │ │ │ 灣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⑨│ │
│ │ │ │ │ │ │ │ 蕭銘傳帳戶之65萬元、91│ │
│ │ │ │ │ │ │ │ 萬元得手,並交付王進雄│ │
│ │ │ │ │ │ │ │ 。 │ │
│ │ │ │ │ │ │ │⒊吳興霸於104年3月24日11│ │
│ │ │ │ │ │ │ │ 時57分,在臺南第三信用│ │
│ │ │ │ │ │ │ │ 合作社,持左列⑩高育期│ │
│ │ │ │ │ │ │ │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臨櫃│ │
│ │ │ │ │ │ │ │ 提領65萬元,交予詐欺集│ │
│ │ │ │ │ │ │ │ 團不詳成年成員。 │ │
│ │ │ │ │ │ │ │⒋薛詩諺於104 年3 月24日│ │
│ │ │ │ │ │ │ │ 14時09分,在第一銀行博│ │
│ │ │ │ │ │ │ │ 愛分行,持左列⑪謝誌誠│ │
│ │ │ │ │ │ │ │ 帳戶之存摺、印章,在第│ │
│ │ │ │ │ │ │ │ 一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 │ │ 70萬元得手再轉交上手,│ │
│ │ │ │ │ │ │ │ 並分得7,000 元之報酬。│ │
├──┼───┼─────┼────┼───┼─────┼─────┼────────────┼──────┤
│ 6 │乙○○│壬○○ │104年3月│高雄市│40萬元 │⑫楊季臻之│㈠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女│楊季臻此部分│
│ │ │庚○○ │11日11時│○○區│ │○○商業銀│ 性成員於104年3月11日11│業經臺灣高雄│
│ │ │楊季臻(x) │30分起至│○○○│ │行○○分行│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石│地方法院105 │
│ │ │其餘不詳成│同年月12│路OO0 │ │0000000000│ 念慈,冒用慈濟醫院護士│年度簡字第35│
│ │ │年人 │日12時30│號OO樓│ │ O號帳戶 │ 向乙○○佯稱其遭人冒領│50號判決有罪│
│ │ │ │分止 │之O等 │ │ │ 健保給付,已通報警方云│確定,非本件│
│ │ │ │ │ │ │ │ 云,嗣假冒新北市政府警│起訴範圍 │
│ │ │ │ │ │ │ │ 察局刑警「謝治平」,佯│ │
│ │ │ │ │ │ │ │ 稱乙○○名下帳戶涉及洗│ │
│ │ │ │ │ │ │ │ 錢,需將存款存入指定帳│ │
│ │ │ │ │ │ │ │ 戶監管云云,致乙○○陷│ │
│ │ │ │ │ │ │ │ 於錯誤,先於104年3月13│ │
│ │ │ │ │ │ │ │ 日12時55分,在臺灣銀行│ │
│ │ │ │ │ │ │ │ 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40萬│ │
│ │ │ │ │ │ │ │ 元至左列⑫楊季臻帳戶。│ │
│ │ │ │ │ │ │ │㈡庚○○於104年3月10日,│ │
│ │ │ │ │ │ │ │ 在不詳地點,以6,000 元│ │
│ │ │ │ │ │ │ │ 向楊季臻收購左列⑫楊季│ │
│ │ │ │ │ │ │ │ 臻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
│ │ │ │ │ │ │ │ 融卡及密碼,並交由林岳│ │
│ │ │ │ │ │ │ │ 昇保管。 │ │
│ │ │ │ │ │ │ │㈢壬○○指揮庚○○,由李│ │
│ │ │ │ │ │ │ │ 則賢於104年3月13日15時│ │
│ │ │ │ │ │ │ │ 30 分,在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 │ │ 十全分行提領贓款40萬元│ │
│ │ │ │ │ │ │ │ 後,交付壬○○再轉交上│ │
│ │ │ │ │ │ │ │ 手,庚○○分得4,000 元│ │
│ │ │ │ │ │ │ │ 報酬。 │ │
├──┼───┼─────┼────┼───┼─────┼─────┼────────────┼──────┤
│ 7 │丑○○│庚○○ │104年3月│彰化縣│87萬、48萬│⑬甲○○之│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謝誌誠此部分│
│ │ │子○○ │31日12時│○○鄉│、20萬元,│○○○○商│ 104年3月31日12時許,撥│業經臺灣臺南│
│ │ │謝誌誠(x) │起 │○○村│合計155萬 │業銀行○○│ 打電話予丑○○,佯稱有│地方法院104 │
│ │ │甲○○(x) │ │○○路│元 │分行OOOOOO│ 人於臺北某醫院持其身分│年度訴字第35│
│ │ │其餘不詳成│ │OOO號 │ │OOOOOO號帳│ 證及健保卡申請醫療補助│0號、374、47│
│ │ │年人 │ │○○○│ │戶 │ ;該詐欺集團另不詳成員│4 號判決有罪│
│ │ │ │ │農會等│ │ │ 則冒用警員身分於104年4│確定; │
│ │ │ │ │ │ │ │ 月8 日11時10分許,撥打│甲○○此部分│
│ │ │ │ │ │ │ │ 電話向丑○○佯稱因涉其│業經臺灣橋頭│
│ │ │ │ │ │ │ │ 他案件,如不立即說明名│地方法院105 │
│ │ │ │ │ │ │ │ 下帳戶及帳戶內金額,其│年度易字第74│
│ │ │ │ │ │ │ │ 名下所有帳戶將會凍結,│4 號判決有罪│
│ │ │ │ │ │ │ │ 並會遭羈押,丑○○因而│確定,均非本│
│ │ │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件起訴範圍。│
│ │ │ │ │ │ │ │ 104年4 月8日12時16分許│ │
│ │ │ │ │ │ │ │ 及翌(9)日11時1分許,│ │
│ │ │ │ │ │ │ │ 在彰化縣○○鄉○○村○│ │
│ │ │ │ │ │ │ │ ○路OOO 號「○○○○會│ │
│ │ │ │ │ │ │ │ 」分別匯款87萬及48萬元│ │
│ │ │ │ │ │ │ │ 至左列⑬甲○○帳戶,又│ │
│ │ │ │ │ │ │ │ 於同日(104年4 月9日)│ │
│ │ │ │ │ │ │ │ 13時11分,在彰化縣○○○ ○
○ ○ ○ ○ ○ ○ ○ ○ 鄉○○路00號大成郵局匯│ │
│ │ │ │ │ │ │ │ 款20萬元至左列⑬甲○○│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㈡巳○○偕同甲○○於民國│ │
│ │ │ │ │ │ │ │ 104 年4月7日,至高雄市○ ○
○ ○ ○ ○ ○ ○ ○ ○ ○○區○○○路000 號中│ │
│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 │ │ │ │ │ │ │ ,將甲○○所申設左列⑬│ │
│ │ │ │ │ │ │ │ 甲○○帳戶申請印鑑掛失│ │
│ │ │ │ │ │ │ │ 止付及更換印鑑、補發存│ │
│ │ │ │ │ │ │ │ 摺及金融卡,再將該帳戶│ │
│ │ │ │ │ │ │ │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 │
│ │ │ │ │ │ │ │ 密碼,在高雄市○○區○│ │
│ │ │ │ │ │ │ │ ○路OO○O○○O內,透過│ │
│ │ │ │ │ │ │ │ 巳○○以5,000 元出售予│ │
│ │ │ │ │ │ │ │ 子○○。 │ │
│ │ │ │ │ │ │ │㈢謝誌誠持左列⑬甲○○帳│ │
│ │ │ │ │ │ │ │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
│ │ │ │ │ │ │ │ 及密碼,分別為下列提款│ │
│ │ │ │ │ │ │ │ : │ │
│ │ │ │ │ │ │ │ ⒈104年4月8日14時03分,│ │
│ │ │ │ │ │ │ │ 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臨 │ │
│ │ │ │ │ │ │ │ 櫃提款87萬元。 │ │
│ │ │ │ │ │ │ │ ⒉104年4月9日11時54分,│ │
│ │ │ │ │ │ │ │ 在中國信託新興分行臨 │ │
│ │ │ │ │ │ │ │ 櫃提款48萬元。 │ │
│ │ │ │ │ │ │ │ ⒊104年4月9日13時39分、│ │
│ │ │ │ │ │ │ │ 13 時43分,在中國信託│ │
│ │ │ │ │ │ │ │ 民族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提款10萬、10萬元。 │ │
│ │ │ │ │ │ │ │ 合計提領贓款155萬元,均│ │
│ │ │ │ │ │ │ │ 交付庚○○再轉交上手。 │ │
├──┼───┼─────┼────┼───┼─────┼─────┼────────────┼──────┤
│ 8 │朱陳美│壬○○ │104年3月│雲林縣│200萬、60 │同上⑪謝誌│㈠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謝誌誠此部分│
│ │惠 │庚○○ │25日11時│○○鎮│萬元,合計│誠第一銀行│ 員於104年3月25日11時許│業經臺灣臺南│
│ │ │子○○ │起至同年│○○路│260萬元 │帳戶 │ 起,冒用慈濟醫院員工身│地方法院104 │
│ │ │地○○ │月31日12│OOO號 │ │ │ 份撥打電話予丁○○○,│年度訴字第35│
│ │ │謝誌誠(x) │時04分止│等 │ │ │ 佯稱丁○○○身分證遭冒│0號、374、47│
│ │ │其餘不詳成│ │ │ │ │ 用請領醫療補助,將報警│4 號判決有罪│
│ │ │年人 │ │ │ │ │ 處理云云,嗣冒用新北市│確定,非本件│
│ │ │ │ │ │ │ │ 政府刑事組刑警「張志成│起訴範圍。 │
│ │ │ │ │ │ │ │ 」謊稱丁○○○涉及洗錢│ │
│ │ │ │ │ │ │ │ ,將遭收押,需提款或匯│ │
│ │ │ │ │ │ │ │ 款後至法院做保證人云云│ │
│ │ │ │ │ │ │ │ ,致丁○○○陷於錯誤,│ │
│ │ │ │ │ │ │ │ 於104年3月28日17時07分│ │
│ │ │ │ │ │ │ │ 、同年月31日12時04分,│ │
│ │ │ │ │ │ │ │ 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左列⑪│ │
│ │ │ │ │ │ │ │ 謝誌誠帳戶。 │ │
│ │ │ │ │ │ │ │㈡壬○○指揮庚○○收購帳│ │
│ │ │ │ │ │ │ │ 戶,庚○○於104年3月23│ │
│ │ │ │ │ │ │ │ 日,以7,000 元向謝誌誠│ │
│ │ │ │ │ │ │ │ 收購左列⑪謝誌誠帳戶之│ │
│ │ │ │ │ │ │ │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
│ │ │ │ │ │ │ │ 碼後,以9,000 元賣給林│ │
│ │ │ │ │ │ │ │ 岳昇,庚○○賺取2,000 │ │
│ │ │ │ │ │ │ │ 元價差。 │ │
│ │ │ │ │ │ │ │㈢提領贓款經過: │ │
│ │ │ │ │ │ │ │⒈子○○於104 年3 月28日│ │
│ │ │ │ │ │ │ │ 21時52分起至21時57分,│ │
│ │ │ │ │ │ │ │ 在第一銀行三民分行ATM │ │
│ │ │ │ │ │ │ │ 持左列⑪謝誌誠帳戶之金│ │
│ │ │ │ │ │ │ │ 融卡及密碼,提款3 萬元│ │
│ │ │ │ │ │ │ │ 3 次及1 萬元,共提領10│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⒉子○○於104 年3 月29日│ │
│ │ │ │ │ │ │ │ 2 時07分起至2 時09分,│ │
│ │ │ │ │ │ │ │ 在第一銀行五福分行ATM │ │
│ │ │ │ │ │ │ │ 持左列⑪謝誌誠帳戶之金│ │
│ │ │ │ │ │ │ │ 融卡及密碼提款3 萬元3 │ │
│ │ │ │ │ │ │ │ 次及1 萬元共提領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⒊子○○於104 年3 月30日│ │
│ │ │ │ │ │ │ │ 10時24分,在第一銀行十│ │
│ │ │ │ │ │ │ │ 全分行ATM 持左列⑪謝誌│ │
│ │ │ │ │ │ │ │ 誠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
│ │ │ │ │ │ │ │ 款3 萬元。子○○提領合│ │
│ │ │ │ │ │ │ │ 計23萬元贓款,均交付林│ │
│ │ │ │ │ │ │ │ 岳昇再轉交上手,子○○│ │
│ │ │ │ │ │ │ │ 獲得1,000 元報酬。 │ │
│ │ │ │ │ │ │ │⒋地○○於104 年3 月30日│ │
│ │ │ │ │ │ │ │ 9 時23分,在高雄市統一│ │
│ │ │ │ │ │ │ │ 超商新三華門市ATM 持左│ │
│ │ │ │ │ │ │ │ 列⑪謝誌誠帳戶之金融卡│ │
│ │ │ │ │ │ │ │ 及密碼提款2 萬元再轉交│ │
│ │ │ │ │ │ │ │ 上手。 │ │
│ │ │ │ │ │ │ │⒌謝誌誠於104 年3 月30日│ │
│ │ │ │ │ │ │ │ 10時10分在第一銀行十全│ │
│ │ │ │ │ │ │ │ 分行、104 年3 月31日12│ │
│ │ │ │ │ │ │ │ 時49分在第一銀行鹽埕分│ │
│ │ │ │ │ │ │ │ 行,分別提領左列⑪謝誌│ │
│ │ │ │ │ │ │ │ 誠帳戶內175 萬元、60萬│ │
│ │ │ │ │ │ │ │ 元之贓款,得手後均交給│ │
│ │ │ │ │ │ │ │ 庚○○再轉交上手。 │ │
├──┼───┼─────┼────┼───┼─────┼─────┼────────────┼──────┤
│ 9 │戌○○│壬○○ │104年4月│彰化縣│40萬、10萬│⑭井俊凱之│㈠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井俊凱此部分│
│ │ │子○○ │8日13時 │○○鄉│,合計50萬│○○○○商│ 104年4 月8日13時5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
│ │ │井俊凱(x) │50分起至│○○路│元 │業銀行○○│ ,撥打電予戌○○,分別│方法院105 年│
│ │ │其餘不詳成│同年月15│OOO巷 │ │分行OOOOO0│ 冒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度簡字第29號│
│ │ │年人 │日14時25│O號等 │ │OOOOOO號帳│ 大醫院職員「王淑珍」、│判決有罪確定│
│ │ │ │分 │ │ │戶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非本件起訴│
│ │ │ │ │ │ │ │ 林建宏」,誆以戌○○涉│範圍。 │
│ │ │ │ │ │ │ │ 及偽造文書案件,須將銀│ │
│ │ │ │ │ │ │ │ 行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監管│ │
│ │ │ │ │ │ │ │ 云云,戌○○因而陷於錯│ │
│ │ │ │ │ │ │ │ 誤,依電話指示於104年4│ │
│ │ │ │ │ │ │ │ 月15日14時10分及25分許│ │
│ │ │ │ │ │ │ │ ,分別在新竹縣之土地銀│ │
│ │ │ │ │ │ │ │ 行竹東分行及彰化銀行竹│ │
│ │ │ │ │ │ │ │ 東分行,臨櫃將40萬元及│ │
│ │ │ │ │ │ │ │ 10萬元匯入左列⑭井俊凱│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㈡井俊凱於104年4月7日15 │ │
│ │ │ │ │ │ │ │ 時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 │
│ │ │ │ │ │ │ │ 興分行外騎樓,透過黃博│ │
│ │ │ │ │ │ │ │ 暐之媒介,將左列⑭井俊│ │
│ │ │ │ │ │ │ │ 凱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
│ │ │ │ │ │ │ │ 卡及密碼以5,000 元出售│ │
│ │ │ │ │ │ │ │ 予同時在場之子○○。 │ │
│ │ │ │ │ │ │ │㈢子○○依壬○○指示,於│ │
│ │ │ │ │ │ │ │ 104年4月15日15時30分,│ │
│ │ │ │ │ │ │ │ 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
│ │ │ │ │ │ │ │ 臨櫃提領左列⑬井俊凱帳│ │
│ │ │ │ │ │ │ │ 戶之40萬元,又於同日15│ │
│ │ │ │ │ │ │ │ 時36分,在統一超商復興│ │
│ │ │ │ │ │ │ │ 門市ATM 以金融卡提領左│ │
│ │ │ │ │ │ │ │ 列⑬井俊凱帳戶10萬元,│ │
│ │ │ │ │ │ │ │ 合計提領贓款50萬元,均│ │
│ │ │ │ │ │ │ │ 交付壬○○再轉交上手,│ │
│ │ │ │ │ │ │ │ 子○○獲得2,500 元報酬│ │
│ │ │ │ │ │ │ │ 。 │ │
├──┼───┼─────┼────┼───┼─────┼─────┼────────────┼──────┤
│ 10 │天○○│壬○○ │104年5月│宜蘭縣│ 26萬元 │⑮郭家瑩之│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郭家瑩此部分│
│ │ │庚○○ │1日9時起│○○鄉│ │○○商業銀│ 4 年5 月1日9時起,冒用│業經臺灣高雄│
│ │ │地○○ │至同年月│○○村│ │行○○分行│ 慈濟醫院員工身份撥打電│地方法院104 │
│ │ │郭家瑩(x) │7日9時46│○○路│ │OO │ 話給天○○,佯稱天○○│年度簡字第52│
│ │ │其餘不詳成│分止 │OOO號 │ │00000000 0│ 之雙證件涉及冒領理賠,│01號判決有罪│
│ │ │年人 │ │ │ │號帳戶 │ 將報警處理云云,嗣又冒│確定,非本件│
│ │ │ │ │ │ │ │ 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吳│起訴範圍。 │
│ │ │ │ │ │ │ │ 文雄警官」、「吳文正檢│ │
│ │ │ │ │ │ │ │ 察官」等公務員身份,佯│ │
│ │ │ │ │ │ │ │ 稱天○○涉案且未到案,│ │
│ │ │ │ │ │ │ │ 需繳交百分之九現金云云│ │
│ │ │ │ │ │ │ │ ,天○○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於104年5月7日9時47分,│ │
│ │ │ │ │ │ │ │ 臨櫃匯款26萬元至左列⑮│ │
│ │ │ │ │ │ │ │ 郭家瑩帳戶內。 │ │
│ │ │ │ │ │ │ │㈡壬○○指揮庚○○、羅少│ │
│ │ │ │ │ │ │ │ 威持左列⑮郭家瑩帳戶之│ │
│ │ │ │ │ │ │ │ 金融卡提領贓款: │ │
│ │ │ │ │ │ │ │⒈庚○○於104 年5 月8 日│ │
│ │ │ │ │ │ │ │ 3 時44分至3 時46分,在│ │
│ │ │ │ │ │ │ │ 高雄市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
│ │ │ │ │ │ │ │ ATM 提領3 萬元3 次,共│ │
│ │ │ │ │ │ │ │ 9 萬元。 │ │
│ │ │ │ │ │ │ │⒉庚○○於104 年5 月8 日│ │
│ │ │ │ │ │ │ │ 3 時50分,在高雄市○○○ ○
○ ○ ○ ○ ○ ○ ○ ○ 區○○路00號全家超商 │ │
│ │ │ │ │ │ │ │ ATM 提領1 萬元,庚○○│ │
│ │ │ │ │ │ │ │ 合計提領贓款10萬元,交│ │
│ │ │ │ │ │ │ │ 給壬○○再轉交上手,李│ │
│ │ │ │ │ │ │ │ 則賢分得1,000 元。 │ │
│ │ │ │ │ │ │ │⒊地○○於104 年5 月7 日│ │
│ │ │ │ │ │ │ │ 13時34分,在高雄市第一│ │
│ │ │ │ │ │ │ │ 銀行灣內分行ATM 提領3 │ │
│ │ │ │ │ │ │ │ 萬元3 次,共9 萬元再轉│ │
│ │ │ │ │ │ │ │ 交上手。 │ │
│ │ │ │ │ │ │ │⒋地○○於104 年5 月7 日│ │
│ │ │ │ │ │ │ │ 14時15分,在高雄市全家│ │
│ │ │ │ │ │ │ │ 超商建武門市ATM 提領1 │ │
│ │ │ │ │ │ │ │ 萬元再轉交上手。 │ │
│ │ │ │ │ │ │ │⒌地○○於104 年5 月9 日│ │
│ │ │ │ │ │ │ │ 1 時20分,在第一銀行灣│ │
│ │ │ │ │ │ │ │ 內分行ATM 提領3 萬、29│ │
│ │ │ │ │ │ │ │ ,000元,共59,000元再轉│ │
│ │ │ │ │ │ │ │ 交上手。 │ │
├──┼───┼─────┼────┼───┼─────┼─────┼────────────┼──────┤
│ 11 │戊○○│庚○○ │104年5月│基隆市│80萬元 │⑯楊岳連之│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謝誌誠此部分│
│ │ │胡俊偉 │13日9時 │○○區│ │○○○○商│ 4 年5 月13日9 時起,冒│業經臺灣臺南│
│ │ │謝誌誠(x) │起 │○○○│ │業銀行○○│ 充檢警人員撥打電話給何│地方法院104 │
│ │ │楊岳連( x)│ │街O○ │ │分行OOOOO0│ 天祐,佯稱其身分證遭冒│年度訴字第35│
│ │ │其餘不詳成│ │1O○O │ │OOOOOO號帳│ 用以向大林慈濟醫院申請│0號、374、47│
│ │ │年人 │ │號等 │ │戶 │ 健保補助,且涉及嘉義老│4號判決有罪 │
│ │ │ │ │ │ │ │ 鼠會案件,將遭凍結帳戶│確定; │
│ │ │ │ │ │ │ │ 及羈押2 個月,需匯款現│楊岳連此部分│
│ │ │ │ │ │ │ │ 金供交保云云,使戊○○│業經臺灣屏東│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地方法院104 │
│ │ │ │ │ │ │ │ 分,臨櫃匯款80萬元至左│年度簡字第15│
│ │ │ │ │ │ │ │ 列⑯楊岳連帳戶。 │38號判決有罪│
│ │ │ │ │ │ │ │㈡謝誌誠於104年5 月4日16│確定,均非本│
│ │ │ │ │ │ │ │ 時許,在高雄市○○區○│件起訴範圍。│
│ │ │ │ │ │ │ │ ○○OOO號○○○○○OOO│ │
│ │ │ │ │ │ │ │ 室,以7,000 元向楊岳連│ │
│ │ │ │ │ │ │ │ 收購左列⑯楊岳連帳戶之│ │
│ │ │ │ │ │ │ │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
│ │ │ │ │ │ │ │ 碼後,以9,000 元轉售予│ │
│ │ │ │ │ │ │ │ 庚○○,謝誌誠賺取2,00│ │
│ │ │ │ │ │ │ │ 0 元價差。 │ │
│ │ │ │ │ │ │ │㈢胡俊偉於104年5月13日14│ │
│ │ │ │ │ │ │ │ 時3 分,在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 │ 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左│ │
│ │ │ │ │ │ │ │ 列⑯楊岳蓮帳戶之80萬元│ │
│ │ │ │ │ │ │ │ 再轉交上手。 │ │
├──┼───┼─────┼────┼───┼─────┼─────┼────────────┼──────┤
│ 12 │午○○│庚○○ │104年9月│南投縣│29,980元 │⑰黃泓鈞之│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 │
│ │ │其餘不詳成│20日17時│○○鄉│ │○○商業銀│ 年9 月20日17時30分,撥│ │
│ │ │年人2 人以│30分 │○○村│ │行○○○分│ 打電話給午○○,佯稱其│ │
│ │ │上 │ │○○路│ │行00000000│ 在HIOT公司訂購貨物,因│ │
│ │ │ │ │O○OOO│ │OOOOO 號帳│ 該公司誤將貨款匯入其帳│ │
│ │ │ │ │號 │ │戶 │ 戶,需至ATM確認云云, │ │
│ │ │ │ │ │ │ │ 致午○○陷於錯誤,於10│ │
│ │ │ │ │ │ │ │ 4 年9 月20日22時許,在│ │
│ │ │ │ │ │ │ │ 左列地點ATM匯款29,980 │ │
│ │ │ │ │ │ │ │ 元至左列⑰黃泓鈞帳戶。│ │
│ │ │ │ │ │ │ │㈡庚○○於104年9月18日、│ │
│ │ │ │ │ │ │ │ 19日間某日21時許,在高│ │
│ │ │ │ │ │ │ │ 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菜│ │
│ │ │ │ │ │ │ │ 公路口消防局後方公園,│ │
│ │ │ │ │ │ │ │ 以6,000 元向友人即少年│ │
│ │ │ │ │ │ │ │ 張○維收購左列⑰黃弘鈞│ │
│ │ │ │ │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 │
│ │ │ │ │ │ │ │㈢庚○○於104年9月20日22│ │
│ │ │ │ │ │ │ │ 時39分起,陸續在台新國│ │
│ │ │ │ │ │ │ │ 際商業銀行編號07286 號│ │
│ │ │ │ │ │ │ │ AT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編號0000000 號ATM 提領│ │
│ │ │ │ │ │ │ │ 午○○所匯款項後,交付│ │
│ │ │ │ │ │ │ │ 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翰│ │
│ │ │ │ │ │ │ │ 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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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寅○○│庚○○ │104年9月│新北市│35,101元 │⑰黃泓鈞之│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 │
│ │ │其餘不詳成│20日21時│○○區│ │○○商業銀│ 年9 月20日21時58分,撥│ │
│ │ │年人2 人以│58分 │○○路│ │行○○○分│ 打電話給寅○○,佯稱其│ │
│ │ │上 │ │O6號 │ │行00000000│ 在網路上購買藍芽耳機 │ │
│ │ │ │ │ │ │OOOOO 號帳│ 設定錯誤,需至ATM 解除│ │
│ │ │ │ │ │ │戶 │ 分期付款云云,致寅○○│ │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 │
│ │ │ │ │ │ │ │ ,在左列地點ATM 匯款計│ │
│ │ │ │ │ │ │ │ 35,101 元至左列⑰黃泓 │ │
│ │ │ │ │ │ │ │ 鈞帳戶。 │ │
│ │ │ │ │ │ │ │㈡庚○○於104年9月18日、│ │
│ │ │ │ │ │ │ │ 19日間某日21時許,在高│ │
│ │ │ │ │ │ │ │ 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菜│ │
│ │ │ │ │ │ │ │ 公路口消防局後方公園,│ │
│ │ │ │ │ │ │ │ 以6,000 元向友人即少年│ │
│ │ │ │ │ │ │ │ 張○維收購左列⑰黃弘鈞│ │
│ │ │ │ │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 │
│ │ │ │ │ │ │ │㈢庚○○於104年9月20日22│ │
│ │ │ │ │ │ │ │ 時39分起,陸續在台新國│ │
│ │ │ │ │ │ │ │ 際商業銀行編號07286 號│ │
│ │ │ │ │ │ │ │ AT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編號0000000 號ATM 提領│ │
│ │ │ │ │ │ │ │ 寅○○所匯款項後,交付│ │
│ │ │ │ │ │ │ │ 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翰│ │
│ │ │ │ │ │ │ │ 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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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3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4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5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6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7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8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9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3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4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5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6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7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3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4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5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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